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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概述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通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涉及跨国境流通,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称为进出口货物贸易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等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呈现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法并存的多重表现形式。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概述

案例导入

营业地位于美国的甲公司拥有建筑材料存放在上海,甲公司与营业地位于法国的乙公司订立了销售合同,将这些建筑材料出售给乙公司,而乙公司购买这些材料是为了修建其在上海的酒店。

位于北京的甲公司与位于南京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衣的合同,这批服装被甲公司存放在马来西亚,买方乙公司购买这批成衣的目的是在西班牙进行销售,货物由马来西亚运往西班牙,发生跨国运输和货物进出口。

问题:上述哪个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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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它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有关货物买卖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商贸活动最基本的手段。

衡量某个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是买卖双方的营业地点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不管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如何,货物是否经过跨境运输与进出口。本节案例导读中,第一个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国和法国,虽然货物没有发生跨境运输,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第二个合同虽然货物发生了跨境运输和进出口,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位于中国,该合同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一切有形动产,但不包括股票、债券及流通票据的买卖和抽象权利的交易,也不包括不动产和提供劳务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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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

一个公司可能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例如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这些分支机构的所在地都能构成独立的营业地。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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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

1.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域

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设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域,他们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合同的标的物为进出口的货物

这里的货物指的是有形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和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的交易。由于通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涉及跨国境流通,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称为进出口货物贸易合同。

3.合同的内容具有涉外因素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可能在不同国家境内完成;同时,合同的标的可能涉及跨国境流通及国际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各种风险,货款的支付也可能涉及外币的使用等。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会有较多的涉外因素。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能涉及对不同国家的法律或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小案例

营业地位于美国的A公司在大连设有分公司B,B与山东C纺织厂订立买卖一万匹棉布的合同,并在收货后将这批棉布在大连加工成成衣。其后,B与营业地位于美国的D公司签订合同销售这批成衣。

问题:案例中的两个合同哪个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何不同?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概念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是调整所有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行为的法律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等内容。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特征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法律主体具有国际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调整具有国际性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国际买卖合同关系。在法律主体的国际性标准上,采用营业地标准,即调整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法律客体具有特定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客体是跨国流通的特定货物,主要指的是有形的动产,而不包括无形的知识产权和不动产。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渊源具有多重性

早在12世纪前后,在欧洲的海上贸易中就出现了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习惯,这可以说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雏形阶段。以后,冲突规范逐渐形成和发展,由于交易各方相互排斥适用对方国家的实体法来调整他们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冲突规范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进入20世纪以后,国际货物买卖活动日趋频繁,法律关系的范围也日益扩大,仅仅靠冲突规范已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于是出现了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条约,并且对有关的习惯进行统一的解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呈现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法并存的多重表现形式。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法律渊源

(一)各国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

各国为了便于对外贸易,往往制定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内法,但不同的国家对买卖法所采取的形式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1.大陆法系国家

欧洲大陆法系各国民商分立的国家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对于专门的商业行为、海商、保险、票据等交易行为,有些国家还制定商法典。采取民商合一形式的国家把有关商法的内容,包括买卖法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各国原则上不存在民法与商法的区分,他们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典。这些国家的买卖法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即由法院以判例形式所确立的法律原则),二是成文法(即有关货物买卖的单行法规) 。在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有:《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

3.中国国内商法

我国关于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中。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4章第l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5章第2节关于债权的规定以及第6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密切相关。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在第9章中专门对买卖合同进行了规定。从法律性质上看,《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合同法》是特别法。从法理上看,在适用时,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凡《合同法》有具体规定时,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时,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1)中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商贸活动最重要的立法之一。该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中国《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共23章,428条。在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合同的订立及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及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在分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各种合同。

①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经济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种合同。

②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由从事电、水、气、热力供应的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将相应数量的电、水、气、热力的所有权连续性地转让给使用人,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③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方接受而生效的合同。

④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对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合同。

⑤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特定物于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的合同。

⑥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⑦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⑧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⑨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⑩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⑪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⑫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一方(保管人)为他方(存货人)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并收取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双方约定将其中一方(委托方)的事务委托另一方(受托方)办理的合同。

