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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国际法律安排能否兼顾互惠原则与公平原则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国家的平等性和缔约的自由性,因此,以条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际法对于国家间的利益分配通常是互惠的。互惠的国际法并不意味着国际法是公平的。随后不久,GATT决定给予普惠制最惠国待遇的豁免,即允许普惠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否给予、给予何国、如何给予以及何时取消等事项都由给惠国依据本国法律决定,而受惠国无法依据国际法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由于国家的平等性和缔约的自由性,因此,以条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际法对于国家间的利益分配通常是互惠的(reciprocal)。

互惠的国际法并不意味着国际法是公平的。虽然关于什么是公平很难有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但公平的最基本的要求应该是不使社会中的弱者得不到其他社会成员所能够得到的利益。著名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曾经表达过这样的观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以对最不利的群体最为有利,或至少有助于其长远期待的方式来安排”。注285但在国际法中并没有扶持弱者的价值取向。如果国际法不以国家间的地位平等和交往中的利益互惠为原则,那么,这种国际法的公平性就无从谈起。但仅仅是国家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互惠仍可能无法达到公平的效果,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就可能需要以不平等或非互惠来实现效果上的公平。

最初的关贸总协定并未关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不平等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竞争实力,因此也并没有涉及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条款。随后,发展中国家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开始强调自身发展问题的特殊性以及被差别和优惠对待的必要性。到了20世纪60年代,关贸总协定增加了第四部分,要求缔约方应尽最大可能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以优惠的市场准入条件;同时,发展中国家不应在贸易谈判中被要求作出与其发展水平不相称的贸易减让。1968年,发展中国家成功地说服了发达国家在联合国贸发会体制下实施普惠制,给予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更优惠的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条件。随后不久,GATT决定给予普惠制最惠国待遇的豁免,即允许普惠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东京回合,GATT明确承认了发展中国家应该得到差别和优惠待遇的原则,被称为“授权条款”。该条款规定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在非互惠、非歧视基础上以更优惠的市场准入条件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并且把普惠制的10年豁免期改为永久性豁免。

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要求所有成员方适用相同的规则而不考虑各自的发展水平,但仍然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某些特殊待遇,即给予它们更长的延期履行协议义务的期限。例如,《反补贴协议》第27条第4款允许发展中国家在8年内逐步停止所有的出口补贴,《海关估价协定》第20条则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在加入WTO之日起推迟5年实施该协定。

从GATT到WTO,虽然都在以互惠原则为主的情况下向公平方向作出一些迈进,但总体上看,这种进步还是非常有限的。以普惠制为例,普惠制要求发达国家单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的关税待遇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回报,并且不得将这种优惠待遇给予其他发达国家,这冲破了GATT以互惠制和最惠国待遇制度所体现的平等原则,为实现国家之间利益的公平分配创造了条件。但普惠制的设计还远非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种制度还未能形成为真正含义上的法律制度;而之所以不能认定普惠制为真正含义上的国际法制度,是因为这一制度的两类主体之间,即给惠国与受惠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稳定的法律基础。虽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确定的国际法文件,但关贸总协定在规定普惠制问题时,使用的是十分笼统、模糊的语言。注286根据这样的规定,任何一方都无法向他方提出确定的权利主张。同时,由于GATT关于普惠制事项只是对缔约方作出的可以背离互惠原则的授权,因此,各个缔约方都是按照其国内立法来向发展中国家作出普惠制安排的。是否给予、给予何国、如何给予以及何时取消等事项都由给惠国依据本国法律决定,而受惠国无法依据国际法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应该指出的是,WTO中的非互惠安排与当今世界关注对发展中国家的公平待遇的趋势是相一致的。其他领域中也有类似的原则的存在,例如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原则注287。这些性质相同的原则将会共同推动国际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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