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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析探讨本案是基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撤销权纠纷,其中涉及的三份《运输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国际多式联运

第四节 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1

上诉人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07年1-2月份,泉州鸿圣与昇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昇利达公司)签订三份《售货确认书》,约定由泉州鸿圣向昇利达公司出售不同规格的背包。2007年4月,泉州鸿圣将前述三份《售货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分别装载于编号为TGHU8868244、ECMU9537282、CMAU5072380的三个40'集装箱内,并交由厦门咏康安排运输。厦门咏康对装载的货物品名、货号及件数进行清点后,出具三份《集装箱装运监察单》。2007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4日,三个集装箱出运。

2007年5月18日,泉州鸿圣(甲方)与厦门咏康(乙方)就前述集装箱货物的全程运输补充签订三份《运输协议》。其中“运输价格”约定:40'集装箱泉州至莫斯科送货到门42 000美元,含全程运费、莫斯科清关费(包括俄罗斯境内的一切税收)、莫斯科送货费;乙方保证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不以任何借口加收任何费用。

2007年10月6日,厦门咏康致函泉州鸿圣,告知案涉三个集装箱的费用涨到每箱58 000美元。9日,厦门咏康再次致函泉州鸿圣,要求按每箱58 000美元付款,并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务必马上付款提走”,不然“俄罗斯人真的敢卖货啊!”。11日,泉州鸿圣以电子邮件致函厦门咏康,要求其派人结算运费,但只愿意按每箱42 000美元支付,并要求厦门咏康安排送货。同日,厦门咏康以电子邮件回复,新的价格是每箱58 000美元,并表示“如果你们还是这种态度,我发誓明天我再也不管这件事情了,你们自己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12日,厦门咏康以电子邮件致函泉州鸿圣,要求泉州鸿圣确认:“(1)贵司不愿意接受新的清关价格;(2)贵司准备弃货。”同日,泉州鸿圣回复:“货我们是要的,但付款只能按42 000美元一个柜,其他费用真的没办法付给你们。”厦门咏康复函:“不用付了……。货你们不要再考虑了。我今天正式通知你们,开始进入赔偿程序。”之后,泉州鸿圣同意按厦门咏康要求付款,并要求厦门咏康承诺放货。同年10月22日,厦门咏康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收到泉州鸿圣运费后3日内将全部货物送达指定仓库。10月23日、26日,泉州鸿圣将包括案涉运费在内的折合人民币1 627 000元的运费汇入厦门咏康指定账户。12月18日、25日,案涉三个集装箱货物分别运抵莫斯科指定仓库。

争议焦点

厦门咏康变更运输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

裁判意见

原审判决:(1)撤销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运费变更行为;(2)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泉州市鸿圣轻工有限公司返还359 08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 6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55元,由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厦门咏康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 686元,由上诉人厦门咏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探讨

本案是基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撤销权纠纷,其中涉及的三份《运输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三票货物运费均为42 000美元,上述费用已包含全程运费、清关费及送货费等全部费用,厦门咏康同时保证不以任何借口加收任何费用。

厦门咏康长期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与进出口业务,此前也与泉州鸿圣有过多次合作,其在《运输协议》中的前述承诺系在充分进行市场预判的前提下作出的,应视为其已悉数考虑到多式联运全程可能存在的所有运输风险并涵盖于运费对价之中。然而,从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厦门咏康在货运途中突然以行情变动为由提出将运费提至58 000美元,在双方多次交涉中,厦门咏康的措辞由协商增加运费逐步转变为“请你务必马上付款提走……俄罗斯人真的是敢卖货啊!”、“如果你们还是这种态度,我发誓明天我再也不管这件事情了,你们自己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请确认一下内容:(1)贵司不愿意接受新的清关价格;(2)贵司准备弃货”等强制性语气。而泉州鸿圣则自始坚持应按约定的运费计付,直至厦门咏康致函称“(运费)不用付了……货你们不要再考虑了”,泉州鸿圣才按要求支付了运费。因此,根据上述函件可以看出泉州鸿圣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面临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付款行为,被迫按照掌控货物的厦门咏康的指令多付了运费。厦门咏康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关于“胁迫”的认定标准,上诉人主张泉州鸿圣如弃货也不存在损失,但这仅是其单方的事后推测且未考虑到泉州鸿圣的商业贸易损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变更运费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但此前双方交易做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能替代或推翻《运输协议》的约定。

