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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成文法调整部分主要由1979年美国商业部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侵权法重述》以及《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等各个调整具体产品的法案构成,其产品责任理论与归责原则基本上都是依据判例法形成的。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

在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发展最为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对各国产品责任立法以及国际产品责任法的形成和发展均有一定影响,因此,本节重点介绍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

一、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大致可以分为判例法和成文法两部分。成文法调整部分主要由1979年美国商业部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侵权法重述》以及《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等各个调整具体产品的法案构成,其产品责任理论与归责原则基本上都是依据判例法形成的。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几种法学理论作为依据的:疏忽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误示责任理论以及严格责任理论。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几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疏忽责任理论

所谓疏忽责任是指因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疏忽承担责任。疏忽责任在理论上属于侵权责任,是为了避免坚持合同关系原则所导致的诉讼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而产生的。在疏忽责任理论中,不仅是产品的买方,而且任何与买卖合同无关的人,只要他是因该产品的缺陷而直接受到损害的,都可以对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

在疏忽责任下,产品缺陷的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时,他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二是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具有疏忽之处;三是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这就要求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产品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消费者要证明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和设计中是否有过错非常困难,因为产品的设计和生产相当专业化,同时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控制在生产者手中,这无疑加大了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困难,使其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为了合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逐步采取措施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担保责任理论

担保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销售者或生产者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以至于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了伤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责任的归责原则源自合同责任体系。按照合同的基本精神,商品买卖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卖方有义务保证其出售的货物符合双方所订立合同的条款之要求,因此,担保责任包括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就伴随着买卖合同产生了。

担保是对产品质量或性能的陈述或说明,它可以由双方明示或由法律规定默示。因此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担保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明示担保,二是默示担保。前者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明示担保是货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货物的性能、质量或所有权的一种声明或陈述。明示担保可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规定标准的说明。它一般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由于违反明示担保是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因而从法理上讲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这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利。有鉴于此,美国在很早的审判实践中就不要求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默示担保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而是一种法定的责任。

默示担保是在明示担保之后产生的。明示担保不可能涵盖制造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损害时,如果只依靠明示担保责任,无法给受害人合理的补救,导致明显的不公平的后果,因此,用默示担保加强制造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来显示公平精神,十分有必要。默示担保又分为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前者是指出售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所谓一般目的,举例来说,生产和销售汽车的一般目的就是为了快速安全的交通,制造和销售药品的一般目的是为了治疗疾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314条第2款规定:“除非不予适用或加以修改,如果出售人是出售该种商品的商人,则出售该商品的合同中应默示保证该商品适合销售。”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是指制造者或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制造或出售的商品能够满足购买人对商品所要求的特定用途。《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315条规定:“如果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对货物的特定用途要求,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来挑选或提供合适的货物,则卖方就承担了货物必须适合这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三)误示责任理论

误示责任是指销售者通过广告、报纸、杂志、电视、电台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宣传其产品时,对其产品的特征和性质作出不正确的表示,以致消费者产生错误判断而购买、使用该产品,因此而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条对此有明确的表述: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如通过广告、标签或其他方式对其销售的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方面的主要事实向社会公众作出错误的说明,该销售商就必须对合理依赖这种说明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这种误示并非故意或者过失所致,或者该消费者并未向销售者购买该产品或与之发生任何其他合同关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误示理论是以侵权行为之诉为特征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需要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需要证明销售者通过宣传媒介向公众作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表示,是使其信以为真,购买、使用了与表示不符的产品,以致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误示理论与违反担保理论不同,前者是基于被告在出售某种产品以前就该产品所做的错误说明,后者则是基于被告违反了根据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误示理论与警示上的疏忽也有所不同。前者通常是被告在出售某种产品以前就该产品所做的错误性积极行为;后者则是被告对已经知晓或应知晓产品存在着对消费者不合理的危险,未作出适当的警示或说明的消极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误示理论不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作出的不实表示是由于欺骗或疏忽,因此,在被告存在误示时,适用该原则对保护消费者利益比较有利。

