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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随着经济增长、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消费者运动的高涨,各国都加强了国内的产品责任立法。因此,目前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主要还是依靠冲突法解决。此外,国际社会还有少量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公约。公约共有22条,除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规定之外,还对一些重要概念作出了规定。

第四节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随着经济增长、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消费者运动的高涨,各国都加强了国内的产品责任立法。在国际贸易急剧增长的背景下,产品责任问题不只限于一国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跨越国境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但是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于是产生了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通过冲突法在发生冲突的两个国家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中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二是适用统一实体法规范。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经济利益也不同,因此目前各国通过国际条约制定世界各国都适用的统一的产品责任实体法规范还不太现实。唯一有成效的就是上文所说的欧洲理事会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区域性产品责任的实体立法。因此,目前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主要还是依靠冲突法解决。此外,国际社会还有少量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公约。

一、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为了统一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规则,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于1973年10月2日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为《海牙公约》)。该公约于1978年10月1日生效,欧洲一些国家已经批准该公约。公约共有22条,除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规定之外,还对一些重要概念作出了规定。

(一)《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主要适用于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性诉讼案件,而且仅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即公约只适用于货物进口国的产品使用者而非产品的购买者,在因使用产品有缺陷而受到伤害后,依据侵权理由起诉出口国的产品制造者或进口国的产品进口商以索取赔偿的情形。

公约对“产品”的界定很广泛,包括各种天然物品与工业产品,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海牙公约》也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即未经加工的产品不适用公约。

公约所指的“损害”主要是因产品有缺陷或虽然产品无缺陷但由于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使用方法未加适当说明而导致消费者的损害。损害的种类包括对人身的损害或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不包括产品的损害以及间接损失。

公约规定的承担责任的“生产者”包括: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在产品准备或商业分配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人或仓库管理人;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

(二)《海牙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当几个国家对产品责任的准据法有不同解释时,公约采取了颇有特色的重叠适用原则,既规定以某国家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同时又规定了几个连结因素,该国内法只有同时具备其中至少一个连结因素时,才能被作为准据法适用。

(1)以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但是只有损害地同时又是直接受损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是直接受损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侵害发生地的国内法才能适用。

(2)以直接受损人的惯常居所地的国内法作为基本的适用法律。其适用条件是:直接受损人的惯常居所地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直接受损人的惯常居所地是直接受损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3)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者能证明其产品不会经正常商业渠道进入损害发生地或直接受损人惯常居所地时,除非原告选择侵害发生地国的国内法,一般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法。

(三)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海牙公约》第8条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适用规则确立的准据法特别应适用于解决下列问题: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的种类;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有权要求赔偿的人;委托人对其代理人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所负的责任;举证责任;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规则。《海牙公约》也允许缔约国对时效规则提出保留。

二、涉外产品责任的管辖权

(一)美国法

美国民事诉讼分为对物诉讼、对人诉讼和准对物诉讼三种诉讼形式,而产品责任诉讼被认为是对人诉讼。对人诉讼的诉讼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对于所争执的标的物的权利和利益,法院的判决效力只及于诉讼当事人之间。

如前所述,美国法院基于“最低限度联系”的“长臂管辖”原则,对外国制造或生产的产品在美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对该产品的外国制造商或生产者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英国法

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英国法主要是以“实际控制”为原则的,但是此原则显然已经不能适应英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因此,英国法院采取了其他理想因素扩大国内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法令对传统原则作出了一定的修正。该法规定,侵权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境内,即使被告不在英国,英国法院也有权管辖,对于在英国缔结或受英国法支配或虽然以外国委托人的名义缔结,但是其代理人在英国或在英国办理贸易的合同而产生的诉讼,以及对有关在英国的地产案件的诉讼,即使被告不在英国,英国法院也有管辖权。[2]

(三)德国法

在确定有关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方面,德国法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即依据被告住所地决定管辖权的原则。如果明确属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根据德国法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日本、奥地利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也基本上采用以被告住所地法来确定管辖权的原则。

(四)法国法

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法国法采取了根据当事人国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但是对本国当事人做了特别有利的规定。根据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国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有了新发展。在侵权行为管辖上,除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的普通管辖权外,还扩大了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管辖权,既可以由损害事件发生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损害承受地法院管辖。受法国法影响的卢森堡、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荷兰等国家也基本上采用以国籍来确定管辖权的原则。[3]

(五)中国法

与国外大多数国家一样,中国没有涉外产品责任方面的专门法律规定,而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大多依照审理涉外侵权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审理。因此,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管辖权问题主要是适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4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2章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中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管辖权有两种。[4]

(1)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是自然人,则由其住所地和居所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是法人,则由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成立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一般而言,某产品责任案件只要涉及在中国有住所、居所、代表机构、营业所或在中国登记成立的外国被告,则相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有权进行管辖。

(2)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将“侵权行为地”扩大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两种情形。因此,具体到产品责任案件中,则应当是凡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的设计、制造、装配、包装、运输、保管、销售等具体行为地及一切实际由该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事实发生地,均应属于侵权行为地。

三、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原则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一项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由于现代产品责任被认定为特定的侵权责任,因此很多国家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处理产品责任的准据法。但是侵权行为地究竟是指加害行为地,还是指损害结果发生地,各国解释却不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加害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往往以直接损害人取得该产品的地方,也即产品出售地作为加害行为地。有的国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产品责任中,产品在哪个地方对消费者、使用者造成损害,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还有的国家则适用加害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在两者不一致时,就选择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

(二)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重叠适用

因为侵权行为制度带有公共秩序的性质,因此一些国家对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采取折中主义,即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在英国,一般以法院地法为实体法,而以侵权行为地法为辅助法律。日本等国则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法院地法为辅。

(三)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一般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一些有影响的州转而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

【注释】

[1]参见金晓晨:《国际商法》,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155页。

[2]参见金晓晨:《国际商法》,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192页。

[3]参见曹建明、丁成耀:《国际商法引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193页。

[4]参见金晓晨:《国际商法》,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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