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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章主要围绕买卖法的核心,即货物买卖合同,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基本依据,结合相关国家法律和主要国际惯例,介绍关于买卖法的实体规定。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③货物对人身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学习目的]

(1)了解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本质、渊源;

(2)理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掌握违约的救济方法;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

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买卖活动极为重要。本章主要围绕买卖法的核心,即货物买卖合同,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基本依据,结合相关国家法律和主要国际惯例,介绍关于买卖法的实体规定。

第一节 概 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4年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1985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24年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1968年的《布鲁塞尔议定书》(维斯比规则)、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2009年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它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于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公约》是在两项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合并而成,同时很好地调和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传统上关于货物买卖规定的分歧。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的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和国际惯例作了充分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提出了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要求的原则和办法,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

截至2010年8月,《公约》缔约国具体为:阿尔巴尼亚、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加蓬、格鲁吉亚、德国、加纳、希腊、几内亚、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黑山、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拉圭、秘鲁、波兰、韩国、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塞尔维亚、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马其顿、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赞比亚。

1.《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公约》适用的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有两种情况:营业地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而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该买卖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公约》不适用的销售。按《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①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的销售。②经由拍卖的销售。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⑤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力的销售。

(3)《公约》不适用的事项。《公约》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涉及下列问题:①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②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③货物对人身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2.中国参加《公约》时的保留

我国是《公约》的最早的成员国之一,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公约》提出了两项保留:

(1)关于书面形式的保留。《公约》第11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

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不过,我国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不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我国政府目前尚未撤销对《公约》的上述保留。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b)项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3.《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根据《公约》第6条,营业地在《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也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尊重营业地所在国已经作出的保留。

(二)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内规定采用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可以参照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是国际商会于1935年制定的,它的目的在于对国际贸易合同中使用的主要术语提供一套国际性通用的解释,使从事国际商业活动的人们对这些术语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该通则先后作了七次修改(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和2010年)。该通则在国际上已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和采用,我国在外贸业务中也大量使用。

2.《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该规则由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术语而制定的。1928年国际法协会在华沙举行会议,制定了有关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有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1932年在英国的牛津会议上作了最终修订,共21条,定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它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国际上有相当大的影响。

3.《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19年,美国九个商业团体制定了《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1941年在美国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它进行了修订,称为《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该文件为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与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所采用,并由全国对外贸易协会予以发行。该修订本在美洲一些国家有较大影响。由于它对贸易术语的解释与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明显的区别,在与这些国家交易时,应明确贸易术语所适用的惯例,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三)各国国内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民法与商法之分,货物买卖法大都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在英国,具有代表性的是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在美国,1942年的《统一商法典》,除路易斯安那州外,所有的州均已通过立法采用了该法典。

在大陆法系国家,买卖法大都以独立的章节形式编入民法典之中,如《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2章;《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6章;《日本民法典》第2章第3节。它们都是专门就买卖中的法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成为民法典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采取民商分立的做法。也有一些国家采取民商合一的形式,如意大利、瑞士等国家只有民法典,把有关商法的内容编入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之中。

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见诸《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我国于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适用国际、国内的货物买卖。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又包括各国有关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规范。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商事交往中最重要也是数量最大的一种,也是最古老的国际商事交往形式。

第二节 买卖双方的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一方的权利就构成了对方的义务。《公约》以及各国的买卖法,对买卖双方的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类规定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但如果有强制性的规定,则必须适用,买卖合同的条款不得与这些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一、卖方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三项:①交付货物。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③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卖方在履行交货的过程中,必须承担一系列的法律义务,其中主要有三项: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方式交货;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一)交货的时间与地点

关于交货的时间与地点,如果合同有规定则按照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该按照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办理。

1.交货地点

(1)英美法系。按照英国法,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一般应在卖方的营业地点交货。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且买卖双方在订约时已知道该特定物的地点,则应该在该特定物所在地交货。

(2)大陆法系。卖方交货的地点应是合同规定的地点;如果合同未规定地点,则应视所交付的货物来定。如果是特定物,根据法国、日本和瑞士的法律,卖方应在订约时该特定物的所在地交货;如果是非特定物,根据德国、法国的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典的规定,应于卖方的营业所所在地交货,日本民法典规定应在买方营业地交货。

(3)《公约》。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而该合同又涉及货物的运输,即要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则卖方的交货义务就是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

如果买卖合同既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又不要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即合同中没有涉及卖方应负责运输的事宜,则如果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者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中提取的货物,或者是尚待加工生产或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某个地方,或者已经知道它们将在某个地方生产或制造,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

在上述情况外的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所谓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让买方能够取得货物。例如,做好交货前的准备工作,将货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方发出通知让其提取货物等。

(4)中国法。我国《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货。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约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约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交货时间

(1)英美法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时间,则卖方应在合理时间内交货。

(2)大陆法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时间,买方有权要求即时交货,卖方也有权在合同成立后即时交货。

