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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集体强制执行的内涵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法集体强制执行的内涵(一)“制裁”的术语与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执行1.国内法理学上的“制裁”。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较的意义上,法律制裁的关键要素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现代国际法上是有制裁的。它几乎等同于国际社会对不法行为作出的任何反应。在中国国际法学界,早期学者将“制裁”视为对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所有措施。

一、国际法集体强制执行的内涵

(一)“制裁”的术语与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执行

1.国内法理学上的“制裁”。在国内法理学上,法律制裁(sanction)通常被定义为“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2]。据此,(1)法律制裁只能由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来实施。(2)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有法律责任不意味着一定有法律制裁。“法律秩序所立出作为制裁条件的,不仅是损害已被造成,而且还要是从其财产中取得赔偿的那个人并不自愿地赔偿损害。制裁总是被制定来对付应赔偿损害却并不赔偿的那个人。”[3]换言之,在责任者不自愿承担赔偿损害的法律责任时,才会有制裁。(3)法律制裁是强制性的惩罚措施。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较的意义上,法律制裁的关键要素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无论该机关属于何种性质,它都是受害者和违法者以外的独立的第三方。照此理解,国际法上的自助与制裁显然不同,因为它是由受害国单独采取的措施,在性质上属“自力”救济。“个别国家的自救措施,即单方的保护行为或者单方实施权利的行为与制裁并不完全是一回事。”[4]集体强制执行则具有近似于制裁的性质,因为它包括了直接受害国以外的第三方——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

2.国际法上的“制裁”。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现代国际法上是有制裁的。[5]但是,长期以来,“制裁”术语在国际法学界的使用接近于混乱的状态,几乎每个学者都需要在使用前对之进行界定。[6]

(1)广义的理解。在欧美的国际法学研究中,制裁有时被认为比自助的外延更加广泛,或者说,制裁是包括自助在内的强制手段。例如,荷兰国际法学者马兰祖克修订的《阿库斯特当代国际法导论》保留了原著观点:“自助作为一种制裁方式,在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存在。在早期原始法律体系中,绝大多数制裁包含了这种或那种方式的自助。即使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个人也可以以自卫对抗袭击,取回其被偷盗的财产,驱逐其土地的入侵者,如果合同另一方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终止合同。”[7]在这一理解之下,制裁包括自助,即单独制裁(unilateral sanctions),此外还包括集体或多边制裁(collective or multilateral sanctions)。[8]

另有学者认为,国际制裁就是确保国际法得到遵守的各种方法。它几乎等同于国际社会对不法行为作出的任何反应。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布赖尔利(James L.Brierly,1881—1955)即倾向于这种理解:“这并不是说国际法里没有制裁,如果制裁一词按照它的本意来理解,即确保国际法得到遵守的方法的话。”[9]甚至有学者认为,制裁不以国际不法行为为条件。“在17世纪下半叶以前,制裁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到了18世纪中叶,关于‘制裁’的解释发生了变化,‘制裁’不再被认为是一个严格的司法性概念,‘制裁’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通过惩罚和奖赏来改变一个实体之行为的手段,被制裁者是否违反法律不再是制裁的焦点问题,也不再是制裁的前提条件。”[10]在这一理解之下,制裁可以划分为积极制裁(positive sanctions)和消极制裁(negative sanctions)。“积极制裁是鼓励违法者改变行为的奖励或者刺激;消极制裁是迫使改变行为或者阻止、威慑、惩罚令人讨厌的(undesirable)的行为的处罚或伤害。”[11]只有消极制裁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因为,“法律意义上的制裁专门指针对违背国际法的行为而对负有责任的国家施加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剥夺权利,以迫使其停止违背国际法的行为。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制裁就是实施国际法的特殊的手段”[12]

