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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的“直接适用的法”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合同纠纷中的“直接适用的法”主题案例1A财务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财政局、B(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4]案情回顾A财务有限公司与B(集团)有限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来处理。当合同没有违反法院地国的强

第二节 合同纠纷中的“直接适用的法”

主题案例1

A财务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财政局、B(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4]

案情回顾

A财务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B(集团)有限公司(简称B集团)均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双方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借款港币1 000万元给B集团,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及手续费100万元港币。B集团提供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A公司作押,A公司接受B集团推荐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简称江门财政局)为其作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向A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B集团向A公司贷款进行担保,担保书适用中国香港法律。江门市财政局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江门财政局公章,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后来,B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A公司要求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义务未果,遂于2000年8月25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门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贷款担保书中约定适用中国香港法律的条款是否有效?

被告江门市财政局认为政府为私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效)第9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A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中国香港法律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国香港法律并没有就国内政府部门提供对外担保作出任何限制。故由江门财政局向A公司出具的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江门财政局有义务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规定清偿贷款。

裁判意见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香港法律的规定,A公司与B集团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A公司请求B集团偿还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注明“本担保书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该条款规避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A公司与江门财政局之间的担保关系。因内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应确认为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门财政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适用中国香港法律”,明显是规避中国内地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94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来处理。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江门财政局、A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江门财政局应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

评析探讨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贷款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就《贷款协议书》而言,因为合同签订主体均是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的法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所以该法律选择条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也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此,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中国香港法律来调整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而就《不可撤销担保书》而言,虽然法律适用条款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条款约定江门财政局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实施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财政部于1988年11月20日发布《关于重申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特别强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以财政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不得对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已经由财政机关出具担保书的,由当地财政机关自己承担。今后各地财政机关再出具担保的,一律无效。”国务院办公厅亦于1993年2月23日发布《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明确“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94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法律适用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第2条“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0)项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不可撤销担保书》因为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效。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进一步明确了这种规避我国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合同争议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该案《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合同效力依据我国法律被确认为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0年10月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5条将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立法层面确定下来,体现我国对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的重视。

由以上推导过程可以看出,其实在判断法律适用条款无效的同时就已经判断了整个合同无效,因为造成法律适用条款无效和整个合同无效都是同一个原因:合同的内容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什么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而法院审理的时候却不是首先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而是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来判定合同有无违反强制性规定呢?答案是,因为法院最为关注的是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所以一国法院都会首先依照法院地国法来启动整个审判程序,包括首先审查合同是否违反一国强制性规范。当合同没有违反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时,法院才会继续按照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根据当事人自选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原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而一旦合同内容违反了法院地国强制性规则,则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在内的整个合同就必然无效。归根结底是,法律适用条款容易成为规避强制性规范的工具,所以法律适用条款并不像仲裁条款那样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主题案例2

张家港C电子公司与D国际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25]

案情回顾

1995年10月4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一份《张家港C电子有限公司和Brose国际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公司合同》(简称《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资成立张家港D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汽车配件。合资公司注册资本850万德国马克,其中D公司出资额为510万德国马克,占注册自本的60%;C公司出自额为340万德国马克,占注册自本的40%。《合资经营合同》第93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如果中国无相关的法律,应适用国际法律和商务惯例。”第94条约定:“如果在本合同签订后,中国修订了法律,或新颁法律,适用于公司或双方的经营。”第96条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

后D公司出现违约行为。2004年7月12日,C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D公司停止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资经营合同等。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D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的争议应提交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瑞士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请求驳回C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

判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C公司起诉时就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合同受中国现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合资经营合同》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却没有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且在签约时就已经存在三个可以在瑞士苏黎世受理本案纠纷的仲裁机构,即意大利瑞士商会、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故该《合资经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告D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此规定,除非仲裁条款无效,否则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若协议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则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本案中,虽然双方选择了中国现行法作为合资合同的准据法,但合资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是一项独立于合资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其效力不受该合资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有其自身的适用法律,应与合资合同的准据法相分离。据此,本案中双方选择的合资合同的适用法律不应被视作是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由于双方未在合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因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应当根据双方选定的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瑞士法来确定。根据瑞士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明示或默示交换了订约意图,则该协议便有效。本案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因此其在瑞士法下是有效且可执行的。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的争议应提交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瑞士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请求驳回C公司的起诉。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主要内容为:

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我国参加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项也明确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合资经营合同》第96条的仲裁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如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反之,本院有权管辖本案。

仲裁条款是一项独立于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有其自身的适用法律,应与合同的准据法相分离。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

