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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权主体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强制执行权主体如上节所述,强制执行权主体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者、参加者及参与者三个方面。在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仅存在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实施法律关系。并据此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享有的只是请求权。

一、强制执行权主体

如上节所述,强制执行权主体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者(即执法者)、参加者及参与者三个方面。他们在强制执行权的运行中居于不同的地位,现行法律规范针对各主体的不同特点分别进行了相关制度设计。

(一)执法者地位及执行机构

强制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然通过特定的组织机构行使,这就是强制执行权的权力配置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明确把强制执行权配置在人民法院,从而使人民法院及人民法院设立的执行员成为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而且成为法律调整下的惟一主体。这些法律规定虽然未能平息关于强制执行权究竟由谁行使的争论,[5]但从根本上解决了强制执行权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配置问题。

1.执法者地位

人民法院及其设立的执行员在行使强制执行权过程中与执行权参加者和参与者的关系如何,处于何种地位?为此,必须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强制执行权涵盖了执法者与执行权参加者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执行机关始终居于主导及中立地位。关于强制执行权究竟包含哪些方面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认识。[6]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基于执行当事人之间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存在的。在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执行机关虽然根据申请执行人之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执行机关在行使该权力过程中始终不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始终居于中立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的启动虽然缘自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强制执行权启动之前,该私权关系业经判决等程序予以确认。在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仅存在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实施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运行既包含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之间的申请执行法律关系和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干预关系,也包括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关系。

针对以上争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完全排除了执行机关及执行当事人在强制执行法的调整下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则忽略了执行当事人之间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或强制执行法形成的关系,例如,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享有依靠执行机关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则享有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和解从而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种类、期限及范围的权利。在上述情形下,执行当事人必然会发生由强制执行法所调整的关系。第三种观点虽然较前两种观点更全面因而更具合理性,然而并未涵盖执行权运行的全部关系,例如,在强制执行权运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必须与执行机关及执行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过程中,因出现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被执行机关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亦会与执行机关及执行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等等。因此,在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不仅存在着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机关、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存在着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第三人、协助执行义务机关等与执行机关以及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样众多的法律关系中,执行机关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即执行机关依照强制执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引导、校正执行当事人等主体的行为并使之在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活动,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到落实。在这个过程中,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且必须居于第三者的中立地位,即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案件执行结果发生利益牵连或其他利害关系。

其次,强制执行权是由执行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公权力,主要表现为一种单向性强制权力。强制执行权的启动主要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生的,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归属,学术界同样没有统一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种观点:[7]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是强制执行权的实际主体,在法治社会里因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债权人转而寻求公力救济,由于债权人不能自己行使该公权力而委托执行机关代为行使,故债权人与执行机关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作为国家统治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该权力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将该项权力授予执行机关行使,债权人为了实现权利救济,只得请求执行机关代表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措施,此时债权人与执行机关之间是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第三种观点则对前两种观点进行了综合,认为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国家是该权力的主体,但国家将该权力让与了债权人,债权人受让后又委托执行机关行使,故债权人与执行机关之间是委任关系。

对于上述观点,我国大陆学者大多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将强制执行权的主体用“委托”的说法在国家和债权人之间进行连接,然而委托并不存在,既没有委托的形式,也没有委托的事实。并据此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享有的只是请求权。[8]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强制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债权人不得自行行使之,国家是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执行机关则具体代表国家行使这种公权力。并且,如前所述,强制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两种权能,除在执行机关行使执行裁决权时当事人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外,执行机关在行使执行实施权时,主要表现为以被执行人的容忍和配合执行机关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为内容,这是强制执行权性质最为集中的表现。执行实施权所具有的单向性也是从这一意义上展开的,这种单向性表现为执行机关单方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只有容忍和配合,这种义务不是私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体现为对执行机关公法上的义务。[9]

2.执行机构

“国家只能通过其机关而行为。”[10]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通常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进行的,强制执行权亦是如此。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强制执行权,须通过专门的载体或职能机构进行,这些专门的载体或职能机构就是指在人民法院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

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在《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改之前,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即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限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该法第20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从而使我国四级人民法院均可依照该法律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但在20世纪90年代末以前,人民法院设立的执行机构仍然与其他机构被命名为庭一样,称为执行庭。[11]随着理论界对强制执行权性质的论证,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并在执行工作中有机结合构成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这一理论逐渐为多数学者特别是司法实务界所接受。

