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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冲突法途径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就是复合法域国家或这类国家内的各法域通过制定冲突规范确定各种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没有专门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其各法域也无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而通过在国际私法或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准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一、区际冲突法途径

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就是复合法域国家或这类国家内的各法域通过制定冲突规范确定各种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它只指出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定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就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冲突规范只能起一种间接调整的作用,同实体规范比较起来,它缺乏应有的预见性、明确性和针对性。但就冲突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解决国际法律关系亦一样)而言,它就是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而产生的,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有效解决手段,因为法律冲突问题即适用什么法律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而冲突规范正好是确定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但也应该看到,通过冲突规范进行法律选择是一种立法管辖权选择,它只就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指定一个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权调整这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之有无以及立法的内容。而且,除统一冲突规范外,各法域自己制定的冲突规范常常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或冲突规范表面上相同,而解释起来又不一样,从而导致各法域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因而同一涉外民事争议在不同法域处理会得出不同的结果。此外,虽然冲突法能在具体问题上积极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但它在总体上不能像统一实体法那样积极地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

各复合法域国家及其法域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并不相同,考察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如下几种方式: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冲突。在历史上,有的国家颁布过专门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如1926年8月2日波兰颁布的区际私法典;有的国家则颁布过全国统一的解决某些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如1979年3月2日南斯拉夫联邦颁布的《解决关于民事地位、家庭关系及继承的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的条例》;有的国家则将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同国际私法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分别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例如,瑞士1891年6月25日颁布的一项关于州际法(inter-cantonal law)和适用于在瑞士居住的外国人和居住在国外的瑞士公民的法律的联邦法,其中,州际法就是用于解决瑞士联邦内部不同州之间的法律冲突的。

(二)各法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他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比如,在波兰1926年的区际私法典颁布之前,其各法域都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因而它们是用各自的冲突规范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再如,在捷克斯洛伐克1948年的国际私法和区际私法典颁布以前,其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受制于各法域的冲突法。

(三)类推适用(analogous application)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没有专门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其各法域也无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而通过在国际私法或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准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例如,1888年的西班牙民法典第14条明确规定,该法典第9~11条所规定的国际私法规则也适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又如,1948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区际私法典第5条规定,区际法律冲突通过类推适用国际法律冲突规则加以解决。另外,1914年1月5日第147号希腊法令和1923年4月22日第893号意大利法令也采取了这样的规定。

(四)适用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里,没有国际私法和区际私法之分,或者说没有国际冲突法与区际冲突法之分。在冲突法上,法院把本国内的其他法域都视为同其他主权国家一样的“外国”,因而该法院在解决其所在法域的法律与本国内其他法域的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时,适用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在这里,我们之所以说“基本相同”,是因为事实上由于区际法律冲突产生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法域之间,受共同的宪法或其他因素的制约,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法院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在某些方面还是不同于它们对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的。还应注意,这一方式与上面所讲的类推适用的方式有所不同,即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把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国际冲突法等同起来,而不是类推适用国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虽然我们在上面对各国运用冲突法解决区际冲突的具体方式作了简单的归类,但实际并不是这样简单。的确,有的国家只采用上述某一种方式,如南斯拉夫联邦1974年宪法第281条第15款明确确定联邦机关有权“规定一个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同其他共和国或自治省的法律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这表明,就解决各共和国或自治省相互之间的冲突而言,在南斯拉夫只有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而没有各共和国或自治省的区际冲突法。但在不少联邦制国家既存在着联邦的冲突法,又有各成员国的冲突法。在瑞士历史上一度出现过这种情况。1891年6月25日的关于州际法和适用于在瑞士居住的外国人和居住在国外的瑞士公民的法律的联邦法颁布前,瑞士各州都有自己的冲突法。在该法令颁布后,大部分法律选择规则上升为联邦法,但各州仍保有剩余的法律适用规则。后由于1907年12月10日瑞士制定的《瑞士民法典》于1912年1月1日生效,各州的法律适用规则才因全国民法统一而失去效力。由此可见,在1891年至1912年期间,瑞士同时存在着联邦冲突法和各州冲突法,分别用于解决瑞士各州之间的法律冲突。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情况也是如此。例如,在美国,冲突法主要是州法,因为大多数民商事问题属各州管辖事项。在苇尔斯诉西蒙兹研磨料公司案(Wells v.Simonds Abrasive Co.)中,首席法官文森(Chief Justice Vinson)曾指出:“除受完全诚意和信任条款以及其他宪法限制外,各州自由采用它们所选择的法律冲突规范”。因此,各州都是用它们自己的冲突规范去解决州际法律冲突的。但这只适用于州法所支配的问题。至于“联邦问题”(federal question),如海事事故的后果等的法律适用问题则必须由联邦冲突法加以回答。所以,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同时依靠各州的冲突法和联邦法冲突法,而主要是依靠各州的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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