(四)严格责任理论

1.严格责任的概念与构成。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晚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按照这种理论,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遭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对此负责。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重重困难:首先,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它不同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不需要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1)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2)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

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能,因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产品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和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各种因素,如包装、标签、提醒用户注意的事项、安全使用说明书等。如果由于没有做到上述要求,致使使用者或消费者遭到损失,卖方和制造者也应承担责任。

严格责任理论与疏忽责任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疏忽是以卖方有无疏忽,即卖方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确定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严格责任则不必考虑卖方是否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卖方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已经尽到了一切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但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且使原告遭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这里所说的卖方不仅包括同卖方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卖方,还包括生产者、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以及为制造该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此处的买方也不仅包括直接的买方,还包括买主的家属、亲友、客人乃至过路行人。所以,严格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是最为充分的。

2.严格责任的社会意义。

(1)严格责任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严格责任通过减少与产品责任事故有关的成本而提高社会效益的途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严格责任促进生产者对产品缺陷进行单方面预防,从而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在严格责任使受害者在诉讼中的胜诉率提高后,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产品缺陷负完全赔偿责任,即承担所有包括预防成本和预期外部成本在内的社会成本。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生产者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将减少,其将更大的动力投资到减少产品危险的努力中,从而将预期外部成本内化于个人成本中,使其个人成本最小化而达到社会成本最小化。

其次,严格责任使事故成本的承担更为科学、合理。当产品事故发生后,事故损失所造成的全部成本(包括修复损坏和替代损失的成本)不管是由一个不幸的原告承担,还是由一个有责任的生产者承担,都可能在经济上让损失承担者不堪重负。国外学者认为,在扩散与产品有关之损害造成的损失方面,生产者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有利的地位。在严格责任下,生产者可以比消费者更有利地获得保险,并将大部分保险费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消化掉,而且单位产品成本的增加是微乎其微的。因而,由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把事故损失通过保险在极其广泛的人群中分摊,从而避免了事故成本承担的不合理分配现象。

再次,严格责任可以抑制危险性产品的消费。当某种产品具有其内在危险性时,生产者或销售者便负有向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提出警告的义务。在严格责任下,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总利润等于总收入减去生产成本与损害赔偿金之和,因此利益驱动会使其通过比较即期利润与侵权责任来选择其合理的警告。而消费者的行为将取决于购买商品的即期净收益与产品危险之比较,在生产者采取合理警告并因投保不可防止的事故成本而使产品价格上升的情形下,理智的消费者便不大会过分消费危险性产品。

最后,严格责任降低了产品纠纷的诉讼成本。严格责任减轻了消费者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而避免了作为弱小群体的消费者所肩负的高难度、高耗费的诉讼成本。另外,由于确定责任所需的证明过程的简化,法院的审理成本大为降低,因此在实际上降低了包括运行事故修复系统的成本在内的交易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

(2)严格责任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的目标。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便是通过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者、销售者所负责任的强化,来恢复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从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

首先,从生产者、销售者行为的角度分析,社会中的个人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必须相互尊重权利承担责任。然而,在商业行为中,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优势一方,他们所拥有的知识、专业技能及经济实力是消费者难以企及的。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出现,无疑在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中投入了公平、正义的砝码,它将促进生产者、销售者把违背社会公正的不良后果考虑进经营决策之中,从而在客观上实现了公正。

其次,从消费者的角度分析,消费者在为产品的价值付费的同时,他也就有权期望在按照正常的方法使用时,产品不会出现安全问题。严格责任规定受害人可基于对其合理期待的失望而提出索赔,从而使社会公正得以实现。与此相对应,生产者、销售者在不断追加消费者的保证分量,并获得消费者更多信赖的同时,他也就应担负更多的保证责任。这也是社会公正内涵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因而,产品责任的严格原则顺应了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发展变化,促进了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