从有利于改革的稳步推进和我国目前被执行人现状和经济运行的实际状况以及执行公正和效率的考量,司法界倾向主张将执行机构设立在人民法院并且考虑到强制执行权的双重属性,执行机构的设置要区别于审判庭的设置。[12]该理论进一步认为,执行机构设置为执行庭既不符合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又不适应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现实需要。因此,执行机构的设置必须改革,并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审执分立原则。民事审判权主要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性是其基本属性;强制执行权主要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并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强制性是其基本属性。据此,实现审执分立,使执行机构能集中精力从事执行工作,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执行。第二,权力制约原则。按照强制执行权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立并互相制约与监督的设计,改变传统执行权运行机制中执行员权力过度集中的弊端。第三,执行实效原则。按照节约执行成本,优化执行机构的设想,强化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统一管理,增强执行资源有效利用和执行工作的合力[13]

主管执行工作的权威部门还对执行机构的具体设置进行了论证。为了体现执行机构要为行使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服务,因此在执行机构中必须有办理裁决的部门,称为执行庭或执行裁判庭;为了体现执行机构要为行使执行中的行政实施权服务,因此在执行机构中必须有办理具体行为的实施部门,叫执行工作部;执行机构的两个或三个部门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执行机构,这个完整的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局。[14]当然,必须承认,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全国法院执行机构经过一系列改革,大部分已经按照上述理论进行了重新设置,改革后的法院执行机构有的地方叫“执行工作局”,有的叫“执行工作总局(分局)”,有的叫“执行事务局”,但大多数法院的执行机构叫“执行局”,[15]并在执行局内设执行庭或执行裁判庭(执行裁决庭)、执行处(科)或执行大队(执行组)等机构,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

(二)强制执行参加人

强制执行参加人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以及该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他们的代理人。其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享有者和实体义务承担者即执行当事人;但执行当事人并不限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享有者和实体义务承担者,[16]还包括该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这是因为执行依据自发生法律效力至执行程序的启动之间有一个法定期间。在《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订前,第220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订后,已经将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规定为2年,而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意味着,在上述法定期间内,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可能发生变化,而使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其他主体合法承受,该权利继承者或权利承受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被执行机关所认可即取得执行当事人中的申请执行人地位;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担者在执行机关依法作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后,亦即取得执行当事人中的被执行人地位。事实上,现行法律对于此类情形已作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即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两者略有区别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依法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后,可以迳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取得执行当事人地位,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的义务承受人取得执行当事人地位则必须由执行机关先行作出裁定。需要指出的是,强制执行权参加人亦不限于执行当事人,还包括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中,法定代理人是当然的参加人;而委托代理人在受当事人委托参加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委托事项及权限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仅拥有接受执行调查、签收法律文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等权限;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则享有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等权限。尽管如此,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亦不可能完全取代当事人地位,特别是在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时,作为当事人的被执行人仍需自行直接承担该措施的强制力。

对于执行当事人的称谓,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不尽相同,事实上理论界对此亦颇多争议,特别是我国大陆立法上将执行当事人界定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更广受诟病。大陆研究强制执行问题的一些早期著作主张,应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将执行当事人分别称为“权利人”和“义务人”,或“执行权利人”和“执行义务人”。[17]近年来,许多学者从我国台湾地区将执行当事人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观点中受到启发,并且借鉴英美法一些国家把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债权债务人称为“判决债权人(Judgmentcreditor)”和“判决债务人(Judgment debtor)”的做法,主张将执行当事人称为“执行债权人(Execution creditor)”和“执行债务人(Execution debtor)”。[18]该观点认为,首先,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称谓执行当事人最为恰当,反映了执行当事人的本质特点;其次,该称谓不会引起歧义和误解,而其他称谓则有引起歧义、误解以致发生混乱的可能;再次,该称谓最为简明扼要。[19]一些学者还进一步认为,将执行当事人称谓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过多地考虑了该主体的程序地位,而忽略了其实体地位,导致将申请执行人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将被执行人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忽略了他们之间由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使得通过审判获得的执行依据变得毫无意义,并使得执行法官担任了重新进行审体实查和进行程序执行的双重任务,因此对执行当事人的称谓还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佳。[20]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甚至有夸大其辞之嫌,在现实情形下仍然把执行当事人称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较为恰当。理由如下:首先,该称谓不仅准确反映了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地位,而且反映了执行当事人的本质特点。如前所述,执行当事人并不局限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还包括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它们显然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原告与被告;并且,只有债权人及其权利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则是处于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地位的债务人及其债务承担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仅包含了债权人及其权利承受人和债务人及其债务承担人的本质特点,还反映了两者的主动与被动地位,而这种地位显然包含“不对等”的含义。这种“不对等”的含义是其他任何称谓都难以准确表达的。其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称谓并不能消除歧义与误解。众所周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经成立,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债权人、债务人地位即告成立。将执行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仅难以与诉讼前、诉讼中以及诉讼后(执行前)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区别,更是容易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相混淆。再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仅昭示了双方地位的不对等,而且为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权力提供了明确的对象指向。执行机关及执行法官根本无需任何实体审查即可确定被执行的主体对象——被执行人,并依法对该主体对象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最后,该称谓不仅是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特定称谓,相对于“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等称谓,亦无任何繁琐之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对执行当事人称谓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无不妥,而要在该问题上论证出所谓正确与错误的想法是不明智的。

