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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票据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票据权利能力是行为人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二是对票据行为能力的及其效力作了特别规定。换言之,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票据原因行为存在瑕疵的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影响。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特征,因此,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书面、票据记载、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四项内容。

第三节 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所谓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票据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这是由票据行为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首先,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故票据行为的有效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此即票据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其次,票据行为又是商事特别行为,还要受到作为商事特别法的票据法的规制,故票据行为的有效还应当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构成要件,此即票据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一、票据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票据行为而言,其必须符合下列内容要求:

(一)行为人应具备票据能力

所谓票据能力,是指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行为人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行为人能够以独立的意思,为有效的票据行为的资格。票据权利能力为进行有效的票据行为提供了可能性,票据行为能力则为进行有效的票据行为提供了现实性。[3]由于票据是市场交易的工具,其能否安全流通在很大程度上仰赖于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和票据行为人的资信能力,因此,票据法律制度尤其注重对票据主体资格的审查与规制。针对不同的民事主体,票据法对其票据能力作了特别的规定。

1.自然人的票据能力。对于自然人的票据能力,我国《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予以限定。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我国《票据法》对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目前《票据法》只允许自然人签发支票,而无汇票与本票的出票资格。二是对票据行为能力的及其效力作了特别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由此存在行为无效、效力待定、行为有效等效力界分。但由于票据特别强调其流通性,对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只作了无票据行为能力和有票据行为能力两种划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统归无效处理,行为人不负担票据责任。当然,值得注意的是,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2.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于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票据能力,由于它们在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上具有一致性,因而谈及票据行为能力之差异,则必须涉及票据权利能力之区别。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权利能力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为出票主体资格的不同。为了维护票据的信用,依主体是否为银行,我国《票据法》对出票行为人作了一定的区别对待。根据该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目前仅允许银行签发本票,其他法人或组织不具有本票出票的资格。当然,在汇票、支票中的票据权利能力,银行与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无差别,即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享有签发汇票和支票的资格。

(二)意思表示真实

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可以适用民法之一般规定,但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行为人的意思仅以行为外观判断,尤其是在不特定的非直接当事人之间,只能以票据的行为外观即记载事项判断,难以从票据外的信息去判断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合法与否。因而,我们必须对民法中的意思表示理论作变通规定。下面就意思表示瑕疵的具体适用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分析。

1.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此种事由因可以发生在票据行为领域,故可以适用民法的意思表示理论,即当票据行为是基于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实施的,则意思表示受害人可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主张票据行为无效。但是,由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票据流通中只能通过外观记载来判定,因此,对于不特定的非直接当事人来说,要探知原票据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将变得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如果一味地认为意思表示受害人仍然可以此抗辩,将对非直接第三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最终可能阻滞票据的正常流通。为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以切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受害人的抗辩事由,维持其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例如甲以欺诈手段使乙在票据上签章并完成出票,则在此情况下,乙可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出票行为无效,以对抗甲的票据权利,但乙不得以甲的欺诈事由来对抗后续善意持票人。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当行为人出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恶意串通实施票据行为时,该票据行为无效,票据债务人在知情后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但若该票据为其他人善意取得时,则仍发生票据抗辩切断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意思表示违法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3.票据行为错误。当行为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票据行为时,行为人可以运用民法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请求法院撤销该票据行为。例如出票人对票据金额、到期日等事项记载错误,或将票据交与错误的对象,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此对抗直接当事人,但必须负担证明自己认识错误的证明责任,且该票据一旦流转到善意第三人之手,则票据债务人也不可以票据行为错误的事由来对抗善意持票人。值得一提的是,票据行为错误不同于票据原因行为的错误,票据原因行为的错误是基于错误的原因而实施了票据行为,但该票据行为本身是正确的,例如甲将白糖当做砒霜购买而误算了1000元价金,在出票时基于该误算而多记载了票据金额。而票据行为错误是行为人基于认识的错误而使票据行为本身出现了差错,引起该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行为可能是正确合法的。例如甲从乙处购货后出票,在交付时将该票据交与了与乙长得相像的丙。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其中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民事行为,属于票据原因关系范畴,与票据行为相分离,故上述无效事由一般不适用于票据行为,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换言之,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票据原因行为存在瑕疵的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影响。

