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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集体强制执行的外延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国际法集体强制执行的外延依执行者的数量区分国际法的单独或集体强制执行,虽然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作法,却不能解决集体强制执行所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集体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法律上的分类,以便解释其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国际组织框架或司法程序之外的集体自助措施,可能会加剧国际无政府状态。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

二、国际法集体强制执行的外延

依执行者的数量区分国际法的单独或集体强制执行,虽然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作法,却不能解决集体强制执行所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当有多个国家参加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时,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简单地把数个自助行为累加起来,而是要研究错综复杂的多边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对集体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法律上的分类,以便解释其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

(一)集体自助

国际法学界通常将多个国家共同采取的、没有国际组织介入的执行措施称为“集体自助”(collective self-help),并区别非武力或武力措施来使用“集体反措施”(collective countermeasures)和“集体自卫”(collective selfdefence)的概念。然而,集体自助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主要原因在于“集体”与“自助”是相互矛盾的。一旦国际法由两个以上的国家执行,其中必然包含着受害国之间的“互助”或非受害国的“他助”等因素。

集体自助中,“集体”的形成有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是有关国家在国际不法行为发生后的临时结盟,也可能以事先的条约为根据;既可能是数个受害国结成同盟,也可能邀请非受害国加入;罕见的情况下,如受害国失去自助能力时,也许只有非受害国采取行动。无论是哪种情形,在法律性质上,集体自助都是分散的。“在国际组织框架或司法程序之外的集体自助措施,可能会加剧国际无政府状态。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26]“现实中,集体反措施实际上都是单独主动行为(initiatives)——即使同时出现了不止一个这样的主动行为。”[27]不过,集体自助行动有数量较多的国家参加时,参加国之间有可能或者有必要实现协调一致,甚至建立一定的组织机构,从而具有某种程度的组织化倾向。例如,在集体自卫的情况下,参加国的军队就需要建立统一的指挥机构,而不是“各自为战”。

1.保证条约机制。

(1)传统意义上的保证条约(treaties of guarantee)。“担保条约是由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担保国)承担为缔约他方以合法手段获致某一标的义务的条约。”[28]在保证(担保)条约机制中,担保国为履行条约中规定的义务而参与到保护受害国权利的行动中。保证的标的种类繁多,包括某一国家从事某一特定行为;属于一国的权利或义务;对其领土的全部或一部不受干扰地占有;特定的宪法形式;某种法律地位,如永久中立或中立化,或独立,或完整等。[29]

通常认为,历史上最早的保证条约是1505年法国和阿拉贡订立的《布卢瓦条约》。英国是条约的保证国,依据该条约行使警察的职权,监督缔约双方信守条约。[30]这样的条约并不普遍,因为若无利益可图,很少有国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瑞士国际法学者瓦泰尔(Emmerich de Vattel,1714—1767)评述说:“除非遵守条约能带来间接的利益,或受友好动机的驱使,各国君主很少承诺保证义务。”[31]

近代国际法时期,出现了由多个国家提供集体保证的条约。例如,1815年英国、俄国、法国、奥地利等在《维也纳公会宣言》上签字,承认并集体保障瑞士的永久中立。比利时、卢森堡、老挝等国的永久中立地位也得到国际社会的条约保障,与瑞士同属于“协定中立”。[32]1856年《巴黎和约》的缔约国法国、奥地利、英国等保证土耳其的独立和领土完整。[33]这些保证条约都是单边保证,被保证国不对保证国提供对应的保证。

(2)军事同盟条约(treaties of military alliance)。“同盟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同意就其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第三国在军事上进行合作的安排(虽然‘同盟条约’一词有时可以用于较广泛的意义,包括各种非军事目的的合作)。”[34]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保证条约的内容逐渐变得狭窄,以抵抗侵略、共保安全为主题。保证条约发展为军事同盟条约,成为有关国家间集体自卫的法律基础。从此,保证条约成为集体自卫的一部分,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