另外,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以人民币作为判决确定的币种。经查,三份《运输协议》中虽有约定以美元作为运费的支付币种,但此后厦门咏康已提出将运费币种由美元折合为人民币计付,泉州鸿圣亦根据指示以人民币支付了上述运费,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变更运费的支付币种。以上事实有2007年10月22日厦门咏康发给泉州鸿圣的函件以及2007年10月23日、10月26日泉州鸿圣两份电汇凭证佐证,故原审依据泉州鸿圣的诉请确定币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即合同的履行跨越了国界,所以在选择法律适用的时候我国选择了采用合同自体法的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合同自体法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即意思自治原则,自愿是该原则的前提,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需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本案中厦门咏康公司明显是胁迫泉州鸿圣公司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违背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这也体现了在国际多式联运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对于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主题案例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运出口货物代运争议仲裁案

案情回顾

G工厂分别于1989年8月和9月填写了“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委托被申请人办理第14批肠衣(66袋)和第15批肠衣(50袋)的运输。第14批肠衣与带有樟脑的马尾鬃配装在同一车皮内,经铁路运至香港,然后又同带有樟脑的347箱马尾鬃配装于一个集装箱内,由KURAMAMARU轮运至比利时安特卫普港。被申请人作为R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1989年10月2日该轮抵达目的港。第15批肠衣与马尾鬃配装于同一集装箱内,由H公司的“风宁”轮运至香港,后由“KAMAKURA”轮转运至安特卫普。1989年11月16日抵达目的港。

申请人在开包使用肠衣进行生产加工时,发现肠衣有异味,分别于1989年11月8日和11月20日申请对上述两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师采用了抽样检验的方法,经化验分析确定肠衣严重地被萘污染,全部肠衣不适合于原定的用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35 132.88马克及其利息。被申请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但否认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及货损责任问题。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并非基于被申请人的承运人身份,而是有更广泛的范围。被申请人承担了负责将货物从秦皇岛运至安特卫普的全部任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全方位服务的合同,不可能知道谁是仓储部,谁是多式联运部,谁是货运代理部,而仅知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只是照料货物的运输,甚至选用了铁路运输方式。第二承运人也是由他们而不是由申请人指定的。此外,这批货物的全部运费均付给了被申请人,而不是直接支付给每个承运人。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典型的货运代理人,即受L公司下属的G工厂的委托,办理干肠衣的出口运输业务。被申请人的义务仅此而已。关于货物的装运、积载则由承运人完成,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申请人提出的运输方式与被申请人选择的提法与事实不符。早在申请人探求在中国进行肠衣来料加工时,工厂领导、申请人公司代表M先生及被申请人代表在接洽中就提出,秦皇岛没有直达安特卫普的货轮,只能到香港转船。而秦皇岛港每月只有一条至香港的班轮及少量至香港的火车运输计划,当时各方已确定,秦皇岛至香港阶段运输赶上船装船,赶不上船装火车。这都是经托运人同意的,并且每次装运前都通知托运人。

关于运费的收取方式,起初由L公司向被申请人交付运费,然后L公司再向申请人收取。L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有长期协议关系,即凡L公司FOB出口货,均委托被申请人先垫付运费,然后再向L公司收取。因G工厂成品回运均由L公司办理出口手续,所以也适用该协议。执行一段时间后,为简化手续,经L公司和申请人协商,要求申请人直接将运费汇至被申请人。这种变通做法在法律上绝不会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关系,更得不出因收了运费就成为承运人的结论。关于运费数额,被申请人一直是按承运人收取的运费数额向委托人收取的(并未从中吃差价),一般由被申请人先垫付给承运人再向委托人收取。这种方式是典型的货运代理代办运输时收取运费的方式。

