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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的主体和客体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追索权的主体和客体(一)追索权的主体1.追索权人持票人。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时遭到拒绝或具备其他法定原因时,即可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的客体即追索权人请求被追索人偿还的一定金额。当事人行使期前追索时,应当从预期将获得的汇票金额中扣除自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而为清偿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的利息,以避免持票人不当得利。

二、追索权的主体和客体

(一)追索权的主体

1.追索权人

(1)持票人。最后持票人是票据上的权利人,是最初追索权人。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时遭到拒绝或具备其他法定原因时,即可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背书的后手无追索权,以避免循环追索。

(2)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除了最后持票人以外,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也可行使追索权。一般称之为第二次偿还权利人或者再追索的追索权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和参加付款人。

2.被追索人

被追索人又称偿还义务人,是指票据到期不获承兑或付款时,负责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费用的人,包括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如保证人、参加承兑人

承兑人是否能成为被追索人?一种观点认为追索制度是当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赋予持票人的一种补救措施,不应将承兑人列为被追索人。[29]但大多数意见认为承兑人可以成为被追索人,因为两种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同,可以并存,而且当出票人履行了追索义务,而承兑人依法应承担最终付款责任时,出票人可以作为现实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30]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一般是承认承兑人作为汇票被追索人的地位的。

(二)追索权的客体

追索权的客体即追索权人请求被追索人偿还的一定金额。该金额是持票人因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而受到的损失,故不以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一般可分为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两种。

1.最初追索金额

最初追索金额指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最初追索权时所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利息和追索费用三部分:[31](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持票人未获付款的票据金额是追索金额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持票人进行追索的主要目的。(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是对持票人未能及时得到相应的汇票金额而进行的一定的补偿,因为持票人在利息方面的损失属于当事人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救济。(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该费用一般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在期前追索中,持票人可请求偿还的金额又与到期追索不同。因为对于付款日期确定的汇票而言,从出票日到付款日的期间一般是固定的。当事人行使期前追索时,应当从预期将获得的汇票金额中扣除自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而为清偿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的利息,以避免持票人不当得利。很多国家的票据法都作了期前追索和到期追索的追索金额的划分,我国票据法在这一点上还没有相应的规定。

2.再追索金额

再追索金额是指在再追索中,再追索权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请求清偿的金额。再追索金额包括:[32](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也就是在最初追索中,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所支付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显然最初追索与再追索中的求偿金额范围有所不同。随着追索次数的增加,追索的金额也在逐次递增,这主要体现在利息的增加和支出费用的增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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