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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种情况的法律适用规则不同。(一)因船舶相撞,或与海上设施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此类相撞如发生在某国领海上,一般以领海国为侵权行为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二)船舶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船舶在一定意义上可视为船旗国的浮动领土,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一般应适用船旗国法。但发生此等侵权行为时如果该船舶正处于他国领海之内,并且该侵权行为影响到领海国的利益,有的国家如美国主张适用领海国法。

第二节 几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海上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归结为三种情形:一是船舶相撞,或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诸如发生在旅客与海员之间或旅客之间的侵权行为;三是因海上事故致旅客死伤、货物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三种情况的法律适用规则不同。这里所说的船舶只限于民商船舶,军舰及政府公务用船是国家财产,享有豁免权,不存在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一)因船舶相撞,或与海上设施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此类相撞如发生在某国领海上,一般以领海国为侵权行为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如果双方船舶之国籍相同,则可适用其共同本国法:这与其他领域一样,如果当事人双方拥有共同属人法,则一般认为这一法律的联系最密切。如果在公海上发生船舶碰撞损害他国海上设施或海底电缆,因公海不受任何一国法律控制,只能适用法院地法。

国际海事法律委员会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4条规定与上述理解基本是一致的:(1)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如碰撞发生于一国内水或领海,适用该国法律;(2)如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的水域,适用案件受理国法律;(3)如有关的船舶都在同一国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或都属于同一国家所有,则不管碰撞发生在何处,均应适用该国的法律。

(二)船舶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船舶在一定意义上可视为船旗国的浮动领土,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一般应适用船旗国法。但发生此等侵权行为时如果该船舶正处于他国领海之内,并且该侵权行为影响到领海国的利益,有的国家如美国主张适用领海国法。英国则认为,不问是否影响到领海国的利益,均须适用领海国法。(5)

(三)因海上事故致旅客死伤、货物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海上运送以合同为基础,如果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毁损,一般应适用合同准据法来解决运送人的责任问题,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一章已有讨论。但旅客案件常受到许多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不得以当事人的约定予以规避。

(四)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海上碰撞的法律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这与前述一般理解及国际海事法律委员会1977年公约的规定均是一致的。

关于后两种海上侵权行为,《海商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依据《法律适用法》、《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参考上面的分析方法来确定其准据法。

二、国际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国际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同样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

(一)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件碰撞的法律适用

如果航空器碰撞了地面物件,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是航空器相撞,出于保护受害方利益的考虑,一般主张适用被撞或受害方的航空器登记地法。如碰撞双方均有过错,也可适用法院地法。在同一国家登记的航空器相撞,则可适用它们共同的登记国法。

(二)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是指旅客与乘务人员或旅客间发生的殴打、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由于航空器在飞行中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而且航空器在公空进行活动也没有侵权行为地法可循,因此这类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

(三)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死伤或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这类侵权行为包括旅客因在航空器内及上下航空器时所致的死亡、伤害而发生的损害,旅客托运的行李、货物在保管期于机场内、航空器内,以及在机场外降落之时任何地点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而发生的损害。各国实体法上关于这类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比如对于此类侵权责任的构成,有的国家主张采过失原则,有的国家则采无过失原则。目前国际社会制定了若干实体法条约,主要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1960年在墨西哥的瓜达拉哈拉城签订)。中国加入了前两个公约。这些公约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内容上互有联系,其中《华沙公约》起到最基础的作用,它对运送人的责任制度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禁止免责原则。

(四)中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

以上各项公约发挥着有效的作用,但在非缔约国之间,以及在公约所未涉及的事项上,仍需要适用冲突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法未涉及航空器相撞的情况,也未涉及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以及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死伤或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

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产品责任是指有瑕疵的产品,或者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的产品,致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负担赔偿的责任。由于各国在产品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范围以及责任减免、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因而需要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提出的索赔适用:(一)被告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二)取得产品的国家的法律,除非被告能证明该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并未经过他的同意。”这与《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63条是一致的:“[产品责任]关于产品责任,被损害方可以选择适用制造商所在地法或制造商品的管理机构所在地法,或者产品销售地法,除非制造商能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那个国家上市销售。”这两部法律均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生产商的产品质量既须达到其机构所在地国的质量要求,也需达到销售地国(即对方获得该商品的地方)的质量要求,低于其中任何一国质量要求者,所致损害即须承担产品责任。但同时也需要兼顾生产商的利益:如果其产品并未打算在某个国家销售,当然无须遵循该国的质量要求,因而当其产品未经其同意在该国销售(比如通过走私)时,生产商无须承担产品责任,但这时应当由生产商举证。

中国《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其基本思路与瑞士、意大利的上述立法有区别,它不是着眼于生产商的产品应当服从哪一国的质量要求,而是着眼于受害人的保护水平:(1)适用受害人经常居所地法可以保障其通常的受保护水平,及其对自己权利、行为后果的预期。(2)允许受害人单方选择,这也是在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因为受害人当然会选择其中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但选择范围只限于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这应当是基于瑞士、意大利立法同样的原因,即产品应当满足这两地法律的质量要求。(3)侵权人在受害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其产品并未预期进入该国销售,因而不必遵循该国的质量要求。相比之下,第45条加强对于受害人的保护,这与现代产品责任立法的潮流是一致的,而瑞士、意大利立法则没有这种政策倾向。

四、利用大众传媒侵权的法律适用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9条规定:“受印刷品、无线电、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工具的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在下述几项法律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一)受害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二)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三)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定期播放的广播的侵权行为,适用播放地国家的法律。”

与其他侵权行为类型相比,利用大众传媒所进行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更是处于不利地位,因而瑞士法允许原告在若干个法律中进行选择,以便利原告维权,并取得最有利的结果。这种侵权一般首先并主要在受害人生活中心产生影响,因而多数情况下,第1、3两项均属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所以本条实质上是在选择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与加害行为实施地法。这与侵权行为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是一样的。

《法律适用法》第46条针对的是新型的传媒:“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从本质上分析,这与瑞士法第139条的处理应当一致,但由于网络侵权中无论加害人的身份还是其主要营业机构、习惯居所均不容易确定,因而宜直接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6),以增强确定性,保障受害人正常的受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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