(3)《公约》。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

(4)中国法。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装运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们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在象征性交货中,卖方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时,即意味着交货,交单的时间和地点即为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因此,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公约》还规定,如果卖方在上述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届满以前对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之处作出修改。但是卖方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有权对此保留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品质担保是指卖方对所出售货物的质量、规格、包装、特征或适用等承担的责任。

关于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各国法律和《公约》都有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与规格交货;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应按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1.英美法系

关于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英美法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1)英国法。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1979年修订本)第12条至第15条的规定,卖方出售的货物必须符合下列默示条件:①凡是凭说明(Description)的交易,卖方的交货必须与说明相符。②如果是凭样品(Sample)交易,应认为包含下列默示条件:所交的货物在品质方面必须与样品相符;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把样品与整批货物进行比较;所交的货物不存在导致不合商销的缺陷,而这种缺陷是在合理检验样品时不易发现的。③如果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则应当包含一项默示条件,即卖方根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应当具有商销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但下列情况除外:①有关货物的各种缺陷在订约之前已经特别提醒买方的注意。②买方在订约之前已经对货物进行检验,而货物存在的缺陷经过检验本来是应当能够发现的。③如果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而且买方已经明示地或默示地让卖方知道,他要求货物必须适用于某种特定的用途,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就包含一项默示条件,即卖方根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应合理地适用于这种特定的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信赖也没有理由信赖卖方的技能与判断力。④如果在交易中既有样品又有说明,则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与样品和说明都一致。

(2)美国法。《美国统一商法典》把货物的品质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两种。

明示担保(Express Warranties)是指卖方直接对其货物所作出的保证。如果卖方对买方就有关货物事实方面作出了确认或承诺,并作为交易基础的组成部分,就构成一项明示担保,即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与他所做的确认或承诺相符。这种确认方式可以用货物的标签、商品说明书及目录等方式表示,也可以记载在合同内。例如,如果卖方在出售服装的标签上写明“100%的棉”,就是一项对事实的确认,它就是一项明示担保。卖方对货物所作的任何说明,只要是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就构成一项明示担保,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该说明相符。作为交易基础的组成部分的样品、模型,也是一种明示担保,卖方所交的货物应与该样品或模型一致。

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ies)是指法律上认为应当包含在合同之内,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相反规定,则法律上规定的默示担保自动适用于该合同。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对货物品质的默示担保主要包括适销性和适合特定用途两项内容。

适销性是指适合商业销售性,至少应满足以下要求:①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该行业中可通过检查。②如果出售的货物是种类货物,则必须是在该规定范围内的良好平均品质。③货物适合于该商品的通常用途。④除合同允许有差异外,货物的每一单位和所有单位在品种、品质和数量等方面都应相同。⑤如果合同有要求把货物适当地装入容器、加上包装和标签,则货物应同容器、标签所允许或确认的事实一致。

关于适合特定用途,《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货物将要用于某种特定的用途,而且买方有理由相信卖方具有挑选或提供合适的货物的技能与判断力,则卖方应承担对所售货物必须适合该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卖方在以下情况可以排除对货物品质的默示担保义务:①在交易时,卖方使用了“依现状”或“货有残损”或其他能够引起买方注意的措辞,以表明卖方不承担任何默示担保义务。②买方在订立合同以前,已经检验过货物样品或模型等,或者买方拒绝检验货物而货物的缺陷可以通过该项检验发现的。③货物买卖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去的交易做法、履约做法或行业惯例进行的。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把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称为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

按照《德国民法典》第459条的规定,卖方应保证其出售的物品在风险责任转移于买方的时候不存在失去或减少其价值,或降低其通常的用途或合同规定的使用价值的瑕疵;卖方应担保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时确实具有他所担保的品质。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售的货物有瑕疵,卖方可以不负瑕疵担保的责任。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根据质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者,则卖方对货物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3.《公约》

按照《公约》第35条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例如,根据他指定的商标选购货物,或者使用高度技术性的规格描述他所需要的货物,就可以认为买方是凭对自己的自信选购货物,而不是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为他提供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就不承担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物的义务。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

《公约》还对卖方承担上述义务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应对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况是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明显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公约》认为,卖方对货物应符合合同要求的责任,原则上是以风险转移的时间为界限,即只要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的时候符合合同的要求,卖方就算履行了他的义务,如果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货物发生腐烂、变质、生锈等情况以至于与合同的要求不相符,卖方不承担责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即如果货物与合同的要求不符的情形要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的一段时间才能发现或显露出来,在此情况下,尽管风险已经转移于买方,但卖方仍应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公约》还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对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形应承担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合同情形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违反了他的某项义务,包括关于货物在一定期间内将继续适合于其通常用途或某种特定用途的保证。

