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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主要是指强制执行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即强制执行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所处的位置。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属性是行政权,但同时又拥有因执行行为相交的部分司法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的司法属性表明,该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是顺理成章的。

一、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主要是指强制执行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即强制执行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众所周知,从国家权力体系分析,国家权力从总体上可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大体系。[32]那么,强制执行权是否属于上述三大权力体系之一?学界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行政权说、独立权说等四种观点。

司法权说。传统法学家多持此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有:第一,从该权力行使的现实看,强制执行权一般由人民法院行使,而人民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第二,执行是诉讼的一部分,是诉讼的延伸,立法一般也把执行归于诉讼程序中,因此,强制执行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私法上)的权利,或者为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判程序”。[33]强制执行权即人民法院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权力称为“司法执行权”。[34]还有学者将强制执行权从宏观上定位于司法权,从微观上定位于独立于民事审判权的民事司法权的下位权力。[35]

行政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理由有:第一,强制执行具有确定性、命令性、主动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更加接近行政管理活动。第二,强制执行不同于司法审判,审判一旦作了裁决即告终结。第三,强制执行并不以审判为前提,如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均可执行但无需审判。据此,强制执行“属于司法裁判过程审结后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36]

司法行政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强制执行行为既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也包括执行救济行为。单纯的执行行为,是基于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遵循的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执行救济行为,是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具有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属于司法行为。[37]因此,强制执行是“法院为实现宪法赋予的审判职权而存在的行政作用,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38]或者说,强制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行为。[39]

独立权说。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属性是行政权,但同时又拥有因执行行为相交的部分司法裁决权。[40]而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41]

对于上述四种观点,笔者倾向同意强制执行权是一种由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结合构成的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权力。

首先,司法权说混淆了强制执行权与审判权的不同属性,即强制执行权除具有裁决的中立性、被动性之司法权属性外,还体现出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些执行实施权能,具有主动性、单向性之特点;而这并不是司法属性,并且因强制执行权现在由人民法院行使就断言其为司法权也犯了逻辑错误,因为司法机关除了行使司法权外,还行使其职能范围内的其他权利,例如管理职能等。

其次,行政权说只看到了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实施行为具有行政权的各种特征,但忽视了强制执行权运行中对案外人异议及执行主体等作出的执行裁决行为,而这些执行裁决行为完全符合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等各项特征。

再次,行政司法权说已经非常接近准确,不足之处在于它不能完全涵盖强制执行权的全部内容;而仅仅在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才适用,并且容易与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称谓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权运行的依据并不仅仅局限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还包括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业经承认效力的外国仲裁裁决等。因此,强制执行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它包含了两种不同的权能:执行实施权能和执行裁决权能。前一种权能体现了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的行政权特点,后者则体现了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司法权特点。两种权能是一种有机结合而非人为拼凑,它们牢牢结合并构成一种新的权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作如下定位:

第一,强制执行权是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特点。该权力既体现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的行政权特点,又体现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司法权特点。强制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是指其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是居于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次的下位权力,主要原因是强制执行权运行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执行依据公正性的制约。

第二,强制执行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该权力多种运行方式的合理性。强制执行权的司法属性表明,该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是顺理成章的。[42]同时,强制执行权的该种特性也为该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

第三,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强制执行权之于司法权的重要性,许多学者均作过非常形象的比喻,有人说它是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工序”;[43]有的把司法权的终结比喻成当事人拿到了一张“法律支票”,而强制执行权的运行则是将这张支票兑换为现实的权利和义务。[44]强制执行权不仅关乎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控的司法权能否落到实处,而且关乎社会对司法权威和法治权威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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