本案中,C公司与D公司虽在《合资经营合同》第94条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但该条款仅是系争合同准据法的约定,而非对仲裁条款准据法的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仲裁条款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故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来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即瑞士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第178条第(1)项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是书面的,通过电报、电传或传真方式签署,或者是能有文本证明的任何其他通讯形式签署的,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该条第(2)项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管辖争议标的事项的法律,特别是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者符合瑞士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根据上述规定,在瑞士,认定一项仲裁条款的效力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合同》中达成了仲裁条款,显然属于书面达成的仲裁条款,符合该法第178条第(1)项的形式要件。对于实质要件,只要符合双方约定的法律,或者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者瑞士法律中的任一项法律即可。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条的规定,“对于待订立的合同,要求有双方当事人相互同意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存在仲裁条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对仲裁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瑞士实体法律的规定。

综上,仲裁条款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第178条第(1)项和第(2)项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是有效和可执行的。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与第5条第1款第1项、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第178条第(1)项与第(2)项、《瑞士债法典》第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C公司的起诉。

评析探讨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受中国法律支配,那么合同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无疑。但是,仲裁条款又不是一般的法律条款,它是解决争议的条款,在性质上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没有直接关联,具有相对独立性。那么对于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是否也应当与主合同分离?

有学者认为,仲裁条款是国际商事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国际商事合同中订有法律选择条款,则仲裁条款应当适用法律选择条款中所选择的法律。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国际商事合同的准据法相一致,能够避免同一合同的不同条款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况。但它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当事人在法律选择条款中所选择的法律是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冲突的法律,往往并不涉及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问题,将其适用于解决仲裁条款的法律冲突并不实际可行。例如,当事人选择国际条约或国际商事惯例作为主合同的准据法,但却无专门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于解决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大多数学者认为,对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这种观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但也有弊端,就是会导致同一合同的不同部分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形。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则采用了国内主流的观点,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由此观之,本案不应适用双方所约定的支配主合同的法律,也就是中国法来作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而应适用仲裁地法,也就是瑞士法作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但是又有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直接适用的法”,条款中所列的三种合同必须强制适用中国法律。那么本案中合资经营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当强制适用中国法律呢?由上述的讨论可知,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应当区别于主合同的准据法,仲裁条款是用来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所列三种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而损害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实际上,仲裁条款无碍于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仲裁庭在审理该案件时,还必须确认中国法律为合同的准据法,因为这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的支配主合同的法律,所以,由当事人自己协议选择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也并无不妥。而在缺乏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般是根据仲裁地法来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仲裁在瑞士苏黎世进行,那么瑞士法律就是仲裁地法,瑞士法律就是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本案的受案法院也是依据瑞士法律来确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的,法院的做法是与当前的司法实践一致的。

主题案例3

中国香港某投资公司与中国内地N公司贸易补偿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情回顾

1989年6月16日,申请人香港某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N公司(简称N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N公司提供5 500 000美元,用于被申请人在广西的矿山开发项目。被申请人用矿产品补偿申请人资金的本息。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申请人将应提供的美元兑换为人民币(按美元与人民币1∶5兑换,当时国家美元牌价为美元与人民币1∶4)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偿还的资金额仍以美元计算本息。本案补偿贸易合同已报主管部门批准,补充协议未报批。此后,申请人即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先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资金人民币22 000 000元,按美元与人民币1∶5的汇率计算,上述人民币折合5 500 000美元。被申请人的矿山项目由于种种原因并未能实际投产,无法用矿产品向申请人补偿。双方口头约定被申请人用美元现金偿还申请人。1991年-1993年间,被申请人先后偿还申请人4 500 000美元。1993年之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付款,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款1 000 000美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1.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仅调整了币种,是贸易补偿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并不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无需审批即可生效且补充协议对被申请人无害,申请人是善意履行合同。被申请人辩称补充协议订立后并未经国家批准机关审查,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仅调整币种,但依据当时外汇牌价,550万美元和2 200万人民币相差巨大,属于对合同标的额的重大变更。

2.改产品补偿为美元现汇偿还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书面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修改,有终止合同含义,按法律规定只需备案即可生效。被申请人辩称该协议是口头协议,对方认为是书面协议并未举证。若按对方思路此协议不是合同修改则属于债券债务契约,但该契约并无仲裁条款。

3.申请人是否延迟投入资金?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本应一次投入资金,但实际上却逾期多次提供资金,造成自己重大损失。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未能投产的原因并非资金不到位,申请人的资金已全部按合同规定时间投入。