案例

史密兹—沃克公司诉洛克兰公司案

史密兹—沃克公司是一家德国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马里兰州的洛克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纺织品的合同。合同规定此种纺织品必须适合移印图案,卖方代表明确表示此种纺织品非常适合移印图案。但是印图过程中纺织品质量出了问题。于是买方在马里兰州一地方法院对卖方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卖方违反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货物必须符合特定目的条款的规定,即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据此,法院判决买方胜诉。卖方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4.中国法

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首先应当按前述第61条规定加以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四)检验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要求赔偿损失,甚至可以要求退换。《公约》对检验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作了明确的规定。

1.检验货物的时间

《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主要根据货物的性质、交易的情况与贸易惯例确定。

2.检验货物的地点

《公约》第38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在国际贸易中,大多数合同都涉及货物运输,如果要求买方在装运以前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给买方带来许多困难和不便。

《公约》第38条第3款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进行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则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这项规定的目的旨在当货物需要转运时,允许把检验的地点延展到新的目的地。

3.通知货物不符的时间

当买方发现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时,应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通知卖方,并提出索赔或退换货物的要求,如果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买方就会丧失其应有的权利。《公约》第39条作了以下两项规定:①对货物不符合合同,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此种情况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②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五)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1.权利担保的概念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在货物买卖中,卖方最重要的义务就是保证他确实享有出售货物的权利,例如,卖方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卖方受货主的委托,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享有处分货物的权利。具体来说,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②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③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

2.权利担保义务是法定义务

按照各国的法律,上述权利担保义务是卖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卖方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

3.《公约》的规定

(1)《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Right)或请求(Claim)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这项货物。这项规定包含了两层意义:①如果第三人对买方起诉,主张他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对货物享有某种权利,结果获得胜诉,这表明该第三人对货物享有权利,并可以认定卖方违反了《公约》第41条的规定,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即使第三人对货物提出某种请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据不足而败诉了,但是卖方仍将被认为违反了《公约》第41条规定的义务,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有义务保证第三人不能对货物提出任何请求。所以,尽管第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是他毕竟提出了请求,使买方受到了干扰或损失,卖方仍然必须对此负责。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但有下列限制条件:①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须向买方负责: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买方打算将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国,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应对买方负责;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则卖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负责任;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按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应由买方负责,卖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买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对货物的权利或请求后,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就会丧失援引上述第41条、第42条所规定的权利,除非买方对未及时通知卖方能提出合理的理由。

思考题

上海A公司向中国香港B公司出口一批机床,出口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批机床将被B公司销往新加坡。A公司经调查,得知该批机床在新加坡不会遇到任何专利侵权问题。但因情况发生变化,这批机床被B公司转售给了澳大利亚C公司,结果,在澳大利亚被D公司以侵犯专利权起诉。

[问题]

(1)A公司是否会因D公司的起诉而对B公司或C公司承担责任?

(2)如果该批机床在中国香港被当地一家公司起诉,认为该机床侵犯了他的专利权,A公司是否应对B公司承担责任?

二、买方的义务

买方的主要义务有两项:支付货款;受领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第三章对买方的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支付货款

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所要求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根据一般贸易实践,这些步骤主要是指向政府机关或银行登记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进口许可证,取得所需的外汇;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函等。这些步骤和手续是买方付款的前提和保证,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如果买方不履行这些手续,到时就有可能无法付款。《公约》这项规定的目的,是把买方为付款所必须采取的准备行动作为其付款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

2.确定货物的价格

《公约》第55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公约》的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合同不致由于没有规定价格或计价方法而不能履行。但是,《公约》的这一规定与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某些国家如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则一般应根据交货时的合理价格确定货物的价金。

《公约》第56条还规定,如果货物的价格是根据货物的重量(如公吨、千克等)来确定的话,在有疑问时,应按货物的净重量来确定。

3.支付货款的地点

如果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地点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付款。如果买卖合同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则买方应按《公约》第57条规定,在下列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①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如果卖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则买方应在与该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为密切的那个营业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②如果是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买方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货款。

4.支付货款的时间

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应当在什么时候付款,则买方应当在卖方按合同和《公约》的要求把货物或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如提单)移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卖方可以把支付货款作为移交单据的条件,即付款与交单互为条件。如果买方不付款,卖方就没有义务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反之,如果卖方不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买方也没有义务支付货款。

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发货时订明条件,规定必须在买方支付货款时,方可把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交给买方。

买方在有机会检验货物以前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如果买方在付款之前要求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权利与双方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买方就无权要求在付款以前先检验货物。但是这并不是说买方就放弃了检验货物的权利,因为即使买方已经支付了货款,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买方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仍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公约》规定的其他补救办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二)收取货物

