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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6.4 网络游戏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李某诉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月”系一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该游戏的经营者。次日,要求原告停止游戏中的物品交易。李某因自己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物品丢失,责任应自负。

案例6.4 网络游戏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李某诉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红月”系一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该游戏的经营者。网络游戏玩家通过账号注册首次进入游戏,之后通过购买被告公司发行的游戏时间卡并为账号充值后获得游戏时间进行游戏活动。在游戏过程中,玩家通过购买被告公司发行的游戏卡或游戏命令等方式,可获得游戏中的多种虚拟装备。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之一。2003年2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在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的ID“国家主席”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仅能查询装备的流向:寄给玩家SHUILIU0011。原告索要盗号者的具体情况时被被告公司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能解决。被告公司还称,玩家账号应由玩家自己保管与维护,发生盗用时,应立即自行更换密码,账号盗用期间所发生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玩家装备丢失与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对连线游戏的连线质量和数据的完整性不予保障并对相关损失不负责任的声明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的无效行为,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主要有:生化装备10件、毒药2个、生命水2个、战神甲1件等。还有价值158元的大礼包,价值88元至100余元的宠物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双倍赔偿原告大礼包2个、宠物卡16张,对其他虚拟装备进行回档,如无法回档,每件宠物装备价值200元,战神甲及其他装备价值约500元,按此标准进行赔偿。另原告丢失的两个“毒药”,在事发后游戏的一次活动中已经统一升级更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更换后的装备献祭之石两个。

2003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未作通知即对原告的ID“冰雪凝霜”进行了使用限制。次日,要求原告停止游戏中的物品交易。200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将上述受限制的账号及另一个未受限制的ID“国家主席”中的所有装备删除,并声明被删物品的角色是“拥有大量复制物品的玩家”,是“游戏复制泛滥的主因”。原告认为被删装备均是在游戏时获得的或使用“红月”交易命令获得的以及和其他玩家交换获得的或用人民币向其他玩家购买得来。被告公司对已产生数月的装备数量不正常现象不予监管,玩家在不能区分正常物品与复制物品的情况下购买了装备。被告公司将虚拟装备作为商品出售给玩家,即承认为玩家的财产,又以数量不正常为由将玩家的装备任意删除,却不对复制原因进行调查并出示证据。原告承认确有复制个别设备,但复制现象的存在正是“红月”自身漏洞或被告公司内部人员行为所致。因此,其处罚没有依据。原告所有被删装备价值可观,在千元以上,由于游戏改版升级,原有的针剂发生变化,不要求恢复,只要求赔偿,按6∶1的标准换取生命水或给予841元人民币的赔偿。

红月游戏发行一种名为暴吉卡的变相彩票,每张3元,与宠物卡一同销售时,每张2元,只用于兑奖。被告公司宣传此卡充值后可能获得虚拟装备和最多3小时游戏时间。原告以每张4元的价格购买宠物卡105张,共计420元,但充值后仅获得数十小时游戏时间。而正常的游戏时间购买金额为3小时1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发行的暴吉卡内容欺诈,且发行行为本身违反原告有关彩票管理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勒令被告公司停止发行暴吉卡,并赔偿原告购卡花费的420元。

