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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超越与之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实际生活需要相适应的之行为,通常为无效,特定情形下为效力待定行为。票据行为受到票据法这一特殊法的规范,《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规定,对票据的形式要件也有明确的规范。凡是不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行为,均无效。《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的无效、可变更与可撤销的规定,不能完全照搬在票据行为方面。

二、《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行为无效、撤销规则在票据行为中的适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票据签章行为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接受赠与、奖励、报酬外,其所做的民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其签章为无效,行为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可以对抗任何一个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的持票人;鉴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该票据上的其他有行为能力人的签章之效力不受此影响。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票据行为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超越与之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实际生活需要相适应的之行为,通常为无效,特定情形下为效力待定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三)受欺诈、胁迫所为之票据行为的效力

受欺诈、胁迫所为之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受欺诈、胁迫而损害国家利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非国家利益受损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案例16-2】

受胁迫之票据行为的效力

2008年10月14日,甲因拖欠乙的货款被乙非法拘禁,在乙的恐吓下,甲只好向乙开具了一张5万元人民币现金支票。乙得到该张支票后,在去银行取款的路途中被丙抢劫,支票亦被丙夺得。丙将该支票用于偿还丁的赌债。丁将该支票用于偿还戊的货款,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因为账上余额不足而退票。戊要求甲支付该款项,但甲以该支票是在胁迫之情形下所开具为由,认为是无效的,自己无须承担票据债务责任。

点评:在此系列事件当中,存在着多个法律关系。应当逐一分析和区别对待。戊作为善意持票人,其取得支票本身没有过错,但因甲在银行账户上的余额不足,所开出的为空头支票。出票人不得以其受胁迫之出票为由向善意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四)恶意通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票据行为的效力

恶意通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行为属无效行为。

票据行为具有抽象性和独立性,票据行为本身不涉及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

(五)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之票据行为的效力

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行为,列入可变更、可撤销之列。

票据行为一旦符合形式要件作出,则具有效力,行为人不得以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六)不符合形式要件之票据行为的效力

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民事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补正,如行为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已经接受的,则该行为成立并有效。

票据行为受到票据法这一特殊法的规范,《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规定,对票据的形式要件也有明确的规范。凡是不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行为,均无效。例如,票据行为人未在票据上的规定部位记载必要事项的,即使其所记载的必要事项内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行为仍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的无效、可变更与可撤销的规定,不能完全照搬在票据行为方面。票据行为具有抽象性和独立性,票据行为本身不涉及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更多的是形式方面的考量。

【难点追问】

什么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提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体现出票据行为以其实质要件的合法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独自发生法律效力,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其背后原因行为的影响。

【前沿提示】

关于票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学说对票据立法的影响。

提示:不同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学说,反映在不同独立法之中,因而也就有相关的不同制度。

【思考题】

1.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什么区别?

2.票据行为有哪些分类?

3.票据行为的有效条件有哪些?

4.为什么《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关于无效行为与无效的票据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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