根据《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这项规定主要是要求买方合作,采取必要的行动。例如,及时指定交货地点或根据合同的规定安排有关的运输事宜,以便使卖方能够履行其交货的义务。特别是在采用FOB条件成交时,买方的配合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在FOB条件下,装运货物的运输工具是由买方负责指派的,如果买方不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装运工具派往装货地点,卖方就无法履行其交货的义务。对此,买方应当承担责任。②接收货物。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货时接收货物。如果买方不及时地接收货物,有时就可能会对卖方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

第三节 违约的救济方法

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买卖合同订立以后,卖方和买方都有可能发生违约行为。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使对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依法取得补偿的方法在法律上称为违约的救济方法。

一、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

(一)损害赔偿

根据《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Damages)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办法作了具体的规定。

1.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责任范围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对于这项规定有以下四点需要作出说明:

(1)《公约》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无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这一点同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中都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即只有当违约一方有过失并给对方造成损害时,违约方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这从损害赔偿的法理上说,就是要使受损害一方的经济状况与合同假如得到履行时他本应得到的经济状况相同。

(3)《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有一个很重要的限制,即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对于那些在订约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违约的一方可以不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4)《公约》认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因当事人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这就是说,即使他已采取了撤销合同或其他救济方法,他仍然可以要求违约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即两种救济方法可以同时行使。这一点同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是有所不同的。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之间选择行使其中一项权利,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即两者不能就同一债务关系并存。

2.减轻损失的义务

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没有违约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约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约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我国《合同法》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

1.中止履行合同

根据《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①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②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公约》规定了在援用中止履行合同时所必须采取的通知程序。根据《公约》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只是暂时停止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终,所以,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例如,当买方信用下降时,可由银行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如银行保函),在这种情况下,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义务。这一点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2.撤销合同

根据《公约》第72条的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性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撤销合同。所以,对预期违约须视其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分别采取中止合同或撤销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三)分批交货合同

分批交货合同,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成若干批交货。《公约》第73条专门就此作了规定。

(1)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已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性违约,则对方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即宣告撤销合同对这一批交货的效力,但不能撤销整个合同。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亦将会发生根本性违约,则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撤销合同对今后各批货物的效力,但对在此以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不能予以撤销。

(3)当买方宣告合同对某一批交货无效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任何其中的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如大型设备分批装运交货),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二、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卖方违约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①不交货。②延迟交货。③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公约》没有分别就每一种违约情况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而是从总的方面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作出规定。

(一)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

《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或公约中规定的义务。例如,如果卖方不交货,买方可以要求他按合同规定交货。但是,如果买方已经采取了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他就不能采取这种救济方法。例如,如果买方已经宣告撤销合同,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因为撤销合同与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两者是有抵触的。《公约》所规定的这种救济方法同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基本上是一样的,都是旨在要求卖方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

但是,根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项义务时,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按照这项规定,当卖方违反合同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依照合同规定具体履行其合同义务,还可以向法院对卖方提起实际履行的诉讼。但是,法院却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判令卖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法院根据其本身的法律,即根据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对不属于该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也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公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调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实际履行问题上存在的分歧。英美法系认为实际履行只是一种在例外情况下才采用的辅助性的救济方法。而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则认为,实际履行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所以,《公约》让各国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来处理该问题。

(二)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公约》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再交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原来那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这种救济方法适用的条件是卖方违约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否则买方不能采取这种方法。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则必须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相符的通知时提出此项要求,或者在发出上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这种要求。

(三)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之处进行修补

《公约》第46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补对不符合合同之处做出补救。这项规定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只需卖方加以修补即可使之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形。

(四)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47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这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卖方延迟交货的情形。《公约》规定的这一救济方法还有另外一个意义,就是为买方日后宣告撤销合同提供依据。因为根据《公约》第49条第1款b项的规定,如果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买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

《公约》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已经给卖方规定了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在此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在这段时间之内,除非买方已收到卖方的通知,表明卖方将不在这段时间内履行其义务,买方就不能对卖方采取任何救济方法。不过,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对卖方延迟履行义务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如果卖方不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其本身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则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额外的合理期限,就可以立即宣告撤销合同。

(五)卖方可以对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

按照《公约》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除第49条的规定(关于撤销合同)外,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同时,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公约》原则上允许卖方在交货日期之后,对其任何不履行义务之处做出补救。但是卖方的这项自行补救的权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第一,买方没有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撤销合同;第二,卖方应当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第三,卖方在做出补救时不得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

《公约》第48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对这项要求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根据其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方法。这项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①卖方在准备行使上述补救权利时,应事先将此意图通知买方。②买方在收到卖方的上述通知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如果买方不予以答复,卖方即可以根据其通知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而买方则不得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补救方法,例如,买方不得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宣告撤销合同。但是,上述有关通知必须于送达买方时方始生效。

(六)撤销合同

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宣告撤销合同:①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②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

