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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一、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问题对现代企业来说,诉讼是企业管理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有的知识产权诉讼早以不再单纯为制止侵权,而已经演化为试图禁止竞争的产生。基于同一原因,被控侵权的被告,同样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进行地域管辖权的抗争。我国侵权案件的审理有两个部门: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局。

第一节 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

一、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问题

现代企业来说,诉讼是企业管理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不仅仅可以打击侵权者、违约者,还可以起到警戒之功效;诉讼不仅仅可以制止和打压竞争者,还可以化敌为友,扩大同盟;诉讼不仅仅可以在维护固有利益方面起作用,还可以吸引公众的注意,提高企业或产品的声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如果一家企业能够充分利用诉讼策略,尤其是知识产权方面的诉讼,对企业的管理大有裨益[1]。我们会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有效性,并期望从得到他人对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样的尊重。如果我们的知识产权未能得到尊重,我们会毫不犹豫地采取行动,捍卫自己的权利,这是大公司最常用到的战略方针。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申请专利不是为了拥有专利而申请专利,也不是为了发明才申请专利,申请专利是为达到一定的商业目的,使竞争对手无法进入某新产品领域或业务市场;许多专利的产生并不是因为需要有某种技术,也不是因为有了了不起的新技术,而是因为要保护某产品。而有的知识产权诉讼早以不再单纯为制止侵权,而已经演化为试图禁止竞争的产生。

(一)诉讼目的分析

将知识产权提到公司日程上来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漫长的过程,没有什么像它那样容易引起激烈的纠纷。然而,几乎在一夜之间,整个公司都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这种认识是一种潜在的利益,可以转化为积极的影响。随着产权纠纷的不断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不断出现,这正是检验企业的产权维护系统是否具有活力的绝佳机会。尽管有可能输掉产权官司,但积累的经验是企业的一笔长期财富。不过,这其中也包含着相当高的隐含成本。“当你正在跟一个知名的竞争者争夺知识产权时,其他竞争对手可能会乘虚而入,而你却全然不知。正当你以为自己赢得了一场官司时,某个不知名的商界新贵可能早就瞅准了机会准备将你打垮。好好利用,这不失为一个上好的计策,如果你的主要竞争对手正忙于在法庭上解决纠纷,你可以抓住时机,利用他们的疏忽来给自己制造一个新的机会。”[2]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利器主动出击时,应该注意时机的选择。“国外大企业通常的做法是:发现有企业侵犯自己的专利后,并不马上起诉它们,而是观望一段时间,等到其中某个侵权企业在较大区域范围内建立起了较大销售网络,销售额达到上亿元较大规模时,他才会进入起诉该侵权企业。这样不仅给予侵权的企业一个影响很大的打击,而且自身也能获得天文数字的赔偿。”[3]因为在他们看来,如果一开始就诉讼的话,无论是从成本还是时间精力来说都不合算。所以,伺机而动已经成为国外许多知识产权代理律师的习惯思维,他们会向其代理的客户建议在适当的时机提起诉讼,进入诉讼程序。

(二)诉讼对象分析

如果有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例如集团制造假冒产品,从法律上来说,这些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只要起诉其中几个人作为被告,如果他们败诉则将承担全部的损失。因此,只要将几个“有钱人”作为被告,他们能够保证判决得到履行就可以了。当然,将全部人起诉到法院也可以,但这种做法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一方面如果法院不能将司法文书送达其中一些人,必然要公告送达,公告期达60天,势必延长诉讼周期,增加时间成本;另一方面,将全部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这些人实施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增加了举证责任的难度。诉讼与打仗相似,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和对象采取不同的策略,而目标的确定则是这些策略中重要的一部分。如果法律关系比较单一,谁对我构成知识产权违约,谁侵害了我的知识产权,一眼就可以看清楚,那么诉讼对象比较容易确定。如果法律关系盘根错节,当事人情况复杂多变,一时难以梳理,应当起诉谁这个问题则需要仔细斟酌。如果多人同时实施侵权行为,例如多人分别制造假冒产品,因为他们彼此之间并没有相互联络并且各自独立完成侵权行为,因此权利人只能将他们分别起诉到法院。

