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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构成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产品责任法作为消费者保护的核心制度,首先在美国颁行,此后,世界各国纷纷立法。②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范畴,具有公法性质,具有强制性。对此类产品缺陷,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各国法律存在着差异。

第四章 产品责任

[学习目的]

(1)了解中国、德国、法国、英国等国的产品责任法及《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海牙公约》的主要内容;

(2)理解产品、产品责任的概念以及产品责任法的作用;

(3)掌握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区分美国、欧共体、中国关于产品责任的不同规定。

第一节 概 述

一、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及各国立法概况

(一)产品责任法的产生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生产的商品种类日渐繁多,品种不断创新。为了及时推出新产品,厂商不愿花更多的时间去试验,以发现和消除产品的缺陷,这就造成了消费者使用时经常出现损害事故。

另外,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国际分工日益扩大,许多本来是由一个生产商制造的产品,现在往往将不少部件交由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然后将部件集中于本国进行组装。由于生产者遍布世界各地,如何检验部件的质量就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

总之,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特别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产品责任问题日益普遍和复杂。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使社会经济能够在良性的轨道上循环,各国开始关注并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产品责任法作为消费者保护的核心制度,首先在美国颁行,此后,世界各国纷纷立法。

(二)各国立法概况

20世纪7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开始研究并着手制定产品责任法。截至目前,英国、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和德国于1987年,希腊、意大利于1988年、荷兰于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于1991年,先后制定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西班牙于1993年实施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并通过了一项关于缺陷产品引起损害的民事责任草案,法国也准备将该指令纳入民法典。此外,如奥地利(1989年)、挪威(1989年)、芬兰(1991年)、瑞典(1992年)、冰岛(1992年)、澳大利亚(1992年)、瑞士(1994年)、日本(1994年)等国都受欧共体《指令》影响,纷纷制定本国的产品责任法。

当前,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大体有三种模式:①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②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③就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等。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大多数国家把产品责任法归为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我国将产品质量法划归入经济法领域,1993年《产品质量法》的颁布,表明我国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前进了一大步。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等。

二、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的概念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任何人,不管他是否是购买者,只要他受到某种产品的伤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二)产品责任法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以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范畴,具有公法性质,具有强制性。

连接

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的区别

(1)性质不同:买卖法属于私法范畴;而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范畴,具有公法性质。

(2)调整范围不同:买卖法调整买卖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品责任法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责任。

(3)约束力不同:买卖法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排除、变更;而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

三、产品责任的构成

产品责任的构成主要有三个要件。

(一)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缺陷必须是产品离开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控制以前,即投入流通以前已经存在。根据各国的法律及判例,依产品的生产及制造过程,将缺陷分为以下五种。

1.设计上的缺陷

设计上的缺陷指由于不适当的设计而形成的缺陷。设计产品时,由于对产品可靠性、安全性考虑不周,如没有设计安全保护装置,往往发生产品责任事故,产品生产者对此应负设计上缺陷的责任。

2.原材料的缺陷

原材料的缺陷指由于制造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等标准而形成的缺陷。例如,制药工业中采用不纯原料使药物中含有伤害人体的物质;食品中加入防腐剂、人工色素等;电器产品因材料绝缘性能差而漏电。

3.制造、装配上的缺陷

制造、装配上的缺陷指因产品生产、装配的不当,致使产品质量未达到设计或预期的要求。例如,有的产品由于装配不当,部分零部件松动、脱落而造成伤害事故;有的产品制造粗糙,边缘有锐角、毛刺,容易伤人。

4.指示上的缺陷

许多产品本身并无任何缺陷,但如果使用不当,也会有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不仅在于保证其产品没有实际缺陷,而且还在于应当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适当告诫以防止不适当的使用。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没有提出警告或警告没有说明全部危险,可视为产品有缺陷。

5.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由于现有科技水平的局限,产品在投入市场时,该缺陷不能被发现。对此类产品缺陷,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各国法律存在着差异。

(二)损害事实

损害的事实可以是人身的伤害,也可以是除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的损失。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没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受害者既包括从生产者或销售者那里购买产品并使用该产品的人,又包括虽不购买产品但却使用了产品的人,同时还包括虽非上述购买人或使用人但却遭受了产品损害的人。