①双边保证。双边保证是缔约国间相互提供安全保证的机制。例如,1925年洛迦诺会议上,法国同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分别签订了相互保证条约,规定如缔约任何一方遭受别国侵略时,立刻彼此给予支援和协助。[35]此后的双边保证条约多以“互助条约”、“同盟条约”、“同盟互助条约”等为名称,大多具有类似的规定。例如,1935年苏联与法国、捷克斯洛伐克分别签署的互助条约具有基本相同的内容,即,任何一方遭到侵略时,另一方应立即给予支援和协助。[36]又如,1950年《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规定:“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37]

②多边保证。冷战时期,保证条约进一步发展为多边的、组织化的军事同盟条约。“各当事国设立往往等于国际组织的永久性合作机构,并不是不平常的事情(虽然并不一定如此)。”[38]国家为进行集体自卫的联合“过去大多数保持无组织的国家联合(同盟)的法律形式,而自1949年以来,在区域基础上成立了一系列有组织的国家联合,其首要目的是会员国团体的对外防御”[39]。例如,1947年《美洲国家间互助条约》(里约热内卢条约),1949年《北大西洋公约》,1955年《华沙条约》,1951年《澳新美安全条约》,1954年《东南亚集体防御条约》,1955年《巴格达条约》,1950年《阿拉伯联盟共同防御条约》、1955年《埃叙共同防御协定》(针对1955年巴格达条约签订)等,均建立了一定的组织协调机构,特别是统一的军事指挥体系。[40]“《联合国宪章》由于其中规定当事国承担义务援助对任何当事国攻击所予的集体镇压,也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同盟条约。”[41]

综上,保证条约机制既可能是单独保证,也可能是集体保证;既可能是缔约国提供的单边保证,也可能是缔约国相互之间的双边或多边保证;既可能是一般支援或协助,也可能是直接的武力行动;既可能是完全分散的条约机制,也可能是建立了一定的组织机构。

2.集体反措施(collective countermeasures)。集体反措施是一个得到较多国际法学者认同的术语,意味着多个国家共同采取的、未经国际组织授权的反措施[42],其含义似乎不证自明。然而,“集体反措施的概念是比较模糊和未经研究的……处理集体反措施问题,是未来的主要任务”[43]。细究起来,集体反措施究竟指代下述哪种情形,尚不明确:

(1)当只有一个受害国时,非受害国依据条约或应受害国政府的邀请而采取的反措施。在这种情形下,一般由受害国与非受害国共同采取反措施,除非受害国不具备或已丧失能力。

(2)某一国际不法行为有多个受害国,由这些受害国采取的反措施。多个受害国的出现既可能是由于国际不法行为以数个国家为侵害目标所致,也可能是由于其违背的义务涉及一国家集团或国际社会整个义务所致。在这种情形下,多个受害国可能共同、也可能个别地采取反措施。

(3)无论是否存在受害国,当集体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s)或国际社会整体(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反措施。在这种情形下,反措施大多由多个国家而不是个别国家采取。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第48条使用了单数英文单词“any state”,只是为了“避免对这些国家必须一起行动或一致行动的联想”,而不意味着必须由受害国以外的一个国家来采取反措施。[44]何况第54条使用的是复数英文单词“states”。但是,因未必所有国家都愿意和能够为集体利益或国际社会整体利益采取反措施,所以不排除只有一个国家单独采取反措施的情况。

从法律角度看,第(1)种情形是传统意义上的集体反措施。国际实践表明,“依据条约权利”或“应合法政府的邀请”往往是大国推行强权政治、侵略干涉弱国的借口,故为大多数国际法学者和国家所摒弃。第(2)种情形下,无论多个受害国共同还是分别采取反措施,由于它们之间只具有单独利益,所以其法律制度与一般意义上的反措施并无不同。值得单独讨论的只有第(3)种情形。出于对集体利益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国际法赋予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团结措施”(solidarity measures)[45]的权利。另有学者将之称为“普遍利益反措施”(countermeasures of general interest)[46],或者“第三国反措施”(third-state countermeasures)[47]

在国家责任的编纂工作中,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克劳福德建议了一个与现行法相冲突的“应有法”(de lege ferenda)条款,试图将“集体反措施”与“团结措施”融合到一起。他提到的集体反措施只限于上述第(1)种情形,即“应受害国要求和为受害国利益”(at the request and on behalf of)采取的措施。由于一些政府的强烈反对,“集体反措施”从克劳福德建议的第54条中删除了。[48]第(2)种情形,规定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第46条“数个受害国”,每一受害国可分别援引责任国的责任。但不排除有关受害国集体采取措施的可能性。第(3)种情形规定于第54条“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反措施”(measures taken by states other than an injured state)。

