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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案例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主题案例某石油株式会社诉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19]案情回顾1997年12月,上诉人某石油株式会社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贸易生意的韩国籍商人朴某取得联系,称其需要28S/2 100%丙烯酸高膨松有光纱,要求朴某寻找客户。上诉人某会社提出适用CISG处理本案纠纷。裁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

第二节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主题案例

某石油株式会社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19]

案情回顾

1997年12月,上诉人某石油株式会社(原审原告,简称某会社)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贸易生意的韩国籍商人朴某取得联系,称其需要28S/2 100%丙烯酸高膨松有光纱,要求朴某寻找客户。通过朴某的联系,某会社与淮阴外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合同约定某会社向淮阴外贸购买28S/2 100%丙烯酸高膨松有光纱,数量为38 000千克,单价为FOB上海3.28美元/千克,价款共计124 640美元,装运港口和目的地为上海至巴西桑托斯等。合同签订后,某会社按照约定开立了金额为124 640美元、受益人为淮阴外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号码为M3954712SS00018)。

因淮阴外贸无法履行该合同,朴某又与原被上诉人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简称某公司)职员江某取得联系,江某将上述信息告知某公司的业务员费某。某公司表示可以提供某会社所需的上述货物,某会社通过银行将信用证的受益人修改为某公司,除信用证所载的条款外,双方未对其他事项进行书面约定。生产货物的厂家由江某联系,朴某对厂家的生产情况予以监督。1998年1月9日、20日,某公司分两批将货物出运,第一批货是一个集装箱l×40',第二批货是三个集装箱3×40',从上海出运,目的港为巴西桑托斯港。第一次装箱出运时,朴某、江某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均在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后发现货物有受潮现象,即将货物拉回生产厂家烘干后认为无质量问题后出运。第二次装箱出运时,朴某因在韩国,委托其公司职员验货,江某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认可质量后出运。

货物出运之后,某公司得到了信用证价款124 640美元。

1998年2月25日,某公司向朴某支付佣金2 950美元。

1998年2月27日、1998年3月28日,两批货物运抵巴西桑托斯港后,巴西的最终用户认为货物严重受潮,无法使用。

1998年10月、1999年3月,某会社通过朴某向某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公司否认有质量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上诉人某会社提出适用CISG处理本案纠纷。

裁判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某会社提出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本案纠纷。CISG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虽为公约的缔约国,但在核准公约时声明不受上述条款(b)规定的约束,即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都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CISG,而某公司与某会社的营业地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韩国境内,韩国非CISG的缔约国,故本案纠纷的处理不适用CISG。由于双方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应视为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朴某在二次货物出运前都亲自或委托其职员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且在认可货物质量的前提下同意装箱出运,应认定某会社认可了货物质量。虽然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巴西最终用户发现货物严重受潮,但有一个事实是确定的,即货物在出运装箱前经过检验,按照常理,货物如存在上述问题,通过一般的注意力是可以察觉的,不可能在检验时被忽略,故可以认定货物出运时不存在上述问题。根据FOB价格术语,风险是在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到买方,货物装船后发生严重受潮的问题,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是由某公司的原因引起的,卖方某公司对此无需负任何责任

……

某会社和某公司订立的口头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是合法有效的。朴某作为某会社的业务代理人,认可了货物质量,至于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某会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为某公司不当履约造成的。本案纠纷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买方认可质量的前提下,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按照FOB国际惯例,卖方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某会社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及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货物的品质责任及风险责任的划分。货物的品质责任是指由于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卖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风险责任是指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使货物遭受毁损、灭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品质责任只能发生于交货前,只能由卖方承担责任,风险损失在交货前后都可能发生,卖方、买方、承运人、保险人都可能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品质标准和验收方法,也未约定出口检验或买方复检,主要看在交货时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朴某及其代理人发货时均在场,并未对某公司所交货物提出质量问题,既表明某会社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也表明某公司所交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某公司以清洁提单结清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说明此点。货物一经装运,按照合同约定的FOB价格条件,此后货物出现的任何毁损、灭失以及品质问题均系风险责任,应由买方承担。故某会社因货物质量问题向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评析探讨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中,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书认为,根据现有规定可知,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在纠纷处理中得优先适用,而国际惯例则可以作为补充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中法律漏洞的规则予以适用。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条约是CISG,它是迄今为止适用最广的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条约。CISG第1条对公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并且根据有关的解释文献,凡满足CISG适用的条件,CISG得自动适用,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opting-out)或者缔约国作出相应的保留。而我国仅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国坚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CISG第11条即“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的规定和其他类似规定对中国不适用。二是对于依据冲突规范导致公约适用的保留。我国仅同意营业地所在国为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的规定。[20]

对于CISG的适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7年专门发布了《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法(经)发〈1987〉34号)的通知,该通知第1条指出,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指CISG缔约国,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由此可知,CISG在我国自动适用,即满足CISG适用条件(除第1条第1款(b)项),公约应先于我国国内法得以适用。当事人排除CISG适用的方式必须是明示的,可以是约定与CISG条文不一致的内容,或者是整体排除CISG的适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援引FOB术语的规定,就相应地把CISG中风险转移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排除在外。这也表明,在本案中国际贸易术语并不是作为我国法律(包括国内法与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补充出现的,而且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对合同准据法进行选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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