原告在玩游戏两年的时间里,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及感情,被告公司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在游戏中的正常娱乐活动,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更是对原告精神的极大打击,因此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0 000元,并承担原告处理事故往返北京的路费1 000元。在物品丢失和装备删除时原告已练级到934级,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原告没有达到1 000级,而使1 000级玩家本应享有的待遇不能享有,故要求被告公司给予原告1 000级玩家享有的待遇。此外,原告的证人出庭路费100元、住宿费240元,要求这些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李某提到的“国家主席”和“冰雪凝霜”两个ID并不属于李某。经查询红月游戏服务器,其注册时真实姓名栏填写的是“phoenix”和“李小华”,被告认为李某无权对这两个ID主张任何权利,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ID“国家主席”是李某所有,李某声称该ID的虚拟装备被盗,应提供证据证明。玩家物品流失理论上有三种可能:第一,被第三者盗走;第二,被网管盗窃;第三,玩家自己将其转让或赠送他人。三种情况将导致不同的责任后果。如果虚拟物品是否被盗无法证实,李某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缺乏事实根据的。而如果能够证实虚拟物品确实被盗,责任也应由李某自己承担。首先根据被告与玩家签定的服务协议:“玩家账号应由玩家自己妥善保管与维护”,“玩家账号被盗用期间发生之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此合同合法有效。玩家在享受服务时承担一定的对自己的财产安全负责的义务即妥善保管账号和密码,是公平合理的。被告作为游戏经营者已尽力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1)玩家的每一个用户名都有惟一密码,只有玩家自己掌握;(2)提供密码保护服务,玩家丢失或忘记密码时,可通过此服务取回;(3)红月服务器有非常好的防火墙,运营2年多来没有被真正入侵的记录;(4)玩家每次进入游戏都会有警示内容提醒玩家注意安全防范;(5)游戏程序内包含防病毒性软件的程序;(6)被告反复在红月的官方网站上声明,要求玩家不要使用外挂程序等不良软件,注意终端客户机的安全。从上述可见,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并达到同行业的较好水平。李某因自己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物品丢失,责任应自负。其次,根据网络游戏的特殊技术属性,第三者盗取玩家物品的前提是玩家自己使用了不良的程序或出现了自身其他的疏漏。因这类原因导致的物品被盗的过程从头到尾,是不和经营者的服务器发生任何关系的。因此是完全由于自身安全意识薄弱或者贪图便宜导致。再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义务应有一个合理限度范围,而不是无限的。本案中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偷盗是一种突发偶然事件,已不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2003年6月10日被告封存了ID“冰雪凝霜”并于2003年6月20日删除了该ID的装备,是依照被告与玩家的合同而采取的行为。被告也删除了ID“国家主席”的不正常装备。因被告在6月份发现“冰雪凝霜”所拥有的两种装备“速度针剂”和“体力针剂”数量极不正常,根据服务器每天生成的“体力针剂”的数量,综合游戏运行的时间和运行情况及注册的玩家数量测算,“冰雪凝霜”中该物品的数量远远超过正常数量。进而通过服务器监测结果发现,“冰雪凝霜”所拥有的“体力针剂”均为复制品。复制和外挂一样,制约着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它对于运营商和玩家都是一种极大的损害,不但糟蹋系统和网络资源,更严重的是破坏游戏的平衡性。“红月法规”中明确约定:“当发现玩家具有涉及侵入、拦截、破坏、修改游戏程序以及宣扬、叫卖和使用各种非法外挂程序经红月小组确认核实后将立即删除角色。”根据这一条款被告将“冰雪凝霜”的装备物品全部删除,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全体玩家的利益而作出的合法行为。发行暴吉卡是公司的一种促销行为,与“小时卡”捆绑销售,不单独销售,这完全是合法的商业手段,不是彩票,而且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处购买的暴吉卡。李某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认为,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品是否具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虚拟物品的具体赔偿标准是什么等问题,目前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网络游戏中的内容无论装备、分级还是称号,均没有在现实生活中构成实际意义,实质上只是一组数据,本身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不存在的东西负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红月游戏服务器内2002年初注册有账号RAINBOW90和RAINBOW99,对应角色名称分别是“国家主席”和“冰雪凝霜”。该两个账号注册时填写的“姓名”分别为“phoenix”和“李小华”。

2003年2月17日,李某发现自己在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的ID“国家主席”内所有的装备丢失,即向被告公司反映并要求处理,被告公司提供查询号码查询结果为:2月17日中午12:50左右邮寄给SHUILIU0011,然后转移到花雪风,后又转移给文静女孩,最后都在bwbin处。李某要求进一步处理,提供有关玩家资料,被告公司拒绝。

2003年3月14日,李某在被告公司处就上述问题进行了登记。李某丢失:生化装备10件,包括盾牌一个、头盔三件、腰带二条、战甲一件、裤子一条、靴子二双,还有毒药二个、生命水二个。事后与被告公司联系,该公司查询装备的流向是寄给玩家SHUILIU0011。李某向公司索要盗号者的具体情况被被告公司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