《公约》第49条第2款对买方撤销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如果卖方已经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了宣告撤销合同的权利,除非他按照公约的下列规定及时提出撤销合同:①对于延迟交货的情形,买方必须在卖方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撤销合同,否则他就将失去宣告撤销合同的权利。②对于延迟交货以外的任何违约的情形,买方必须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事情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撤销合同,否则他就将失去宣告撤销合同的权利。

此外,《公约》第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到来之前,已经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性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撤销合同。

(七)要求减价

按照《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买方是否已经支付货款,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减价适用于下列场合:①卖方交货虽然与合同不相符,但是买方仍然愿意收下这项与合同不相符的货物,而不愿撤销合同及退还货物。②买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或不愿采取请求损害赔偿的做法,而宁愿采取减价的办法。

减价的计算办法是根据实际交付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的。可用公式表示如下:

例如,买方购买一批货物,合同规定为一等品,价值为10万美元。假定交货时价格不变,其价值仍为10万美元,在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发现货物严重受损,其价值只有4万美元,则买方可以减价6万美元,仅付4万美元。

但是,如果卖方已按公约规定对其任何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处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对此做出补救,买方就不得减价。

(八)当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根据《公约》第51条的规定,当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与合同的要求相符合时,买方只能对漏交的货物或对与合同要求不符的那一部分货物,采取上述第46条至第50条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包括退货、减价及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一般不能宣告撤销整个合同或拒收全部货物,除非卖方不交货或者不按合同规定交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才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九)当卖方提前交货或超量交货时,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

《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以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但如果卖方在提前交货遭拒绝后,等到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来临的时候再次向买方提交货物,买方仍须收取这批货物。

《公约》还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全部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而只收取合同规定数量的货物,但不能拒收全部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他就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

(十)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如果卖方违约,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而丧失。这就是说,即使买方已经采取了撤销合同、拒收货物与要求交付替代货物等救济方法,他仍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对在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的具体办法作了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买方已宣告撤销合同,而在宣告撤销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了替代货物,则买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的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因卖方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这种做法叫做“实际补进”。例如,当卖方不交货或所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时,买方可以宣告撤销合同,并在市场上买进一批同样的货物以替代合同项下的货物。例如,如果合同的价格为100万美元,补进同样的货物的交易价格为120万美元,则在各种交易条件相同的条件下,买方可以向卖方索赔两者之间的差价,即20万美元。但是买方在购进替代货物时,应当在宣告撤销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而且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购进。所谓以“合理的方式购进”,在商业上一般是指以合理的可能的最低价格购进。在上述情况下,买方除了可以取得合同价格与补进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外,还可以索赔由于卖方违反合同造成的其他损失。例如,由于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相符而必须购买替代货物所引起的额外开支,以及因临时购买的替代货物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等。

(2)如果买方在撤销合同之后,没有实际补进原来合同项下的货物,而此项货物又有时价的话,则买方可以取得原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撤销合同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因卖方违约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但是,如果买方是在接收货物之后才宣告撤销合同,则应按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与合同规定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而不是按宣告撤销合同时的时价计算。这里所说的时价,是指合同原定交货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现行价格。但在这种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货物运输费用的差额。

三、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买方违约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①不付款。②延迟付款。③不收取货物。④延迟收取货物。《公约》第3章第3节对买方出现上述违约情况时,卖方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进行了规定。

(一)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

当买方不支付货款、不收取货物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卖方已经采取了与这些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如果卖方已经宣告撤销合同,他就不能要求买方根据合同收受货物或支付货款,因为这种要求与撤销合同是相抵触的。但是,根据《公约》第28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法院并没有义务判令对方实际履行其义务,除非法院依照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合同亦将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

(二)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如果买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合同义务,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期限让买方履行其义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卖方已收到买方的通知,表明将不在卖方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否则,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买方采取任何救济方法。但卖方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对买方延迟履行合同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撤销合同

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撤销合同:①如果买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即卖方因买方的违约行为遭到重大损失,以致实质上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可以宣告撤销合同。②如果卖方已经给买方规定了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但买方不在这段时间内履行其义务,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卖方亦可宣告撤销合同。

但是,如果买方已经支付货款,卖方在原则上就丧失了宣告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他按照下面规定的办法去做:①对于买方延迟履行义务,卖方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已宣告撤销合同。②对于买方延迟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约的情况,卖方必须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情况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撤销合同,否则,卖方亦将失去宣告撤销合同的权利。③根据《公约》第81条至第84条的规定,当买方或卖方撤销合同后,就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卖方不需要交货,买方不需要支付货款,如果卖方已经交货,他可以要求归还货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公约的规定,撤销合同并不终止违约一方对其违约所引起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也不终止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

(四)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根据《公约》第65条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具体规格,如形状、大小与尺码等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规定买方有权在一定的日期内提出具体的规格要求,或在收到卖方的通知后提出具体的规格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卖方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具体规格要求,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权利(如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道的买方的要求,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使这种合同不因买方不指定具体规格而不能执行。