(三)强制执行参与人

强制执行参与人是指参与执行程序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执法者和执行参加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主要包括(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第三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

1.案外人

案外人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除执行参加人之外而与执行标的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从该法律规定以及执行司法实践看,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启动时并不参与其中,也不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实体义务。当执行程序启动以后,对于执行标的提出所有权异议或认为执行标的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并因此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从而参与执行程序之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参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介入执行程序的基本途径或方法,是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该主体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执行程序开始后,该主体认为执行标的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实际参与执行程序中,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异议成立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举证的义务);该主体完全区别于与案件执行标的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纯粹案外人”,只是为了与执行当事人、第三人等区别,人们使用了“案外人”这样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

2.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而参与执行程序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的执行程序。这一法律规定,把当事人、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具体区分开来。

在执行程序中,成立第三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是成立第三人在时间顺序方面的条件。由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为了避免因执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法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时候才能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因此,不能放弃对被执行人财产先行执行,迳行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二,被执行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已到期,即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否则也不能执行,因为一旦执行即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第三人对该到期债权无异议,即第三人不以明示的方式否认其对被执行人负有清偿到期债权的义务或者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不是否认该第三人的履行能力或其与案件申请执行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不论第三人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否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或否认已届债务的清偿期,执行机关均不得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审查,更不得强制执行。因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异议是民事主体对执行案件以外的另案实体权利义务之争,必须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机关一旦介入该异议审查,就是明显的“以执代审”违法行为。第四,被执行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目的,乃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对债务合法抗辩权的基础上强制债务人对债权处分权进行移转。一旦将业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的债权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就会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施权发生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在《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中,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诉中国天衡国际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四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过程中,针棉公司以被执行人石狮市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经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天衡公司的此笔到期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简称“第300条”)的规定,向德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此后又作出[1998]苏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德辉公司将应偿还给天衡公司的5 359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针棉公司,并查封了德辉公司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对此,德辉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实施权发生冲突。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辉公司应返还天衡公司垫资及利息等。由于天衡公司怠于行使该判决书确认的其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针棉公司的利益,故针棉公司可代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针棉公司对天衡公司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一致。鉴于针棉公司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的债权的请求,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故该案作为特殊情况可视为针棉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代位申请执行的请求。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对德辉公司财产的查封手续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偿还天衡公司欠付针棉公司的债务。[21]因此,对于已经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当被执行人怠于申请执行而损害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代位申请执行;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则可请求执行机关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协助将已执行的被执行人债权强制扣划以清偿债务。

3.协助执行义务人

协助执行义务人又称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机关或执行辅助机关,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强制执行机关通知参与强制执行程序,协助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之所以称该主体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是为了突出其在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并非该主体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将国家强制力施加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强制性是其突出特点。而国家强制力的实施仅靠执行机关的力量是难以支撑的,因此,强制执行权常常需要执行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协助与配合才能顺利运行。从理论上讲,只要执行机关因强制执行需要,向有关机关、单位或个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受通知的该机关、单位或个人均有义务协助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充当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大致有以下六类:(1)协助办理权证登记等手续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土资源、房地产、工商、车辆交通管理等行政机关。(2)协助办理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包括有储蓄业务的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所等。(3)协助完成一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单位或个人,如协助限制出入境的公安边防机关,协助拆除违章建筑物的城市管理机关,协助交付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物的单位或个人,等等。(4)协助办理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查询、冻结、扣划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等。(5)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收入、股权或投资权益提取、扣留的单位或个人。(6)协助办理执行标的物保管、评估、鉴定、审计、拍卖、变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22](7)履行其他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或个人,如协助维持执行现场秩序的公安警察、武装警察,协助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的餐饮、文艺、体育、娱乐机构,协助执行机关在执行现场履行见证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等等。

协助执行义务人参与执行程序的方式是依执行机关的通知,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协助对象是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一般并不直接向执行当事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往往与当事人具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例如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商业银行与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存在的商业存储关系,为了保住在竞争中的客户资源特别是那些重要客户资源,商业银行可能会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等。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履行协助义务过程中的某些行为也可能导致该协助执行义务人转化为案件被执行人或连带责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第37条、第44条、第56条的规定,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银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存款、收入、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法律文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协助执行义务人限期追回或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一旦经过执行机关依法作出裁定,协助执行义务人即转化为案件被执行人或连带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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