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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

时间:2022-06-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订立和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使其符合法律规范,只有这样,它才能既受到法律的约束,又得到法律的保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符合国内法,即符合某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

订立和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使其符合法律规范,只有这样,它才能既受到法律的约束,又得到法律的保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既然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地区),而不同的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又常常不一致,一旦发生争议,到底应当按照哪个国家(地区)的法律作为判断是非和解决纠纷的依据,就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概括起来有三种:国内法、国际条约或公约、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内法

国内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生效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符合国内法,即符合某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

(一)大陆法系的贸易法

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把有关贸易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法国《民法典》第3篇第6章、德国《民法典》第2篇第2章、日本《民法典》第2章第3节,都对贸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国家除民法典外还有《商法典》,专门就商事行为、海商、保险、票据或公司等方面的法律分别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些国家采取民法与商法分立的做法,把民法与商法分别编纂为两部法典,以民法为普通法,以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一般原则可以适用于商事活动,而凡属商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商法的有关规定。但是,也有一些大陆法国家采取民法、商法合一的形式,只有《民法典》而没有单独的《商法典》。例如,意大利就只有《民法典》,瑞士只有《债务法典》。

(二)英美法系的贸易法

英美法系各国,原则上不存在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在英美法系国家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典》。这些国家的贸易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即由法院以判例形式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成文法;二是成文法或称制定法,即有关货物贸易的立法。如英国的《1994年货物买卖与供应法》、美国的《统一商法法典》等。

(三)我国有关货物贸易的法律

我国没有单独的买卖法,因此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除适用《合同法》总则外,在《合同法》分则中有一章对买卖合同作了规定,统一适用于国内买卖合同和国际买卖合同。按照我国法律,订立合同包括涉外合同,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使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也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在的国家不同,他们各自又都要遵守所在国的国内法,而不同的国家往往对同一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因而一旦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就会产生究竟应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即以何国法律处理有争议的问题。为了解决这种“法律冲突”,以利于正常的国际往来,通常采用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范的办法。我国法律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冲突规范也采用上述国际通用规则,并在我国《合同法》第126条中作了原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当事人只要与国外当事人取得协议,就可在合同中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或国际条约,既可选择按我国法律,也可选择按对方所在国法律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法律或者有关的国际条约来处理本合同的争议。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作出选择,当发生争议时,则由受理合同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院或仲裁机构视交易具体情况认定的“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

二、国际条约或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还必须符合当事人所在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的政治、经济、贸易、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诸如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各种协议的总称。目前与我国对外贸易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或多边的贸易协定、支付协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贸易、海运、陆运、空运、知识产权、仲裁等方面的协定或公约。而其中与我国进行国际货物贸易关系最大亦是最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就是自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

我国认为《公约》是迄今为止最全面、最详尽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项统一的法律规范,《公约》中关于合同成立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各项规定基本上是公平合理、可以接受的。但是,我国在核准《公约》时,根据我国当时的具体情况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保留:其一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我国只承认该公约的适用范围限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其二是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国认为,订立、变更或终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可见,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国家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或公约,除国家在缔结或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优先于国内法。

三、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它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有较为明确和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由国际性的组织或商业团体制定的有关国际贸易的成文的通则、准则和规则,也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遵循的重要的法律规范。

国际贸易惯例对各国开展国际贸易的意义在于:其一,为贸易当事人提供了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交易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其二,在发生贸易纠纷时,国际贸易惯例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但是,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它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普遍的强制性,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加以采用时,才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事人在采用时可以对其中的某项或某几项具体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如果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作了与国际贸易惯例不同的规定,在解释合同当事人义务时,则应以合同规定为准。

在实践中,国际贸易惯例通常能被大多数国家的贸易界人士所熟知,并能普遍地被他们所接受、应用和遵守。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就是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贸易商和银行广泛使用的国际贸易惯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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