3.集体自卫(collective self-defence)。国际法学者们对集体自卫的具体含义存在分歧。“集体自卫的概念是相当含糊不清的。”[49]“第51条承认的集体自卫权已在法律学者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论。”[50]根据防卫对象的不同,国际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认识:“正当防卫论”主张集体自卫是为了他国进行防卫;“区域防卫论”认为集体自卫就是《联合国宪章》第八章的区域办法;自我防卫论认为,集体自卫是以发生对它的武力攻击为契机的自我防卫;另有些学者主张集体自卫只是单独自卫权的组合。[51]不同观点争论的焦点问题是:集体自卫究竟是自我防卫还是为他国防卫,抑或是兼而有之?

(1)正当防卫论——为他国防卫。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集体自卫应当包括未直接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发动或参加的武力行动,即为他国防卫。“严格来说,集体自卫指的是集体防卫(collective defence)而不是自卫。”[52]“现在,对集体自卫权的普遍理解是:本身未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经受攻击国同意,有权援助受害国。”[53]有些国际法学者甚至认为,只有未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因其他国家遭到武力攻击而采取的军事行动才可称为集体自卫。例如,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安东尼奥·卡塞斯认为,集体自卫权“现在形成了一项普遍原则,被解释为干涉国本身一定不是侵略者发动的武力攻击的受害国(在那种情况下,它将以单独自卫的方式行动)”[54]。集体自卫也不是多个国家单独自卫的简单相加。“像北约和华约这样的组织是二战后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集体自卫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有关条约规定对一缔约国的攻击视为对所有缔约国的攻击,这就使以下结论成为必要:集体自卫是多个单独自卫权的集合之外的某种东西,是另外一种事物。”[55]据此推论,集体自卫不是单独自卫在某种情形下的重合,而必须是包括未直接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因而具有一些特别的规则。

(2)区域防卫论——区域执行行动。作者认为,集体自卫与区域执行行动的界限应当严格区分。因为,集体自卫是联合国体制外的安全保障机制,在集体安全体制有效运作之前发挥作用;区域执行行动属于联合国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严格的区域特征,受安理会职权的约束。在法律适用上,前者的依据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后者的依据是第八章。在表现形式上,前者是分散的,后者是在区域范围内集中化的国际法强制执行机制。由于这些区别,我们不应认为,集体自卫就是区域执行行动。

(3)自我防卫论——为自己防卫。自我防卫论认为,只有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才有权自卫,也只有存在多个武力攻击受害国的情况下才会有集体自卫。例如,美籍奥地利国际法学者汉斯·凯尔森认为,集体自卫的概念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自卫权仅属于受到武力攻击或威胁的国家。[56]剑桥大学惠威尔国际法教授德雷克·鲍威特认为,只有在两个(或更多)国家中的每一个都遭到武力攻击、并协调一致采取行动时,集体自卫才适用。[57]这种对集体自卫的限制性解释由于与1945年以来的国家实践不符而不再具有意义。

多个受到武力攻击的受害国共同采取自卫措施,属于集体自卫的范畴,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第51条不仅允许国家保卫自己,而且还可以加入到其他国家,如安全同盟的伙伴们,集体抗击另一国家发动的武力攻击。”[58]乍一看来,这种情况下的集体自卫不过是多个单独自卫权的集合,但客观上,由于多个受害国休戚与共,每一受害国在保卫自己的同时也保卫了他国。

综合以上分析,集体自卫同时具有为他国防卫和自我防卫的双重属性,但从法律制度上讲,为他国防卫的情形具有更重要的研究价值。

(二)国际组织的制裁

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使国际法的实施出现了不仅是集体的(collective)、而且是集中的(centralised)新机制。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家把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分散局面。“国际组织所取得的决定性成就还在于从制度上确保了国际法规范的实施……更为重要的是,国际组织可以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与个别国家的违法行为做斗争,这与传统国际法的实施措施相比无疑更加合理。因为没有国际组织作为裁判,受害国很可能采取报复措施,从而导致‘自己给自己当裁判’的局面。”[59]

