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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原则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相互原则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一)相互原则的重要性相互原则在国际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国际法学界的普遍认同。此时,“对等”发挥的是遏制作用,阻止一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在一国违反国际法时,赋予其权利的国家可以剥夺其权利。相互原则不是国际法上的“灵丹妙药”,不可能解决国际社会的一切问题。此时,国际法需要有组织的集体强制执行。

二、相互原则与国际法强制执行

(一)相互原则的重要性

相互(reciprocity)原则在国际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国际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荷兰国际法学者马兰祖克认为:“法的水平体制以不同于集中化体制的方式运作。它以相互和同意原则为基础,而不是以命令、遵守和强制执行为基础。”[133]曾令良、饶戈平教授主编的《国际法》也指出:“国际法的所有规则,其制定、遵守和实施都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其大部分具有相互性和对等性特征。”[134]可以认为,相互原则是整个国际法律体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一块基石,是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法律秩序得以维持的一个前提。加拿大国际法学者米歇尔·比尔斯(Michael Byers)即把相互原则视为国际法律体系的基础,并认为它是国际法上的一项独立原则。[135]美国的两位国际法学者赞同比尔斯的观点:“国际法本身产生于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的复杂的双边关系。相互是双边主义的基本方面……就一般性原则而言,从国家法律平等的角度看,相互则是一个重要的幕后(background)原则。在习惯国际法上,任何主张权利的国家必须把相同权利授予所有其他国家。”[136]“相互依然是维持合理的、功能良好的国际法律体制的、关键性的最高规则(meta-rule)。”[137]

(二)相互原则的双重性

在国际法的实施领域,相互原则具有积极和消极双重含义。积极的含义是“互惠”,意味着国际法的遵守对国家是互惠互利的,即遵守国际法符合国家的各自利益,或者说,遵守国际法对各国都是有好处的。此时,“互惠”发挥的是激励作用,鼓励国家遵守国际法。消极的意义是“对等”,即当一个国家损害他国利益时,受害国可以采取同样或类似的行为予以报复。此时,“对等”发挥的是遏制作用,阻止一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李浩培先生(1906—1997)精辟地分析这两种含义:“就国际法的遵守来说,一国自己遵守国际法,可以期望其他国家也遵守国际法,从而得到长远的利益,而一国违反国际法,将导致其他国家的报复和复仇,从而该国虽然从违反国际法可以得到暂时的利益,而从长远观点看来是不值得的……结果是,由于国际社会内相互原则的作用,绝大部分国际法规则可以无需制裁,而得到遵守。”[138]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Henry Wheaton,1785—1848)偏重于强调相互的消极意义:“夫一国与众国往来,皆默认诸国往来之通例也。违此例,则干他国之共怒,而国即危焉。且各国所以遵此例,盖望他国之待我,亦将遵之也。”[139]简言之,“对等”是国家遵守国际法的一个强制性因素,因为担心其他国家以同样的方式对待自己,所以国家会遵守国际法。

(三)相互原则作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基础

相互原则不仅从积极角度促进对国际法的遵守,而且从消极角度阻止对国际法的违反。在发生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时,相互原则为受害国通过自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追究违法国的法律责任奠定了理论基础。

美国国际法学者达玛托的“相互授权”(reciprocal entitlements)理论描述了相互原则在强制执行领域的运作模式。他认为:“法律体制强制执行其规则的典型方式是剥夺违反规则者的一个或更多的权利。”[140]在国际社会,权利是相互赋予的,赋予权利的同时附带有义务。在一国违反国际法时,赋予其权利的国家可以剥夺其权利。国家权利数量众多,“在一个缺少具有强制管辖权的中心法院、世界立法机关和世界警察力量的法律体制里,‘以不同的牙还牙,以不同的眼还眼’的模式是有道理的”[141]。达玛托将其描述的“相互——权利的违反”(reciprocal-entitlement violation)机制视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程序。[142]达玛托理论的精髓即在于将相互原则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相联系,以相互原则为国家自助奠定理论基础。由于相互原则中的互惠因素,国家间相互赋予权利;由于相互原则中的对等因素,国家可对侵害自己的另一国家采取自助措施,剥夺其原已授予侵害国的权利,剥夺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就是制裁;受害国采取的是“违反”国际法的行动,因违法国的先前违法而变成合法;不要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tit-for-tat)[143],而允许“以不同的牙还牙,以不同的眼还眼”(tit-for-a-different-tat),这样,弱国的自助可以有一定的选择机会。

美国普林斯顿大学(Princeton University)政治学教授基欧汉(Robert O.Keohane)提出的“特定相互”(specific reciprocity)理论,同样直接地涉及了国际法的强制执行问题。他认为:“从严格现实主义,也就是传统国际政治的角度看,信守承诺(假设承诺得到信守)是特定相互性的结果。如果一个政府被发现背叛了协议,它的伙伴们可能将其从协议的利益中排除,甚至采取额外措施(additional measures)对它进行惩罚。”[144]依照基欧汉的观点,剥夺协议利益、乃至其他措施是对背叛协议的国家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剥夺协议利益当然是基于相互原则;若把国家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协议之外的额外措施也是以相互原则为基础的。

相互原则不是国际法上的“灵丹妙药”,不可能解决国际社会的一切问题。相互原则不可能阻止国际社会的所有违法行为,也就不能否定自助之外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相互原则为自助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但不能保证自助合法地进行和有效地发挥作用。相互原则的实施受制于国家间的力量对比,弱国从相互原则中获得的保障总是不如强国。“当相互原则被强国适用于弱国时,它是特别有效的,反过来却不是这样。允许弱国对强国施加制裁是没有什么价值的。”[145]特别是,并非所有的国际法规则都具有相互性。在多边法律关系中,在国际法规则事关各国共同利益时,在违反国际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单纯依靠相互原则是不足以保证国际法的效力的。此时,国际法需要有组织的集体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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