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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权客体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强制执行权客体本文对强制执行权客体进行的论述,是建立在强制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项权能的基础上。具体而言,执行实施权的客体包括财产、行为和特殊情形下的人身,执行裁决权的客体则是权利。一旦执行机关认定某财产现时属被执行人所有,即可依法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适于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不能成强制执行权客体。

二、强制执行权客体

本文对强制执行权客体进行的论述,是建立在强制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项权能的基础上。具体而言,执行实施权的客体包括财产、行为和特殊情形下的人身,执行裁决权的客体则是权利。

(一)财产

作为强制执行权客体的“财产”,也有学者称之为“物”。如果对“物”作广义上的理解,应当与“财产”具有相同的含义,主要形式是金钱、物品、股权、投资权益、有价证券、智力成果。依照法律规定,财产成为强制执行权客体必须符合两大条件:

第一,必须是属被执行人所有或受被执行人支配的财产。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将执行程序启动的必备条件明确限定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分别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施行执行实施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进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满足或实现。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同,债权是一种对人权——一种只能针对债务人或债务承受人为请求的权利。因此,为了避免对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之财产错误执行,通常成为强制执行权客体的财产必须且只能属被执行人所有或受被执行人支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现时已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执行依据指定的特定财产和执行依据未指定的非特定财产。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已载明执行财产或财产范围的,则执行依据载明的财产即成为执行的特定财产,完成对该财产的给付则实现了执行的目的。而对于执行依据未载明的非特定财产,判断其现时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标准,则应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对于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和飞机、轮船、车辆等特殊动产以及财产权,应当以登记为标准,只要该财产在现时产权登记簿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则可认定属被执行人所有;而对于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应当以占有为标准进行判断。一旦执行机关认定某财产现时属被执行人所有,即可依法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仅《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至第223条明确规定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还进一步细化了这种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还详细规定了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有现金、存款、土地使用权、房产(含厂房等附着物)、产品、原材料、机器设备、交通工具、股票、债券、投资权益、商标权、著作权及专利权中的财产权、金银饰品、邮票字画等收藏品、高档消费品、可变现的权证(如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等等。

二是被执行人即将取得的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在未来某一时间即将取得的收入,如被执行人在未来一定期间的工资或劳动报酬,被执行人的承包收入等。《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行使权利:(1)对于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行使代位权。(2)对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到期债权,在依法通知第三人履行,而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下,申请执行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对该第三人依法强制执行。(3)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已经被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已申请执行的,请求受理被执行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怠于申请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代位申请执行。

三是暂由案外人占有,实质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因被执行人非法处分而由案外人占有但应依法追回或申请执行人享有撤销权的财产。例如,对于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而交由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被执行人未经执行机关许可而擅自处分因而为案外人占有的财产,应当限期追回;对于被执行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放弃到期债权,低价或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因而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第二种是被执行人已取得所有权但尚未办理过户因而暂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2004年2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该通知第13条及第15条同时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可以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预查封。第三种是虽然为案外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该案外人书面确认财产实际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必须是适于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

不适于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不能成强制执行权客体。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人权和社会公习良俗,以下两类财产不适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类是依性质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包括:(1)不融通物,如毒品、赃物、淫秽物品等;(2)专属于被执行人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3)基于公权力或行政权的作用而为的给付,如纳税人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等;[23](4)影响社会安定的金融资产,如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证券机构的股民保证金,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24]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运钞车,[25]等等。

另一类是法律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包括实体法禁止执行的财产,外交、国防财产以及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土地、矿藏、水资源的所有权(只能查封上述标的物的使用权),也包括诉讼法禁止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下列八类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二)行为

行为是受行为主体意识支配的外在表现与活动,与行为主体有着密切的人身关联性。由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满足执行依据具有给付内容这一条件,因此,某一行为若能够通过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而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要求,则该行为即可成为强制执行权的客体。反之,某一行为无论执行机关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始终无法实现执行依据的给付要求,则该行为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权客体。

作为强制执行权客体的行为,本应由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自动完成从而实现给付,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由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从而通过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替代被执行人完成行为。根据替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由执行机关替代完成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由此可见,对于诸如强制腾退房屋或强制迁出土地的行为,在被执行人拒绝腾退或迁出的,执行机关可以以强制方式替代被执行人完成上述行为。

第二种是由第三人代替完成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替代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不是专属于被执行人本人才能完成的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第三人完全能够替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且被执行人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26]需要指出的是,在作为强制执行权客体的行为由第三人替代履行时,则会发生由执行机关向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替代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情形,似乎实现了执行客体由行为向财产的转化。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判断某一对象是否为执行客体,关键看该对象是否为强制执行权直接指向。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一旦实现给付,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即已完成,强制执行权指向的对象仍然是行为而非财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相应数额的金钱仅是为了保障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同样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经协商达成以被执行人劳务抵偿债务的协议,则被执行人提供劳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执行客体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时强制执行权并非指向被执行人的行为,而是指向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或报酬,因此,其客体是财产。

对于与被执行人的身份存在密切联系的不可替代行为,例如要求被执行人完成一部著作或美术作品,或者要求被执行人参加一场文艺演出,或者要求被执行人完成某项设计等,案件的执行完全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配合。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则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不可能实现,除被执行人外其他任何主体均不能替代完成,多数学者主张此类行为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权客体。[27]对于此种情况,法律亦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3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3款分别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如此,执行机关通过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义务,仍然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28]与此同时,由于行为与被执行人具有密切的人身关联性,其他主体无法替代完成,因此,将不可替代行为排除在执行权客体之外的观点是有道理的。

