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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其有效成立的条件

时间:2022-05-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其有效成立的条件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法成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仅体现了买卖双方的经济关系,还体现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处于不同国家,因此其法律适用问题比国内购销合同要复杂得多。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其有效成立的条件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依法成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仅体现了买卖双方的经济关系,还体现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符合法律规范的合同才能在法律的约束下顺利履行,也只有在这个条件下,当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才能依据合同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处于不同国家,因此其法律适用问题比国内购销合同要复杂得多。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具体业务中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合同有关国家国内的相关法律

这部分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国内的法律及与合同相关的国家(如合同签约地或缮制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应该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对交易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法律规定往往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一般都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作出了的具体规定。例如,我国按照国际通行的法律与惯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

国际货物贸易的买卖双方在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时,还应符合双方所在国家政府之间缔结的有关条约以及双方共同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来说,这主要包括我国政府与某些国家缔结的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年度议定书、共同交货条件以及我国参加的部分国际公约。其中与我国,也是对很多国家对外货物买卖关系最密切、最为重要的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于1980年3月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我国政府参加了1980年的维也纳会议,并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对《公约》的核准书,是《公约》的首批参加国之一。《公约》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最全面、最详尽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的法律规范,它关于合同成立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各项规定基本上是公平合理、可以接受的。虽然《公约》不具有强制性,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排除其约束,或在一定条件下改变其效力,但它仍是目前国际货物交易中最经常被采用的法律规范之一。

应注意的是,我国在核准《公约》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两点保留:一是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国提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一保留与我国原来实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一致的。二是对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公约》的适用提出的保留。《公约》规定,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对该合同也适用。对此,我国则认为《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这个问题另有规定。

除此之外,国际上还有关于国际海运、陆运、空运、工业产权等方面的多项公约,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非缔约国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时也经常将其作为参考或予以引用。

(三)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往来中逐渐形成的一些较为明确与固定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包括各种成文的与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在国际贸易业务中通常被采用的国际惯例主要指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一方面内容所制定的成文的“规则”、“解释”、“定义”、“惯例”等。

惯例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区别在于它不具有普遍的、不可选择的法律约束力,而是遵从当事人“意愿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某项惯例,则该合同就不受该惯例管辖。但是,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采用某项惯例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或者某些惯例被纳入国内法,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也未排除使用某项惯例、而法庭或仲裁庭引用了该惯例作为判决或裁决的依据,那么,在此类情况下,国际贸易惯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各国民法或商法一般都有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此也作了说明。由于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差异较大,《公约》对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没有涉及。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说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一)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具备法律行为能力

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则他必须是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对其所订立的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精神病患者或醉汉,在发病期间或神智不清醒时签订的合同,可以免去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如果当事人是“法人”,则签约人应是企业的全权代表;若不是法人代表而又代表企业订立合同,一般应有法人代表的授权证书、委托书或类似文件。在我国,只有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才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才可以就其有权经营的商品对外订立合同。

(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表示意思一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表示意思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但是这种自愿应以合法为前提,即如果一方用欺诈、威胁或暴力行为诱使或迫使另一方与其订立合同,则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三)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合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货款必须合法。货物应是政府允许自由进出口的商品,倘属政府管制的,应先取得有关许可证或配额;而外汇的收付也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且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有些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除规定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合法外,还规定合同的内容也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

(四)合同必须互为有偿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为有偿。换言之,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应以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为基础,双方互有权利和义务。具体讲,卖方要按合同规定交货,而买方则要按合同规定付款。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要求向对方交货或付款,就负有向对方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

如前所述,《公约》认为只要买卖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对合同成立的形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合同形式的规定都与《公约》一致,但也有一些国家要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通过特定的审批手续。例如,有的国家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是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

本章小结

本章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与特点,指出了其作为国际经贸往来中的基本合同的地位,说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或其他形式。但无论采用哪一种具体形式,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必须满足五个条件,即双方当事人要具备法律行为能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意思一致、合同必须互为有偿、合同的标的必须合法、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除此之外,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往往还要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对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既可能适用与合同有关的国家的国内法,也有可能要受到一些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或公约的约束,还有可能适用一些国际上通行的国际惯例。这就需要我们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考虑。

案例分析

【背景介绍】

申诉人(香港A公司)与B公司是所有者与经营者完全相同的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某年8月23日至26日,B公司与被诉人(北京C公司)就买卖54.54公吨钛白粉经过多次磋商,初步达成一致。8月30日,B公司以电传方式将交易的具体条件告知C公司:(1)该交易合同号为354;(2)合同单价为每公吨3400美元CFR新港,合同总值为185436美元;(3)C公司应于当年9月5日前开出信用证;(4)B公司已迁新址(新址即A公司办公地址——编者注),9月5日以后B公司联系的电传号为××××(即A公司的电传号——编者注)。要求C公司尽快回复是否同意上述有关条件,并要求C公司通知其唛头

C公司8月31日电复B公司:(1)同意B公司8月30日电传中的条件;(2)尽可能于9月5日前开出信用证;(3)唛头为“354中国新港”。

C公司根据以上两份电传内容草拟了354号合同,在其中除列明与B公司达成的条件外,还规定了索赔、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并于9月3日将上述合同一式两份,在买方处加盖C公司印章后,航空邮寄给B公司。

此后,C公司曾与B公司就C公司何时开出信用证一事多次通过电传进行磋商,但C公司始终未开出信用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因经一年协商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A公司遂依据其会签的354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按合同规定赔偿A公司合同总金额的5%,即9271.80美元的违约金,并承担A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仲裁费与律师费。

C公司辩称:

1.A公司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自己只与B公司有业务关系。B公司在迁址后并未告知C公司今后直接与A公司联系。在A公司提供给仲裁机构的354号合同卖方位置上签字盖章的是A公司而不是B公司,港方擅自改变了合同的主体关系,是非法的。

2.C公司当年9月3日航寄B公司合同一式两份,要求收到后会签并寄回一份,才能生效。但B公司至今未把会签的合同寄给C公司。

因此,C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是无效合同。

A公司反答辩称:

1.A公司在当年9月13日收到C公司所寄的两份354号合同,即刻在卖方处盖上A公司的印章并回寄给C公司一份(但A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编者注)

2.A公司之所以在合同卖方处盖上A公司的印章,是因为A公司与B公司是一个老板名下的两个公司,完全是一班人马,一个办公地点,C公司也完全知道这一情况。因此无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均有资格签署本案合同,合同应是有效的合同。

【案情分析】

本案中,A公司B公司虽然所有者与经营者完全相同,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以各自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单独承担债权和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表明,与C公司联系的函电均用B公司而不是A公司的名称,但合同的签字人却是A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者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但B公司既未征求C公司的意见,也未取得C公司的同意。因此,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A公司。

(原载冯世崇等编《国际贸易实务学习指导书》)

思考与练习

1.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它有哪些特点?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采用哪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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