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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3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以原告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与票据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票据纠纷应依照《票据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原审法院驳回何某依票据关系向伍某行使追索权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何某有权向苏某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该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将丧失该权利。

第二节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主题案例

何某与伍某等涉外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1]

案情回顾

2000年10月间,因业务往来事宜,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苏某开出一张号码为20H654966号的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的支票交给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伍某,该支票的金额为港币50 645元,开票人是苏某,付款人为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00年11月15日,收款人栏为空白。伍某收到该支票后,于10月9日交给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用以支付其所欠何某的货款。支票到期后,上诉人持该支票委托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办理兑付手续,并亲自在支票的收款人栏填上其本人的姓名。11月20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致函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告知上述委托兑付支票已被支付银行退回,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中载明的退票理由是“请与发票人接洽”(refer to drawer)。中国银行南海支行遂将退票情况通知了原告。被上诉人一确认该退票事实,并承认支票被退票的原因是当时被上诉人一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2002年,原告以拖欠货款为由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朝荣灯饰厂和恒基铜件灯饰五金厂。该院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于2002年6月12日裁定驳回了何某的起诉。2002年8月19日,原告以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两被告,并确定诉因为票据纠纷。2003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以原告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与票据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维持了上述裁定。

争议焦点

1.本案中购销合同的效力与支票产生的票据关系效力有何关系?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二有业务往来,对方欠其货款。上诉人考虑到伍某从前曾多次用这种方式支付货款,依交易习惯收下涉案支票。被上诉人一指出其开出的20H654966号香港永隆银行支票是支付给有业务来往的被上诉人二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出票人,即被上诉人一不存在业务来往,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不负有付款义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间的关系是欺诈关系,因此,更不可主张付款请求权。

2.支票付款请求权的法律纠纷应当适用何地法律?

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发生于何某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应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而不能单纯适用《票据法》。被上诉人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是一种拖欠货款纠纷,其开出支票给被上诉人二,是一种票据纠纷,两种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也不同。支票的出票地在中国香港,应该适用出票地法律。

3.追索权纠纷适用何地法律?

上诉人主张其曾立即向两被上诉人索赔,但两被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致使其无法收到货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即便本案定义为票据纠纷,也没有超过6个月追索权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一辩称被上诉人二拖欠货款,后又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出具不符合规定的支票,致使上诉人不能支取货款。

裁判意见

本案原审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伍某和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诉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NO.20H654966支票和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的有关材料,依照《票据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涉外票据纠纷正确。原审被告之一伍某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苏某为美国籍人,其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应诉答辩。依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7条、第2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涉外票据纠纷中,除《票据法》第98条第2款规定的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可由当事人协商适用付款地法律之外,票据法律关系的其他环节和事项依照《票据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因此,本案票据纠纷应依照《票据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

本案所涉票据记载的主要事项为出票人、付款人、金额和收款人,并未记载出票地,苏某在中国内地有居所,中国内地为出票地。依照《票据法》第98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案当事人未有协商适用付款地法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票据记载事项正确。本案所涉票据收款人“何某”为何某本人填写,根据《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该事项并非必须记载事项,何某自己填写收款人名称,苏某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授权补记。因此,本案所涉票据的当事人为苏某和何某。本案所涉支票虽然是由伍某交付的,但由于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特点,伍某并未在该支票上作出某些事项的记载,因此,伍某不是本案所涉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何某以票据法律关系向伍某行使追索权没有依据。何某上诉认为其从开始就与两被上诉人发生经济交往而不单是苏某代伍某支付货款,本案是发生于何某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应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问题。因何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与伍某和苏某之间存在除票据关系之外的有关购销关系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何某依票据关系向伍某行使追索权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何某作为支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付款人拒绝,获得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通知和退票理由说明,具备了向出票人苏某行使追索权的条件。苏某承认退票原因是其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依照《票据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苏某签发的是空头支票,但其仍应承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支票项下的款项的义务。苏某认为其以号码为20H663266的支票取代了本案所涉的支票,本案所涉支票已经作废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有权向苏某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该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将丧失该权利。依照《票据法》第100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本案所涉票据的出票地是中国内地,依照《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审法院认定何某于2002年8月19日第一次行使追索权正确。何某因超过6个月的期限而丧失了向苏某追索的权利。何某上诉认为一开始何某都对两被上诉人行使了请求权,就算当票据纠纷,也没有过6个月追索权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因而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评析探讨

本案应定性为涉外票据纠纷,由于本案是请求支付票据相应款项的纠纷,且被告、被上诉人之一具有美国国籍,受委托付款银行为香港某银行,因此,可定性为涉外票据纠纷。本案所涉票据记载的主要事项为出票人、付款人、金额和收款人,但并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一,具有美国国籍,但由于其在中国有居所,因此,法院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地作为可推定记载事项,没有记载的,票据有效,以出票人住所地作为出票地。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出票地在中国。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就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及法律适用,但原告在我国起诉,被告也采取各种行动进行应诉,可以推定双方接受我国法院的管辖。但由于缺失付款地,我国法院仅凭被告在我国有居所便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出票地在中国似欠缺必要的依据。但由于本案中只有一个连结点在美国,其他大部分连结点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按照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来看,与票据纠纷最密切的联系地也应当是我国,因此,适用我国法律也是应当的。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失。

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当适用何地法律,本案当中由于追索行为发生在中国,因此,应适用我国法律。但问题在于,本案受托付款的银行在中国香港,那追索地法律是否也可以在中国香港呢?这值得我们深思。本案当中,还存在追索权时限是否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从法院的判决当中可以看到,该时限应为除斥期间,并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原告追索除了对象部分错误外,还存在时限已过从而导致胜诉权灭失的状况。但若依中国香港法律追索权时限并没有超过,那么,是否可以适用中国香港法律呢?这是一大问题。

票据法律行为在国际上公认为一种无因行为,即原因行为无效,票据行为未必无效。且票据行为作为一种严格的文义行为,被上诉人二并没有在支票上签章,票据出票人也不能以原因行为的无效而对抗持票人,哪怕这里的持票人只是其直接后手。被上诉人二只是作为受托移交支票者,因此,其并没有承担票据付款的义务。

本案中还涉及一个“空头支票”的问题。目前我国是严禁签发空头支票的,但是本案中付款银行所在地中国香港并没有同样的规定,被上诉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案中没有指出,但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空头支票由于出票人在受托付款银行处缺乏所签发票据的金额而使得持票人遭拒绝付款,因此,空头支票的存在不是真的不可的,持票人还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索取其权利的。但若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却会阻碍许多在到期日前户头充足的情况,这需要探讨。同时,若是被上诉人以法院地强制法规定作为抗辩,此案的裁决将如何又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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