(三)诉讼地及案件受理部门选择策略——以专利侵权为例

基于人缘、地缘优势及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因素,原告专利权人一般希望诉讼在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为了争取在对自己有利的地域进行专利诉讼,原告专利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要求侵权行为的销售侵权、使用侵权等发生地人民法院负责审理[4]。例如,首先购得被告在该地销售的侵权产品,以此为据起诉被告销售侵权连带生产侵权一并审理;如果该被告在该地无销售行为,则可以该地的销售者为主要被告,“该被告”为次要被告一并起诉。基于同一原因,被控侵权的被告,同样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进行地域管辖权的抗争。在上述情况下,有几种特殊情况有可能改变管辖地域[5]:一是销售以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的侵权案;二是在经济特区起诉非经济特区的企业的侵权案;三是在受理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告提供不出被告侵权的充分证据的侵权案。被告进行地域管辖异议抗争的目的是拖延进人实体审理的时间和争取在有利地域进行诉讼。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一般都不会轻易放弃管辖权,但是,只要被告提出地域管辖异议请求,法院就得受理,即使请求最后被驳回,被告还可以继续上诉。这样就取得了宝贵的时间,从容进行案情的分析和证据的检索、收集。

我国侵权案件的审理有两个部门: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局。受理部门的选择对案件的进展也有很大影响。大案、要案多为发明专利,最好选择人民法院。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即使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也可以不中止诉讼,而且,被告在收到法院发出的传票之后,必须在15天内做出答辩(专利管理局的期限为1个月),这样对原告较为有利。大案、要案顺利和解的可能性很小,即使专利局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被告还可以在人民法院起诉,这样,案件最终还要转到人民法院受理。这种反复周折对原告是十分不利的。对于许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等小案件可通过专利管理局调解、仲裁,对原告比较有利。

但是,如果被告无效证据不充分,而侵权事实的裁定又明显不可避免,这时被告应采取措施令专利局将案子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便在答辩期及时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获得时间重新检索、收集公知技术的证据。具体做法是在收到专利局的传票后,研究案情,如希望案子由法院审理,则不要交答辩书。交了答辩书,法院就不再受理此案[6]

(四)应诉策略分析

在分析双方诉讼实力以及诉讼社会效果之后,如果对自己有利,可以应诉为主要对策。在应诉过程中,除了要做好证据收集以及庭审工作之外,以下几招可尝试使用:

首先,应当成立专案小组制定应诉策略,该小组不能仅由法律工作人员组成,而应是一个集合营销、技术、管理、知识产权、律师等各方面专家所组成的团队。由团队根据公司情况、技术情况以及市场状况制定应诉策略,是准备答辩,还是准备反诉?是准备应诉到底,还是力求和解?

其次,通过专利检索等途径,看原告的权利是否为有效的知识产权。原告要胜诉,其凭借的权利基础,即知识产权应当是有效的。许多知识产权都没有经过审查,例如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动取得,即不需要经过登记或者审查程序,只要创作完成就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原告提起诉讼的作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本就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或者原告根本就对被侵害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为他是剽窃其他人作品的结果,那么被告在法庭上只要举出相应的证据,就足以突破原告的防线,被告获胜的机会应当相当大。有些知识产权虽然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查,但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例如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7]。这些专利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出现不符合专利法上新颖性的要求,需查清和确定原告专利状况。当企业作为被告收到法院传讯后,先要弄清楚原告专利状况,其专利类型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还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主体是谁,是外商独资企业,还是中外合资企业?专利现状是有效,还是无效?专利布局如何,是单项专利,还是众多专利?有没有形成专利网?等等,这些基本情况是企业确定下一步应对措施所必须掌握的资料。

再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要求减免赔偿责任。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侵权。例如,商场出售假冒商品,只要它实施了该行为,不管其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该商品是假冒商品,都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一般来说,主观过错小,赔偿的数额小,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8]。《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定的善意行为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当然,其他责任如停止侵害等责任则不能免除。