(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指损害的结果是由产品缺陷直接导致的。在产品责任事故中,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必须确定产品缺陷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产品责任才能成立。如果损害是由于消费者或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的,就不存在产品责任的问题。例如,微波炉的说明书声明不可以将金属制品放入其中,但使用者未加注意,结果引起爆炸造成损害,此时不得要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提出了《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用。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成文法还包括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修订)和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

一、相关概念

(一)产品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本法所称的“相关产品”是指引起产品责任索赔的产品及其部件和零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常常会作出比法律条文更为宽松、灵活的解释。

(二)缺陷

《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A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合理的危险”是美国产品缺陷概念的核心。

关于缺陷产品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1.产品制造缺陷

产品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 Defect),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等原因而使个别产品中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一般可分为原材料、零部件及装配方面的缺陷。

2.产品设计缺陷

产品设计缺陷(Defect in Design),是指产品的设计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它往往是导致整批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原因。设计缺陷一般由配方、处方的错误,原理的错误,结构设计的错误等方面造成。

3.产品的警示缺陷

产品的警示缺陷(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做出必要的警告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警示缺陷一般是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相关联的。一般认为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针对可合理预见的产品使用者,对产品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法以具体规范的用语尽可能详尽地予以警告和说明,否则他就必须对因违反其警示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产品的危险是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产品提供者得因此免责,即所谓“已知危险不得追究或完全排除的规则”。但是,如果危险的性质和程度大大超出使用者的期望时,仍应承担警示义务。

4.违反品质担保的缺陷

美国将货物提供者的品质担保责任区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美国法认为如果产品的提供者违反品质担保(Breach of Warranty),则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卖方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卖方除了应对货物的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对因其产品存在违反担保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依产品责任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进行损害赔偿。

(三)责任主体

根据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

产品制造者,是指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或产品组件的自然人或实体;还包括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者或实体;此外,制造者还包括主要经营产品批发、分销或者零售业务的产品销售者,但这些销售者局限于在销售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该产品的情形。

产品销售者,是指从事产品销售业务的任何自然人或者实体,而不论交易是为了使用、消费或者再消费。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分销商和零售商,也包括产品的出租人和行纪人。

美国法倾向于将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做扩大的解释,以便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责任主体都无例外地承担严格责任,而是针对具体的情况分别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两个领域确定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求偿主体

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凡是人身或财产遭受缺陷产品损害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与产品提供者订立产品买卖合同,都有权要求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向其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请求赔偿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任何遭到缺陷产品侵害的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或第三者,都构成产品责任法的请求赔偿主体。

二、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法以以下三种法学理论为依据:①疏忽说。②违反担保说。③严格责任说。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疏忽说

疏忽说(Theory of Negligence),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原告必须向法院证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确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原告的一方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及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家属、亲友甚至过路者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讼。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但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原告在以疏忽说为理由起诉时所遇到的一个难题。

(二)违反担保说

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是指产品有缺陷是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以致对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的品质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所作的明确的、直接的担保。一般来说,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广告说明书上所列的事项,包括在电台、电视、报纸上的广告宣传;食品类产品标志上所载明的成分或日期;广告上所记载的特殊功能或效能等都属于明示担保。默示担保是指非基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意思表示,而依据法律、交易习惯、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担保责任。

担保既是买卖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又具有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性质。由于担保的双重性质,违反担保除负有合同责任外,又可依其情节轻重构成侵权责任,而且基于被告违反其产品的明示担保或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并不依赖于对方对其疏忽的举证,因此美国法院将其适用于解决产品责任问题。

案例

明示担保责任

在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中,福特汽车公司通过广告宣传产品的质量,在广告中表示,其生产的双层挡风玻璃不易破碎。原告巴克斯特因为相信广告中被告对其玻璃质量的保证,而从销售商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汽车,但原告在驾车行驶时,一辆与其并行的汽车弹起一块石头打碎了原告福特汽车的玻璃,使其眼睛致残。巴克斯特据此向和他没有合同关系的制造商福特汽车公司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结果美国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原告胜诉。法院认为:由于制造商福特公司借广告向消费者大众作了广泛的陈述,如果其虚假的陈述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公共政策诚信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担保的责任,故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

默示担保责任

1953年“麦克白诉哥特杂货公司案”,原告麦克白从被告哥特杂货公司购得一只咖啡具,当原告根据使用说明煮咖啡时,咖啡沸腾后喷到原告脸上造成烫伤,检查咖啡具的结果是咖啡具的滤器槽口不适合排放水开后产生的压力。法院判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此案即属于违反默示担保,即卖方出售的产品应默示担保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是安全可靠的,不会损伤消费者。