⑭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⑮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对其他法律已经规定的合同没有重复纳入,如《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人身保险合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质押、定金、留置合同;运输合同、合伙合同、股东投资协议、结算合同、储蓄合同、旅游合同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最相类似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是迄今为止我国通过的内容最丰富的民事立法,也是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与国际接轨的全面的有关合同的立法。

(3)中国《合同法》的效力

①对本国国民具有强制力

一国国内法对本国国民具有强制约束力,中国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应适用中国《合同法》。

②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被选择适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在合同中订立一项法律选择条款,明确规定该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可以适用中国《合同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该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③在冲突规范指引下被导致适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争议,就由有关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法律冲突规则确定该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

(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条约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方面,主要的国际公约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篡的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也是目前最主要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公约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合同公约》) 。

196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专门成立了“国际货物买卖法工作组”,专门研究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以便使新的文本能够得到更多国家的广泛接受。该工作组经过近10年的努力,对两个统一法公约进行了反复修改,不断完善,于1978年完成了起草任务,决定将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定名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1980年3月该公约在维也纳会议上正式通过,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核准书,该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

1.《合同公约》的宗旨

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2.《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合同公约》共分四部分,101条,187款。第一部分是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是合同的成立;第三部分是货物的销售,包括总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转移等制度;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规定了对公约的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对公约的保留、公约的生效以及缔约国的申明退出。

第一部分是《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这部分主要对《合同公约》的适用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及《合同公约》的效力等问题加以规定。

(1)《合同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在主体方面,《合同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而且可以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只要该合同可依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根据《合同公约》,适用《合同公约》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合同公约》所适用的合同必须是货物买卖合同;第二,《合同公约》所适用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具有国际性,即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属于不同国家;第三,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与《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有联系,即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在《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内或国际私法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根据《合同公约》,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合同公约》。这一规定旨在使《合同公约》在更大范围内适用,但在实际适用中会产生许多问题。因此,在讨论通过《合同公约》时,一些国家的代表曾对此提出反对意见,甚至要求删除。《合同公约》最后通过时仍然保留了这项规定,但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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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目前世界范围内参加国家最多、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国际公约。截至2011年12月,《合同公约》拥有缔约国77个,在我们熟悉的贸易国中,只有英国不是《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于1988年加入《合同公约》。

关于公约的缔约国,请参看网址: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sale_goods/1980CISG_status.html

(2)《合同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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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公约在第2条和第3条对不适用公约的合同分别进行了规定,公约第2条是从合同的种类上排除了六种不适用公约的合同:①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②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③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力的销售。

上述第①类属于于自费合同,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且多数具有强制性,在许多国家(比如我国),对消费者是有专门法律保护的。

《合同公约》的制定者不希望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此外,消费者直接从国外购买个人消费品的不是很多,多数消费者合同都是国内合同。《合同公约》能否适用,并不取决于货物本身,例如,电视机可以购买供家用,也可以是两个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标的。《合同公约》着重的是看购买的目的和用途。但是如果卖方在订立销售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的销售属于消费者购买货物的范畴,那么《合同公约》仍将予以适用。

第②类通过拍卖的销售和第③类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进行的销售均属于比较特别的情况。首先,它们都受特别的国内法律规则约束,并不容易用国际条约来统一。其次,虽然有些货物销售的买主可能是其他国家的当事人,但毕竟这类由外国人购买的情况较少,因此,《合同公约》认为应当仍然由各国的国内法来管辖这两类交易。

对于第④类有价证券,有些国家认为其不是货物,它们不同于通常的国际贸易,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比如股票的买卖在我国只能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符合法律和交易所的规则,并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严格监管。债券亦如此。货币的交易往往受到更严格的管制。因此,《合同公约》考虑到这些因素,将这类交易排除在《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⑤类船舶和飞机在一些国家中也有特别的规定。所有国家都要求对飞机和某些船舶进行登记。这类货物的交易必须履行登记过户的手续。而哪些需要登记,如何登记,哪些不需要,各国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别。此外,由于船舶和飞机买卖的这种特殊性,有些国家将它们视同不动产的交易,而《合同公约》的适用不希望遇到不同的和复杂的解释问题。因此,对于船舶和飞机的国际交易,《合同公约》不予适用。