2003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未作通知即对李某的ID“冰雪凝霜”进行了使用限制,次日,要求李某停止游戏中的物品交易。200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将上述受限制的账号及另一个未受限制的ID“国家主席”中的所有装备以系复制品为由删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公司经营网络游戏,李某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被告公司主张“红月法规”系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公司又没能就李某承认该合同内容、确认合同效力方面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不采信被告公司的主张,“红月法规”不能认为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消费者与服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进行调整。李某在ID“国家主席”内的装备丢失,根据被告公司的分析,物品流失途径可能有三种,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游戏能提供完备的防火墙保障,具备完善的安全防护系统,第三者将难以侵入并盗走服务器数据。就被告公司提出的因玩家使用不良程序导致的物品丢失,因被告公司称游戏包含防不良软件的程序而可以排除。第二种情形是游戏经营者直接对玩家构成侵权。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被告公司若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其已实施的行为将必然阻却这两种情形发生。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明被告公司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无懈可击,服务器有外挂证实了服务器被侵犯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第三种情形下,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得知,李某的密码有其提供的证人知道,而丢失物品的流向亦已查明,被告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掌握的注册资料确认丢失物品是否与证人有关,现被告公司没有主张对其有利的事由发生,则应当认定证人与丢失的物品无关。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李某的密码有证人之外的其他人员知道,或者符合此种情形的其他事实存在。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在游戏预先设定的环境下进行活动,活动的自主程度受环境设定的限制,而被告公司作为游戏经营者,掌握服务器运行,了解玩家活动情况,并可控制服务器数据,因此要求被告公司对玩家承担更严格的保障义务,被告公司较李某也具备更优越的举证能力。在此前提下,综合前述对物品流失可能性的分析,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对李某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出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但不宜将购买游戏卡的费用直接确定为装备的价值,游戏网站上公布的产品售价与李某购买游戏卡的实际花费不完全一致,而且虚拟装备无法获得现实生活中同类产品的价值参照,亦无法衡量不同装备之间的价值差别,为避免不适当的价值确定可能对某一方造成不公平,法院认为李某主张的丢失物品可由被告公司通过技术操作对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亦与李某参与游戏、享受游戏乐趣的娱乐目的相一致。李某要求双倍赔偿宠物卡和大礼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不能确定李某装备的丢失系他人盗号所为,故李某要求被告公司协查盗号者身份的请求,亦难以支持。就李某ID“冰雪凝霜”与“国家主席”内被删除的物品,经证实确有部分为复制品。复制品通过非正当途径产生,干扰正常物品流转秩序。虽然不能认定李某是复制品的制造者,而且李某可能无法辨认物品的性质,但复制品本身因其不正当性而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就李某自愿选择与其他玩家进行物品现实交易,是与被告公司无关的网络游戏活动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要求被告公司因此对复制物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游戏经营者对游戏中的复制物品进行清理本无不当,但被告公司在对包括李某在内的玩家的物品作出处理前应当公布关于复制品的确凿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现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被删除物品的合法来源及合法身份,故不予支持李某此项诉讼请求。关于暴吉卡,被告公司主张只能捆绑销售、不零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而且无论捆绑销售还是零售,暴吉卡都需一定价格购买,并无本质区别,该卡除兑奖外无其他用途。被告公司发行的暴吉卡实质上就是一种博彩中奖的凭证,而发行此种凭证是应当经过相关机关批准的,但被告公司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公开发行暴吉卡,此行为已构成违法,应认定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李某及被告公司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因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同时,法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被告公司的此种行为进行查处。李某为参与游戏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是客观事实,因游戏中的一些问题也确实给李某的精神带来影响和不快,但李某在付出的同时,已经从享受游戏的乐趣中得到部分回报,并不因问题的发生而全部损失;而且李某物品的丢失,被告公司仅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并不能确定是直接侵权人,被删除的复制物品本身也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价值,通过被告公司对李某正常的物品进行恢复,应当可以对李某受到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李某主张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由法院酌情判处。李某提出享受1 000级玩家待遇的请求,因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如果没有物品丢失或物品删除,其必然能够达到1 000级水平,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出庭的费用,参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因李某已先行支付,此项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判决:(1)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李某在红月游戏优雅处女服务器内的ID“国家主席”内丢失的虚拟装备生化盾牌一个、生化头盔三件、生化腰带二条、生化战甲一件、生化裤子一条、生化靴子二双、战神甲一件、献祭之石二个、生命水二个恢复;(2)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返还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元(等价于105张暴吉卡兑奖获得的六十小时在线游戏时间);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李某购买105张暴吉卡的价款四百二十元;(3)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李某交通费八百元;(4)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李某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住宿费三百四十元;(5)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

一审法院宣判后,李某及被告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认为,被告公司应协助本人调查盗号者身份,以便到公安部门报案;被告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本人恶意复制物品;应认定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判赔精神损失费等。

