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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要取得行为能力,必须达到一定年龄,且必须心智健全,能充分预见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由于各国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同,也会产生大量法律冲突。当事人只要依其属人法具有行为能力的,则即使尚未达到行为地法规定的成年年龄等标准,也视为具有行为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要取得行为能力,必须达到一定年龄,且必须心智健全,能充分预见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由于各国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同,也会产生大量法律冲突。这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各国关于法定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

关于法定成年的年龄,有的国家规定为18岁(德、英、法),有的规定为20岁(日本、瑞士),有的规定为22岁(意大利),有的规定为24岁(奥地利),有的规定为25岁(西班牙、智利、丹麦),法国原为21岁,现改为18岁。我国规定为18岁。(7)

(二)关于禁治产的规定不同

禁治产制度是各国为了保护虽达到成年年龄,但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而能力低下的人的利益,而禁止其管理自己财产的制度。自然人被宣告为禁治产人后,法院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其法律地位与未成年人一样,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不具有行为能力。各国禁治产制度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宣告禁治产的原因及其法律效力两个方面。

1.关于宣告原因

精神失常是其主要的原因,但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原因,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精神病或心神耗弱或低能而不能管理自己财产的人,挥霍无度致使他自己或家庭发生困难的人,因酗酒成性或吸毒成瘾不能管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此而使他自己或他的家庭生活发生困难,或危及他人安全的人,可宣布为禁治产人。依英国法,则只对心神失常的人作出禁治产宣告。法国、日本规定,心神处于完全丧失状况的人,如精神病人与白痴,为禁治产人,相当于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而心神耗弱者为准禁治产人,包括精神障碍、低能者、老迈者甚至聋哑盲人,相当于限制行为能力人。(8)

中国没有禁治产这一概念,但有类似的制度:对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相当于禁治产制度,而宣布禁治产的理由则是其精神状态,至于挥霍无度、酗酒或吸毒成瘾等,则不是宣告禁治产的理由。

2.禁治产宣告的效力

关于禁治产宣告的效力,各国规定也不一样:(1)有的国家规定禁治产人的行为无效。即使禁治产的原因已消失,仍须经法院撤销禁治产宣告,禁治产人才能具有行为能力。(2)有的国家规定禁治产人的行为是可撤销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在禁治产原因消除后,只要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将其撤销,则该行为继续有效。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比较考察

在本书前面的讨论中,为了方便对经常居所地等概念的讨论,已经不止一处介绍过,各国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属人法,但同时以行为地法加以限制。在国际私法早期,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当时为住所地法),这主要是由于考虑到当事人的理智能力受制于其成长的环境,即其住所地的环境。限制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利益,使其可以不对自己所不能正确判断的行为承担后果;而对于已经达到成熟状态的人,则应让其合理预期得到保护,因而应赋予他行为能力,否则会妨碍其利益的实现与维护。判断其理智是否达到成熟状态的依据,是其住所地的法律。

但适用属人法有时却会妨碍行为地的交易安全,以及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因为当事人在其属人法所属国以外的地方从事民商事行为时,对方当事人往往无法准确了解其属人法上的规定,不易判明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甚至可能并不知道他是外国人(或外国住所者)。著名的李查蒂案就是如此。一位墨西哥人李查蒂时年22岁,在法国签发一张期票,向巴黎商人购买珠宝,由于拒付货款而被诉至法国法院。李查蒂主张自己并未达到其本国法上规定的成年年龄(墨西哥规定23岁方为成年),因而为无行为能力人,而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法院判决李查蒂败诉,经上诉后,法国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是:法国人并无知晓所有外国法的必要,因而没有知晓墨西哥法上相关规定的义务,只要法国商人是诚实、善意的,并无轻率或过失,即应给予保护。(9)在立法上,早自1794年《普鲁士法典》起,在缔约能力问题上,就选择适用缔约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当时是住所地法),只要依据其中一个法律拥有行为能力即可。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第3款也是如此:“外国人依其本国法为无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依德国法为有行为能力者,就其在德国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能力。”

