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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承兑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票据承兑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主题案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丙二醇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3]案情回顾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在深圳签订购买丙二醇合同,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后30天付款,同时合同指定某市建设工贸公司为付款人。申请人认为,其与工贸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票据关系,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五节 票据承兑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丙二醇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3]

案情回顾

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在深圳签订购买丙二醇合同,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后30天付款,同时合同指定某市建设工贸公司(简称工贸公司)为付款人。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发运了丙二醇,工贸公司随后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许诺承兑申请人出具给工贸公司的金额为449 887.50美元的汇票,并同意至1988年1月30日付款。之后,工贸公司分别于1988年6月17日、1988年10月12日和1988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计280 000美元,余额169 887.50美元未付。申请人于1988年11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某法院)起诉工贸公司,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88年12月12日作出(1988)某中法经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工贸公司后来没有履行调解书,申请人分别于1989年1月13日和26日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工贸公司于1989年3月9日又向申请人支付了30 000美元。之后,经申请人数次催促,工贸公司仍没有向申请人付清余额计174 477.50美元。

申请人遂于1990年2月26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74 477.50美元并加计利息

争议焦点

1.在承兑交单的情况下,合同指定的付款人许诺承兑汇票是否是真正的承兑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是基于他与工贸公司关于货款这一债权债务纠纷,此纠纷已由某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由工贸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欠款,申请人也已向该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这样,申请人如尚未收齐货款,应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而不应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其与工贸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票据关系,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2.当法院的调解书确认了合同指定的付款人有义务支付所欠余款时,申请人有无权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笔余款?

裁判意见

在购货合同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约定以承兑交单的方式支付货款并指定工贸公司为付款人。事实上,在申请人出具以工贸公司为承兑人的汇票后,工贸公司只向代收银行作了承兑该汇票的许诺。但承兑汇票的诺言并不是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在申请人与工贸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票据关系,因此,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行为也就没有完成。这样,工贸公司在许诺承兑汇票后,以信汇和电汇的方式数次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这一行为,不能认为工贸公司是在履行在实际承兑汇票情况下他应承担的票据意义上的义务,也不能视为工贸公司就是合同的买方,而只能理解为工贸公司在替作为合同买方的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工贸公司并没有替被申请人完成付款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没有完全消灭,他还应该继续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余额的义务。

当工贸公司没有替被申请人全部支付合同项下货款时,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了工贸公司,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出具了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工贸公司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余额。这样,在工贸公司没有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工贸公司支付合同项下那笔余款的权利已得到了保障。虽然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但对于申请人来说,他不应该对同一笔货款获得重复的支付,否则,他将获取额外的利益,而这种额外的利益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就合同而言,被申请人仍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余额,但是,申请人已经能够依据调解书从工贸公司获得该款,仲裁庭认为它不能够作出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再支付该货款余额的裁决。

评析探讨

本案合同所规定的承兑交单,是托收方式之一,在此方式下,代收银行向买方交付单据仅以买方承兑在买卖双方同意的某个将来的日期保证支付汇票款项为条件。买方承兑汇票以后,代表所有权的单据就由银行交到他手里,如果买方在付款前破产或无力支付,损失就会降临到卖方头上。

在本案中,申请人交货后,即以某工贸公司为付款人开立金额为449 887.50美元的汇票一张,指定浙江兴业银行香港分行为其结算货款,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作为代收行向某工贸公司出具了一份“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内容为:“某工贸公司:兹收到国内外(港澳)银行寄来有关你公司合约项下托收单据,现附上发票一份,供参考。托收行浙江兴业NO.J09OE-32495代收行NO.IC450870850,发票金额USD449 887.50,请即审核,并办理付款(承兑)或拒付手续为荷。其他:D/A30天承兑交单,托收费由你公司支付。”某工贸公司在该份通知书的下方标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时间1988年1月1日-1988年1月30日”,并盖了其财务专用章。

在这种情况下,工贸公司在“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注明的“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字样是否是一种承兑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自始至终认为其与某工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购货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货款纠纷,而是票据法律关系,是票据承兑纠纷,是由于某工贸公司不遵守票据法而引起的。而被申请人在开庭时也认为申请人和某工贸公司之间是票据关系,但主张这种票据关系不能和买卖合同割裂开来。

然而,在一般的汇票交易中,法律并不要求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承兑,但如果汇票是属于见票后定期支付的,就有必要通过承兑以确定支付日期,这时持票人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以要求承兑,承兑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署姓名,在汇票正面填写“承兑”字样,并注明承兑的日期。其中最重要的是付款人的签名,如无付款人的签名,该汇票即不能认为已被承兑。至于是否应载明“承兑”字样和注明承兑日期,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英美等国法律认为承兑只需承兑人签名即可,而无需注明“承兑”字样。大多数国家都不以载明承兑日期作为承兑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承兑汇票必须注明“承兑”字样,对某些特别的汇票,承兑人还必须注明承兑日期。归纳起来,按照票据法的原则,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承担了付款义务之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人。仲裁庭由此得出申请人和工贸公司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的错误结论。

在合同中,被申请人是买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和支付货款,在合同规定的付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买方就有连带付款的责任。申请人在未完全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提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保障自己的权益。本案中,申请人首先选择了后者,向某法院起诉工贸公司拖欠承兑汇票款,并在法院召集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法院制作成民事调解书。按照中国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与判决书是同等的。就是说,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申请人的债权是受到中国法律保护的,工贸公司不履行调解书,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使申请人收回货款。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合同买方的被申请人可以解除付款的义务。因为本案货款只支付了一部分,如果工贸公司无力支付或宣告破产,尽管工贸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调解书,申请人仍可就尚未清偿的部分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只有在工贸公司完全支付了货款后才能解除付款义务。只要工贸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完毕所欠货款,被申请人就随时有被追索的可能。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仲裁时法院仍未执行,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执行的原因是工贸公司丧失支付能力或宣告破产,而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债权。因此,仲裁庭只能认为申请人的债权得到了保障,其能依据调解书从工贸公司获得货款余额,仲裁庭不能作出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再支付该货款余额的裁决。申请人唯一可行的办法是,依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工贸公司债务的强制执行索回货款,如工贸公司清盘或宣告破产后仍不能清偿,则再行依合同申请仲裁,向被申请人索赔。

【注释】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6号。

[2]案例来源:参见http://china.findlaw.cn/gongsifalv/piaojufa/pjwt/pjwz/36954.html.

[3]CIETAC华南分会案例,未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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