在美国以违反担保说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证明:①确实存在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担保。②产品存在缺陷。③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原告是担保的受益人或第三方受益人。这样原告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在担保诉讼中还必须就被告违反担保给予及时通知,否则可能会阻止其提起诉讼。

(三)严格责任说

严格责任说(Strict Liability)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造成其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1965年美国法学会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第402条第A款规定了严格责任理论。该条规定:“①凡销售处于缺陷状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财产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人,对于由此造成的使用者或消费者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如果该销售者以销售该产品为业,而且产品被预期并实际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时,该产品的状态并未发生不同于销售时的实质变化。②前款规定仍然适用,即使销售者在制造和销售其产品时已尽了所有可能的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未向该销售者购买该产品或与该销售者缔结任何合同关系。”

严格责任的举证责任:①产品存在缺陷并在投入市场时就有的。②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案例

制造商的严格责任

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标志着严格责任的确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的妻子格林曼夫人,购买了尤巴电器公司生产的一种多用电气削木机床作为送给丈夫的圣诞节礼物,格林曼在按说明书使用该产品时,一块木头从机器中飞出来,撞击到格林曼的头部,致成重伤。经检查,该机床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以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原告认为机床有缺陷,但原告无法证明工具制造上有疏忽,也不属于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但法院仍然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此案适用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特雷诺在该案的判决中进一步明确表示:为使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原告一方无须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一旦制造者将其产品投入市场,而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能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生产者即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制造商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特雷诺法官进一步指出,即使没有疏忽,但公众准则认为哪一方负责后,最能有效地减少市场上有缺陷产品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潜在威胁,那么就应该由哪一方负责。通过加州的这个判例确立了“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比较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并将疏忽责任原则和担保责任原则有机结合起来。疏忽责任原则是以被告有无疏忽,即被告是否尽到“适当注意”作为确定其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严格责任原则不必考虑被告是否做到“适当注意”的问题,即使卖方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已经做到了一切可能做到的注意,但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使原告遭受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这里所说的被告不仅包括同买方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还包括生产者、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以及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原告也不仅包括直接买主,还包括买主的家属、朋友及其他受害人。

连接

为什么说严格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有利?

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消除了以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①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它不同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②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无须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被告承担无过失责任。

三、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依据原告起诉的诉因不同被告可以提出以下不同的抗辩。

(一)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如商销性的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在产品责任诉讼法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是,按照美国1974年《马格纳森—莫斯担保法》的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此外,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

(二)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

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普通法早期的原则,承担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

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根据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过程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目前,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作为严格责任之诉的抗辩。

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承担疏忽原则而采用相对疏忽原则。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承担疏忽还是相对疏忽都属于侵权范畴,被告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提出这些抗辩。在合同之诉中,如违反担保之诉,则不能提出这种抗辩。

(三)自担风险

自担风险是指:①原告已知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②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③由于原告甘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了损害。

按照美国法的规定,无论原告以违反担保还是以疏忽或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均可以提出“自担风险”作为抗辩。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条第A款的注释,如果使用者、消费者已发现产品有缺陷,并知道有危险,但他仍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并因此使自己受到损害,则他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在采取相对疏忽原则的州,已不再将自担风险作为完全阻止原告索取任何赔偿的抗辩,而只把原告疏忽作为减少索赔金额的依据。

(四)非正常使用或误用、滥用产品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由于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但被告提出此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一般要求被告证明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不能免除责任。

(五)擅自改动产品

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此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六)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其中以药物最为典型。因为有些药物不可避免地含有某种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但它又能治疗某种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和销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只要能证明,该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他就可以要求免责,即使在严格责任之诉中,被告也可以提出这一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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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的抗辩

根据美国法律,作为被普遍运用的被告抗辩的理由同样适用于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

(1)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

(2)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

(3)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

(4)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

(5)产品的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科技水平”是我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产品责任的法定免责条件,但在严格责任之诉中,美国大多数法院不接受科技水平的抗辩。

(6)具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四、原告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范围