(五)请求损害赔偿

当买方违反其合同义务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时,卖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可以单独行使此项权利,也可以同时采用其他救济方法,卖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上述其他补救方法而受到影响。

(六)要求支付利息

如果买方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拖欠货款,卖方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公约》没有规定利息率如何确定。在实践中,利息率主要依货物买卖合同所选用的准据法来确定。

第四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货物所有权转移(Transfer of Title of Goods)问题,主要是指在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从什么时候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直接影响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例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在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方之前,卖方仍享有对货物的处分权,他可以把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并使后者取得对货物的合法权利。在遇到卖方或买方破产的情况时,这个问题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卖方破产,但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买方已经付款,则买方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要求取回已付的货款,但往往难以收回全部货款,其补偿可能很少。但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则买方可以取得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不令其归入破产财产,买方就可避免损失。此外,在有些国家,所有权的转移还决定着风险的转移,决定谁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并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在一方违约时,他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及其他有关权利义务。可见,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英美法系

1.英国法

英国法区分特定物(Specific Goods)与非特定物(Unascertained Goods)两种情况。对于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了的货物的买卖,英国《货物买卖法》第71条规定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应按下列规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1)凡属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如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Deliverable State),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立即转移于买方。

(2)在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还要对货物作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货物的所有权须当卖方履行了此项行为并且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才转移于买方。

(3)在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如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衡重、丈量、检验或其他行为,才能确定其价金者,则须在上述行为业已完成,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

(4)当货物是按“试验买卖”(Sale on Approval)或按“余货退回”(Sale or Return)条件交付给买方时,货物的所有权应按下列时间转移于买方:①当买方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该项货物,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这项交易时,所有权即转移于买方。②买方虽然没有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该项货物,但他在收到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退货期届满之前没有发出退货通知;如合同没有规定退货期限,则在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后没有发出退货通知,货物的所有权即转移于买方。

对于非特定货物的买卖,英国法规定,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这种划拨行为可以由卖方提出征得买方的同意,也可以由买方提出征求卖方的同意。卖方将货物特定化,对其所有权没有提出任何保留权时,则货物的所有权在特定化之时转移。但如果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出了保留,则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不转移。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下列情况应认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①当一项合同是买卖特定货物,或在缔约之后货物已被指定属于该项合同时,卖方可根据合同条款,或在该项指定行为中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直至某些条件被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不论货物是交付给买方,或交付给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以便转给买方,货物的财产权都不随之转移,直至卖方所提的条件得到履行为止。②当货物已被装船,根据提单所列,收货人是凭卖方或其代理人指定时,应推定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③当卖方开出汇票向买方收取货款,并将汇票和提单一并交付买方要求其偿付或承兑汇票时,如买方不愿偿付或承兑汇票,则必须退还提单,如果他错误地留下提单,则财产权并不随之转移。

2.美国法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把货物确定于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这是关于所有权转移的一项基本原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明示的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应于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提单而保留了对货物的担保权益。具体地分以下两种情况:

(1)当货物需要运输时。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需要把货物运交买方,但双方没有指定具体的目的地,则货物的所有权应于货物装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于买方。如果合同要求卖方把货物运到指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所有权应于目的地交货时转移。

(2)当货物无须移动时。如果合同出售的货物是就地交货,无须由卖方负责运输时,其所有权转移分两种情况:①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必须把代表该项货物的物权凭证交给买方,则货物的所有权应于交付该物权凭证的时间地点转移于买方。②如果货物在订约时已经确定在合同项下,而且也不要求卖方交付任何物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应于订约的时间和地点转移于买方。

(二)大陆法系

《法国民法典》原则上以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适用以下原则:

(1)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转移,但无须交付。

(2)如系附条件买卖,如试验买卖,则必须待买方表示确认后,所有权才转移。

(3)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此外,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而转移货物所有权。

(三)《公约》

由于各国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规定差异较大,不易统一,《公约》第4条(b)款明确规定,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都没有进行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由所适用的有关国内法调整。

(四)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则第6条,在CIF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一般认为,这项原则可以适用于卖方有义务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装运港交货合同,包括CFR合同与FOB合同。至于卖方没有义务提供提单的合同,如EXW合同,则一般可以推定,货物的所有权是在卖方把货物交付给买方处置的时候转移给买方。

(五)中国法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允许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例如,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货物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特殊的约定,法律亦无专门的规定,则货物所有权自交付货物时起转移。

二、货物风险的转移

货物风险指足以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故,如盗窃、沉船、火灾、破碎、渗漏、扣押、征用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货物风险的转移,主要是指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从什么时候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风险大,风险的转移对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尤显重要。各国法律通常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转移的时间作出约定,同时也对风险转移的时间作出规定。

(一)西方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西方各国法律对货物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的问题都有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其规定大致有三种情况:

