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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强制执行的外延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作者尝试把国际法中的强制执行措施进行类别化解读,以进一步澄清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概念。三是国家有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条件和能力,掌握着强制执行所需的人员、资金、财物等资源。此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执行行动、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制裁也是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式。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是“一战”后国际法的一大进步。国际司法体制中也不乏一定的强制机制确保判决的执行。

二、国际法强制执行的外延

为国际法“强制执行”确定术语和下定义的困境也许可以通过对其外延的界定来缓解。作者尝试把国际法中的强制执行措施进行类别化解读,以进一步澄清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概念。

(一)国家、国际组织或国际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这是依强制执行的主体进行分类的结果。

1.国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国家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权利取决于以下因素:一是在缺乏有组织的国际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国际社会里,国际法的制定和实施主要依赖于国家本身。二是国家是国际不法行为的受害者,受害者有权对侵害者采取措施,这是国际社会已经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三是国家有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条件和能力,掌握着强制执行所需的人员、资金、财物等资源。

关于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国家的法律身份,美籍奥地利国际法学者汉斯·凯尔森认为,国家采取自助措施时是得到了国际法的授权,并作为国际共同体的机关而行事。“国际法授权实行报复的国家,即依据国际法决定的条件实行报复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作为国际法所构成的国际共同体的一个机关行事的。”[51]“如果一般国际法规定有作为制裁的强迫行为,则有关国家被授权执行这些行为,或者,像通常对自助原则的这一方面所表述那样,把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52]

2.国际组织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毫无疑问,国际组织强制执行的概念在有记载的历史中是一个新鲜事物。”[53]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国际联盟的成立才开始出现的国际法强制执行方式。由于国际组织的主导地位,以及各成员国执行组织决议的法律义务,制裁呈现组织化(institutionalization)、集中化(centralisation)的集体性(collective)特征。在当代国际法中,最重要的当然是安理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强制行动。此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执行行动、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制裁也是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式。

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是“一战”后国际法的一大进步。“国际组织为代表世界共同体利益的共同行动及强制性司法解决机制的缺乏提供了部分替代品。”[54]在传统国际法里,自助几乎是国际法实施的惟一方式,完全是分散的、无组织的,以实力强弱定合法与否、胜负结局的。国家为求自保,或者穷兵黩武,或者缔约结盟。而在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出现之后,国际社会不仅有了集体安全的机制,而且还有了评判合法与非法的权威机构。是否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不是由受害国自任法官,而是由联合国进行裁断。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尽管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其对违法行为的确认和谴责,可使受害国的自助行为获得足够的道义支持。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安理会的决议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各会员国受其拘束。[55]安理会决议因此可使受害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3.国际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从国内法理学的角度看,将国际司法机关适用国际法的活动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是基于对“执行”一词的广义理解。[56]在欧美国际法学界,有学者直截了当地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包括司法和行政两个方面。“支持国际组织的多数论点是以国际法法典化的假定需要为基础的——国际立法程序和强制执行机制,不仅包括司法的(judicial)还包括行政的(executive)。”[57]另有学者将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区分为正式的(formal)和非正式的(informal)强制执行,前者即指司法强制执行。“当国家遵守国际法是因为它们担心受到违法行为受害国的报复,或是因为它们想避免获得背弃国际承诺的名声的话,强制执行就是非正式的。当一个独立的法庭命令已违反国际法的国家遵守(国际法,作者注)或者采取诸如支付赔偿等救济行动时,强制执行就是正式的。”[58]还有学者仅在国际法院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意义上,使用强制执行的概念。[59]

长期以来,以联合国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为代表的国际司法措施(judicial measures),从管辖到判决执行,都以自愿为特征。“法院的管辖权只适用于国家之间的争端……法院对各国的管辖权是非强制性的,而不是强制的。”[60]然而,在部分专业性或区域性国际法庭,强制管辖的机制业已建立。国际司法体制中也不乏一定的强制机制确保判决的执行。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仅限于对自然人的国际犯罪进行审判。国际刑事制裁从管辖、审判到判决执行都贯穿着法律上的强制机制。冷战后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的勃兴,为国际刑事制裁奠定了组织基础;对国际犯罪的审判实践,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例证,并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仅将国际法与国内私法相类比的简单认识。

(二)武力或非武力的强制执行措施

国际法上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是像国内法那样根据所违反的法律规则的性质进行分类,如违宪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等,而是根据措施的性质将之区分为武力和非武力措施两大类。武力是最典型但很少使用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单独或集体自卫、安理会决定或授权的武力措施(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得到安理会授权的情况);非武力的措施,如经济制裁、武器禁运、断绝外交关系等,在国际法上得到较多使用。从广义上说,国际组织的内部制裁,如开除、暂停会员国的投票权等措施,以及强制执行的司法措施也是非武力的,但国际法学界习惯于将之作为独立的领域分别进行研究。

(三)分散或集中的强制执行措施

依是否组织化进行分类,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可划分为分散的(decentralised)和集中的(centralised)两类。前者主要是国家的各种自助措施,没有有权机关事先决定、事中介入或事后追认;后者是国际组织决定或授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以国际组织依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为基础,由成员国负责执行,但由于国际组织不具有超国家的属性[61],所以,此处的“集中”不可能达到国内执法机关那样的程度。

(四)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执行措施

多数国际法学者习惯于以行动的决定权作为划分单独和集体制裁的标准。“在国际法以及其他学科的文献中,将一个当事国施加的制裁(单独制裁)与通过国际或区域组织的集体决定采取的制裁(集体或多边制裁)加以区别,是典型的(作法,作者注)。”[62]这种分类方法遗漏了多数国家未经国际组织决定而采取行动的情况。

作者建议,以参加者的数量为标准对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分类。单独(unilateral)强制执行完全依赖于某个受害国自己来决定和实施,通常称为“自助”(self-help);集体(collective)强制执行由多个国家(包括受害国)或国际组织来决定和实施,如集体反措施、集体自卫或安理会的强制行动,通常称为“制裁”(sanction)。

(五)国际或国内层面的强制执行措施

依强制执行措施所依存的法律环境进行分类,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可划分为国际层面的和国内层面的。自助、安理会的强制行动、区域行动、国际司法强制措施等,都属于国际层面的措施。从数量上看,国际层面的强制执行措施比国内法要少。国内层面,即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是指国际法借助于国内法律系统得以实现。“在国内层面,国际法像任何国内法一样,以完全同样的方式被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63]这一点,在国际刑法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在现阶段,由各国国内法院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进行审判和处罚仍然是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主要模式。”[64]如果考虑国际法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手段,我们就应该认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方法要多于国内法。

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国家不仅要在国际社会处理其对外关系时履行国际义务,而且还要在国内社会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履行国际义务。虽然不同国家对待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存在很大差异,但一般都采用“转化”(transformation)、“采纳”(adoption)或“接受”(acceptance)等方式,在国内实施国际法。[65]此时,国内法律系统承担着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功能。“国际法通常并不致力于它的规范的执行,而把它的实施委诸义务国,后者须致力于通过国内的实施规定执行国际法规范。”[66]由于各国实施国际法的国内立法千差万别,且相关著述已非常丰富,作者只表明国内法律系统具有强制执行国际法功能的论点,不再进行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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