按照美国法院的判例,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相当广泛,判决的金额也相当可观。产品责任造成的任何伤害,几乎都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一)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中的人身伤害一般是指产品具有缺陷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不仅涉及受害人的可预见的医疗性支出,还对受害人因伤残、生病所遭受的痛苦、疼痛等予以补偿。具体包括:①受害人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②受害人生计上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③受害人肉体及精神痛苦的补偿等。如果因产品缺陷致人死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由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死者的遗产继承人或受益人向产品提供者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往往大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实际开支,并且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占赔偿总额的大部分。

(二)财产损失的赔偿

产品责任法上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坏、灭失,而对于缺陷产品本身则可依据买卖合同获得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认为只是受到损害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是1981年的《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案》已将间接损失,如交通工具被损坏不能投入运营;机器设备被损坏不能投入生产等丧失的营业收入,列入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并在一些法院的判例中获得支持。

(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警示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规定:“原告通过明显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可以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被广泛地加以应用,但是由于其对于加害人而言并非一个必须给付的赔偿,因此对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法院要综合考虑一些因素后,才能确定是否给予惩罚性赔偿及其金额。

近几十年来,美国惩罚性赔偿发生变化。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对惩罚性赔偿在适用的条件、程序以及数额上进行了总体控制。美国大多数州也纷纷通过法令或判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为:①明确禁止惩罚性赔偿。例如,路易斯安那州通过法令明确规定,禁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除非得到法律授权。②给惩罚性赔偿金封顶。例如,有些州限定具体数额,有些州在惩罚性赔偿金和补偿性赔偿金之间规定比率,有些州除将惩罚性赔偿金限制在补偿性赔偿金的一定倍数之内外,还规定最高限额。③强制将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分配给州政府。例如,犹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50%归州政府;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35%归州政府。④提高证据的证明标准。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得克萨斯州等多个州通过法令如此规定。

五、产品责任法的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

在国际贸易中,美国产品输出国外,外国产品输入美国,因产品的缺陷,使他国或美国消费者和用户遭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消费者可以对进口商、经销商和零售商起诉,也可以向产品输出国的制造商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差异,这就往往涉及复杂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诉讼管辖

确定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是受理产品责任案件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各国产品责任法属国内法,当本国消费者或用户在本国法院对外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法院首先确定它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美国法院有一种扩大管辖权的倾向。美国各州都制定了一些法律以确定法院对不居住在美国的被告是否享有对人的管辖权的标准。这种法律叫“长臂法”(Long-arm Statute)。一般而言,各州要求凡是非居民的被告都必须与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该州的法院才能对该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最低限度的接触”是指被告经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只要符合这个标准,法院就有权受理案件并进行判决。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就可以向被告所在州或所在国的法院要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判决。

案例

烟花产品责任案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公司出口烟花,其中包括带响的“空中旅行”花炮。1977年7月2日,美国儿童马·斯考特手拿“空中旅行”准备燃放,他的朋友斯皮门将其点燃。烟花飞向空中时突然转向,朝着站在20码外的其弟狭恩·斯考特飞去,炸伤了他的右眼。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烟花制造商列为第一被告,以我国外交部长为代理人,以烟花进口商远东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向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600万美元,其中100万美元为人身损害赔偿,500万美元为惩罚性赔偿。美国驻华使馆送来美国法院传票,传我国外交部长到庭应诉,被我方拒绝。美国法院声称,如我方不出庭应诉,美方可根据单方面请求,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并随时对我国在美国的财产予以扣押。

本案中,我国出口的烟花在美国造成的伤害,根据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的美国冲突法规则,适用得克萨斯州法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诉讼对象却是荒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主权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而且与该案件无直接联系,美国法院未经我国同意,不得以我国为被告而行使司法权。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及国内烟花生产企业,都是独立法人,应对其经济行为负责。

(二)法律适用

法院在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要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法律冲突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这是国际私法的规则。从涉外产品责任法来说,适用本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的问题,须有一定的规则来解决。

根据美国的冲突法规则,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通常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这项原则受到了批评,特别是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汽车到处行驶,经常跨州越国,如果完全以出事地点的法律来确定汽车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有时可能对受害者不利。因此,后来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已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法,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地方的法律,以保护美国原告的利益。