被告公司上诉称,“红月法规”应作为确定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未查明物品丢失原因即认定商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游戏外挂并不侵犯服务器安全,不能说明上诉人的服务存在保障缺陷;“红月”暴吉卡是促销品不具有彩票性质,原审认定错误。均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系网络游戏经营者与玩家因网络游戏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关于玩家使用虚构姓名进行网络注册是否能够主张权利,因法律对此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只要该虚构的姓名属该玩家所有,即可认定该游戏玩家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有关证据表明“国家主席”、“冰雪凝霜”系李某所注册,故可确定其在本案中有主体资格。被告公司称“红月法规”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公司对李某提交的相关流程截图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证或其认为的真实注册流程资料,以及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法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进而认定“红月法规”在玩家首次进入游戏之前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向玩家出示并经认可。法院审理中被告公司进行的公证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因此“红月法规”不能成为李某及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李某提供的“红月黑名单”确实反映出红月服务器有外挂,被告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其提供的密码保护流程图和提醒公告只反映出被告公司进行安全防护的某个方面,不能说明被告公司对安全防护已完全尽到了义务。关于李某在游戏服务器内虚拟装备丢失的原因,从被告公司分析出的三种可能,即被第三者盗走、被网管盗走、玩家自己将其转让或赠送他人看,由于存在第一、二种可能性,且又由于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游戏经营者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李某又否认将虚拟装备转给他人,在被告公司不能提供李某是转给他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游戏本身在程序方面尚不完备,故被告公司应承担网络安全保障不利的责任。李某要求被告公司进行回档恢复,法院予以支持。复制品是非正当途径所产生,一旦发现应予删除,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删除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要求恢复删除的复制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发行的暴吉卡系博彩中奖凭证,其未取得合法资质即公开发行,应认定无效,故应相互返还取得的财物。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要求享受1 000级玩家待遇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公司亦应承担李某的证人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适当的,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1)游戏账号注册的姓名与李某的姓名不符,能否确认李某是账号的所有者;(2)李某、被告公司双方是否签有娱乐服务合同,“红月法规”能否确认为双方签定的合同;(3)被告公司作为游戏经营者对李某的游戏装备承担的法定、约定责任应当是什么;(4)虚拟装备丢失,能否归责于被告公司;(5)被告公司删除虚拟装备有无合法依据;(6)暴吉卡的发行是否有合法依据;(7)案件涉及的虚拟装备的价值及李某损失的证据证明情况。

(1)被告公司提交了账号注册资料以证明两个账号注册时填写的真实姓名分别为“phoenix”和“李小华”而非李某。李某提交其电话费收费发票,发票显示的李某的电话号码与账号注册时填写的电话号码一致;李某提交近两个月的充值卡号记录,用以证明其是该两个账号的所有者,并称游戏注册并未实行实名制,真实姓名栏玩家可随意填写,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依据。李某提供证人么某(李某好友,红月玩家)到庭作证,证人称知道李某上网玩红月游戏,注册有“冰雪凝霜”和“国家主席”等角色名称,称李某购买宠物装备时曾向其展示,后上网查看李某的装备确实丢失,还称其与李某相互知道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李某提交大礼包实物一件(内含红月手表一块、项链一条、红月客户端光盘一张、红月游戏攻略本一本及红月抽奖卡一张)、宠物卡8张、月卡21张及购买宠物卡的销售凭证和经公证的软件专卖店销售证明。被告公司称电话号码不能成为认定身份的依据,李某自己的卡号记录不足为证,大礼包及宠物卡、月卡实物本身并不能证明是否由李某本人购买,对宠物卡的销售凭证因不是发票而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提出服务器记载的充值记录作为反证,李某提供的8张宠物卡只有5张充值在本案涉及的两个账号内,其他三张与本案无关。

(2)李某认为玩家在首次注册并进入游戏时与被告公司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即成立,在游戏注册及账号充值过程中均没有显示“红月法规”的内容,该法规只能是被告公司的单方声明,对李某没有约束力。李某提交红月账号申请流程和红月月卡(小时卡)充值流程页面截图。被告公司称“红月法规”只发布在红月官方网站上,是双方签定的合同。玩家在注册游戏时需先对法规内容点击“确定”方可进入游戏。被告公司对此未举证,法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3)李某认为双方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告公司主要义务是保障玩家能随时连线进行游戏,并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全部法律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提供安全、规范的网络游戏环境,保障玩家存放在服务器上的数据(即个人财产)的安全,如果财产遭到侵犯,被告公司有义务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向警方报案,否则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认为“红月法规”是对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该规定载明,玩家账号由玩家自己保管与维护,发生盗用时,应自行更换密码,盗号期间的损失由玩家自负。被告公司称其已采取的各项安全措施已完全尽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盗号类的突发事件,已超出了被告公司的安全保障范围。“红月法规”还规定,当发现玩家具有涉及侵入、拦截、破坏、修改程序以及宣扬、叫卖和使用各种非法外挂程序经红月小组确认核实后将立即删除角色;公司不支持玩家从事任何游戏中人物角色、物品等虚拟物品的现实世界交易。被告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其有权对复制物品作出处理,无需报警,对玩家也不负有其他义务。