(三)特殊情形下的人身

对于人身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权的客体,学界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执行客体只能是财产或行为,不能以对人身的执行来折抵或代替对财产的执行,而且对人身的执行只能作为一种例外,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采取,但最终还是要以执行其财产为目的。[29]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5日就武汉市青山区法院执行刘满枝请求解除其子王斌与赖烟煌、陈月娥等非法收养关系一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不得采取以对申请执行人刘满枝之子王斌人身进行强制执行的方式使王斌回到生母身边。[30]许多学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执行的答复意见,认为人身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权的客体。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执行人身:一是当执行依据规定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的,可以将子女、被诱人取交债权人;二是允许以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但其方法以拘提、管收及处过怠金为限。并且进一步提出,在我国大陆关于未成年子女案件的执行中,若明确能够执行人身可以简化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可以直接将未成年子女抱走或领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无须因顾忌“对人执行”而无从下手,也可以避免长期说服教育久拖不决或妨碍执行采取强制措施这两种极端、无益的情况。[31]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有学者主张向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但是在被执行人缺乏经济能力,对其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后,债权人的权利仍不能实现时,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采取将未成年子女从被执行人处强行领走或抱走的方式,其理由是:(1)该类案件的未成年人年龄较小,缺乏判断识别力,直接抱走并不违背其意志;(2)直接将子女领走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随着年龄增长,未成年子女会正确认识;(3)如果不将子女直接领走,会放纵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更大损失;(4)强制抱领既可以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提高案件的执行效力和质量,又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执带来的负面影响。[32]还有学者在强制执行权二分法基础上,把执行实施权划分为执行措施施行权和执行强制措施施行权,并把人身分为人的身体和人的自由,认为人的身体一般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权客体,但人的自由则可成为执行实施权客体。[33]

我们认为,与那些将人身绝对排除在强制执行权客体之外的观点相比,主张将特殊情形下的人身纳入强制执行权客体的观点更加贴近执行工作实际,因而也更为可取。在一定的条件下,不仅人的自由包括人的身体、人的信誉均可成为强制执行权的客体。

1.人的身体

在执行未成年子女案件中,若直接抱领可以立即结束执行程序,在特殊情形下不应当排除该强制方法。更不能因顾忌“对人执行”而放弃执行时机,放纵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人为把一件简单案件复杂化。只是在执行时需要慎之又慎,避免产生负面后果。同时,执行机关在采取搜查措施时,被执行人的身体可以成为直接强制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搜查时……搜查对象是公民的……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上述法律规定明白无误地将被执行人的身体纳入强制执行行为指向的对象。

2.人的自由

在被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参与人达到一定条件时,执行机关可以对上述主体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的强制措施。具体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的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等具有妨害执行行为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上述关于对被执行人等相关主体采取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其指向的对象并非该主体的身体,而是主体的自由。对主体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而是为了向被执行人等施加一定的执行压力并使其慑于该压力从而自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形下,除非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否则无论对其人身自由采取何等种类或程序的强制均不能抵偿或消除其所负的债务。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对人的自由的强制是一种手段,是对被执行人的间接强制。

3.人的信誉

指被执行人的信用与名誉。被执行人的信用与名誉因与被执行人的人身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而也是其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执行机关无论对被执行人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或在新闻媒体曝光措施,均会对被执行人的信誉造成负面影响,使社会公众对被执行人产生否定评价,从而降低被执行人的社会信誉度。对被执行人的人格而言,这无疑是一种强制措施,因为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里,一个信誉度低的主体是无法取得公众的信任与认可,从而在市场参与和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四)权利

强制执行权除执行实施权外,还包括执行裁决权,执行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同时拥有对执行事项进行审查裁决的权力。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执行裁决权大致包括三个方面。

1.执行审查权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之规定,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第214条之规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进行审查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之规定,审查并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第233条的规定,对执行依据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进行审查裁决;对其他执行事项进行审查裁决,如对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审查、共有权或优先权的审查认定、执行标的物承包租赁权的保护,等等。总之,执行审查权是执行机关在行使强制执行权力过程中对有关执行事项进行判断的权力,其主要职能是解决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之间的相关权利争议,执行审查权直接指向的对象便是当事人等所争议的这些权利。一般而言,这些权利的范围较为广泛,即包括物权中的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如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债权如租赁权、买回权、借用权,执行标的物交付权,[34]以及足以阻却标的物继续执行的其他相关权利。可见,权利是此类执行裁决权的客体。

2.执行复议权

此类权力主要是上级执行机关对下级执行机关作出的决定和裁定行使的权力。执行复议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当事人等对执行机关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该上级执行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二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关针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该上级执行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这是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订时作出的重大调整,不仅扩大了复议主体的范围,而且扩大了申请复议的内容,这对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3.执行监督权

执行监督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监督权包括执行机关外部的其他主体行使的监督权以及执行机关内部体系行使的监督权。执行裁决权中的执行监督权属于狭义监督权的一方面内容,是指上级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至第136条之规定,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力。不仅涉及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的纠正,而且涉及执行案件的指导与协调,还包括对执行责任的追究。不管何种情形,与执行审查权总是指向一定的权利一样,执行复议权与监督权同样也是作用或指向一定的权利,其中主要是当事人等的救济权和申诉控告权。上级执行机关通过对执行复议与监督权力的行使,基本职能在于保护当事人等的救济权利得以实现,从而使强制执行权顺利且公正运行。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构成执行裁决权客体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还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争议,由执行机关对该异议进行裁决,不仅涉及执行机关的职能问题,也涉及当事人的诉权和执行裁决的既判力问题,曾经广受“以执代审”、“剥夺诉权”等诟病。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已经明确赋予案外人、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该法第204条明文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对于纠正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案外人之间针对执行标的出现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不恰当地行使了审判职能并剥夺了当事人、案外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及上诉权的“以执代审”偏差意义十分重大,案外人“异议之诉”亦符合世界立法趋势。[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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