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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原则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包括四项原则,即执行有限原则、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以及协助执行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以构成强制执行权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项子权力分别分析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原则是一种较为科学的方法。

二、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原则

所谓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原则,是指在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与关于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模式存在巨大争议一样,专家学者对于强制执行权的行使究竟应当秉持什么样的原则,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例如,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包括四项原则,即执行有限原则、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以及协助执行原则。[91]也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应当坚持五项原则: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迅速及时、法院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相结合等原则。[92]还有学者把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原则概括为以下九个方面:执行根据法定原则、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迅速及时原则、法院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相结合原则、执行有限原则、依法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并举原则、立执兼顾和审执配合原则、执行经济原则。[93]也有学者通过对各国及地区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进行比较后,认为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应当包括九项具体原则,即当事人平等主义原则、程序启动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形式审查主义原则、执行方法并用主义原则、查封主义原则、承受主义涂销主义与剩余主义原则、优先清偿主义平均清偿主义与团体优先主义原则、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原则、执行中保护被执行人利益的有限原则。[94]还有学者以强制执行权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角度,认为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应当坚持执行穷尽原则、协助执行原则和执行不间断原则,而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则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及效率原则。[95]

前已述及,强制执行权是由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所构成的二元制权力,且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别具有各自的内涵、外延和特点,其中,执行实施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向性的特点,而执行裁决权具有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以构成强制执行权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项子权力分别分析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原则是一种较为科学的方法。

(一)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应当秉持以下原则

1.执行依据法定原则

即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基于法定的执行依据或执行名义,并且受该依据或名义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没有法定执行依据或执行名义的执行行为应为非法;法律严格禁止执行机关超过执行依据范围进行的强制执行。例如,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启动执行程序应当具有生效法律文书如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96]法律还明确禁止超标的执行,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97]

2.穷尽执行原则

执行机关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以后,应当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使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得到全部清偿。当执行机关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仍不能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完全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时,执行机关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由此可见,穷尽执行原则要求执行机关合法、及时、适当地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加大案件执行力度,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争取使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与此同时,该原则也将执行机关与当事人的经营风险严格区隔开来,赋予执行机关在穷尽执行的前提下依法终结执行的权力,以避免当事人等将债务主体向执行机关的无理移转或对执行资源的过度攫取。

3.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方面,执行机关在行使执行实施权过程中,应当以建设和谐司法为目标,充分运用说服教育等方法,敦促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当事人因诉讼导致的矛盾得到化解;另一方面,对于在限期内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执行结果。执行机关在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运用强制措施及说服教育多种手段,使其相互配合、相得益彰,形成合力,两者不可偏废。

4.保护人权原则

强制执行权的实施,必须以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为目的,且不得突破人权保护的底线。一方面,执行行为必须受到一定限制,执行标的也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因强制执行损害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当执行不能而可能危及申请执行人的基本人权时,应当建立相应的执行司法救助制度,给债权得不到及时有效清偿的申请执行人提供必要的金钱或物质帮助,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人道危机。

5.协助执行原则

执行权的运行过程是一项具有强烈社会性的十分复杂的工作,不仅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且受到各种主体的牵制和抗衡,还受到执法环境的作用与钳制。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主体虽然是执行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只有执行机关才是完成执行行为的唯一主体。事实上,强制执行权的顺利运行,离不开执行机关以外其他主体的协助执行,即需要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协助执行机关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以保证强制执行权得以顺利运行。关于协助执行的具体情形,下文将另作论述。

(二)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当秉持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原则

一切执行裁决活动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作为执行裁决依据的事实须有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当事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裁决也必须建立在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否则就可能承担违法执行的责任。其次,执行机关的裁决必须符合公正的要求。即执行裁决不仅要做到实体公正,而且要做到程序公正。再次,执行机关的裁决必须建立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

2.中立原则

执行机关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过程中,必须与争议各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争议各方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和行为。执行裁决的中立原则是保障裁决公正的重要环节,这也是执行机关在行使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过程中的重要区别之一。众所周知,由于执行机关的职能所需,决定了其在行使执行实施权过程中在相当程度上与债权人目的的趋同性或一致性。因此,执行机关在行使执行实施权时不可避免地带有倾向性——此时执行官的立场不能再是中立的,而是必须旗帜鲜明地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否则等于是怀疑和否定已由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处分权的监督之下既已裁判的结果。此时法官的行为也不再是消极的,而是必须以积极的行为,通过强制债务人履行业经审判程序确定的义务,从而帮助债权人实现由于受到侵害或纠纷阻碍而未能实现的权利。[98]然而,执行裁决权的公正性要求裁决主体必须站在中立的角度居中裁判,裁判中立性的丧失将导致诉讼机制结构失衡、运转失灵、无法履行其定争止纷的功能。[99]

3.诚实信用原则

在执行裁决权的运行过程中,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等必须善意行使程序权利,陈述真实的情况,提供真实的材料,不得有意拖延程序,不能以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为目的而启动执行裁决程序。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宗旨在于追求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善意从事民事行为,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对待他人事务,尊重他人的利益,使各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同时,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还要维护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不能加以侵害,以维护市场道德秩序。[100]诚实信用是规范和调节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的“帝王条款”或“帝王原则”,因而也是维系社会和谐的重要支撑力。

4.效率原则

应当指出,公正和效率都是强制执行权所追求的目标。对执行裁决权而言,效率原则即要求裁决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争议的事项及时作出裁决,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对当事人等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因为迟来的正义将难免对当事人造成无端的物质损耗及精神伤害从而导致不正义。因此,执行机关必须完善相关制度设计,方便当事人等行使权利,节省诉讼成本,保障执行裁决程序的便利、及时进行。效率制度及相关原则下一章另有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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