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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特征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作为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的事项,而且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格式化要求的基本属性。而票据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的形式以及相关内容的强制性要求。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可见,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瑕疵甚至被认定无效而受影响。

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其具有自身的特性。

(一)要式性

民事法律行为有要式与非要式之分。票据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和票据的内容开展。

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作为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的事项,而且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格式化要求的基本属性。

票据行为与契约行为不同,很多契约行为可以由当事人根据私权处分和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确定,例如合同的形式就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等多种形式,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商定。而票据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的形式以及相关内容的强制性要求。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二)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的内容均须依票据上所载的文字含义而确定,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来认定或改变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和权利义务的基本属性。

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即使票据的记载事项与客观的事实状况不一致,出现瑕疵甚至是错误时,也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票据权利义务内容。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可以使相关的当事人根据票据的记载内容而直接判定相关的票据权利义务,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维护正常的票据秩序,避免相关的纠纷。

【案例16-1】

出票时间的错误与票据的文义性的关系

丙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甲公司为出票人、乙公司为收款人、A银行为付款人、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票面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丙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向A银行提示付款。甲公司却向A银行提出异议,认为2007年10月1日为国家法定假日,本公司实际上于2007年9月30日下午放假,并统一安排全体员工去某风景区旅游,绝对不可能在2007年10月1日签发这张支票,该支票实际的签发日期应是2007年9月29日,丙公司已超过法定提示付款的期限,因此,要求A银行拒绝付款。甲公司为此提供了公司放假通知、飞机票、景区门票、住宿发票和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等相应证据。

点评:为了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持票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认定该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而不能凭其他证明认定出票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

(三)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的基本属性。

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与乙的合同关系解除,但乙已经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丙用于支付工程欠款。丙主张该票据权利,甲不得以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基础关系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可见,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瑕疵甚至被认定无效而受影响。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将不受其出票所依据的基础关系的影响。

(四)独立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的基本属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体现出票据行为以其实质要件的合法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独自发生法律效力,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另一无效票据行为的影响。

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均为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符合要式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一纸票据上往往存在着多个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在时间顺序上也会有前后的关系。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有前后关系的数个民事行为,如果前一行为无效,则后一行为也归无效。如果按照民法的这一原则,则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此在票据法中往往确定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也有类似规定。这种不同于民法的规定,一般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者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或者票据债务独立原则。

(五)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最终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属性。

民法债权的转让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一般情况下转让人之间不形成连带担保关系,受让债权人只能向自己的直接转让人请求债务不履行的赔偿。但为了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票据转让过程中的各转让人就票据债务形成连带担保人,票据的持有人对所有票面签名人享有同等的求偿权。持票人向主债务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失败并不导致票据关系的消灭,持票人的追索及再追索权均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

我国《票据法》第68条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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