上述做法在各种利益之间实现了很好的平衡,得到现代国际私法的广泛接受(10),本书所重点参考的瑞士、德国、意大利等国均是如此,但又都在上述做法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下面以瑞士和意大利立法为样本,进行详细解剖。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5条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律。自然人已经取得行为能力的,并不因其习惯居所地的变更而受影响。”第36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根据其住所地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但根据行为完成地法律为有行为能力的,不得以其住所地法律为理由来否定自己的行为能力。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情况的除外。本规定不适用于有关亲属法、继承法或不动产物权法的法律行为。”

《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23条规定:“[自然人的法定能力]1.自然人的法定能力应由其本国法支配。但是,如果一项行为由某一对于法定能力规定了特殊条件的法律支配,则此类条件由该法支配。2.对于任何同一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依据合同缔结地国家的法律被认为具有法定能力的人,只有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于缔结合同时明知其没有法定能力或由于他本人的过错而未注意到其没有法定能力之时,才可提出依据其本国法没有能力的抗辩。3.对于单方行为,依据该行为实施地所在国法律被认为具有法定能力的人,只有在未对本身没有过错而相信该人具有实施此行为的能力的其他国家公民造成不利之时,才可提出依据其本国法没有能力的抗辩。4.第2、第3两项所说的限制,不应适用于与家庭关系及对死亡人的继承有关的行为,也不应适用于涉及位于该行为的实施地国境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行为。”

这两国上述立法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主要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即意大利法上所说的“法定能力”)原则上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当事人只要依其属人法具有行为能力的,则即使尚未达到行为地法规定的成年年龄等标准,也视为具有行为能力。这一规定着眼于行为人的利益,因为行为人的成熟状态取决于其属人法所属国的生活条件,达到属人法规定的标准即意味着他有能力处理自己的事务并承担义务,因而应使其行为有效。《德意志联邦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7条第2项对此表达得更加清楚一些:“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所属国家的法律。……2.获得或丧失德国国籍并不影响该自然人过去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二,当事人如果依据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但依据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视为有行为能力,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过错。这一规定着眼于保护对方当事人以及行为地的交易秩序,以免出现“李查蒂案”那样的情形。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本无行为能力而仍与之交易,则行为人仍然可以其属人法的规定为据而主张自己不具行为能力,以免对方当事人利用行为人的智力欠缺而从事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前述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第3款那种“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的规定方式就无法提供这种例外。

意大利法第23条第3项所说的“单方行为”,应当主要是指侵权行为,只要依侵权行为地法具有行为能力,则行为人就要承担其行为的后果。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如果并未实际造成侵害后果,则可以允许当事人以其属人法上的规定为由,主张自己没有行为能力。这种单方行为与该法第2项针对的情形不同,不存在被对方当事人利用的问题,因而对受害人的保护重于对行为人的保护。瑞士法上对这种情形未作规定。

第三,上述规定针对的是一般情形,但婚姻家庭等领域,关于行为能力另有规定,因此瑞士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不适用于有关亲属法、继承法或不动产物权法的法律行为。”这里所说的“本规定”,是指第二层意义上的“以行为地法进行限制”,即“当事人如果依据属人法没有行为能力,但依据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视为有行为能力,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过错”。意大利法第23条第4项也是如此:“第2、第3两项所说的限制,不应适用于与家庭关系及对死亡人的继承有关的行为,也不应适用于涉及该行为的实施地国境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在这些事项上,只适用属人法,而不以行为地法加以限制。

这些例外一般只限于婚姻家庭、继承领域以及处分不动产的能力。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往往受到更多的限制,如我国规定的成年年龄为18岁,但要取得结婚能力,则必须适用婚姻法上的规定,即男子须满22岁,女子需满20岁。那么如果一位21岁的中国男子在意大利结婚,意大利法院在考察其结婚能力时,会仍然适用中国婚姻法而认定其无结婚能力,尽管他已经达到了行为地法规定的婚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0条第1项对遗嘱能力也是单纯适用属人法:“[死因让与的有效性](一)立遗嘱的能力和遗嘱、继承契约,或抛弃继承的契约有效性的其他要件,依死者为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如该法不认为有效,而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认为有效时,以后者为准”,而不以遗嘱行为地法加以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在结婚能力、遗嘱能力问题上,适用属人法对行为地交易安全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4条则有些不同:“根据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律、习惯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国法律的规定,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的,他所作的遗嘱即为有效。”这是尽量促成当事人具有立遗嘱能力,从而促使遗嘱有效,因而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而不是出于保护行为地交易安全的目的,而且这些连结点均具有属人法连结点性质,而没有以行为地法加以限制。只有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13条有较明显的差别:“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适用导致损害的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即在侵权责任能力上直接适用行为地法,而不管当事人的属人法。(11)