最后,择机采用和解。知识产权诉讼的高风险性来自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从财产利益的角度,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技术的日新月异和市场商机的稍纵即逝,促使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在冗长的诉讼程序中空耗时间。对原告来说,漫长等待后的胜诉可能已无实质意义;对被告来说,法院的禁令也会导致惨重的损失。二是特定的知识产权并不总是一项稳定、可靠的权利。由于审查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可能仅表示权利表面上的有效,一旦被告发动权利无效的反制手段,原告就有可能彻底丧失权利[9]。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必定投鼠忌器,可能选择和解以规避该项风险。而权利无效也不一定是被告希望看到的,因为在权利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在知识产权独占性的羽翼下规避更激烈的竞争,从而以更小的成本获得更大的利益。在知识产权诉讼发起之前,多数案件的原告可能已经向对方发过律师函,在对方不能接受本方要求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因此,在诉讼提起后,原告没有必要再向对方伸出橄榄枝,而应积极准备相关证据,及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必要措施,消除被告的幻想,迫使被告妥协。一般在经过证据交换后,控辩双方对自身的处境都会有一个更明确的认识,为避免进一步在诉讼时间和费用上的损失,此时是提出和解的最佳时机。当然,如果被告拥有强有力的抗辩理由或有效的反制措施,可以不急于提出和解,而是等待抗辩手段或反制手段发挥作用,自身谈判资源增加的时候,再审时度势,提出和解请求。被告还可能采取各种措施拖延诉讼程序,待原告感到消耗不起、锐气已失之时,提出和解,争取最大利益[10]

二、企业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非诉讼机制

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特点,因而世界各国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过程中,普遍地存在着一些共性问题:等待审判与审判时间过长,事实认定者缺乏专门的知识,诉讼当事人难以通过交流来改善关系,以及由于陪审制度和广泛取证义务程序等司法传统,对解决纠纷带来了诸多不便[11]。为此,近一二十年来,即使被称为诉讼社会的美国也已开始意识到诉讼的弊端,而大力提倡采用非诉手段解决纠纷。其具体做法主要有:仲裁、调解、私人审判、早期中介评价和小型实验等。

(一)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机制

1.诉讼调解

2001~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7463件和74200件,年均增长都达到22%以上,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16439件和15988件,再审案件386件和417件。一审结案率由73.52%上升到79.9%,上诉率由25.72%下降到16.47%;二审改判发回率由25.4%下降到15.33%,再审率由4%下降到0.22%;一审案件调解撤诉率由47.45%上升到55.48%,平均调解撤诉率达到57.21%。这些案件已覆盖所有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得到了全面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已赢得各方面的充分信赖。各级法院加强了知识产权诉讼调解,认真贯彻执行“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在裁决争议、化解纠纷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2]

近年来,诉讼调解越来越受到各级法院的重视,诉讼调解制度的重要性和优越性再次理性地回归,这既是法院面对收案压力不断上升以及案件申诉、信访率高、案件执行难、社会矛盾化解难等问题和困难所做出的理性选择,更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通过诉讼所预期得到的权利救济和权利救济程序的选择以及利益让渡和平衡的自然选择。诉讼调解的运用在民事审判领域中运用较多,从当前司法实践看,诉讼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深入探析这些诉讼调解活动,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的重要性,亦有利于法官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能更加规范,使其功能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2.非诉讼调解

通常遇到知识产权纠纷或相关合同纠纷时,人们马上会想到上法院,打官司。对于大多数的企事业或个人来说,打官司毕竟是一件耗时间、费精力,需要经济财力支持的事情。其实,针对争议或纠纷,解决的途径有多种,既可以直接提出法律诉讼,也可以先通过仲裁机构裁定或行政机关处理;还可以自行调解。知识产权的纠纷有很多类型,有权属纠纷、侵权纠纷等,其范围程度也有大有小,有复杂有简单,有可调解和不可调解之分。其实许多争议都可以在纠纷的开始,即在矛盾初始时,通过沟通、调解而得以化解。因为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不仅灵活、方便、及时、经济,还具有对话性和可协商性。非诉讼的调解解决方式,一般不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却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和法律规定处理问题。调解的地点也不受管辖地的归属约束,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成功,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再利用调解程序随时随地增加新的条款或变更相关的条款,这些都能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方便。