六、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变化

严格责任的确立,一方面极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导致了产品责任诉讼数量急剧增多,损害赔偿额也不断增大。20世纪70年代之后,严格责任越来越呈现绝对责任的倾向,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有利于原告的巨额赔偿判决,其结果迫使保险公司不得不采取措施,提高保险费或限制保险险种,由此出现了产品责任保险危机。上述倾向,一方面,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创造性;另一方面,大量的保险费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背离了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在制造商和保险商的推动下美国产品责任法不断地发展和改革,力争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寻求利益保护上的平衡。1998年美国法律学会正式通过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正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的,它标志着美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开始向限制生产者责任为目的的方向转变,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美国产品责任法改革的趋势。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显著特点主要体现在它摒弃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不合理危险”的要求,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分类及其各自的判断标准,将产品缺陷区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告或指示缺陷。对于制造缺陷,即使尽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也要承担严格责任;而对于设计缺陷和警告或指示缺陷,则将“不可预见的风险”排除在外;在决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传统的“消费者预期”标准被明确放弃,只适用“风险—效用”标准。

第三节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疏忽责任原则。近几十年来,英国法院对于产品责任案的判决,对此原则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①商品的瑕疵对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②商品的瑕疵在商品离开制造人的占有时已经存在。③制造商不能合理预料消费者在损害发生前能够发现并改正商品的瑕疵。④商品瑕疵的存在是由于制造商缺乏合理的注意。

在英国,生产者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因使用其产品而受到的损失,不是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承担侵权责任。受到有缺陷产品伤害的原告可以以侵权为由起诉,也可以以违反合同为由起诉。如果以违反合同起诉,原告和被告之间必须要有合同关系。在侵权之诉中,英国采取“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的原则。根据这项原则,一旦原告证明产品有缺陷,并给其造成了伤害,就可以从有关证据中推论出制造商存在疏忽,因为制造商有责任关心所有预期会受其产品影响的人。这项原则的适用对消费者是有利的。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制定了若干保护消费者的成文法,其中包括1973年《货物买卖(默示条款)法》和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前者禁止商业卖主在消费合同中排除商销性和商品须适合某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后者则禁止在任何合同中排除对人身伤害所负的责任,并禁止排除对财产损失所应负的合理责任。1987年,英国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基本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按照该法的规定,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任何受有缺陷产品之害的消费者,不论他是不是该产品的买主,都可以对责任方起诉。被告的对象包括制造商、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进口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人(Owner of Brand)。但是,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产品的缺陷不承担责任,除非他解释不清有缺陷的产品是由谁提供给他的。按照该法的规定,上述被告须负连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超过275英镑的财产损失,该法对1988年3月1日以后提供的产品生效。

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总的来说,英国法是以“实际控制”为原则的。但是此原则显然已经不能适应英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因此,英国法院采取了其他因素以扩大国内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法令对传统原则作出了一定的修正。该规则规定,侵权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境内,即使被告不在英国,英国法院也有权管辖;对于在英国缔结或受英国法支配或虽然以外国委托人的名义缔结,但是其代理人在英国或在英国办理贸易合同而产生的诉讼,即使被告不在英国,英国法院也有权管辖。

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英国法院一直主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只是英国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地应是损害发生地。

二、法国的产品责任法

有关产品责任的案件,法国以《法国民法典》为依据,该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4条中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法国一直以过失责任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但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法院可以通过引申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的规定,达到近似于美国严格责任的结果。按照第1645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时,除应返还收取的价金外,还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失。

法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无论是对基于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都采用一项确定的推定,即推定出卖人知道其产品存在缺陷,从而使卖方承担严格责任。此外,法国法院还扩大了担保之诉的范围,使之延伸到销售环节中的供应商和制造商,如被告是零售商和批发商,他们可以向该产品的制造商发出“第三方通知书”,使后者加入诉讼。同时,与制造商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也可对他直接起诉,但同卖方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不能提起侵权之诉。

在侵权之诉中,法国法院也同样采用这项确定的推定,即确定出卖人知道他所销售的产品有缺陷。因此,当他将该产品投放市场而没有就该产品缺陷提出警告时,他就存在疏忽,这样一来,原告就无须证明被告是否有疏忽,而只需证明产品有缺陷,并造成其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就要对此承担责任。这种侵权法的严格责任使那些与出卖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人,如买方家属、朋友、客人乃至旁观者都可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法国法采取了根据当事人国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但是对本国当事人作了特别有利的规定。根据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国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有了新发展。在侵权行为管辖上,除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的普通管辖权外,还扩大了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管辖权,即既可以由损害事件发生地法院管辖,又可以由损害承受地法院管辖。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国法采用侵权行为地中的加害行为地法。