最后一类第⑥类电力也是因为该标的不可触及的特殊性,电力在一些国家中不视为货物,电力的国际销售所遇到的问题与一般货物的国际销售不同,因此也排除在《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合同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根据《合同公约》,下列两种合同被排除适用:其一,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其二,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易结合。这两项不适用反映了《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一条原则,即《合同公约》适用于货物的国际销售,而不适用于劳务或服务合同,因为劳务或服务合同与货物销售合同有明显的差别。排除的原因是,这两种方式的贸易,供方的义务主要不是提供货物,而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因此会产生一些调整单纯的货物销售的《合同公约》无法解决的问题,从而影响《合同公约》作为统一法的适用。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是买卖合同。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的,则《合同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

小案例

2005年7月,营业地位于美国华盛顿州的A公司与营业地位于阿根廷的B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 A公司于2006年7月之前向B公司交付5架AX-400型客机,B公司则于合同生效后的5年内,分批向A公司支付4亿美元的货款。后因货款支付问题,A公司于美国某联邦法院对B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该合同未就法律适用作任何约定,因此A公司主张适用华盛顿州的法律,而B公司则认为,由于美国与阿根廷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该合同应适用该公约。

问题:

(1)在合同未规定适用《合同公约》的情况下,《合同公约》可否适用于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合同公约》是否适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3)《合同公约》的效力

①《合同公约》的选择适用

根据“国际条约效力优先”的原则,在商贸实践中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合同公约》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②《合同公约》的自动适用

当事人可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符合公约规定的当事人,未对公约的适用作出明示排除,《合同公约》就可以自动予以适用。即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在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选择,则发生争议后合同将自动适用《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③《合同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

根据《合同公约》第6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于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因此,当事人双方如果根据交易的性质或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而不愿适用《合同公约》,那么就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合同公约》的适用,而选定《合同公约》以外的其他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选择了某一国的合同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那么当该国合同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时,仍然可以适用《合同公约》。同样,如果当事人只是在合同中规定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如FOB,CIF等,则也不足以排除《合同公约》的适用。因为这些惯例主要是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与风险划分问题,而不能解决合同的成立、违约及对违约的补救措施等问题。

另外,当事人如果不愿意全部适用《合同公约》,也可以部分地排除《合同公约》的适用,或改变《合同公约》中任何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在选择适用《合同公约》的前提下,在合同中作出与《合同公约》某些条款不一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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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公约》第12条,“某缔约国在加入或批准公约时声明,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则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改变缔约国的声明。 ”因为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已对合同的形式提出了保留,所以我国当事人所参与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由买卖双方协议采用其他形式。

小案例

在上述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AX-400型客机的买卖合同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未明确约定的,适用《合同公约》的规定。 ”而根据《合同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范围的规定,该公约不适用飞机的买卖。

问题:你认为合同中的这一条款是否有效?

(4)《合同公约》确定了合同的解释原则

首先,依照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来解释合同;其次,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依照与合同当事人有同等资格的一个通情达理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同等情况下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合同公约》的这一合同解释原则与大陆法系“意思”说(即只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英美法系的“表示说”(即只看合同文字表示)这两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所不同,也更容易被人们普遍接受。

(5)《合同公约》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

《合同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不加限制,即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两种形式。

第二部分是合同的成立。这部分主要对要约和承诺的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关于要约的规则,主要有要约的定义、要约的生效与撤回、要约的撤销、要约效力的终止等;关于承诺的规则,主要有承诺的定义与生效、关于附有条件的承诺、承诺的期限、逾期承诺的效果、承诺的撤回等。

第三部分是货物买卖。这部分主要对买卖双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违约及其补救措施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这部分主要对《合同公约》自身的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作了规定,如《合同公约》的签字、加入、批准、生效、退出、允许保留的事项、文本;《合同公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以及《合同公约》正本的保存等一般性条款。

