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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经济安全的公法应对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虚拟经济安全的公法应对——从刑法的角度切入在现代社会,以股票、证券、期货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为存在形式的虚拟经济的迅速发展,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的交易方式和手段,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便利。因此,在虚拟经济监管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虚拟经济领域中另外一种必须予以关注的犯罪类型。

二、虚拟经济安全的公法应对——从刑法的角度切入

现代社会,以股票、证券、期货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为存在形式的虚拟经济的迅速发展,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的交易方式和手段,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便利。同时,虚拟经济作为一种新的危机源,又深刻地渗透到人们的生活当中——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参与或意欲参与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那么虚拟经济风险对其的影响就不再是一个只属于他者世界的存在,谁也无法逃脱虚拟经济风险这个“现代化焦虑”带来的困扰。“我们所处的社会乃是一个充满着各种危害生活环境与社会结构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的形成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资讯发达、企业竞争和消费活动等密切关联”。[21]当虚拟经济风险作为一个确定的存在并广泛地发生影响的时候,对风险的管理、分配及预防,便普遍地成为各国政府的基本目标和任务。就虚拟经济所带来的风险而言,由于该种风险发生的难以预知性和巨大破坏性,以及由此带来的灾难性恐慌、民众的信心崩溃,使得不仅个人需要不断地进行风险管理,现代国家的政策也必须更多地以管理不安全性为目标。控制风险以安抚公众成为现代社会压倒性的政治需要。”[22]而这种具有政治属性的公共安全政策已成为现代经济刑法的重要变革方向,甚至成为“风险社会”治理的重要选择。

德国学者耶塞克曾言:“经济刑法的范围与规模取决于经济状况。”[23]随着虚拟经济的纵深发展以及对人类生活影响的不断加深,现实中参与到虚拟经济领域的人数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虚拟经济领域内的犯罪,也成为现代社会犯罪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虚拟经济领域中的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技术性、极具传导性等特征,就犯罪后果而言,虚拟经济领域内的犯罪后果更为严重,可能造成更为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诱发一国整个金融行业风险。同时,犯罪的涉及面广,受骗人数多,善后处理难。具体说来,虚拟经济领域的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形态:

(1)欺诈型犯罪。正如学者毛玲玲所论,科技浪潮席卷金融业,高新技术推动了金融服务手段的现代化,带来了无限商机,人们得以享受金融服务的便利。当基于电子化、信息化的金融活动取代传统的金融活动形式成为主流,以新型结算工具、支付手段为载体的金融诈骗犯罪近年在金融犯罪案件的总案数中占较高比例。金融犯罪新手段追随金融市场热点,与新兴金融业务却又如影随形。[24]比如在虚拟经济重要构成部分的证券、期货领域,美国的枟期货交易法枠第四条规定的CTAs和CPOs,商品齐全反欺诈条款、反欺诈性商品条款。一般情况下,虚拟经济中的欺诈有以下几种形态,比如无竞争性交易、交叉交易、虚幻交易替代他方交易、虚抛或连续性交易、定位交易、虚幻交易、现货—期货互易、让与、办公室交易;欺诈交易的手法主要包括超量交易、无授权交易、划拨交易、无损害交易;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制作虚假记录与报告、财务欺诈、故意误述、无买卖欺诈,等等。[25]其中,场外交易是指经纪人直接或间接站在客户指令的对立面,而为经纪人自己账户或其有利益的账户,作出的欠缺善意的执行交易,换句话说,经纪人自始就没有执行客户的指令,并希望市场价格与客户的期待相背离。还有私下对冲,是场外交易的一种,是指直接或间接为备案客户买入不利于另一客户的卖出指令的指令,而根据合同市场规则,这种执行交易的行为是没有善意的,私下对冲又称“对作”或“对赌”,也是一种场外交易,即当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代理商后,该期货代理商不将指令下到交易所会员或境外期货公司等,而在自己的结算房内直接“对冲”,有的代理商亲自参与,你买他卖,你卖他买,然后通知客户成交,从而可以减少自己的代理交易佣金或开支等。另外,我国学者张国炎先生、张建先生还就期货交易中的其他欺诈行为进行了详尽和精准的论述,比如还有交叉交易,其实质是两个客户的指令配对而进行的非竞争性交易;办公室交易,是指设计两个客户账户内的期货合同的交易;实现安排交易,实质是在协商人之间通过明示或暗示的协议或理解,并在他们之间进行交易;前台交易,也称吃点,是指事先安排交易的一种,前台交易和内幕交易相似,其实质是经纪人/交易人利用其控制的客户指令来为自己利益交易,是指行为人以高于或低于客户的指令价格,即通过买高卖低直接赚取利益的行为。另外,还有一些不太常见,但同样是虚拟经济交易中欺诈行为的一系列行为,比如滚动交易、定位交易、转换交易、锅炉房交易和压力交易、超量交易、不真实报告和记录、财务欺诈、欺诈性误导、“强行平仓”骗取资金、巧禁指令、制造设施故障、虚拟交易(是含糊、无效的交易,它的买卖是私下的,只不过没有在市场上建立头寸)、同室交易,等等。[26]