二、票据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特征,因此,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书面、票据记载、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四项内容。

(一)书面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的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该行为才能有效。我国《票据法》第108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何口头形式所为的票据行为均属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票据开始在商业活动中出现,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学者即认为:“如果说书面票据的出现代替现金支付是市场交易中支付工具与支付方式的第一次革命的话,那么以无形化的电子数据形式代替书面票据支付则是支付结算领域的第二次革命。”由此看来,票据的书面形式要求在未来的票据发展中将会受到电子票据的巨大挑战,其书面化要求在电子票据领域必将作出相应调整。

(二)票据记载

票据记载事项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核心内容,依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记载,不可缺少的事项。其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类。(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记载,否则将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和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票据金额、无条件支付的文句、出票日期、汇票和本票的收款人、本票和支票的付款人。(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应在票据上记载,若未记载则依票据法的规定执行,而并不因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76条和第86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2.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记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记载,但当事人一旦选择记载,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该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如果出票人或原背书人的后手不依规定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或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及其他持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所谓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既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记载,也未规定不得记载,如果选择记载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当然,如果选择记载该事项,则并非完全无效,只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若符合民法的规定,则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例如,出票人在记载票据金额的同时,又记载了违约金,则违约金记载虽无票据效力,但可产生民法上的效力。

4.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又称禁止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允许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一旦记载,将导致票据效力出现瑕疵或记载本身无效。依其效果的不同,又分为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和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1)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不应记载,一旦记载,将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例如在票据上记载附条件支付的语句,将明显违背票据的无条件支付要求,导致该票据无效。(2)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不允许记载,一旦记载,该记载本身将归于无效的事项。例如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记载本身无效事项与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记载后除使记载本身无效外,不会产生其他任何效力,包括票据法上的效力和民法上的效力;而后者记载后仅仅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可能产生民法上的效力。

(三)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必备条件,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承担票据义务的主观意志体现,也是判定票据行为人是否同一的客观依据。为此,各国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票据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该记载事项,在为出票行为时,将使票据无效,在为背书、承兑等其他票据行为时,将使该票据行为无效。

我国票据上的签章,分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三类。①签名,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不得为笔名、艺名、小名、曾用名等。对此,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特别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票据上的签名还要求行为人自己亲自书写,若为委托他人代签,则代签者应附上代理人的签名;若未委托他人而被他人冒签,将发生票据伪造的后果。②盖章,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盖章由于非行为人的真正笔迹,故其只能推定而不能完全确定票据行为为本人亲自所为,在效力上稍逊于签名。③签名加盖章,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签上自己的姓名并加盖自己的印章。这种签章方式兼具签名和盖章的特征,增强了票据行为的真实性,深得市场的推崇,特别是在单位为票据行为时,更是成为法定的签章方式。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签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实务操作中,票据当事人通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票据资金预约关系,因此,票据行为人的签章应与其在金融机构的预留签名及印章相符,否则,将构成对票据资金预约的违反,金融机构可依票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承兑或付款。

(四)票据交付

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将票据交予他人的行为。对于票据交付是否为票据行为有效的要件,理论界存在争议。依契约行为说和发行说,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有交付票据的行为存在。而依创造说,作成票据的行为本身即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完成,是否交付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采用票据行为发行说,该法第20条明确规定,出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交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票据交付是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有效完成的最后一道不可或缺的环节,只有经过票据交付程序后,票据行为才得以最终完成,票据权利义务才得以产生法律效力。第二,票据交付必须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思所为,如果是基于非正常原因而导致票据未经交付就流转至他人之手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未经交付为由对抗持票人,但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的权利请求。例如票据作成后即丢失或被盗窃,则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拾得人或盗窃者均不负票据责任,但票据如果已经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依票据抗辩切断规则,票据债务人仍应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付款或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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