3.《合同公约》没有涉及的主要事项

《合同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并非意味着《合同公约》对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都有效。实际上,《合同公约》主要调整的是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及其补救这三个方面的问题。而对合同及其条款和惯例的有效性问题、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以及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1)《合同公约》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条款和惯例的有效性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是指合同是否具备有效要件,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合法及合同的形式合法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公约》明确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有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显然,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合同公约》并没有涉及除形式要件以外的另外三个要件。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合同内容合法等因素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各国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存在很大差异,因而《合同公约》无法对此作出统一规定。此外,对于惯例的有效性问题,《合同公约》也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合同公约》中规定当事人应受他们业已建立起来的习惯做法的约束,但这一规定仅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惯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属于惯例效力的规定。

(2)《合同公约》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合同公约》只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差异,不易达成一致,故《合同公约》有意回避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

(3)《合同公约》不调整卖方对所售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公约》,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负有品质担保义务。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或《合同公约》对品质的要求,则买方可根据合同或《合同公约》,向卖方提出索赔或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合同公约》对因卖方所售货物有缺陷而给买方或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责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因为这已不是单纯的合同问题而是所谓的产品责任问题。《合同公约》不适用于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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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而给买方或消费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责任。品质责任是指卖方因所交货物与合同的规定的品质要求不符而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与品质责任的区别在于:

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品质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而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其次,确定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同。品质责任以买卖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即“无合同,无责任”,而产品责任却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最后,确定责任的原因不同。品质责任一般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即只有在产品缺陷是因卖方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卖方才承担责任;而产品责任却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卖方是否有过失,只要因产品缺陷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了,卖方就需承担赔偿责任。

4.我国对《合同公约》的两点保留

我国在1986年向联合国递交核准书时,针对《合同公约》提出了两点保留。

(1)有关《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即我国只承认《合同公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根据《合同公约》,它不仅仅适用于缔约国,而且公约的适用性也扩及至非缔约国。但根据有关国际法,国际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国,对于非缔约国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公约》的这一规定实质上违反了这一根本原则,这是我国所不能接受的。《合同公约》的此项规定意味着当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其中一方不是或双方都不是《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不应适用《合同公约》的情况下,如果根据有关的冲突规则指明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即可适用《合同公约》。这无形之中扩大了《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却限制了缔约国有关国内法的适用,并易使《合同公约》的适用产生不确定性,因而我国对《合同公约》中扩大《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提出了保留。

(2)关于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保留

即我国只承认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合同公约》,“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根据这一条款,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可以依《合同公约》成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形式。但根据我国加入公约时的法律,我国当事人所签订的具有涉外性质的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公约》在合同的形式方面与我国的国内法有冲突,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复杂性及解决合同纠纷的便利性,我国对此提出保留。

(三)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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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使用一些术语如FOB、CIF等,这些术语称为国际贸易术语,也可称之为价格术语。国际贸易术语是人们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确定买卖双方交货责任的习惯做法,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重要的国际惯例。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实践的产物。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分处不同的国家运输距离长,交易环节多,货物因为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也大一些,买卖双方必须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义务,分清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这就需要在交易磋商中涉及诸多问题。

卖方在什么地点交货?以什么方式交货?

谁负责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或目的港并承担运费?

谁负责为货物投保货运保险并承担保险费?

谁办理货物在出口国的出口手续并支付必要的出口税、费?

谁办理货物在进口国的进口手续并支付必要的进口税、费?

货物在运输途中遇上风险出了问题由谁负责?

上述问题是每笔交易都必须明确的,但如果在每笔交易中,买卖双方都要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的磋商,不免有些烦琐。为了简化交易程序,节省交易时间,促成交易达成,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用贸易术语来代表具体交货条件和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费用划分的做法。

贸易术语不仅仅确定了交货条件,还说明了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各自承担的责任、风险和费用,表明了商品的价格构成,这是贸易术语的两重性。

目前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解释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及国际商会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以下简称《Incoterms2010》)是国际商会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实践领域发生的新变化,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Incoterms2000》)进行的修订。《Incoterms2010》在《Incoterms2000》的基础上,将原来的E、F、C、D四组贸易术语分为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与适用于海运及内河水运的术语两大类,同时将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种变为11种。《Incoterms2010》删去了《Incoterms2000》中的DAF、DES 、DEQ和DDU4个术语,新增了DAT和DAP2个术语。《Incoterms2010》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1.《Incoterms2010》的适用范围

