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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纠纷处理

时间:2022-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不再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②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定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

投标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改委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不再受理。

4.6.1 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违规行为

1.中标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1)招标代理结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以上行为的受益人的。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以上行为的受益人的。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2.串通投标

(1)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①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②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报价;

③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2)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①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②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③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④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⑤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⑥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行为。

3.有关评标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1)使用的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4.有关中标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

(1)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拒绝提交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2)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造成的损失超过履行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改变或放弃中标、招标人不按规定期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中标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并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6.2 投诉主体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4.6.3 投诉书的编写内容

①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②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③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④相关请求及主张;

⑤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4.6.4 投诉受理

(1)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①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②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③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收到投诉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①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②投诉事项不具体,且为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③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④超过投诉时效的。

⑤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⑥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3)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①近亲属是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②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过高级管理职务;

③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4.6.5 投诉书的撤回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1)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2)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4.6.6 投诉处理

(1)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①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②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定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2)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相互主要内容:

①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②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③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④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⑤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4.6.7 责任追究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2)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4)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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