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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及其条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及其条件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国内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属地性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以,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除了必须具备上述两个客观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一国内各法域相互赋予他法域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承认外法域的法律的域外效力这两个主观条件。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及其条件

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国内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属地性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冲突法则通常通过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来实现调整这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所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中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这里讲的“涉外因素”与国际私法上讲的“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有所不同,后者讲的“涉外因素”一般是指涉及外国的因素,而前者讲的“涉外因素”是指涉及一国内“外法域”或者另一个法域的因素。不过,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学者们把这两者等同起来,他们讲的“涉外因素”既是指涉及外国的因素,又是指涉及一国国内的外法域因素。例如,英国冲突法学者莫里斯从英格兰的冲突法角度讲:“在法律冲突中,一个涉外因素和一个外国国家意味着一个非英格兰因素和一个非英格兰的国家。”(2)但是,我们在研究区际法律冲突时所讲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指在一国内涉及外法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或者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法域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或财产位于外法域,或者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法域。

如果在一个国家内部,民商法在全国是完全统一的,或者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案件所涉问题上的民商法是全国统一的,或者案件所涉法域的民商法规定完全一致,那么,就根本谈不上法律冲突或法律选择问题。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世界上许多国家形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其国内各地区具有不同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犹如各国人民之间政治、经济、民事、文化交往不可阻挡一样,一国内各个地区的人民的政治、经济、民事、文化交往更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往往比国际交往更加密切,更加频繁。随着一国内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各地区人民之间的交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必然随之而生。但是,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的不同民商事法律的存在以及随着各地区人民之间的交往而产生的大量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只为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创造了客观条件。如果说这时有法律冲突存在的话,充其量不过是隐存的法律冲突或虚拟的法律冲突。因为虽然各法域的法律依其属地或属人管辖权有一种隐存的或者虚拟的域外效力,但假设各法域又互不赋予外法域人在自己法域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承认外法域的域外效力,仅仅依本法域的法律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的隐存的或虚拟的域外效力便不可能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仍然不会产生。所以,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除了必须具备上述两个客观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一国内各法域相互赋予他法域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承认外法域的法律的域外效力这两个主观条件。

历史上,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首先是以区际法律冲突的形式开始发展起来的。不过,从出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到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奴隶制国家产生后,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已出现一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欧洲的罗马帝国时代,法律属人主义盛行。罗马人受市民法(jus civile)支配,即使罗马人不在本土而在被罗马征服的地区亦享有受市民法保护的权利。随着商业的发展和罗马征服地区的扩大,罗马人与外来人之间以及被征服地区居民之间关于法律适用的矛盾突出起来,于是万民法(jus gentium)应运而生,用来调整罗马境内外来人与罗马人之间以及外来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万民法不同于调整罗马人之间的关系的市民法,但它仍然只是罗马帝国的国内法。可见,在罗马帝国,由于不承认外来人与罗马人的平等民事法律地位,也不承认外来法的域外效力,故当时根本就不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在罗马帝国衰亡后,由于“蛮族”人入侵,在欧洲法律属人主义更加盛行。那时,各“蛮族”部落的人受本部落的法律支配,而罗马人的后裔仍受罗马法的支配,当时仅有的法律冲突是人际法律冲突,而无法律适用上的空间冲突。到公元8、9世纪,在欧洲,属地主义已开始出现,当时的法兰克王国国王颁布的法令施行于全国,这已是属地性而非属人性的法律了。到公元10世纪,至少在当时的法兰西和德意志,地区性的法律已取代属人性的法律。在12、13世纪,意大利北部的各城市,随着东、西方中介贸易、手工业、商业和银钱业的蓬勃发展,自治权力的不断增大,逐渐发展成为城市国家(city state)。这些城市把自己的习惯法编纂成“法则”(statute),并加进一些新的内容,以适应各城市国家人民之间的经济往来。起初(大约在11世纪),各城市国家完全用自己的“法则”来解决各城市国家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承认其他城市国家的“法则”的域外效力。到12、13世纪,由于保护和促进各城市人民之间结成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需要,各城市国家开始承认其他城市的“法则”的域外效力,真实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便在这时产生了。(3)随后,15、16世纪在法国和17世纪在荷兰出现的引人注目的法律冲突,皆主要为这种区际法律冲突。

归纳起来,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各种条件有:(1)在一国内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2)各法域人民之间的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涉外民事关系;(3)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人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区域内的域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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