《Incoterms2010》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在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关于交货、收货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不涉及卖方或买方为履行合同而订立的运输合同、保险合同、支付和融资合同。

2.《Incoterms2010》中买卖双方的义务划分

《Incoterms2010》共解释了11种贸易术语。在每种贸易术语的解释上,对买卖双方各列出10项义务,将卖方义务和买方义务逐项间隔排列,上下对照。在10项义务之首冠以“A卖方义务B买方义务”,在每条具体义务前则分别加注“卖方必须”和“买方必须”。

3.《Incoterms2010》对贸易术语的分类

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Incoterms2010》将11种贸易术语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包括: EXW ( Ex Works)工厂交货、FCA ( 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CPT ( 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CIP (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和保险费付至、DAT ( Delivered at Terminal)运输终端交货、DAP ( 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和DDP ( 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

第二类:适用于海运及内河水运的术语,包括: FAS ( Free Alongside Ship)船边交货、FOB ( 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CFR ( 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CIF (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4.《Incoterms2010》的主要变化

(1)贸易术语数量的变化

《Incoterms2010》中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Incoterms2000》中的13个减少为11个。该变化是通过使用两个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新贸易术语,即DAT (运输终端交货)和DAP (目的地交货),取代《Incoterms2000》中的DAF (边境交货) 、DES (目的港船边交货)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和DDU (未完税交货)来实现的。

(2)贸易术语分类方式的变化

《Incoterms2000》对贸易术语的分类按照卖方承担责任由小到大的顺序将1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E、F、C、D四组。《Incoterms2010》是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将11种贸易术语分为: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与适用海运及内河水运的术语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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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1 Incoterms2000与Incoterms2010的比较

(3)风险转移界限的变化

《Incoterms2000》中FOB、CFR和CIF贸易术语均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时为止的一切风险,但现实中“船舷”只是买卖双方活动领域之间的假想的概念,现实中具体操作时的风险界限往往遵循码头公司在装船时的习惯做法。《Incoterms2010》取消了“船舷”的概念,在FOB、CFR、CIF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

(4)链式销售责任义务划分的变化

《Incoterms2010》中首次在FAS,FOB,CFR和CIF等术语中加入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链式销售)的责任义务的划分。由于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常在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而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无需装运货物,只承担由于“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对买方的义务。为了澄清此问题,《Incoterms2010》的贸易术语中包括“取得运输中货物”的义务,并以其作为在相关术语中运输货物义务的替代义务。

(5)贸易术语适用范围的变化

《Incoterms2000》对贸易术语是否适用国内贸易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按照传统,国际贸易术语适用于货物跨越国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Incoterms2010》正式确认11种贸易术语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主要是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内部贸易的特点。

(6)电子讯息、安全通关及其通关所需信息的变化

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以往的版本曾经规定诸多文件可用电子数据信息替代。《Incoterms2010》中的A1和B1条款则在各方约定或符合惯例的情况下,赋予电子讯息与纸质讯息同等效力。

另外,《Incoterms2010》中的A2/B2和A10/B10条款中,明确了买卖各方间完成或协助完成安检通关的义务,比如产销监管链信息。

5.主要贸易术语解释

(1) FOB

FOB的全文是Free on Board ( … 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货( ……指定装运港),习惯上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

根据《Incoterms2010》,“船上交货( ……指定装运港) ”是指卖方以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或通过取得已交付至船上货物的方式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同时买方承担自那时起的一切费用。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水运。

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任何进口税或办理任何进口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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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2 FOB图示

卖方应将货物在船上交付或者取得已在船上交付的货物。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证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义务的通常证据,如果该证据不是运输凭证,在买方的要求下,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协助买方取得运输凭证。

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水运。如果货物在上船前已经交给承运人,则应当使用FCA术语。

卖方义务:

·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派的船上或以取得已在船上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并给予买方充分通知。

·承担货物在装运港交到船上之前或取得已在船上交付的货物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负责提交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信息。

·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所有的出口许可或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买方义务:

·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承担货物在装运港交到船上之后或取得已在船上交付的货物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接受卖方提交的与合同相符的单据,受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所有的进口许可或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进口和从他国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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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FOB术语应注意的问题

1.船货衔接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以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但这一术语中订立运输合同、安排船只是买方的义务,买方应租船订舱,将船名、装船时间等及时通告卖方,以便卖方备货装船。这就存在船货衔接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好这一问题,发生“货等船”或“船等货”的情况,势必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按有关法律和惯例对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如果买方按期派船到装运港并给予了卖方充分的通知,而卖方因货未备妥未能及时装运,则卖方应承担未按合同履约的后果,包括负担空舱费( dead freight)或滞期费( demurrage) ;如果买方延迟派船导致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船交货,则由买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不同解释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以下简称“修订本”)将FOB术语分成六种解释,只有其中的第五种“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FOB Vessel ( … named port of shipment) 〕与《Incoterms2010》的解释基本相近。采用此种解释时,如在旧金山船上交货,就应表示为FOB Vessel San Francisco。如规定为FOB San Francisco,则卖方有权在旧金山市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不负责交到旧金山港口的船上。因此,与北美国家的商人进行交易,尤其是进口贸易,一定要注意在FOB和港名之间加上“Vessel”(船舶)一词,并注意两者之间的区别。

《Incoterms2010》中的FOB与修订本中的FOB Vessel存在的区别:关于出口清关问题。根据修订本,卖方只是“在买方请求并由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卖方取得由原产地及/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即买方应负担一切出口捐税及各种费用。而根据《Incoterms2010》,则是由卖方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文件,办理货物出口清关。

3.取消FOB术语的变形

FOB的变形是指在FOB术语后添加词句,用来说明在程租船运输下装船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Incoterms2000》中FOB术语以装运港的船舷作为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各个国家对于“装船”的概念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在装船作业的过程中涉及的各项费用,如将货物运至船边的费用、吊装上船的费用、理舱费用和平舱费用等,究竟由谁负担,各国的习惯做法不完全一致。为了具体地说明装船费用负担问题,买卖双方通常在FOB术语后面附加条件,进行贸易术语变形。《Incoterms2000》中FOB术语涉及的贸易术语变形有: FOB Liner Terms ( FOB班轮条件) 、FOB Under Tackle ( FOB吊钩下交货) 、FOB Stowed( FOB包括理舱费) 、FOB Trimmed ( FOB包括平舱费) 、FOB Stowed and Trimmed ( FOB包括平舱费和理舱费) 。

《Incoterms2010》中FOB术语以装运港的船上作为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卖方必须在指定的装运港内的装船点(如有的话),以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船舶之上的方式,或以取得已在船上交付的货物的方式完成交货。因此,《Incoterms2010》中FOB术语的装船费用已经明确,由卖方承担。若买卖双方对《Incoterms2010》的FOB术语分摊费用做出了改变,为了避免歧义和纠纷,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以条款形式表明清楚。

小案例

中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一份FOB合同,进口一批工艺品。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由于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且航程较近,中方公司未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中方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

问题:对这笔损失,中方公司应如何处理?

(2) CIF

CIF的全文是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指定目的港) 。

根据《Incoterms2010》,“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卖方在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卖方必须签订合同,并支付必要的成本和运费,以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任何进口税或办理任何进口海关手续。

采用CIF术语成交时,卖方必须自付费用,不得延迟向买方提供到约定目的港的通常的运输凭证。当此类运输凭证以可转让形式签发并有数份正本时,则必须将整套正本凭证提交给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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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3 CIF图示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水运,可能不适合于货物在上船前已经交给承运人的情况,例如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通常是在集装箱码头交货。此类情况下,则应使用CIP术语。

卖方义务:

·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或以取得已装船货物的方式交货。交货后及时通知买方。

·承担货物在装运港交到船上之前或取得已在船上交付的货物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和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的通常的运输单据,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信息。

·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所有的出口许可或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买方义务:

