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我国教育法研究及其发展的历史

我国教育法研究及其发展的历史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章 我国教育法研究及其发展的历史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教育法已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有的国家在选拔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时,也把教育法列为必考科目之一。在这一章中,我们首先就中国教育法研究及其发展的历史作一粗浅的分析和论述。学位评定委员会学系分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往往是针对其程序性的问题进行审查。

第一章 我国教育法研究及其发展的历史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教育法已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纷纷把它列为高等院校的一门专业课程。有的国家在选拔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时,也把教育法列为必考科目之一。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权力和权利的冲突,这在教育领域尤为多见。教育法学是一个以教育学和法学(尤其是宪法行政法)理论为基础,以成文的教育法、教育活动中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并发展起来的新兴学科。在时代进入21世纪之际,加强对其研究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归纳起来,它与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转型、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迫切需要有着密切关系。在这一章中,我们首先就中国教育法研究及其发展的历史作一粗浅的分析和论述。

【案例1】刘某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案(1)

1992年9月,北京大学学生刘某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第一次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7位委员以全票通过;第二次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审查结果是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第三次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某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某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某,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

1997年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刘某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某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某胜诉”一事的报道后,于9月2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要求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

一审法院在(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行政判决中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向刘某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是否批准授予刘某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做出决定。

北京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于2000年1月提出了上诉。

2000年4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刘某诉北京大学不予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件、刘某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予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件同时宣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最后,海淀法院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点评】

这一共和国历史上为数不多的,以一个相对弱势的行政相对人的身份,为了维护自己应该获得学位的权利(属于教育法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把一所名校告上法庭的案件,从1996年提出上诉起,历经整整五年。法院也从开始的不予受理到受理,并作出支持原告主张的判决,而案件又从上诉审到发回原审,最后一波三折终以诉讼超过时效而终结。案情以一个申请博士学位的学生,因为著名大学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不予通过而引发了学生一段漫长的诉求之路。从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可窥视到教育管理领域中的制度缺陷,同时也让人们对教育法领域的司法制度有了深层的触动和思考。

其一,是对教育领域管理制度的思考。

就我国教育领域的管理制度而言,目前关于大学学位授予的法律、法规有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原国家教委在1995年2月23日发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再就本案来看,北京大学在具体实施以上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问题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侵权的行为,也即在法理上所说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可诉?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其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这一系列问题值得斟酌。

博士学位论文的审查一般要经过三个程序:第一个程序是大学的学院或系的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第二个程序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学系分会的审查;第三个程序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一般而言,对于论文学术水准的判断,由博导教授组成的论文答辩委员会应该比较具有权威性。学位评定委员会学系分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往往是针对其程序性的问题进行审查。

此案中,作为第一程序的北京大学无线电学系的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7位委员以全票通过。到了第二程序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审查结果是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但第三次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最终决定不授予刘某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

人们提出质疑的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16人的偶数出席者及3票弃权的意义。换言之,学校管理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带来了对学术独立的直接伤害,并引人思考我国是否也奉行着“恶法亦法”的法学理念问题。而当人们因为自身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转而期盼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之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又是否真正地履行了司法公正的义务,以及是否实现了对特殊公权领域独立性的保护?

其二,是司法层面的思考。

对此,人们的质疑焦点放在有关法院受理的范围和被告的资格问题上。(2)换言之,法院能否受理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不是被诉的行政主体?它又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被授权的行政组织?

首先,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其次,依照《学位条例》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权力,是一种基于职权方面做出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所以,批准或者拒绝批准博士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位证书的权利。这种权利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待遇等重大利益,所以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一部分。此外,《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也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至于被告资格是否适格,依照《学位条例》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有行使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权力的规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应该是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

其三,是对法律程序方面问题的思考。(3)

本案的第一审,基层法院已经受理并且做出了判决,按理不存在超过受理诉讼时效的说法。上诉审在发回重审的决定下达之后,下一级法院又以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这在法律程序上的疑点和缺陷是比较明显的。

其四,是从教育法的角度来进行的思考。其中有以下若干问题值得考量。

(1)关于学校审查

随着高校依法治校和民主管理理念的推动,各个高校都已成立了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机构,如学校学术委员会、职称评定委员会等。学校最高层次的审查应该是程序性的审查而非实质性的审查,这一点如何实现,委员会委员的公平公正素养尤为重要。在实行民主审议的决策中,尤其是在无记名投票和记名投票的两种方式中,如何慎用无记名投票的做法也值得研究,而对于弃权票的使用则更应采取慎重的态度。因为,放弃权利有时就意味着实质上的反对。

(2)关于大学独立和司法介入

在大陆法系中,长期以来存在一种被称为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这在日本显得尤为突出。该理论认为,学校、政府、监狱等管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特别权力的关系。而持有这种特别权利关系的相对人(如学生、公务员、犯人等)就不能享受一般公民的某些权利,如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如学校、政府、监狱等)的权利等。若要解决这类问题,有时候则依照所谓内部管理的权利论来进行处理。

那么大学独立是否意味着它的行政行为可以不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换言之,司法裁判到底是否可以介入高校的教育事务?对此我们的看法是:由于大学行使着国家的一部分公权力,其当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和处分权,而这样的权力给学生带来的直接影响也是十分之大的。所以在涉及学生的切身利益和实际权利(包括能否获得学位、能否获得毕业证书等)之时,应该让那些被认为是受到了处置不公平的当事人有一个提出质疑的途径。这就需要建立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对相关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做出公正的审查和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如果从法治社会的逻辑来看,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则应非法院莫属。

总之,本案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关注,是因为该案例在教育法领域涉及了特别权力的关系问题,同时也打开了被称为内部相对人通过司法途径状告行政主体的先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