裁判意见

1989年6月双方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但是仲裁庭注意到,对于该合同,从其签订和获得批准之日起,双方就未依其规定履行。在本案中,由于争议双方私自约定的未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履约方式,包括外方投资的方式和中方补偿的方式,是违法的。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整个合同关系都是自始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均应将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从另一方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对方,使双方在经济上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22 000 000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4 500 000美元。因申请人在经济上已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款1 000 000美元及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供报批的合同和双方私下订立的没有报批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同一天签订的。由此可见,申请人对于这种规避法律的手段是不可能不知情的,申请人对于合同的无效应负有责任。被申请人是一个中国企业,对于中国的法律应当更清楚了解,同时作为负责报批的一方负有使合同和其他应当报批的文件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的直接责任。故被申请人对合同的无效负有更主要的责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0 000元,以此作为被申请人因其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而使申请人发生额外损失的部分补偿。申请人的其他损失,被申请人不再赔偿。

评析探讨

本案是典型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就本案而言,合同规定投资公司向N公司提供美元资金,N公司以矿产品偿还投资公司,这是符合中国法律的一份典型的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也经过了中国主管部门批准。但是,投资公司与N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后来的口头协议却明显违反了中国的法律,并且双方是按补充协议来履行的。补充协议和口头协议规定,投资公司应向N公司提供的美元资金改为人民币,而N公司仍以美元偿还投资公司,这一内容违反中国外汇管理的强制性规定[26],形成了事实上的套汇行为。补偿贸易合同应以补偿项目产品或劳务偿还外资,以现金偿还又违反了中国有关补偿贸易的规定。这双重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案合同无效。

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等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是指国家总的利益或法律原则、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和风俗等,而不能是某一地方、某一个团体的利益。在这类案件中,要主张某行为违法,则应举证证明其违法性和何谓公共利益。这类合同无效,属始发性合同无效即合同从订立时即不具法律效力。对这类无效的处理是恢复原状,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合同各方的状态(除非特殊情况,如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能够返还的,双方各自返还;不能返还的,用同等的经济利益作为补偿。合同无效相应会产生无效责任的问题,这时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一般来说,负有报批合同义务或更了解所在国法律、法规的一方负有较大的责任。就中国而言,通常中方公司应比外国公司更了解中国法律,负有更多的责任。当然也有双方均有责任的情形,即违法或违反公共秩序是双方的共谋。案例中由于中国事实存在着外汇的牌价、调剂价和黑市价的区别,投资公司和N公司均得到了收益。就N公司而言,如果它得到的是美元,则只能通过国家的官方牌价换成人民币使用,现在投资公司以高于官方牌价1元的汇率将美元换为人民币支付给N公司,则N公司多得到了550万元的人民币;对投资公司而言,它无须提供大量的美元现金,而是通过其与许多中国国内公司的业务往来,由国内的公司直接将应付的款项以更高价换为人民币支付给N公司,它也得到了很大的利益。从双方共同签订协议、共同获利的情节来看,双方对于违法的行为是共谋的,应对合同无效共同负责。由于中方N公司负有将合同及协议报批的责任,中方的责任更大一些。笔者以为,判断是否属共谋的一个重要情节是双方是否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尤其是在对是否知道和共同参与缺少证据的情况下。

本案仲裁庭驳回了投资公司的请求,N公司在本案中是胜诉了,但事实上的结果却未必是N公司赢了。N公司因签订补充协议多得到了550万元人民币,但从其还款的金额计算,N公司共还美元4 500 000元,按当时的外汇牌价计算,折合人民币32 000 000元以上,该款远远高于投资公司支付款项的本息。

【注释】

[1]肖永平,胡永庆.论“直接适用的法”.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5):46.

[2](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350.

[3]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00.

[4]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00.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332.

[6]韩德培.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中国国际法年刊,1988:14.

[7]肖永平.冲突法专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62.

[8]Savigny,A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849),trans.byWIlliamGuthrie,at76.

[9]罗振.论“直接适用的法”.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13.

[10]肖永平.冲突法专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62.

[11]斯特莱克.国际私法.英文版.1925:51.转引自罗振.论“直接适用的法”.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13.

[12]罗振.论“直接适用的法”.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18.

[13]韩德培.国际私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8.

[14]田曼莉.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之解析和比较//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5]韩德培.国际私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4.

[16]刘继勇.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21.

[17]韩德培.国际私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7.

[18]叶玲.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23.

[19]蒋新苗,杨翔.国际私法.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173.

[20]范亚利.论“直接适用的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5.

[21]田曼莉.再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75.

[22]田曼莉.再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75.

[23]谭民,付文佚,舒渂.“直接适用的法”之理论分析.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6(4):49.

[24]案例来源:天涯法律网,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570.

[25]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立终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

[26]参见1997年修订版《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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