三、德国的产品责任法

德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依据。德国法在传统上是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并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交易安全及注意义务,合理地运用证据法原则,由此规范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按照德国法,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原告可以同时提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从而使消费者能够得到更有力的保护。但是,在以违反买卖合同中的保证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不能直接对产品制造商起诉,除非他同该制造商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当原告以侵权为理由起诉时,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有疏忽。但是,1968年德国最高法院在“家禽瘟疫案”判决中认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应颠倒举证责任。这项原则适用于原告针对制造商提出的诉讼,但是,当原告对经销商起诉时,原告仍有责任证明该经销商存在疏忽。

德国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了一项《产品责任法》,该法已于1990年1 月1日生效。

在确定有关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方面,德国法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如果明确属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根据德国法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德国一般适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侵权行为地(加害行为地)与损害发生地不在一处,则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即依加害行为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

四、《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

为了协调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共有2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指令》对产品责任放弃了欧洲大陆法系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指令》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需证明他受到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有过失。

(二)生产者的定义

《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对有缺陷的产品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指令》对生产者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宽泛的,它包括:①制成品的制造者。②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③零部件的制造者。④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⑤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⑥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得到生产者已被查获的通知。

(三)产品的定义

按照《指令》的规定,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不过,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产品的定义范围之内。至于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则包括在产品范围内。

(四)缺陷的定义

《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待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其中包括:产品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和把产品投放流通的时间。不能因为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

(五)损害赔偿

按照《指令》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对不超过500欧元的损害亦不予考虑,以免引起过多的小金额诉讼。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指令》对“痛苦”的补偿有所保留,它认为这是属于非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应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理。

(六)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依照《指令》的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以下三种抗辩:

1.无罪责

如果生产者能证明其没有罪责,他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生产者并没有把该产品投放市场。②引起损害的缺陷在生产者把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并不存在,或者证明这种缺陷是在后来才出现的。③生产者制造该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的销售或经销,亦非在其营业中制造或经销。④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⑤按照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知识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这种抗辩又称为“发展的风险”或“现有水平”抗辩。由于成员国的法律对这一抗辩持不同的态度,因此《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各自的法律中对是否采用这种抗辩自行作出取舍。⑥零件的制造者如能证明缺陷是由于该产品的设计所致,而不是零件本身的缺陷,亦可不承担责任。

2.时效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时效已过也是重要的抗辩理由。《指令》对时效作了如下规定:①受损害者的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满10年即告消灭,除非受损害者已在此期间对生产者起诉。②《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其立法中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该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理应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开始计算。《指令》对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没有作出规定,所以有关时效中止和中断的问题,应按适用的国内法来处理。

3.赔偿的最高额

生产者的责任原则上应当是没有限制的。但《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高于7000万欧元。

此外《指令》还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合同或其他办法来限制或排除其对产品的责任。这表明产品责任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以合同任意排除或限制。

(七)欧盟各成员国贯彻执行《指令》的情况

按照《指令》的要求,各成员国应在1988年8月1日以前,通过本国的立法程序把《指令》纳入国内法予以实施,但允许各成员国有某些取舍的余地。到1993年年底,英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荷兰、比利时、爱尔兰、法国、西班牙等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将《指令》纳入国内法。就已经采取立法措施实施《指令》的成员国来看,它们都毫无例外地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原则”,但在是否把初级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是否把“发展风险”作为抗辩理由,以及是否对生产者的总赔偿额加以限制三个问题上,仍存在一些分歧。现将一些主要成员国贯彻《指令》的情况简介如下:

1.英国

英国在1987年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将《指令》纳入了国内法。该法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没有把初级农产品和游戏工具包括在内,也没有规定生产者对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亡。

2.德国

德国已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将《指令》纳入本国国内法。该法已于1990年1月1日生效。该法不要求生产者对发展风险负责,即生产者可以把发展风险作为抗辩理由;该法也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产品。按照该法的规定,生产者对同一产品、同一缺陷的最高赔偿责任限于1.6亿马克。

该法适用于对一切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至于对财产的损害赔偿,则仅限于对供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造成伤害,才予以赔偿;如果有缺陷的产品对工商业中使用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则不能适用该法,而只能按传统的侵权法来处理。此外,非物质性的赔偿,特别是对受害者遭受痛苦的赔偿,亦不包括在该法的责任范围之内。