(二)解决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纠纷的ADR机制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纠纷是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纠纷,这种纠纷的出现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冲击是明显的,这些新形态下的纠纷往往令法院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捉襟见肘,这尤其体现在网络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判决的执行、证据保全等方面。网络环境中传统民事诉讼的弊端主要集中体现在管辖权的确定方面[13]。在传统的物理空间环境中,法院的管辖区域是可以确定的,它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但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决定它是没有边界的,不可能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特定的领域。对于网络用户而言,他无法知道亦不需要知道网络外地理边界的存在,上网时他只是明确“进入”和“访问”的网址,但无法明确该网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司法管辖区域,网络用户的每一次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从而引起国际私法管辖权的冲突。由于界限的模糊,当法院管辖网络诉讼案件时,它很可能在行使一种模糊的管辖权。

此外,法律适用也遭遇困境。电子商务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所遭遇的困境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在网络环境中可能失效;二是即使运用传统的冲突规则,最终指向的准据法也可能缺失。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是一个基本原则,这就要求一个法院的判决在其他法院应该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外国法院判决很难在国内得到执行,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判决地法院很可能和判决执行地法院的管辖权存在冲突。

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既有着程序简便快捷、费用低廉的优点,又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现代法制原则,同时又与诉讼制度的互补。从ADR的优越性我们可以看到,其在许多方面都恰恰针对诉讼的局限性,同时也表现出其作为网络争议解决机制的可行性[14]。在全球电子商务环境下,以地域和国家主权概念为基础的司法机制,在解决迅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所引起的大量纠纷面前,将不得不面临一系列复杂的经济、法律问题,如管辖问题、适用的实体规范问题、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以及费时的拖延、昂贵的诉讼费用,等等。ADR本身所固有的程序简便快捷、费用低廉及注重私密性的优点,使其更加适宜作为解决网络争议的有效机制,更重要的是“意思自治”的ADR可以使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有效地避免管辖权冲突等作为诉讼所无法克服的问题。

在我国,ADR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调解和仲裁。如果我们以ODR模式作一对照,则既有的调解和仲裁均为离线状态,在此笔者将其定义为离线机制。而与之相对的在线机制则指ODR模式下的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前者指当一项争议发生时,争议双方以在线的方式提交争议,然后由中立的调解员调解;后者则是ODR中比较正式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一般是通过交涉、调解还不能解决的争议,才使用在线仲裁。在线仲裁一般需要有争议双方愿意将争议交予仲裁的协议。仲裁员需要听取双方的陈述,审查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然后做出裁决。

然而,针对前文中笔者所提及的ODR诸如语言障碍、收费过高以及缺乏广泛性、强制力、透明度、代表性等弊端,我们目前则应当把在线机制和离线机制结合起来,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争议,在整合在线与离线机制的基础上重构ADR。对此,笔者有以下两点构想:其一,赋予当事人在线与离线机制的自主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所存在的网络争议及自己的经济、知识层面甚至是习惯来共同协调将采取何种机制来处理争议。其二,加强在线与离线机制的双向互动性,且在必要的时候由第三方协调两种机制的切换。由于网络争议案件的复杂性较大,往往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会出现在线或离线机制对于争议解决成功率产生促进或阻碍的变化。

三、关于涉外企业知识产权的诉讼问题

(一)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期限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与其他涉外案件一样,其审理期限不受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审理期限的限制。此种规定,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这类较复杂的诉讼而言,也是合理的。审理期限短,并非一定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正义能得到伸张。法律上的正义不仅是实体上的正义,而且是程序上的正义,而合理的审理周期是诉讼当事人能够获得程序正义的保障[15]。审理期限无限制,并不意味着案件可久拖不决,否则,即使判决最终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其并未获得真正的正义[16]。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中方当事人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方当事人的答辩期及上诉期也不相同。中方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均为15天,而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方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为30天。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双方均为外方当事人,且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的,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为15天,另一方的答辩期、上诉期为30天。