1.一般国际法上的制裁。即国际组织以一般国际法为根据而不是依其组织法对违法国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一般国际法上的制裁具有以下特征:(1)以国际组织根据其决策程序作出的决议为基础,具有集中化的特征。(2)由国际组织的部分或全体成员国负责执行。当国际组织作出有拘束力的决议时,成员国有执行的法律义务;即使是不参与的会员国也要承担不协助措施针对国的消极义务。(3)一般都会有两个以上的成员国参与,所以具有集体执行的性质,并涉及多边法律关系。(4)由于主权的考虑,国家只会在有限的领域赋予国际组织以制裁权。例如,在联合国体系中,只有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安理会才拥有强制措施的决策权和执行权。(5)与反措施或自卫不同,制裁措施既包括非武力措施,也包括武力措施,因而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力。(6)国际组织的制裁是具有惩罚性(punitive)的措施。“将‘制裁’术语排他地用于惩罚性措施这些特殊的类型,如《联合国宪章》第41条所述的措施,可能是有用的。”[60]“制裁的定义或描述中经常包含的是:惩罚的要素和作为制裁动机的违反国际法的因素。”[61]与反措施不同,“无论是一个国家集团还是一个国际组织经授权而对另一国采取的制裁行动往往具有一定的惩罚性”[62]。不过,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加利(Boutros Boutros-Ghali)对制裁的惩罚性持反对意见:“根据《宪章》第四十一条,安全理事会可要求会员国采取武力以外的措施,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种措施通常称为制裁。现回顾这一法律依据是为了强调:制裁的目的是纠正某一方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而不是惩罚或以其他方式施加报复”[63]

2.国际组织法上的制裁。国际组织为了维持其正常运作和保障其职能的实现,需要通过其组织文件或有关机关制定的规则来约束成员国的行为。当国际组织的成员国违反其内部关系法时,会受到纪律措施(disciplinary measures)的制裁,或可称之为“成员资格制裁”(membership sanctions)。

与一般国际法上的制裁相比,国际组织法上的制裁具有以下特征:(1)适用于国际组织内部的违法行为并以国际组织的内部关系法为根据。“成员资格制裁明显地是为了警戒国家对国际组织中成员义务的遵守。”[64]但这不意味着国际组织法与一般国际法一定存在明确的界限,《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与一般国际法上的义务就没有什么区别。(2)由国际组织的有关机构执行,而不必由会员国采取措施。但会员国可以提出建议或在有关机构作出决议时表达自己的意志。(3)在国际组织与违法的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关系上发生效力。但这不排除有关措施会影响到不同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4)所采取的措施是国际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合法的、非武力的措施,且限于违反组织法的成员国在国际组织中的某些或全部资格或权利。

国际组织法上的制裁主要包括两种措施:(1)开除(expulsion),即剥夺成员资格,是最严厉的组织制裁形式。开除的结果是将某一国家隔离或者从国际社会排除,被开除的国家成为被边缘化的国家(pariah state)。“当成员资格伴随着重要的利益时,这种制裁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例如,驱逐出WTO将会导致重要的贸易特权和其他优惠经济待遇的丧失。”[65]但是,开除措施在国际组织的实践中很少使用。[66]其中原因,主要在于:开除会员国虽然可以剥夺会员国在国际组织中的权利,同时也免除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开除会员国虽然会对该会员国造成损害,但对国际组织的损害要大一些,特别是国际组织的广泛代表性将受到影响。“即使成员国置它的部分义务于不顾,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在普遍性国际组织中保有尽可能广泛的成员仍是值得的。”[67](2)中止成员权利和特权(suspension of rights and privileges)。这是比较温和的制裁形式,剥夺的是成员在国际组织中的部分权利,特别是出席会议和表决权。“现代趋势是,不做开除的规定,但允许因违反财政或其他义务而停止会员国的特权,包括投票权,直至这些义务得到履行。”[68]“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种国际组织对于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成员国,很少使用除名这一手段,一般的制裁方法是对于不履行财政义务或其他义务的成员国,停止其某些权利的行使。”[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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