(1)以合同成立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瑞士《债务法典》的规定。

(2)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有些国家把风险转移同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是所谓“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这一类,尤以英国法为典型。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经转移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即由买方承担。

(3)交货时间决定风险转移原则。有些国家不把风险转移同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的法律都采取这种办法。这些国家认为,标的物交付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转移同标的物交付相比较,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问题。特别是所有权同占有权常常分离,势必导致风险承担不公。因此,主张应当把所有权转移同风险转移区别开来,原则上应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二)《公约》的有关规定

关于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由买方承担的问题,《公约》所采取的某些原则同美国法有相似之处。它舍弃了所有权决定风险转移的陈旧观念,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公约》第66条至第70条对风险转移问题规定了下列几项原则:

(1)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则。

(2)风险转移的后果。《公约》第66条规定,如果货物在风险转移给买方后发生灭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3)当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时风险的转移。《公约》第67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则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的时候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承担。但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分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在这里,《公约》广泛规定了可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的行为。实际上是指特定化货物,即指买卖的种类货物,经清楚分开和指定,已划在合同项下时,就是特定化货物。也就是说,卖方把处于适宜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归在合同项下时,才能转化为特定化货物。例如,A在仓库存放5万公吨一级煤炭,把其中2万公吨出售给B,在这2万吨一级煤炭没有清楚分开和划拨在合同项下的时候,它就属于非特定货物,如果已从5万公吨中清楚地分开,并划拨在合同项下,就成为特定化货物。

(4)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的转移。《公约》规定了以下三项原则或三种解决办法:①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买卖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②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③如果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发生灭失或损坏,而他又隐瞒这一事实不告知买方,则这种损失应由卖方负责。

(5)在其他情况下风险的转移。有些买卖合同并不涉及货物的运输问题,即由买方自行安排运输。在这种情况下,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公约》第69条作了如下规定:①在不属于上述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的其他情况下,从买方收受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已交给他处置而他违反合同不受领货物时起,风险即转移给买方承担。②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点以外的某一地点(例如,某个公共仓库)收取货物,则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起,风险才转移给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合同所出售的货物在上述时间尚未确定在该合同项下,即尚未特定化,则在这些货物清楚地确定在该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货物已交给买方处置,风险亦不转移于买方。

(6)根本性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根据《公约》第70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性违约,则上述第67条至第69条的规定,都不损害买方对这种根本性违约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方法。

对这一规定,应作如下三点理解:①该规定仅适用“卖方根本性违约”的场合。②尽管卖方已根本性违约,无论合同适用《公约》第67条、第68条或第69条,这三条规定的风险转移界限不变。③买方有权采用《公约》赋予的各种救济办法,如宣告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交付替代货物或降低价格等。

(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

一些影响较大的国际贸易惯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等,对风险转移的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工厂交货(EXW)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卖方在工厂把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起转移给买方;在FOB、CFR和CIF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转移于买方;在目的港交货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在货物运到目的港交由买方支配时起转移于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了有关的贸易术语,则应按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的问题。

案例

柠檬酸结块的责任

2003年4月12日,某公司签订了两份从美国进口柠檬酸的合同。第一笔合同的货物于7月20日运抵目的地后,买方发现存在结块现象,遂于次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称将安排SGS检验。卖方拒绝赔偿,称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但对买方安排SGS检验没有提出异议。检验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已取出放在托盘上的货物,为数众多的袋内货物已结块,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锈斑。第二笔合同的货物也存在类似情况。由于买方客户的坚持,买方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因此要求卖方承担加工费用。

仲裁庭认为卖方用INCOTERMS关于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来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不妥当的,因为买方的申请是基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只有证明柠檬酸结块系海运所致,对于确定风险转移并免除卖方的责任才有意义。现已查明由于集装箱完好无损,可以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柠檬酸风险转移无效。卖方应对所交柠檬酸结块承担责任,向买方作出赔偿。

(四)中国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于买卖合同中货物风险的转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第142条至第149条共计8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2)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原则上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以货物的交付为标志,即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则由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

(3)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具体的交付地,则货物的风险在该交付地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货物需要运输的,则货物的风险从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到买方。

(4)当买卖的标的物是处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时,即所谓“路货”时,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货物的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起由买方承担。

(5)当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买方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时,则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6)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交货期届满时起由买方承担。例如,在FOB合同中,如果买方未能按期派船,导致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履行交付的义务,则货物的风险应从交货期到期时,而不是从货物实际装船时转移给买方。

(7)如果卖方已经按期交付货物,而买方违约没有及时履行收取货物的义务,则货物的风险自买方应当收取货物之日起转移给买方。

(8)即使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但是如果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买方仍然有权向卖方追究其违约责任。

在我国对外贸易业务中,一般都是采用某种贸易术语来确定买卖双方分担风险的界限。例如,在采用FOB、CFR和CIF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即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负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则由买方承担。我国这种做法同国际贸易惯例的解释以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

