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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为被保险人转移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另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保险标的,由此取得利益,并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对被保险人而言,即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当然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一)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

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为被保险人转移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或人身请求权。而债因其发生原因不同,一般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除无因管理情形外,其余的债的发生原因都可成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也就是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的产生原因。据此,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基于其发生原因不同,可以作以下分类:

1.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在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中占大多数情形。因为财产损失保险为财产保险中最常见的情形,财产损失保险以有体财产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得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即基于有体财产受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但随着债权相对性理论到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转变,使债权在一定情形之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也得以在一定情形下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因此,在保险代位情形下,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限于因财产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的赔偿请求权,在一定场合,也包括因债权(主要是合同债权)受侵犯而提起的赔偿请求权。

2.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财产保险可以期待利益作为可保利益,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即为期待利益的一种。因此在以该期待利益投保后,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丧失,构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这一赔偿请求权多发生于信用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场合。

3.对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三人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利益,使被保险人失去对保险标的的管控,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如果知道不当得利第三人的,可以向该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另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保险标的,由此取得利益,并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对被保险人而言,即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按照请求权竞合的理论,保险人也只能择一代位行使请求权。如果一项请求权的行使已达到目的,其他请求权则归于消灭,否则,保险人仍可以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一般而言,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保险人选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无须承担证明加害人有主观过错的责任。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名义

保险人究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解释上历来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英国的保险判例即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后,只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以法定形式转让给了保险人,保险人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否则,保险人原则上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赔偿。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方法,被形象地称为保险人仅仅“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鞋”,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9]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取得,随保险合同的签订而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地属于保险人。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无须被保险人的转移行为。[10]

我们认为,保险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因为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为债权的法定转移,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法定变更,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直接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行使的效果也直接归于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无异于要求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其权利,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在实务上,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可以取得独立的请求权人地位和诉讼地位,减少诸多不便。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将会受制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这样既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难度和负担,也不利于保险代位制度的贯彻。

(三)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时效

保险代位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当然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我国《保险法》没有专门规定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因此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有关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对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何时开始,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自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第三人)时起算,如果保险人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则因缺乏代位对象而无从行使其代位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自被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原因在于:第一,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是原来的请求权,加害人依法所享有的原请求权的时效利益,不因请求权人的变动而被剥夺;第二,保险代位权在其本质上是继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而来,按照“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转让他人”的法理,保险人的代位权应受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样的限制。[11]

根据保险代位权为债权的法定转移说,代位权的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变更,而该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因此而有所变动。保险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但该请求权是自被保险人处移转而来,该第三人原可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也可以对抗保险人。第三人虽不能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而受益,但也不宜因请求权转移而遭受不利,所以保险人代位权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12]这一起算方式尽管对保险人颇为不利,但有迫使保险人早日确定理赔责任,迅速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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