在中国国际法学界,早期学者将“制裁”视为对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所有措施。1937年,刘达人、袁国钦即如此描述国际制裁的方法:“关于制裁的方法有种种。回顾至制裁方法之历史的演化,其如宗教制裁,人格的制裁,道德的制裁,是为大战(指第一次世界大战,作者注)以前的方法;经济的制裁,政治的制裁以及武力的制裁,是为战后的新趋势,亦为制裁的中心问题。”[13]现在,仍有学者对制裁的概念持宽泛的理解。“国际制裁就是对不法行为方强制其执行国际义务的各种措施……从实施主体来看,国际制裁包括联合国制裁、国际组织制裁和某些国家的制裁……同时,国际制裁还可以分为一般制裁与有组织的制裁……前者是受害方对侵害行为的反抗,属于自助的行为,而后者则是国际社会对责任方的强制行动,此权力来自于国家间的协商意志或国际社会的授权。”[14]

(2)狭义的认识。美国国际法学者昆西·赖特早于1944年即主张严格限制制裁的含义。“‘制裁’术语应被限定为由法律共同体有意识地采取或授权的、促使它的成员遵守对它作为该共同体成员而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的措施。”[15]不过,后来的学者们大多没有接受和推崇赖特将“制裁”归于“法律共同体”的理念。直至最近,才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制裁”与国际共同体或国际组织相联系。例如,有学者认为,制裁是“由代表国际社会的机关施加的集体措施,目的在于对其某一成员的违法或不能接受的行为作出反应,并维护国际法所要求的行为标准”[16]。另有学者认为:“在最近几年里,在联合国安理会和WTO中,‘制裁’术语已经被用于描述由国际共同体授权的、对藐视法律的国家违反义务的行为作出反应的强制行动。”[17]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张在严格的意义上使用“制裁”术语,将之限于国际组织采取的行动。早在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就指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趋势是,保留‘制裁’这一术语,用于指代以国际组织针对违反国际义务的、对国际社会整体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做决议为基础的反应性措施,特别是,联合国在《宪章》建立的体制下,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授权采取的某些措施”[18]。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报告进一步指出:“‘制裁’术语已被用于指代根据一些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的措施——尽管宪章使用的是‘措施’,而不是‘制裁’的术语。”[19]

中国国际法学者陈致中先生(1931—2009)在狭义上使用“制裁”的术语。他认为:“制裁权属于国际社会,应由反映国际社会普遍意志的国际组织实施。”“为了使制裁真正能够发挥制止国际不法行为的作用,制裁权应属于国际社会,应由代表国际社会的国际组织实施,不能由个别国家或国家集团实施。”[20]在陈致中先生看来,只有国际组织才是国际制裁的实施主体。

(3)折中的见解。部分国际法学者反对将“制裁”使用于过分广泛的情形,但也没有完全采纳将“制裁”限于国际组织行动的狭义认识。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安东尼奥·卡塞斯对制裁做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制裁(sanction lato sensu)是指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的机构为了对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越轨行为(deviant conduct)作出反应而采取的所有措施,包括:集体反措施(由多个国家采取,未经国际组织授权)、狭义制裁(sanction strict sensu or properly so called)(国际组织的机关决定或建议的集中化的反措施)、政治制裁(国际组织针对其成员的越轨行为采取的不违反国际法的措施)。[21]将卡塞斯的主张与上述对制裁的广义理解相比较,可以发现,卡塞斯在制裁的概念中排除了自助。将卡塞斯的主张与上述对制裁的狭义认识相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增加了集体反措施和政治制裁两种形式。

德国国际法学者魏智通对制裁的分类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制裁可能由受害国采取措施,也可能由与受害国具有‘团结关系’的若干国家采取。当然,制裁也可能依据国际组织的决议进行。对制裁实施者的分类对于制裁的基础与合法性具有影响。”[22]受害国的制裁是单独强制执行(自助);若干国家采取的或依据国际组织决议采取的制裁是集体强制执行,其间区别在于是否依国际组织决议而进行。将魏智通和卡塞斯的观点相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包含了自助在内,至于政治制裁是否在魏智通的观点之内,则不明确。

