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传统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体系

传统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体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它允许一国采取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强制措施对它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作出回应,有武力报复和非武力报复之分。[201]这种理解在《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得到印证。《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列举了七种国家有权进行干涉的情况。在传统国际法中,战争被承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手段,可用于获得赔偿的目的,并具有惩罚违法者的作用。

一、传统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体系

作为国家间的(interstate)、而不是国家内(intrastate)的传统国际法以主权平等为基础。受威斯特伐利亚主权观(Westphalian sovereignty)[197]的影响,传统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地、有序地实现。在主权被过分强调的背景下,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几乎都属于主权国家单独采取的、分散的措施。

(一)传统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

传统国际法所依存的欧洲近代国际社会,结构相当松散,国家之间大多呈现“各自为政”的局面。这决定了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必然由国家把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以单独强制执行(自助)为主。纵观传统国际法的发展史,可以发现至少以下措施具有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功能:

1.反报(retorsion)。传统国际法上的反报是严格意义上的,限于一国以符合国际法的行为对它国不违反国际法但伤害了自己的行为作出回应。

2.报复(reprisal)。这是最主要的强制执行手段。它允许一国采取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强制措施对它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作出回应,有武力报复和非武力报复之分。

3.平时封锁(pacific blockade)。封锁是“进行军事行动的特殊形式,通过切断被封锁对象国的对外联系将其孤立起来”[198]。它可以划分为平时封锁和战时封锁(belligerent blockade)。前者在性质上属于武装报复,其目的是强迫被封锁国满足封锁国提出的赔偿要求,往往是侵略行为的表现。战时封锁则是两国交战时的一种军事手段,受战争法的约束。

4.干涉(intervention)。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干涉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概念。“它意味着专横的干预,其行为已构成对另一国独立的危害。它暗示强制性地要求一国作为或不作为……如果该国不服从这一要求,则会受到威胁或被迫这么去做。”[199]“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断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200]上述定义只强调一国的行为对另一国家“强力”、“专断”或“胁迫”的客观结果,而没有对具体的行为方式、理由进行界定,所以,我们很难将之直接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相联系。

也许,在强制执行的背景下,如此理解干涉是比较合适的:它是国际不法行为的非直接受害国对违法国采取的措施。[201]这种理解在《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得到印证。该著作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手段包括自助和干涉等。[202]这样,干涉作为与自助并行的独立方法,由非直接受害国采取是符合逻辑的。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干涉”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中的“干涉”不同。前一干涉是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反应,是对一国利益的合法干预;后一“干涉是指一个国家或组织通过强迫或专横的方式干预另一个国家的事务,以便强迫或阻止该国从事某种行为”[203],因而是侵犯一国主权的违法行为。

干涉作为传统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方法,得到知名国际法学者的承认。《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列举了七种国家有权进行干涉的情况。[204]第九版也分析了五种干涉合法的可能性,其中主要包括:因保护在国外的本国国民,保护他国国民的人权、出于自卫,协助他国国民行使民族自决权、依据条约等几个理由而进行的干涉。[205]这些理由都是针对一国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形。美籍奥地利国际法学者汉斯·凯尔森主张:“一般国际法并不在一切情形下都禁止干预。对另一国利益范围的强制干预是被允许作为对破坏国际法行为的反应的。”[206]“关于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利益范围的有限制的干预的特征,公认的看法是:这样一种干预或者被认为是国际法意义上的不法行为,或者被认为是一个报复。”[207]

5.自保(self-preservation)或自卫(self-defence)。1914年之前,自保与自卫等术语经常混淆使用。“自卫与自保、干涉和必要(necessity)在证明武力使用的合法性方面具有类似的内容。”[208]自保权的范围是广泛的,既可能属于强制执行国际法的行为却又可能不受国际法的约束。“分析表明,自保的传统权利和必要原则,以及对它们的不同解释,包含了两种情形:第一,强制执行法律权利的行为。在理论上,这仅限于和平解决失败时的情形。第二,当安全受到威胁或者现状被侵扰时,行动上更广泛的自由。在后一情况下,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作用。”[209]

6.战争(war)。在传统国际法中,战争被承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手段,可用于获得赔偿的目的,并具有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国家永远有权力不仅经由使用武力,而且通过直接诉诸战争,来竭力获得不法行为的补偿,或者从其他国家取得政治或其他利益。”[210]“战争在以前被认为是实行权利的方法,而在以后被认为是为了解决国际强权冲突所许可的一种决斗。”[211]“防御性战争可以作为法律执行手段的观念具有长期的和显著的历史奥斯汀和阿奎那都认为战争可以具有合法的惩罚功能。”[212]

(二)传统国际法强制执行的特点

1.单独的、分散的执行机制。由于近代国际法时期还没有出现拥有强制执行国际法职权的国际组织,所以,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国家自觉和自愿的遵守。即便是发生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受害国也只能诉诸于自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过,作为例外,干涉对于受害国而言具有第三方“他助”的性质。国家间也可能结成同盟,采取共同行动,以便共同对付国际不法行为。无论是单独还是集体行动,国际法掌握在采取行动的国家手中,没有任何权威的中立机关裁断行动的合法性。

2.崇尚武力的执行机制。由于传统国际法承认国家的战争权,所以,使用武力或者发动战争成为常用的强制执行手段。诸如武力报复、平时封锁、武力干涉、自保、战争等方法,都蕴含了武力行动在内。崇尚武力的后果必然是,法律上的是非曲直由国家强弱所决定。弱国因担心自己无力抵抗武力攻击而不得不委曲求全,两害相形取其轻;强国因战争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动辄使用武力,两利相形取其重。

3.以争端解决为理念的执行机制。违法行为通常被视为国际争端的起因,争端当事国往往不苛求实现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是致力于建立相互之间新的可接受的权利义务平衡。这意味着,只要争端能够解决,即便不是依法解决的,也很可能得到当事国的承认。而且,“国家不负有解决争端的法律义务。利用正式的法律程序解决争端取决于当事方的同意”[213]。国家利益的权衡以及国家实力的对比是国家是否接受某一争端解决方法及其结果的主要决定因素。受国家间关系错综复杂、各国间利益纵横交错、违法国与受害国之间实力对比不均衡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制裁常常无法落到实处,受害国常常不得不忍受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也”[214]

4.缺少刑事制裁的执行机制。受法律主体仅限于主权平等国家的限制,传统国际法的执行机制更像是国内民事诉讼,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可经斡旋或调解达成协议等。刑事制裁与传统国际法无缘,因为国家不可能犯罪。个人的国际犯罪也尚未进入传统国际法的范畴。

5.任意的执行机制。国际法的执行不是国家的义务而是其权利。国家有权决定是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国际法规则。当发生国际不法行为时,是否采取、由谁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等,都是由国家自主和独立决定的。国际法执行的任意性还表现在,国际社会缺少立法、执法和司法权威。“不存在权威(即,无私的第三方权威)在某一特定时间宣布法律是什么,法律如何适用于特定的情势或争端,以及什么是适当的制裁。”[215]“没有立法机关为国家制定法律。没有司法判决可以具有宣布国际法是什么的先例效果。”[216]

简言之,传统国际法虽然不乏强制执行手段,却无法实现法律秩序。每一个国家都有权执行法律,却没有一个国家能保证自己执法时不是在违法。每一个国家都声称是自己法律的捍卫者,却没有一个国家能保证自己执行的是真的法律。每一个国家都有权使用武力来保障自己的安全,却没有一个国家能够保证自己不是在恃强凌弱。这些国际现实,成了数百年来人们否定或怀疑国际法强制性的实践基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