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承运人的理由还有:(1)已提交的“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是外运系统统一使用的接受托运人委托的标准单证。(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运输协议。(3)第14批肠衣运输所使用的提单是R运输仓储有限公司的多式联运提单,签发提单者虽是被申请人,但在该栏明确标明:“代承运人签发,仅为代理”。(4)第15批肠衣的污染,根据提单当然应由H运输公司或二程船公司负责。

裁判意见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G工厂填写的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和分别由两承运人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第14批货)和海运提单(第15批货)以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其他合同,而委托单对托运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作具体规定。仲裁庭也注意到当前国际、国内把承办货物运输的人是否作为承运人对待通常考虑的几个因素,即该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承运人的名义与托运人或货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运输单证;该人是自己收取运费还是代承运人收取运费。

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含义,在本案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尚未实施,中国法律也无其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的通知,《海商法》实施时(1993年7月1日)尚未审结的案件,可比照《海商法》处理。该法第102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签订了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查本案事实,在第14批货物的运输中,被申请人是作为香港R运输仓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条款的第2条也明确说明“承运人是由其代表签发本提单的人”,即R运输仓储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被申请人不是该批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被申请人一方面代表托运人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另一方面又作为该经营人的代理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或法规,不改变被申请人货运代理的地位,也不是本案货物损坏的原因。在第15批货物的运输中,是被申请人代承运人,即“风宁”轮的船东签发了海运提单。被申请人仅是代托运人订舱,不是承运人。仲裁庭也未发现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的运费同被申请人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费有差别的证据。

关于申请人所称运输方式及承运人是由被申请人选择的,运费也是由申请人直接付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承担了将货物从秦皇岛运至安特卫普的全部任务,仲裁庭认为,替托运人选择运输方式及承运人,通常属于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范围。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未有书面约定,但在前13批货物的运输中,基于秦皇岛港的条件,即没有直达安特卫普的货轮,每月只有一条至香港的班轮及少量的铁路车皮计划,对于申请人的货物,被申请人都是赶上船装船,赶上火车装火车的,申请人对此是清楚的,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也注意到,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的确包括多式联运,然而根据本案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第14批和第15批肠衣的运输中是应对货物损坏负责的承运人。

评析探讨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实现货物整体运输的最优化效益为目的的一种国际货物运输组织形式。与传统的运输方式相比,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涉及当事方众多,过程也更加复杂,特别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运代理人,当货运代理人出现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时,其身份地位的确定一直是实务中一个很棘手的问题。

明辨货运代理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的地位和身份,对国际多式联运中相关各方都十分重要。货运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他只对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但在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既可以担任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即以本人身份出现,又可以货主、托运人或承运人等的代理人身份出现。二者之间的界限模糊难分。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出现诉讼对象错误的情况。

根据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和现行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我国交通部和铁道部1997年3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可见,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才是负有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仲裁庭给出的几个区分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判断标准,事实上正是司法实践中惯常的参考标准:(1)货运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承运人的名义与托运人或货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而案中被申请人是作为香港R运输仓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可见被申请人并非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2)货运代理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运输单证。案中有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代承运人,即“风宁”轮的船东签发了海运提单。被申请人仅是代托运人订舱,不是承运人。(3)货运代理人是自己收取运费还是代承运人收取运费。如果货运代理人只要求包括运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在内的一个金额,那么他很可能担任的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货运代理人除要求运费和其他杂费外,还要求以前述费用的一个百分比或额外金额作为其佣金,那么他此时很可能是代理人。案中仲裁庭也未发现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的运费同被申请人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费有差别的证据。

为了明确解决这一难题,在实务中,最好将货运代理人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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