(4)李某提供网络游戏“天堂”盗号处理流程及该游戏一组服务器在2003年8月1日至31日的停权名单,欲证实盗号并非突发偶然事件,游戏经营者完全有能力处理。李某认为被告公司应对其装备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李某提交的摘自红月网站的“红月黑名单”一份,证明“红月”游戏有外挂,被告公司的服务器是不安全的。被告公司提供其密码保护流程图、提醒玩家注意安全防护的公告截图,并称其已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服务器防火墙没有被真正侵入的记录。对于李某提交的“天堂”游戏盗号处理流程及“红月黑名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承认红月网站公布过对部分玩家不良行为处理情况的名单,但是否是李某提交的名单的内容不能确认,亦未举证。被告公司称由网络环境决定,防火墙不可能没有缺陷,运营商可以尽力弥补。被告公司还认为,如果李某自己因使用了不良程序导致账号被盗、装备丢失,与游戏服务器并不发生关系,而由于李某对自己的密码保管不善而导致装备丢失责任应自负。因此对于李某的装备丢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公司。

(5)李某认为被删除的装备是其合法获得的私人财产,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删除的物品就是复制物品,被告公司称服务器从没有被真正成功入侵的记录,而这与复制物品的产生和存在是矛盾的。复制装备者在公告栏叫卖数量不正常的装备已经很长时间了,被告公司没有尽到对游戏环境的维护义务,如果被告公司认为复制物品对其构成侵权,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国内已有类似案件被警方查获,这样即维护了游戏的公平性,也保障了玩家的利益。现在被告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仅以数量不正常为由进行删除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而被告公司根据推算得出我的装备是复制品的结论也站不住脚。李某提交汇款单欲证实其以汇款方式从其他玩家处购买了部分被删除的装备;提交了被告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关于限制角色和删除物品的公告、说明页面截图,及游戏中针剂交易的公告页面截图;李某还提交了红月物品丢失查询页面截图,以此证明被告公司不能查询除特殊装备和宠物装备之外的其他装备,无能力分辨体力针剂等是否复制,也无能力查询这些装备的来源;李某还提交“仙境传说”案件的新闻报道,欲证实被告公司删除装备违反法律程序。被告公司认为依据“红月法规”,其有权对复制装备进行处理,是被告公司对玩家的违约行为采取的救济措施,而无需借助警方。被告公司提交服务器数据记录,显示ID“冰雪凝霜”内所有编号为12857的数据均是异常数据。关于汇款单被告公司认为不能反映款项是用于购买装备;关于针剂交易公告被告公司表示知情,但称这种交易方式是不被提倡的,也因此才对不正常物品进行处理。

(6)关于被告公司发行暴吉卡,李某提交红月网站关于发行暴吉卡的宣传页面截图,认为暴吉卡可以零售,只是捆绑销售时价格相对优惠,性质属于彩票,被告公司的发行行为违法。李某还提交暴吉卡实物105张及购卡的软件专卖店证明,称暴吉卡中奖率实际很低,与被告公司的宣传不符,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其购卡费用420元。被告公司称暴吉卡只能与小时卡捆绑销售,公布零售价格是为了说明捆绑销售的优惠,是正常的商业手段,不是彩票,就此意见提交月卡与暴吉卡实物样品、暴吉卡销售说明页面截图、暴吉卡代理商的证明。李某对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李某购卡情况不予认可。

(7)李某认为其丢失或被删除的装备属于合法取得的私人财产,具有价值,具体可参照其购买各种卡所花费的金额确定,李某提交红月游戏产品介绍页面截图,其中红月宠物卡零售价88元,红月大礼包零售价148元。李某提交红月特装卡的销售凭证,单价200元,李某就此认为其丢失的10件宠物装备价值2 000元,丢失的其他虚拟装备估计价值约500元。就被删除的装备,李某提交汇款单4张共计841元,据此证实装备的价值。李某提交暴吉卡105张,称仅获得不超过60小时游戏时间的兑奖奖励。李某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提交其部分上网费用收据,每月400~500元,用以佐证其为红月游戏花费大量时间、金钱,李某认为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在精神上和财产上都遭受损失,主张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李某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八百余元的长途汽车票、出租汽车票和火车票。同时,李某提交了证人么某出庭作证时在京住宿费240元发票。李某表示此费用已由其支付。被告公司认为虚拟装备没有价值,只是游戏中的信息,实质上是电脑数据,不符合我国《民法》中“物”的概念。虚拟物品是无形的,对物品的支配也要依赖网络游戏环境,是一种合同权利,与物权的绝对性冲突,因此也不具备有体的、独占的、特定的以及可支配的物的特征。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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