中国国际法学者也有持折中见解的。贺其治先生(1920—2005)认为:“它(制裁,作者注)是指一个国家集团或一个国际组织经授权而对另一国采取的行动。但《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只提到‘措施’,而没有提‘制裁’。”[23]余敏友教授也倾向于折中的见解,但同时认为制裁的概念是不准确的。“‘制裁’相当于由一个国家集团或由一个国际组织授权针对另一国家采取的行动,但是这一术语并不准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提到的只是‘应付办法’(action),尽管这些措施能涵盖各种各样的行为,包括动用武装力量的国际执行行动(international enforcement action)。”[24]上述两位中国学者将制裁划分为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的行动两种。

3.“制裁”与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执行”。作者认为,以上对“制裁”的广义理解背离了国内法理学的基本理念,使制裁成为可由任何主体决定或实施的任何性质的措施。如此宽泛的理解和随意的使用,一方面,与人们所熟悉的国内法上的制裁概念相去甚远。“与其他种类的法律一样,国际法上的真正制裁必须由凌驾于双方当事人之上的法律共同体的权威来施行,并且必须得到该共同体的武力的支持。即使自利(self-interest)、习惯、道德观念、对报仇的恐惧等,都有助于法律的遵守,将它们界定为制裁也是令人困惑的。”[25]另一方面,混淆了国际法强制执行中“自助”与“他助”、或者“自力”与“他力”,以及“单独”与“集体”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措施,也不能反映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由完全“分散”走向相对“集中”的发展脉络。

以上对“制裁”的狭义认识符合人们对制裁概念的通常理解,足以消除广义理解所存在的缺陷,但是遗漏了若干国家未经国际组织决议而集体实施强制行动的情形,也未明确是否包括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制裁在内,这可能给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体系的理论研究带来不便。

作者在借鉴上述折中见解的基础上,以“集体强制执行”作为研究国际法强制执行措施体系的基本术语,并重新界定制裁的广义和狭义含义。在狭义上,“制裁”仅指国际组织依照一般国际法决定或建议采取的措施;在广义上,“制裁”是国际法“集体强制执行”的同义词,意味着由多个国家采取或基于集体决定采取的措施,既包括多个国家未经国际组织授权而采取的措施,也包括国际组织依照一般国际法和国际组织法决定或建议采取的措施。

(二)国际法集体强制执行的界定

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执行(制裁)是由国际社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采取的、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作出反应的措施。根据是否具有组织化因素,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执行可划分为两种:一是多个国家未经国际组织授权便采取的措施,二是国际组织决定或建议采取的措施。后者可再划分为两种:一是一般国际法上的措施,即国际组织根据一般国际法决定或建议会员国对违法国采取的措施;二是国际组织法上的措施,即国际组织根据其内部关系法对其成员采取的措施——成员资格制裁。

国际法的集体和单独强制执行都是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强制性反应,两者可采取的措施种类是相同的,既包括非武力的措施,也包括武力措施。两者都是单方面措施,不需要得到措施针对国的同意,恰恰相反,它们都会遭到抵抗。两者的主要目的都在于制裁国际不法行为,维持或恢复被破坏的国际秩序,而不可用于非法的目的。

与单独强制执行相比,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执行具有以下特征:(1)执行措施由国际社会上的多个国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受害国。(2)采取措施的理由是发生了国际不法行为,且这种违反性质比较严重,不仅侵犯了受害国的权利,而且侵犯了受害国以外的国家的权利,甚至整个国际社会的权利。(3)受害国“把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情形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有权对违法行为是否发生或其性质作出评判,并决定是否及如何采取集体措施。(4)集体强制执行不局限于受害国与违法国之间的双边关系,而是涉及受害国、违法国、其他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多边关系。(5)与自助完全分散的特征不同,国际组织的制裁是集中化的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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