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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规则的适用性考察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产品责任适用的情况下,所受损害及其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可为原告证明。产品责任规则因而将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从受害人一方转移到企业一方,若企业无法证明其自身行为不具有过错,就会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规则是无法替代市场份额规则发挥作用的。

6.1.2.1 产品责任规则的适用性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于因产品的制造缺陷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即使含有害物质的奶粉和药品能够构成所谓的缺陷,原告却仍无法查明致害产品的具体生产者,从而无法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相关规则无法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为原告提供帮助。

与此同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该条规定,未能在产品包装上做出相应说明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否据此规定要求龙胆泻肝丸或毒奶粉生产企业承担产品责任,这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辛德尔案中曾经提出过此类诉讼请求,原告也因此而要求制药企业承担赔偿责任。[9]

辛德尔案中的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具有潜在危险性,而被告却没有对此进行充分的警示或在药品上标注“本产品具有试验性”;由此,使原告的母亲没有任何理由保存服药记录或者记住药品商标,从而,使原告无法将其损害与具体的制药企业联系起来。原告主张,正是由于被告对潜在致害性产品疏于警示,才造成其无法查明具体制药企业的结果,并使其损害无法获得赔偿。此一问题在我国的毒奶粉案件和龙胆泻肝丸案件中同样可能产生,即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品使用说明和警示方面的缺陷与其无法查明造成损害的制药企业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则中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损害的结果必须是一种“直接的、可预见的后果”。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损害结果的预见采用的是“合理性标准”,产品的销售者并不需要对任何可以想象的、其产品各种可能的使用方式都加以预见。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合理性标准,被告预见的内容应当是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其他的事实。此时,如果认定是被告对潜在致害性产品疏于警示而导致原告无法查明具体的制药企业,则是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被告预见的内容,这与传统侵权法中将损害结果作为的预见基本内容是完全相悖的。

由此可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相关企业因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此外,DES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与通常情形下产品责任所涉及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区别。在产品责任适用的情况下,所受损害及其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可为原告证明。之所以要适用严格责任,是由于现代工业和科技水平下,企业所进行生产活动的过错难以为普通民众所知悉。产品责任规则因而将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从受害人一方转移到企业一方,若企业无法证明其自身行为不具有过错,就会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在DES案件中,之所以要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是因为所受损害与DES生产企业存在过错的情形可为原告证明。原告无法证明的是哪个具体的DES生产企业制造的产品造成其自身的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市场份额规则将一部分DES生产企业作为被告,并要求其证明自身的行为并非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在实质上是对因果关系的某种修正。由此可以发现,产品责任规则与市场份额规则所具有的共同点是,二者均涉及举证责任的移转,而不同点则在于其所涉及的证明对象不同,前者为主观上的过错,后者则为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规则是无法替代市场份额规则发挥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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