(二)中国的规定

在《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概括如下:对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我国)法,但如果他已在外国定居,则可以适用其定居地国法;对于外国公民,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在我国从事民事行为,则以我国(行为地)法加以限制。对于无国籍人无法适用其本国法,则以定居国法或住所地法为其属人法,当他在我国从事民事行为时,也应以行为地法加以限制。从总体上说,这停留在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第3款的阶段。

相比之下,2004年《票据法》第96条不再对中、外国公民区别对待:“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12条以经常居所地法取代本国法:“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与上面考察的瑞士、意大利法律相比,在上述第一、三两层含义上是一致的,但在第二层含义上,则本质上仍属于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第3款的模式,而没有考虑到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依其属人法不具行为能力”的情况。

三、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与宣告死亡制度一样,禁治产宣告领域也会发生两方面的冲突:一是管辖权冲突,一是法律适用冲突。

禁治产宣告的目的在于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理论上这类案件应由其属人法所属国的法院管辖,可能是由于这个原因,很多国家的国际私法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德意志联邦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8条规定:“[宣告禁治产]在外国有惯常居所的外国人或如果在外国没有惯常居所而在内国有其惯常居所的外国人可依德国法宣告禁治产。”德国以本国法为属人法,但在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问题上,则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为依据,这应当是考虑到了惯常居所地作为当事人生活中心的重要性。

法院受理案件后,理论上应以当事人属人法作为禁治产宣告的准据法,但一般说来,也需要顾及法院地的规定。《日本法例》第4条规定:“禁治产原因依禁治产人本国法。……但日本不承认其原因的不在此限。”这是重叠适用被宣告人的属人法及法院地法。而《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16条则直接规定适用法院地法:“通过列支敦士登法院对某人进行禁治产宣告及宣告的效力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而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中国《法律适用法》对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未作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国际私法关系中,则意味着此类案件应由被宣告人经常居所地国管辖,但从理论上说,如果被宣告人是中国公民,哪怕其在外国拥有经常居所,中国法院也应有管辖权。至于受理后的准据法选择,既然这涉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因而应与行为能力问题的冲突规则相同,即《法律适用法》第12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因此中国法院有时需要采用中国法上所没有的禁治产理由,比如对于在德国有经常居所的人,哪怕他是中国公民,亦应根据德国法,因其“挥霍无度致使他自己或家庭发生困难”,或因其“酗酒成性或吸毒成瘾不能管理自己的事务”而限制或剥夺其行为能力,尽管在中国的国内民事关系中,这些都不是禁治产的根据。

【注释】

(1)蒋新苗,杨翔.国际私法.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 186.

(2)我国对于出生时间尚无明确规定,但《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表明,胎儿出生时应当存活,才拥有权利能力,因而大致类似于存活说,但对存活的持续时间则没有进一步规定。

(3)李双元.国际私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91.

(4)韩德培.国际私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54.

(5)秦瑞亭.国际私法.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8: 89.

(6)李双元.国际私法学.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92.

(7)参见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17.

(8)以上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62-163.

(9)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61.

(10)似乎只有《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12条例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并无其他条文规定以行为地法进行限制。

(11)该法第12条与瑞士法第35、36条,以及意大利法第23条是一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国籍法确定。(2)法律行为实施者,尽管按照其国籍法为无行为能力,如果按照该法律行为实施地国家法律应有行为能力,则不得以无行为能力作为抗辩,除非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无行为能力。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家庭和继承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涉及位于他国的不动产或者与此同等的权利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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