3.严格责任理论的新发展。

严格责任的产生的确是产品责任法的重大发展,突出了产品责任自身的特征。但随着大量产品诉讼的出现,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不断积累,对产品责任的认识不断深入,严格责任的缺点逐渐暴露出来。一方面,有时严格责任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过于严格,到了不太合理的程度,生产商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逐渐向绝对责任发展。而正是这种朝向严格责任之外扩展的趋势引发了产品责任案件逐年成倍增长,赔偿数额日趋高额化,以及保险业的危机等诸多问题。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仅仅依赖严格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又难以提供合理的补救。因为生产者只对自己制造的有缺陷产品承担责任,对不是自己制造的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则不承担责任。如何弥补严格责任的这些不足,就成为当今产品责任理论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从现有的产品责任制度来看,严格责任已经是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责任制度。因此,要进一步发展产品责任理论,自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基础。在产品责任比较发达的国家已经开始了变革严格责任的历程,其中,以美国最有代表性。

严格责任的发展正沿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前行。方向之一是对严格责任作必要与合理的限制,减轻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防止过重的产品赔偿责任,以此鼓励他们积极地研制和开发新产品。方向之二是在现有的严格责任理论之上提出新的理论学说,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补救。虽然这两个方向看起来似乎背道而驰,但它们最终目标都是使产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二、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抗辩理由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或使用者因使用某种产品引起伤害或损失,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起诉讼时,被告可以充分的证据进行抗辩,即要设法证明原告受害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行为所引起,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在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理论中,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的抗辩理由,大多数法院作为一个事实问题交给陪审团考虑。

根据原告行为的性质,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抗辩理由可分为:

(一)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亦称过失之分担或共有过失,通常发生在疏忽责任的案件中。它是指原告自己因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原告对此也应当负担一部分责任。

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疏忽又分为两种:与有疏忽与相对疏忽。与有疏忽是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均有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按照普通法早期所确立的原则,与有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定原告有“与有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是近年来,美国许多州已经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与有疏忽原则而采用相对疏忽原则。

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也存在一定疏忽,但是法院只是按照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对减少其索赔金额,而不是像与有疏忽那样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现在,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之诉。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与有疏忽还是相对疏忽,都属于侵权范畴,被告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提出这些抗辩,而不能在合同之诉中提出该种抗辩。

(二)排除或限制担保

《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和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经被排除作为抗辩。但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排除或限制担保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按照美国1974年Magnuson-Moss Warranty Act的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果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此外,这项抗辩权仅能够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

(三)原告自担风险

原告自担风险是指受害人对产品的缺陷及其危险具有充分的认识和鉴别能力,但他自愿地、不合理地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原告因这种情况而受到伤害或损害,被告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例如,药品说明书上已经标示“服用过多剂量有副作用,使用时须遵医嘱”等警告文字,原告没有照办而擅自多服用而受害,其损害应由本人负责,或至少可减少被告的损害赔偿数额。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规定,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已经发现产品有缺陷,并且知道有危险,但他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并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他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在采用前述“相对疏忽”原则的各州,有些州已经不再把自担风险作为完全阻止原告索取任何赔偿的抗辩,而只是把原告的疏忽作为减少其索赔金额的依据。

(四)非正常使用产品

非正常使用产品是指产品被适用于该产品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时,对原告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该损害并非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当被告提出原告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的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非正常使用或误用、滥用已经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的非正常使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就不能免除责任。

(五)擅自改动产品

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致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六)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其中,以药物最为典型。因为有些药物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对人体有害的副作用,但它确实又能治疗某些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和销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只要能证明,该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经通过一定方式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他就可以要求免责。即使在严格责任之诉中,被告也可以以此提出抗辩。

