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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伪造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主题案例Z银行与G银行、某合作公司涉外票据纠纷案[2]案情回顾1995年12月24日,被告二某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被告二用400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银行开出的050760号和050767号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港元。原告应当向伪造票据者进行索赔,而非两被告。因此,该涉案票据的法律适用被分割成两部分,分别适用中国香港法及内地法。

第三节 伪造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

Z银行与G银行、某合作公司涉外票据纠纷案[2]

案情回顾

1995年12月24日,被告二某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被告二用400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银行开出的050760号和050767号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港元。陈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被告二后,被告二当日即持票到被告一G银行办理兑付。由于该行与香港某银行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被告二到原告Z银行(是香港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办理兑付。同月2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一起到原告办理兑付业务。原告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被告二与被告一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签章。原告即将500万港元划入被告一账内,被告一又将此款划入被告二账户。被告二见款已入账,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万港元划到陈某指定的账户上。原告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港元汇账后,便把两张本票留作存根归档,至1996年8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同月30日,原告接到香港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原告即日向被告一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港元归还。被告一接票后当日即函复原告请求控制被告二在原告的港币账户。此时陈某已不知去向。

争议焦点

1.本案本票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原告主张,适用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未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在票据上签章的,不管其原因关系如何以及为何在票据上签章,应当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被告一辩称,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能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二辩称,其在票据上签章,基于与陈某的商事关系,且对原告签章“印押相符”的信赖,才在票据上进行相应的背书行为,原告作为一商业银行,其有更为专业的知识对票据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但显然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当向伪造票据者进行索赔,而非两被告。

2.本案票据纠纷适用中国香港法还是中国内地法?

本案当中不同的票据行为发生在不同的法域当中。其中,本票的初手倒卖、两次背书转让均发生在中国内地,持票人原告、背书人两被告分别为中国的银行或公司,在我国境内有固定居所。而本票所记载的出票人和付款债务人为香港某银行,具有涉外因素。但本案的涉诉人主要是我国境内法人或其分支机构。原告主张其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认定其追索有效,两被告在票据上签章,而成为背书人,原告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遭拒后,可以向其前手即背书人追索。两被告辩称,根据《票据法》第98条、99条和10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有关本票的出票、付款提示期限应适用中国香港的法律,由于本案本票付款提示期适用中国香港法律,所以原告能否对两被告行使追索权,应依中国香港票据法律来认定。《香港票据条例》第92条规定:“凡已背书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出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责任即告解除。”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的疏忽,其工作人员失误致使两张本票长期作为存根归档,从1995年12月至1996年8月的追索期长达8个月,不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裁判意见

本案涉诉支票系伪造,无陈某签名、出票人香港某银行的签章系伪造,因此,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香港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支票上背书签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原告未在有效付款提示期限内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被告二和被告一的追索权,但其仍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两被告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评析探讨

本案是一起涉外票据纠纷案件,由于本票上所记载的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香港某银行,但以后的票据行为基本发生在我国内地。因此,法庭主张,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有关本票的出票、付款提示期限应适用其行为发生地,即中国香港的法律;而有关本票的背书及非票据法上的关系,则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因此,该涉案票据的法律适用被分割成两部分,分别适用中国香港法及内地法。但问题在于,由于票据的出票人签名缺乏及付款人银行的签章均为伪造的,以伪造的因素作为法律适用的连结点似乎有所不妥。且后来,以我国《票据法》判断伪造人、陈某及被伪造盖章的香港某银行是否需要承担票据义务,这当中的法律适用过程未免有点错乱。票据出票人、付款人是否应当承担票据债务,也应当从出票行为地、付款行为地的法律进行认定,尽管本案中两者的结果可能一致。因此,本案当中,伪造的连结因素可否作为法律适用地,是一大问题,目前我国《票据法》还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案的两张伪造本票由于无伪造人签名、无陈某签名,出票人香港某银行的签章系伪造,因此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不应负有票据上的责任,这也符合公平原则。但伪造人及陈某应当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或伪造有价证券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由于伪造行为发生在中国香港,对于伪造者的法律责任认定,应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中国香港的法律而非内地法律。这也是严格遵守行为地法的结果。

至于付款行为的提示期间应适用哪地法律的问题,按照“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及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付款地法律。我国法律有规定本票付款的最长时间期限为2个月。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中国香港法律则规定:凡已背书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出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责任即告解除。问题在于该“合理时间”如何认定。本案付款银行的盖章是伪造的,又出现如同上文中出现的问题,对一伪造连结点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本案法官仍然适用付款地中国香港的法律认定背书后提示付款的期间,我们认为这也是欠妥的。且由于本案法官为中国内地法官,利用中国香港法律应当适用“合理时间”,该期间也应当从中国香港的关于本票的性质、交易惯例及客观情况而定,但内地法官对中国香港的相关票据知识却未必了解,这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及案件结果的不稳定性。

最后,由于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背书人签章的原因不应作为其抗辩其后手的理由。但本案中,持票人自身有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其应当为其瑕疵行为承担相当的责任。

如同票据这些商业性质强烈的行为,当涉及其商业惯例的时候,法官的法律适用应当变得更为小心。同时,这个案例也揭示了,当出现有欺诈性的连结点时应如何进行适用的法律问题。由于是否存在欺诈应依行为作出地法律进行认定,因此适用法律便产生困难。目前,我国《票据法》还没有对此种冲突进行规制,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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