·接受卖方提供的与合同相符的单据,受领符合合同的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承担货物在装运港交到船上之后或取得已在船上交付的货物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所有的进口许可或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进口和从他国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CIF术语与FOB、CFR术语同属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卖方只要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就完成交货义务,对货物装上船后发生的一切风险和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不负责任。不同的是,卖方除了要承担与CFR条件下同样的义务外,还要为运输过程中的买方风险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从商品的价格构成来说,CIF价等于在CFR价基础上加上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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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方式有两种:实际交货和象征性交货。实际交货( Physical Delivery)是指卖方要在规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交给买方或其指定人。而象征性交货( Symbolic Delivery)是针对实际交货而言,指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包括物权证书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

CIF是一个典型的象征性交货术语。在这种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单据(种类、名称、内容、份数相符),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到达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付货款。

CIF术语的这一性质,使得CIF合同成为一种“单据买卖”合同。卖方必须保证所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否则将无法顺利收回货款。但是,只提交了符合合同的单据并不意味着就可以顺利地得到货款,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在此基础上,再向买方交付规定的单据,才算完成交货义务。如果卖方提交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即使买方已经付款,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卖方提出索赔。

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发生通过贸易合同的条款规定而改变CIF象征性交货性质的问题。因此,在同买方签订CIF合同时,一定要对“货到付款”或要求卖方保证货物在某一期限到达等限制性条款进行充分考虑,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风险损失。

小案例

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合同中规定由我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并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装运港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在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第二天,我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

问题:我方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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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CIF合同中,卖方负有为货物办理货运保险的责任,而从风险角度讲,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以后的风险是由买方承担的。因此,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而办理货运保险的。根据《Incoterms2010》,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该保险至少符合《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s,LMA/IUA )“条款C”( Clauses C)或类似条款的最低险别。但在买方有要求时,并在由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应办理任何附加险别。最低保险金额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10% (即1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承保人或保险公司签订,买方或其他对货物有可保利益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在实际业务中,我外贸企业在同国外客户洽谈交易采用CIF术语时,一般都在合同中具体规定保险险别、保险金额、适用的保险条款,以明确责任。例如: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按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及战争险条款负责。

(3) CIP

CIP的全文是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指定目的地) 。

根据《Incoterms2010》,“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指定目的地) ”是指卖方将货物在双方约定地点交给其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卖方必须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所需费用。

根据CIP术语,卖方还必须为买方在运输途中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风险签订保险合同。因此,采用CIP术语时,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CIP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投保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CIP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任何进口税或办理任何进口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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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4 CIP图示

该术语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也可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

卖方义务:

·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订立将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的合同并支付运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及时通知买方。

·承担货交承运人前的一切风险。

·按照合同的约定投保货物运输险并支付保险费。

·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所有的出口许可或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提交商业发票和通常的运输单据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信息。

买方义务:

·接受卖方提交的与合同相符的单据,受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承担货交承运人后的一切风险。

·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所有的进口许可或其他官方授权,办理货物进口和从他国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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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CIP术语时应注意的问题

1.保险险别

按CIP术语成交的合同,卖方要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但货物从交货地点运往目的地的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卖方的投保属于代办性质。根据《Incoterms2010》,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该保险至少符合《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s,LMA/IUA)“条款( C) ”( Clauses C)或类似条款的最低险别。当买方要求且能够提供卖方所需信息并由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应办理任何附加险别。保险的最低金额是合同规定的价格另加10% (110%),并采用合同货币。

2.价格的确定

按价格构成看,CIP价= CPT价+保险费= FCA价+运费+保险费;因此,卖方对外报价时,要认真核算运费和保险费,并要预计运价和保险费的变动趋势等情况,以免价格报低,造成损失。从买方角度来讲,也要对卖方的报价进行认真分析,做好比价工作,以免接受不合理的报价。

3. CIP与CIF

CIP是在CIF术语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两者在买卖双方义务划分的原则上是相同的:卖方都要负责安排货物自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输、保险并支付运费、保险费;卖方承担的风险均在交货地随交货义务的完成而转移至买方;两种术语达成的合同均属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按时交货,而不保证到货。

在使用上,CIF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水运,且以货物在装运港交到船上为界划分风险,而CIP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以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为界划分风险。因此,CIP术语的适用范围远大于CIF术语,不仅适用于铁路、公路、航空等非水上运输方式,也适用于海运集装箱运输、滚装船运输及多式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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