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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它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民进行民事交往的过程中或一国内部的涉外民事交往中产生的。前已述及,中国将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并因此在中国国内产生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是由香港、澳门领土的回归和台湾与大陆的统一两大原因促成的,现对这两大原因进行具体的分析。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

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它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民进行民事交往的过程中或一国内部的涉外民事交往中产生的。在我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台湾同中国大陆统一后,各地区人民内部的交往必将有大幅度的发展,而由于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在区际民事交往中,当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究竟应适用哪个地区的法律处理争议的问题,亦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在一国内部,区际法律冲突产生须具备如下条件:(1)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2)各法域人民之间的民事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3)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内法域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域内的域外效力。在这四个条件中,以第一条最为关键。具备了这一条,一个国家就形成了复合法域国家,就会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复合法域国家可因多种原因而形成,诸如国家的联合、国家的合并、国家的复活等。前已述及,中国将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并因此在中国国内产生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是由香港、澳门领土的回归和台湾与大陆的统一两大原因促成的,现对这两大原因进行具体的分析。

中国成为复合法域国家的第一个原因是领土的回归。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已分别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先后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后,鉴于其法制分别深受英国法律、葡萄牙法律的影响,为了维护这两个地区的繁荣与稳定,两个联合声明规定允许其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并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审判权和终审权,也即允许这两个地区作为独立法域存在,这就导致中国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在中国各地区人民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时,内地、香港和澳门各自不同的法律之间就会出现区际法律冲突。

就今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来说,从立法权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可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香港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立法机关还可以使用中文和英文进行双语立法。从香港现行法律基本不变来看,香港的现行法律主要有如下几类:(1)“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它们属于香港的最高法律,因而被称为香港的宪法性文件。香港的其他一切法律均不得与“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相抵触。(2)普通法与衡平法。香港现行普通法及衡平法是英国的普通法及衡平法。根据规定,凡英国的普通法及衡平法适合香港情况者,均在香港有效,当然如不能适用于香港当地情况或其居民,香港立法机关可以对之进行修改。(4)(3)英国立法。由于香港1966年《英国法适用条例》的规定,凡在1843年4月5日以前的英国立法,除不适合于香港的那些法律或经香港立法加以修改的外,大约尚有34项适用于香港。(5)而1843年4月5日以后的英国立法要在香港有效则必须或者经英国枢密院的命令,或者有条例规定某法律应适用于香港,或者有关法律条款明文规定或暗示要适用于香港。(4)条例。香港目前大量的法律是由香港立法局制定的。但是依据英国有关法律的精神,结合香港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但英国对香港制定条例有许多的限制:一是香港条例不得与英国议会为香港制定的法律相抵触;二是香港制定的条例无权修改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三是香港立法局只能制定适用于香港内部的条例,而无权制定有关香港地位以及香港同其他地区或国家关系等重大问题的条例;四是某些重要条例需经英皇或英皇枢密院的批准或认可。(5)附属立法。有时也被称为“授权立法”,它是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或各种独立的管理机构制定的用于调整某些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各种规程、规则和细则。其执行受法院监督,法院有权审查并根据其越权或者与香港的成文法或英国议会制定的适用于香港的法律相抵触等理由而宣布其无效。(6)中国习惯法。在香港地区,中国的习惯法得到承认,但这些习惯法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即只能在英国法律和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适用。这样,到1997年7月1日以后,除了与《香港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及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过的现行法律失效外,香港现行法律基本保持不变,到那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施行的法律为:(1)《香港基本法》;(2)基本不变的原有法律;(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新法律。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施行的法律在本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同于中国内地的法律。最后,从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除因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和新法官的任命而产生的变化外,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制度予以保留。现行的香港司法机关由裁判司署(同级的还有死因裁判庭和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构成。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英国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香港法院的最高上诉机关。现在香港法院的法官一般由香港总督直接任命或根据司法委员会的推荐任命。(6)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于特别行政区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予以任命。法官的选用应以其专业才能为标准,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级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再就今后澳门特别行政区来看,根据《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立法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该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多数成员通过选举产生。它可以根据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该立法机关规定的法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得与《澳门基本法》相抵触。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这样,今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将由《澳门基本法》、基本不变的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构成。这就使今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在性质、形式和内容上都与中国内地的法律有很大差别。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独立审判权和终审权以及新法官的任命等,则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相似。另外,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也予以保留。

从上述香港和澳门的情况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后,香港和澳门的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并享有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这表明,到那时,从冲突法的角度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香港和澳门都将成为独立的法域。

促成中国成为复合法域国家的另一个原因是国家的统一。对于台湾问题,我国亦将按照“一国两制”的方案来解决。在台湾与大陆统一后,台湾作为特别行政区不仅将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的自由权,而且在某些方面将享有上述两个特别行政区所不能享有的自治权,如台湾可以保留自己的军队。那么,这就意味着在将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内,不仅台湾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而且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审判权和终审权。因此,如果成功地以“一国两制”的方针解决台湾问题,和平实现了祖国统一,那么在这个统一的中国大家庭中,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既不同于中国内地,也不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特别行政区也将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域。

这样,随着我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台湾同大陆的统一,中国将出现一国两制的局面,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在同一中央政府之下,在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而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则分别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并成为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独立法域。因此,1997年7月1日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制度不再是单一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是逐渐由具有不同性质、形式和内容的多种法律制度组成的复合法律制度,中国也由此加入了多法域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的行列。到那时,从宪政的角度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社会主义制度仍然是主体,社会主义法制仍然是主体,但从冲突法的角度看,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都将成为平等、独立的法域。作者认为,除宪法、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对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指定的属中央管辖事项的立法,以及将来在各法域完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全国统一的法律为中央法律制度外,针对香港、澳门和台湾而言,内地的其他法律制度应与今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处于同等地位,属地区性法律。这是符合“一国两制”的精神实质的。

从上面对导致中国复合法域国家及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两大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当今中国社会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因此,对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即使在本国无现存的可资借鉴的历史经验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生硬地照搬外国解决其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经验,而应该根据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客观情况,并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探索出一条自己的路子来。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与世界上其他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较,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自己的鲜明特点:(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根据《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甚至大大超过在联邦制国家内其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而且,各法域都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实现全国法制统一的进程将是缓慢而艰难的。当然,由于这些地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绝非本身所固有,而是国家根据这些地区的历史与现实赋予它们的一种特殊待遇。特别行政区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之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行政上讲,它同中央政府的关系实质上仍是中央同地方的关系。因而这与在联邦国家内联邦和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又有所不同。(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即阶级性质完全相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亦即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中国内地的法律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而世界上现有的区际法律冲突都是社会制度相同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属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台湾和澳门的法律制度深受大陆法系影响,这两个地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属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同时,也有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属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与属大陆法系的台湾和澳门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即是;(4)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而且有时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根据《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表明》附件一之第十一节和《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表明》附件一之第八节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香港及澳门的需要,在征询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这意味着,将来会出现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某地区而不适用于其他地区的情况。这就可能导致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协定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不同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这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一种特殊现象。(5)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6)在立法管辖权方面,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的划分。实际上,在民商法领域,各法域可能享有完全的立法管辖权。而且,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管辖权不是由中央宪法直接赋予的,而是由有关国际条约以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以规定的。

上述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表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极为复杂,从现在开始,我们就应该着手深入研究,以便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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