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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种体例是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作为代位权统一加以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法》采取对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是合理的,因为这两种制度的差异性决定了他们应适用不同的规则。物上代位区分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而使保险人取得不同程度的权利;权利代位的适用与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的区分并无关系。通说认为,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

二、关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一)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

广义的代位包括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保险代位权制度包括权利代位制度和物上代位制度两个组成部分。权利代位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当事人拥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即追偿权的代位,又称为“代位求偿”。物上代位是指所有权的代位,即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的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保险人对该物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在保险标的受损后仍存在残余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后即拥有对残余价值的权利。

各国和地区对保险代位权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体例是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作为代位权统一加以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全损,便有权接受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补偿。”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有权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者,于保险人填补要保人的损害后,要保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转移于保险人,该转移的主张不得不利于要保人。若要保人抛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其请求权的担保者,保险人于其可以依照该请求权或担保权请求给付的范围内,免除填补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916条第1款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在赔偿金总数范围内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责任人的代位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65条规定:“1.如果财产保险合同无其他规定,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投保人(受益人)对造成保险损失赔付的责任人的请求权,以保险赔偿金数额为限移转给保险人。但是,排除对故意造成损失的人的请求权向保险人移转的合同条款,自始无效。2.移转给保险人的请求权依照调整投保人(受益人)和损失责任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实现。”第二种体例是将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分别加以规定。日本《商法典》第661条规定:“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时,如果保险人已全部支付保险金额,则取得被保险人对于该标的的权利。但是,如仅将部分保险价值投保,则保险人的权利依保险金额对保险价值的比例而确定。”第662条规定:“1.损失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负担额以后,在支付的负担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部分负担额时,只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范围内,可以行使前款权利。”韩国《商法典》第681条规定:“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取得有关该标的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是,投保部分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当取得权利,应按保险金对保险价值的比例来定之。”第682条规定:“损害是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时,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以其支付的金额为限,取得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支付应予以补偿的部分保险金时,以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为限,可以行使该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法”第53条第1项之规定,仅指权利代位而已,故原则上保险人无物上代位权。不过有例外,即依“保险法”第73条之规定,加以扩大解释,在定值保险单,如保险人已按约定之保险金额赔偿时,保险标的之残留财产价值,应归保险人所有;在不定值保险单之足额保险或善意之超额保险亦同,如属低额保险(即不足额保险)下之金额,因保险人所赔偿之金额,仅为保险标的的价值之一部分而已,故保险人不得取回保险标的之残余价值。(335)

我国《保险法》对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分别作出了规定。《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保险法》采取对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是合理的,因为这两种制度的差异性决定了他们应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一,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权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多方面的,既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也在于避免第三人脱责;而物上代位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以实现公平原则。其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权利代位的性质是债权的法定移转,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物上代位是为了解决物的归属问题,属于物权法律关系。其三,涉及的当事人不同。权利代位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物上代位仅直接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当事人。其四,适用的条件不同。物上代位区分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而使保险人取得不同程度的权利;权利代位的适用与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的区分并无关系。

(二)保险代位权是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通说认为,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保险人之有代位权,乃适用于财产保险。至于人身保险,“保险法”明文禁止代位权之行使,其理由如下:1.人身保险,以人之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人之生命、身体,属于人格权之一种,不可以金钱估计,非如财产保险,以财产为保险目的,可以金钱估计。2.人身保险,并非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被保险人之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故无补偿之代替性可言。3.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之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故保险人无代位之可能。“保险法”第103条仅属注意之规定,故纵无法律之规定,亦应如此。4.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在法理上除伤害保险外,保险人不得主张代位。(336)

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领域,当然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但不同的险种适用的程度有所区别;在人身保险领域,原则上不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但对于具有填补损害功能的某些人身保险,也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

首先,在财产保险领域,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损害填补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保险代位权制度是财产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必然要求,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对于保险代位权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存在争议。但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保险的不同险种,对于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程度并不完全相同。其一,财产损失保险属于典型的损害填补的险种,其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并不受任何限制。其二,责任保险如何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存在一定争议。(337)有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责任保险,但仅存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除此不能适用。(338)还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体现的正义观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从矫正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转化的趋势。(339)其三,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在性质上虽然与民法上的保证相同,但是在保险人依照信用保险或者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对于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适用保险法规定之保险代位权原则。其四,海上保险对保险代位权的适用,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其次,在人身保险领域,原则上不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关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于保险合同的总则部分,而是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充分说明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准确衡量。被保险人或收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请求给付的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价值体现,没有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从而也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权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之所以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系因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340)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领域,原则上不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其主要原因在于人身保险一般不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使得缺乏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基础。

最后,对于具有填补损害功能的某些人身保险,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虽然对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各国在理论和立法上态度基本一致,但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险种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各国立法例和司法实务所采取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当今德国的实务和理论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依照美国保险判例法,医疗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劳工损害赔偿(workmen's compensation)保险依照劳工损害赔偿法,普遍适用保险代位权。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特别排除人寿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健康保险(health insurance)和意外伤害保险(accident insurance),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若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conventional)代位权。(341)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保险法”明文禁止人身保险之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虽有其理,但严格而言,仅适用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涉及的死亡保险,较为合理。至于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给付,被保险人因此所支出之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害填补,有客观之数额可据,理应有保险人代位权之适用,是故现行“保险法”之规定,尚非并无瑕疵可言。(342)笔者认为,应改变《保险法》人身保险绝对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的作法,对于具有填补损害功能的某些人身保险如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应当允许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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