三、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虽然是国内法,但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涉及产品责任的对外贸易争议案件。当外国的产品输入到美国时,如果由于产品的缺陷,使美国的消费者或用户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美国的消费者和用户可以根据产品责任法对美国的进口商、经销商和零售商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美国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遭受损害的美国消费者或用户还可以对外国的出口商和该产品的制造商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美国的产品出口到外国时,如果由于产品的缺陷,使外国的消费者或用户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外国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援引产品责任法要求美国的出口商和生产者赔偿损失。但是,这类案件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涉及复杂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诉讼管辖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属于各州的立法权限范围,因此,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一般由各州的法院审理。一般来说,一个州的法院只对本州居民有管辖权。但在过去的几十年间,由于美国跨州贸易的发展,各州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美国的法院逐步采取了本州法院对另一州的居民也享有管辖权的做法。这就是所谓的“长臂管辖”原则,即只要被告与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该美国州法院就有了对非本州居民的司法管辖权。所谓最低限度的联系,是指被告经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其境内从事商业活动,并因其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长臂管辖”也适用于涉外产品责任诉讼。只要符合上述“最低限度的联系”的标准,法院就可取得对该被告的管辖权,就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传唤国外的被告出庭,并有权依法作出有效判决。一旦美国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判决,美国原告就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向被告所在国的法院要求承认和执行这一判决。

(二)法律适用

产品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在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法院采用和其他侵权诉讼一样的法律适用原则:以侵权地法为主,兼顾法院地法。随着保护消费者利益水平的提高,美国现在的多数州法院倾向于由原告在数个与案件有联系的连结因素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与案件有联系的连结因素包括:加害地、受害地、产品购买地、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或营业地、法院所在地等。

四、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

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严格产品责任越来越呈现出绝对责任的倾向。又因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有利于原告的高额赔偿判决,其结果是迫使保险公司不得不采取措施,提高保险费或限制保险险种,由此美国出现了产品责任保险危机。对此,法律界、企业界和学术界都意识到,危机的根源在于过分有利于原告的严格责任制度。于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出现了产品责任公平法的提案,各州也纷纷通过立法对产品责任制度进行改革,以减少和限制产品责任诉讼。美国法学会1997年正式颁布《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开始向限制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为目的的方向转变。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内容的主要变化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分为四章,内容主要包括:商业产品卖方基于销售时产品缺陷的责任;商业产品卖方非因销售时产品缺陷的责任;一般适用规定等。《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被认为体现了产品责任法领域的改革派的思想,它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新规定是值得关注的:

1.产品缺陷的分类及其各自的归责原则。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将产品缺陷明确地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并根据缺陷类型的不同设定各自的责任分配方式。对于制造缺陷,即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尽到了一切注意义务,仍要为其产品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对于因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则需要达到该产品含有“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并且原告有义务提供合理的替代,否则被告将不承担责任。这是《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规定。

2.售后行为责任。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规定了卖方回收产品方面的责任,包括卖方未能遵守政府强制回收缺陷产品的要求,以及卖方自行回收时采用了不恰当的方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非因产品缺陷致害的责任。

根据《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并非卖方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它认为在制造和设计产品时,生产者有义务合理地降低可预见的非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事故所带来的损害,只要该损害的程度是可以确定的。

4.责任分配制度。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采用了根据生产者和受害者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比例来分配责任的方式,受害者的误用、疏忽都可以成为法院要求其分担损害后果的理由。这无疑也是有利于产品生产者的。

5.产品合法与缺陷之间的关系。

如果产品不能符合联邦、州或其当地的产品安全法或行政法规,那么将被认为是本质上有缺陷的。但反过来,产品的合法只能是在确定其合格时被“适当考虑”的因素,并不必然甚至远远不能导致对该产品并非缺陷产品的认定。

(二)关于举证责任与抗辩的规定

对于存在制造缺陷的产品,原告需证明产品偏离了设计,且此种偏离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对于设计缺陷的产品,原告需证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合理替代设计的可能。如果被告的产品设计明显不合理或者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则原告可以不用证明存在合理的替代设计;对于存在警示缺陷的产品,原告需证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缺乏合理的指示和警示,即未提供合理的指示和警示以避免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的可预见的产品致害风险。

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一是不可预见性。发展风险是制造缺陷的抗辩理由之一,被告对其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防止的产品缺陷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不可预见性是排除其过错及其责任的主要理由。二是明显危险。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显而易见或大多数人知晓的危险(即明显危险)或避险措施可以不承担警示或指示的义务。三是滥用或改装。当原告采用不可预见的不合理方式滥用或改装产品,并因此受害时,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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