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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再审判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李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间确定的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对货物的丢失和破损范围作了约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

李某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于1999年10月21日为参加世界劳力士雄才伟略大奖,将重达1.5公斤的论文、图片资料、证明性文件等委托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快运至瑞士,并缴纳了运费370元。李某在办理托运的过程中,填写了编号为1807003811的DHL分运单,载明: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华沙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接受承运李某的“文件类”物品后,将该物品以国际航空运输方式快递至目的地瑞士。同年10月27日,李某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取得回执传真件,发现在回执中,李某委托运送的快件仅剩0.5公斤。李某遂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涉,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告知该快件是完整送到的,但未向李某出具完整送到1.5公斤物品的证据,为此,李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继续调查承运物缺少1公斤的事实。李某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解释不满,遂于2002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1 370元(快件费370元,直接经济损失71 000元,精神损失费40 000元)。

争议焦点

1.李某称其委托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速递的参赛资料属邮递物品,那么双方确立的是邮政合同关系还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提供中文本条款是否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属欺诈行为?

裁判意见

原审判决:(1)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某100美元(或判决生效之日的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 937元,由李某负担3 905元,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再审判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李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间确定的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对货物的丢失和破损范围作了约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提出要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适用《华沙公约》不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其在再审中,又提出了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评析探讨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8条的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快件运输的分运单第二、四联背面的DHL合约条款中载明:“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李某的快件是托运至瑞士,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华沙公约》。并且我国已加入该条约并经批准生效。基于以上三方面的依据可以确定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华沙公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订立合同时未提供中文文本条款是否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属欺诈行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双方合约即采用全英文格式条款订立,应遵循该相关限制性规定。从合约的赔偿条款内容来看,赔偿范围“100美元”,同《华沙公约》中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是有明显的差距的。而像《华沙公约》这样的国际公约,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申诉人李某,是不会了解得很清楚的。显然该合约的订立,有违于《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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