3.意大利

意大利于1988年5月采用总统法令的简单方式,将《指令》纳入国内法,其内容和措辞均与《指令》雷同。该法令允许被告以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产品,同时也规定了生产者对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额。

4.希腊

希腊已于1988年将《指令》纳入国内法。按照希腊的法律,初级农产品和天然产品不包括在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内;被告得以发展风险作为抗辩理由;生产者对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额为7.2亿希腊货币单位。

第四节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一、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

《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产品质量法》是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2000年7月8日通过修正案,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两大类: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②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指国家在确立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强制生产经营者因为违法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的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该法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做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了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

二、《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概念与欧盟和美国的相关概念基本相同,但外延相对较小。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①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品,不包括未经加工的天然品及初级农产品。②必须用于销售。③必须是可移动的,不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二)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项标准。”根据此条的规定,确定一项产品是否有缺陷有两种标准:①具有不合理的危险。②不合法定的安全标准。

案例

张杰庭诉日本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案

原告张杰庭得知丰田在中国推出一款“赛利卡”的新车,当时速超过20公里而前部受到坚硬物体碰撞时,该车空气囊将瞬间自动弹出,以保护驾驶员头部和胸部不受伤害,便购置了一辆。1993年10月10日晚11时,原告以70公里时速行驶时,不慎撞上清华大学南墙,空气囊未弹出,原告当场被撞昏迷。医疗费共计10685.75元。

被告丰田公司辩称:该车为美国市场设计,符合美国相关车辆标准,中国无SRS空气囊装置强制规定和检验标准,所以该车无产品缺陷。法院认为,虽然目前中国法律没有将安装SRS空气囊作为轿车行驶的最低安全保护标准,但法律未排斥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提高安全行驶保护标准的约定,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为该安全保护装置已交付相应价款,丰田公司接收价款并在该车上装置了SRS空气囊,应视为对产品使用者提供了进一步人身安全保护的承诺,丰田公司有义务实现承诺。当张杰庭驾驶该车发生碰撞事故时,该车所装置的SRS空气囊没有依其《用户手册》中所做的承诺适时发生保护作用,使双方按约定本应可以避免的给张杰庭带来的人身健康损害没能避免,对此丰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丰田公司关于原告驾驶车辆姿势不正确、未系安全带及车辆碰撞时瞬时速度低于SRS空气囊展开最低时速等辩称,因其没有提供科学、客观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也未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的产品没有达到在产品说明书中许诺给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应属于不合格产品,由于产品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此外,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自负。原告超出上述合理费用以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海淀区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作出了如下判决:①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10685.75元,今后治疗费用3000元。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律师费410元,其余此项费用由原告自负。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连带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该条的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损害赔偿的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

连接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并自2001 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可见,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但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在人身受到伤害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六)免责条款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七)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五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一、《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 Liability),简称《海牙公约》。它是由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各成员国签署的,197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法国、卢森堡、荷兰、挪威、西班牙、南斯拉夫、芬兰等国批准了该公约。《海牙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唯一产品责任方面的冲突法公约,其宗旨是在国际范围内解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问题。

(一)产品

《海牙公约》所调整的“产品”的范围,包括一切可供使用或消费的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海牙公约》对产品的定义比欧共体《指令》的定义还要宽泛。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海牙公约》认为损害是指对人身的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除非与其他损害有关,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在内。

(三)责任主体

《海牙公约》中所指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包括产品的制造商;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修理人、仓库管理人等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等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以及上述所有人的代理人或雇员。

(四)法律适用规则

《海牙公约》第4~7条对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该公约的突出特点是以两个以上的连结点来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以避免单独连结点不能得到满意的结果。此外,公约也允许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自己选择准据法。

《海牙公约》对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采用的原则是,首先适用直接受害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国内法,其次适用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国内法。

1.适用损害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国家同时又是:①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②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营业地。③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点,则应适用损害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

2.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海牙公约》第5条规定,尽管有上述第4条的规定,但是,如果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①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②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点,则仍然应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

3.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

《海牙公约》第6条规定,如上述第4条和第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则除非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其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

二、《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是由欧洲理事会拟定的一项地区性的国际公约,1977年1月27日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正式签订。《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共17条,主要内容是:

(一)适用范围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调整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问题,即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对财产造成的损失。

(二)产品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不动产内。例如,桥梁是不动产,但建筑桥梁用的钢筋水泥仍可作为动产对待,如果桥梁内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有缺陷致使桥梁断裂造成人员伤亡,那么该钢筋、水泥的生产厂商应承担产品责任。

(三)缺陷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第C款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形,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有缺陷。

(四)责任主体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将生产者确定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并进一步解释了生产者的范围,包括:①成品或零配件的生产者。②任何以将产品投入流通为目的的按商业惯例进口产品的人。③任何使自己名字、商标或其他标志特征出现在产品上将其作为自己产品的出示者。④在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生产者的身份时,每个供应者都应视为生产者,除非根据索赔人的要求,供应者将生产者或前供应者的身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索赔人。

(五)归责原则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规定了严格责任,并且如果数人对同一损害都负有责任时,他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六)赔偿和免责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没有对赔偿额进行最高限制,但它确立了最低限制。它规定,对每一死者或遭受人身伤害之人的赔偿额不得少于相当于7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对同类产品的相同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害的赔偿额不得少于相当于1000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但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责任:①生产者未将商品置于市场销售。②依据情况判断,在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投入流通后由第三人造成的。③造成损害之缺陷产品不是用于销售、出租或为经济目的的分销,而又非在商业过程中制造或分销。④受害人本身的过失。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考虑所有情况后决定减少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如果损害既是由产品的缺陷,又由第三方的行为或疏忽造成,则不应该减轻生产者的责任。此外,《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8条还规定,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的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七)诉讼时效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规定,诉讼时效期限是3年,从受损害者发现或应当发现损害、缺陷及生产者的身份之日起计算。如果诉讼未在自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单个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10年内提出,则受损害者丧失对生产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产品责任及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性质,美国、中国、《指令》及《海牙公约》等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主要规定。要求学生能够用所学知识分析相关案例,掌握处理相对复杂产品责任法问题的能力。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美国、欧共体、中国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别。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产品 2.产品责任 3.缺陷 4.严格责任 5.产品责任法

二、填空题

1.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 ________的责任,保护______的利益。

2.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三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________、_____ 和________。

3.欧共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________。

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10月2日通过_________,1978年已生效。

三、判断题

1.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它的各项规定和原则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 )

2.只要有关产品存在瑕疵,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又发生了损害事故,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该承担产品责任。( )

3.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

4.产品责任法不仅调整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而且调整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 )

5.美国产品责任法由联邦政府统一制定。( )

6.在我国,产品责任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生产者承担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 )

四、单选题

1.在以疏忽说为由提起诉讼时,( )。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

A.依美国普通法,买方以外任何人都可对卖方起诉

B.依美国普通法,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其他人起诉

C.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

A.疏忽说

B.违反担保说

C.严格责任说

D.未有疏忽说

4.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

A.州法

B.联邦统一的宪法

C.国际公约

D.《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

5.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生产者的责任采用( )。

A.过错责任原则

B.严格责任原则

C.过失责任原则

D.连带责任

6.英国法对产品责任采取的归责原则是( )。

A.过失责任原则

B.无过失责任原则

C.公平责任原则

D.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7.下列不属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法学理论依据的是( )。

A.疏忽说

B.违反担保说

C.违反条件说

D.严格责任说

8.欧共体《指令》对产品缺陷的定义采用的标准是( )。

A.主观标准

B.客观标准

C.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标准

D.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标准

五、多选题

1.严格责任原则中的“买方”包括( )。

A.直接买方

B.买方的亲友

C.买方的客人

D.过路行人

2.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当原告以疏忽为由向法院起诉时,原告必须提出的证据、证明有( )。

A.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B.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

C.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

D.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

3.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的缺陷包括( )。

A.设计缺陷

B.生产缺陷

C.运输缺陷

D.说明缺陷

E.包装缺陷

4.下列关于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A.以被告存在疏忽而起诉不需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B.原告以违反担保起诉必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C.原告可以违反条件而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D.以严格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

E.以严格责任起诉必须证明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简答题

1.什么是产品责任和产品责任法?

2.什么是产品缺陷?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分类是哪几种?

3.什么是严格责任?为什么说严格责任对消费者来说最有利?

4.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有哪些?

5.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哪些?

6.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和以疏忽为由起诉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7.《海牙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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