本章小结

本章以《公约》为基本线索,介绍《公约》及各国法律对于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采取的救济方法以及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问题。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对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事项的敏锐观察力和判断力,并能分析和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卖方的义务;《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性质;《公约》关于违约救济方法的规定。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权利担保 2.品质担保 3.货物特定化 4.海上路货 5.预期违约 6.货物所有权

二、填空题

1._______是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2.目前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最重要的贸易惯例是______。

3.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见诸_____和_______。

4.卖方的担保义务分为_____和_______。

5.1986年我国成为《公约》的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即关于_______的保留、关于________的保留。

6.《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分为_______和_________。

7.依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当买方违约时卖方的物权救济方法主要有:________权、________权、________权。

三、判断题

1.卖方根本性违约并不影响货物风险按《公约》规定转移给买方。( )

2.《公约》规定,卖方或买方宣告撤销合同后,就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仲裁条款亦告失效。( )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不仅指有形动产,也包括股票、债券、流通票据和其他权利财产,以及不动产和劳务等。( )

4.《公约》规定,要约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 )

5.《公约》规定,卖方对其所出售的货物必须保证有充分的物权。( )

6.关于卖方延迟交货,只有其构成严重违约时,买方才可以撤销合同。( )

7.中国上海某公司同美国某公司签订一份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未对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因此,《公约》适用该合同。( )

8.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风险的转移,英国法采取“物主承担风险”原则。( )

四、单选题

1.《公约》于( )年获得通过,于( )年起生效。

A.1964、1979

B.1980、1988

C.1969、1978

D.1964、1978

2.在订立合同时,如买方已知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的,则( )。

A.卖方对此应承担责任

B.买方对此应承担责任

C.买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D.买卖双方都承担责任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是( )。

A.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同

B.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

C.它具有涉外性

D.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一样

4.在机器设备买卖中,卖方所交的机器设备里有一个重要的零件与合同不符,使整个机器不能使用时( )。

A.买方可以要求退换货物

B.买方可以要求减价

C.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D.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5.依《公约》规定,如买卖合同对风险没有约定,且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则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 )。

A.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

B.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时

C.卖方将货物在该特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时

D.卖方将货物起运时

6.依《公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时,应( )。

A.按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B.按提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C.按照进口国法律规定确定价格

D.按订立合同时的通常价格来确定货物的价格

7.公约规定的主要的救济方法是( )。

A.预期违约

B.债务转移

C.损害赔偿

D.风险转移

五、多选题

1.下列哪些国家采用以交货时间决定风险转移时间原则?( )

A.英国

B.法国

C.美国

D.德国

E.奥地利

2.《公约》的适用范围正确的有( )。

A.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B.营业地处于同一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C.当事人中有一方的营业地处于缔约国内,他们订立的买卖合同

D.营业地处于不同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因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其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公约》对于卖方交货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有( )。

A.要求减价

B.撤销合同

C.请求损害赔偿

D.要求加价

4.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

A.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

B.我国对《公约》作了无保留的接受

C.我国对《公约》提出了一项重要的保留

D.我国对《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六、简答题

1.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义务分别有哪些?

2.简述《公约》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3.简述《公约》的适用范围。

4.我国加入《公约》时提出的两项保留是什么?

5.简述《公约》对品质担保义务的内容。

6.简述《公约》对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济方法。

7.简述《公约》对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七、案例分析

1.英国A公司和波兰B公司在1982年4月签订一份白糖买卖合同,约定8月交货。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且该事件持续时间较长,则买卖双方得以免责。”6月开始波兰下起连天大雨引起山洪暴发,大部分甜菜受灾,白糖大幅减产。7月初,波兰政府规定:“即日起禁止一切白糖出口,直至1983 年12月31日。”B公司立即通知A公司,因山洪暴发导致甜菜减产,发生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约。A公司拒绝B公司的要求。

[问题]

(1)A公司有权拒绝吗?

(2)B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吗?

2.中国香港某公司与大陆某公司与200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中国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

货物风险何时由中国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3.200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200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买方当时未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问题]

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4.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下订单:“供应50台拖拉机,拖拉机为100匹马力,每台价格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电报回复为:“接受你方条件,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题]

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5.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7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优质铁矿砂10万吨,乙公司于7月1日预付货款的50%,余款于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清。7月1日,乙公司得悉,由于丙公司出价优惠,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铁矿砂买卖合同,并已将确定给乙公司的10万吨铁矿砂中的5万吨运给了丙公司,并在继续发运。7月5日,因甲公司的生产基地遭遇特大洪水,损失惨重,甲公司被迫宣告破产。为满足生产,乙公司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市场价格购买铁矿砂。

[问题]

(1)甲公司7月1日的行为在合同法上称为什么?

(2)7月1日,乙公司可以采取的合理的补救措施是什么?

6.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合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最迟应在8 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题]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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