(2)危害管理型犯罪。前文已论,虚拟经济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高流动性、高投机性等特征,决定了较之实体经济,对虚拟经济更需借助于外力对其进行监管和规范,监管的价值取向,也应当以虚拟经济安全为核心。因此,在虚拟经济监管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虚拟经济领域中另外一种必须予以关注的犯罪类型。危害管理秩序型犯罪中,当前最为典型的主要有:违法发放贷款罪。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作为一种传统型犯罪早已为人们熟知,但是随着虚拟经济的发展,它又发展并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特征。在与银行相关的纠纷案件中,信用卡发放和审贷成为重要症结所在。近年在银行片面追求信用卡发行量的竞争中,申请资格审核的宽松化加大了银行资金回收的风险。而金融危机背景下社会就业困难与裁员风波,更使得信用卡纠纷或犯罪频频发生。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金融审判情况通报白皮书分析,2008年审结生效的523件金融犯罪刑事案件,涉及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集资诈骗、保险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出售运输假币等16个罪名。其中,信用卡诈骗占68.64%,贷款诈骗占9.75%。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银行对借款人资信和担保人担保能力审查不严,不仅带来银行的收贷风险,也引发了贷款相关犯罪。2009年4月29日,北京森豪公寓骗贷案一审判结,检方指控主犯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骗取银行资金高达7.5亿元。[27]事实上,发生于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其基本的诱因,同样是对贷款监管的放松以及由此形成的贷款过度扩张,商业银行积极开拓零售业务,甚至把那些不完全符合信贷标准的个人客户也纳入到服务范围里来。同时,还有积极给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对冲基金、渠道公司和结构性投资公司等发放贷款。使得这些公司通过股权质押或债券质押,从银行获取大量资金。在比如危害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犯罪,最为典型的如内幕交易罪,尽管对内幕交易的立法尤其是刑法规制在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28]但现代国家大都将虚拟经济领域中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因为如果内幕交易行为不通过刑法予以规制,那么必然导致部分人知道公司某种特定的内幕信息,且知道该信息一旦公开会引起某证券、期货合约价格的大幅上升,必然会大量购进该证券或期货合约,不知情的投资者卖出证券或期货合约后就会遭受损失,同时,一旦有某种内幕信息存在,管理者可能会加以利用,至于这一行为对公司未来的前途影响如何则不加以考虑,这将使整个公司的发展极具冒险性,这种管理方式对公司的成长不利,实际上对投资者的利益也是不负责任的。[29]正因为发生在虚拟经济领域的、对虚拟经济正常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此造成的对虚拟经济秩序的破坏,现代国家刑事法律大都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制度。

社会情势的变革导致了刑法理念的、刑事法律制度的更新,虚拟经济领域的犯罪作为危及虚拟经济安全的重要成因,刑法对其予以回应便成为必然。由于具体的制度建构会因具体罪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虚拟经济又是一个十分广阔且其外延无限扩张的领域—随着虚拟经济的发展,各种金融衍生品会不断出现,限于篇幅,本文不从制度构造的角度来论述刑法应对虚拟经济安全的具体办法,而仅从宏观角度,对刑法的变革方向予以整体把握。