(二)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适用

关于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涉外知识产权诉讼,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上述两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关于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依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及独立性原则,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实体处理也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

如对专利权而言,外方专利申请人若想在中国获得专利权,其发明主题必须符合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中国专利审查部门依据中国专利法进行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同样,基于该专利申请而引起的诉讼,如该专利申请能否授予专利权的行政诉讼,专利申请权归属诉讼、专利权效力行政诉讼、确定该专利权归属的诉讼以及因侵犯该专利权而引起的侵权诉讼,均应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实体处理。对商标纠纷及著作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亦然[17]。但在处理涉外著作权纠纷时,应注意如下问题,即一个外国作品是在中国境外首先发表的,我国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的依据是该作品著作权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人民法院在处理侵犯该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确认,应依据该作品来源国的法律,若外方当事人已经提交了依照其所在国的法律,其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明,而中方当事人对外方当事人为著作权人有异议而又未提交充分证据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就可以了,而不用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予以重新确定。

(三)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策略

2004年,世界500强企业莱伏顿公司起诉浙江通领科技集团侵犯其美国专利权,通领集团奋起应诉,在经历了两年多的艰苦博弈和漫长等待后,2006年5月,终于拿到了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法院下达的“马克曼命令”,该命令完全采纳了通领集团对美国莱伏顿公司“五五八”专利保护要求和技术适用范围的解释。这是中美知识产权纠纷案中,中国拿到的首份胜诉的“马克曼命令”[18]。此案说明面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应诉是上策,敢打才能赢。

充分利用知识产权规则积极应诉。中国企业必须培养“亮剑”精神,勇于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与外国企业进行利益博弈,拿起知识产权的“利剑”,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涉外专利侵权纠纷中,首先要聘请技术专家和律师对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分析,弄清其是否有抗辩理由,抗辩理由被法庭接受的可能性有多大。常见的抗辩理由有两个:一是对方的知识产权无效或不可执行;二是根本不构成侵权。作为被指控的国内企业,如果经过认真的对比分析,发现自己确实侵犯了对方的专利权,也不能坐以待毙,而应当积极寻求与对方和解。事实上,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双方和解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资料显示,在以美国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的西方国家,有80%的专利侵权案件是通过和解谈判方式解决的[19]。侵权诉讼的高风险性,以及诉讼过程所消耗的漫长时间和巨额费用,可能使双方两败俱伤,因此专利侵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也愿意选择和解方式。在涉外专利侵权纠纷中,国内企业在法庭上与对方针锋相对的同时,也要积极通过其他渠道寻求和解,以尽量避免遭受巨大的损失。

案例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

英特莱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999年1月19日,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简称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11月10日,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其中三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韩国公司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关于宣告相关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依据英特莱格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英特莱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英特莱格公司关于赔偿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1)、(2)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2、3条,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①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②可高公司赔偿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③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④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⑤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可高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

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17种玩具积木块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做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做出(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1]

【分析】

第一,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涉及的有关双重保护的问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其一,一般意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所涉及的属于这一个层面的问题。其二,系争实用艺术作品是否能够同时受到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的问题。本案原告还只是专利申请人,而非专利权人,因此,对于原告实际上并不存在双重保护问题,而仅仅是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其三,原告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条件的问题。这可以结合专利条件考察原告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备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

此外,还应注意与双重保护相对应的权利冲突问题。请注意双重保护与权利冲突发生的不同条件。若被告有关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那么,本案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

第二,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对此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另一种则予以否认。在本案判决意见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不过,法院未援引《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而是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1)、(2)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2、3条,第6条第1款之规定做出判决。这与上述第二种意见一致。

第三,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的认识。本案被告提出了以下抗辩:一是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二是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这两项抗辩具有不同的意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驳回上述抗辩,对此,可以予以思考。

第四,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本案中,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被法院认定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而未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指出,“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对此,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独创性”与“艺术创作程度”之间的关系;二是“艺术创作程度”与“受保护程度”之间的关系。

第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判决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对此,涉及以下问题:一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二是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三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与禁止令救济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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