第一,虚拟经济领域刑事立法应对危险犯予以充分肯认。“当代社会的风险性质使得刑法变成管理不安全性的控制工具,风险成为塑造刑法规范与理论的重要社会力量。这种塑造往往以公共政策为中介,后者由此成为刑法体系构造的外在参数……刑事责任基本原则构成现代刑法的根基,有必要以此对当代刑事决策中日趋强烈的功利倾向予以抵制。但这不意味着有理由固守原则。原则不是神明也非生活世界的边界,它只构成法律运作中的决策基点。只要必需、可行并且结果好,任何原则都可以存在例外。对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作这样的处理,将是风险社会刑法发展的合理选择”。[30]因此,“伴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刑法体系面临着由罪责刑法到安全刑法的转变。风险社会的刑法应当将安全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考虑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处罚的预防性。具体而言,就是在立法上增加危险犯罪的规定,将某些预备、未遂性质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构成类型,增设持有型犯罪以及刑罚适用重心偏向人身危险性等来发挥刑法控制风险的功能。但是安全刑法面临着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冲突,追求安全应该在不过分干涉自由的范围内进行。”[31]在笔者看来,虚拟经济的发展,对于刑法长期秉持的事后主义立法理念产生了重大的冲击,在信用文化普及与巩固的社会中侵犯信用关系的金融欺诈犯罪具有更强的悖德性。仅关注犯罪结果,而忽视犯罪行为,这种事后主义的做法显然无法满足人们在金融发展中日益积累起来的“集体情感”,也无法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忠诚。[32]在虚拟经济领域,由于虚拟经济法律制度——包括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是虚拟经济安全,那么,当某种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但是其法益面临威胁,并可能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的情形下,刑法就有规制的必要,更为重要的是,“暴力手段虽然是实现秩序和扩展秩序最直接的手段,但也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暴力手段的最大作用不在于实际行使,而在于其在垄断情况下形成的威慑之势。暴力会产生秩序,也能扩展秩序的边界。”[33]在笔者看来,在现代社会,虚拟经济常常——甚至确定地成为诱发一国经济危机的关键因素,虚拟经济安全对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虚拟经济的安全与否,是决定一个国家整体经济情势变化的关键因素。防患于未然,在虚拟经济领域显得更为关键。因此,需要设置危险犯予以规范。同时,对虚拟经济安全的侵害不像对实体经济的侵害,其受到侵害的范围毕竟有限,但虚拟经济则不同,它的涉及面广,受害人数多,因此,更需要通过危险犯的样式对其予以规制。

第二,虚拟经济犯罪的国际化规制。前文已论,虚拟经济具有高度流动性的特征,正是由于虚拟经济所具有的高度流行性,才使得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纵深发展,一国经济必然要受到其他国家经济情势的影响的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国家的经济,任何国家都无法在国家之间经济渗透不断增强的经济体系中独善其身,在这种情形下,惩治虚拟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就必须加强国际间的合作。正如有的学者所论,积极参加或缔结相关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对缔约国产生法律效力,规范缔约国的防治金融犯罪的行为和程序,比如枟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枠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枠枟联合国防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金的国际条约枠枟联合国禁毒公约枠等,还有枟防止伪造货币国际公约枠(1929年4月20日由英、美、中、苏、法、德、印、日等28个国家通过)。二是对防治金融犯罪有指导意义的国际性文件,虽然它们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对各国防治金融犯罪和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有指导意义,例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枟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枠和枟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从事洗钱活动的“原则声明”枠等。三是区域性的防治金融犯罪的规范性文件,比如,1991年欧洲理事会的枟关于洗钱行为和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枠等。四是国际警务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其中有的是国际性的公约或示范性的国际条约,比如枟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与规则枠枟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枠枟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枠枟联合国刑事诉讼转移示范条约枠等,其中有的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有的则是示范性的。[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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