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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概述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研究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此外,一大批专门性国际组织也相继出现,并与联合国发生联系,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国际组织也要对其本身或工作人员违反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国际责任。国际组织的这项权利的确立源于国际法院的一个咨询意见。

第一节 国际组织概述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与种类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

国际组织是国际社会中由国家、政府、民间团体基于某个特定的目的而根据协议创设的常设组织。由国家或其政府所创设的国际组织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不同国家的民间团体创设的国际组织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际法研究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这种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为了处理国际关系中的事务或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根据条约而建立的常设国际组织。

(二)国际组织的种类

国际组织名目繁多,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划分:

1.依成员区分

(1)政府间国际组织:由国家或其政府所创设和参加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联盟等。

(2)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不同国家的民间团体或个人创设的国际组织,如国际红十字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等。

2.依主要职能区分

(1)一般性国际组织:具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军事等诸多方面的职能,如联合国、非洲联盟等。

(2)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专门的权限,以某种专业技术活动为主的组织,如国际海事组织、世界气象组织等。

3.依活动范围区分

(1)世界性国际组织:对一切国家开放,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为其成员的组织,如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等。

(2)区域性国际组织:只允许某地区的国家参加,职权仅限于该地区的组织,如美洲国家组织、欧洲联盟等。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征

1.成员主要是国家

虽然有的国际组织接纳非国家的政治实体或地区作为其“准成员”或“非正式成员”,但其基本成员主要还是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建立在国家之间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它只能依照各国的协议进行活动,无权对成员国发号施令或以任何借口干涉成员国的国内事务。

2.宗旨是处理国际事务

国际组织的宗旨是处理国家间的特定事务。特定事务包括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一般性事务,也包括涉及国际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事务。

3.依条约设立

国际组织是根据条约成立的。这种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是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通常称为宪章、盟约、规约等。其内容一般规定国际组织的宗旨、目的、主要机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成员国资格等。国际组织建立和工作都以创建这个组织的国际条约为根据,不可超越条约的规定。

4.有常设机构

国际组织都有常设机构,以处理日常事务,如联合国纽约总部、国际民航组织蒙特利尔总部等,这是国际组织与国际会议的主要区别。国际会议多是临时性的聚会,无须常设机构。

二、国际组织的历史发展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民间组织,再到国家间组织,最后到现代政府间国际组织。

(一)远古时期的国际组织

早在远古时期,无论中国或世界其他国家,都曾出现过各种形式的国际组织,尽管它们和现代的国际组织不完全相同,如缺少常设机构、组织结构不够严密。例如,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之间,就有用于军事目的相互结盟的组织;中国的春秋战国时代,各国之间也进行过合纵连横,远交近攻。特别是那时经常出现的会盟,便是一种比较松散的国际组织。一些较小的诸侯国为了抵御大国侵略,联合作战;一些较大的国家则利用自己的实力和影响,胁迫其他小国加入自己的阵线,都曾会盟。如“召陵之盟”、“葵丘之盟”、“践土之盟”,特别是《史记》记载的秦赵之间的“渑池会盟”,成为中国脍炙人口的著名典故。

但上述这些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它们缺少常设机构,成员国也不很确定。它们更像是一种结盟性的国际会议。

(二)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组织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文化技术、交通运输的进步,现代意义上的国家间组织应运而生。

19世纪,出现为特定目的而建立的一些政府间专门的国际行政组织,如邮政总联盟(后改名万国邮政联盟)、国际电报联盟、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等。这些国际联盟都建立了较完善的常设机构。同时许多非政府国际组织也大量出现,如国际红十字会、国际法协会、国际议会联盟等。

一战后,出现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一般性国际组织——国际联盟。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则成了参加国几乎包括所有国家的一般性国际组织。此外,一大批专门性国际组织也相继出现,并与联合国发生联系,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同时,还出现了一般性区域国际组织,如欧盟、非盟、阿盟、美洲国家组织等。

三、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政府间国际组织有一定的国际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但它的法律人格并非固有,而是来自成员国在该组织约章中的授予。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它的权力和活动只限于约章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

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外关系须具有下列几项主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缔约权

为实现国际组织的职能,国际组织必须具有缔约能力。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几个或多个成员国的整体利益代表,作为一个整体,它可以与其他国家或组织就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代表成员国签订条约,来维护成员国的利益。如《联合国宪章》第43条授权联合国同各会员国缔结特别协定,以促使会员国提供军队便于开展维和等行动。实践中,联合国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安全条约,欧盟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经济条约。

(二)派遣与接受常驻或临时的外交使节

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向外派遣外交使节,也可以接受外交使节。例如,联合国可以派遣特使到冲突地区去协调和斡旋,各成员国也可以派使节到联合国总部工作。

(三)承认权和被承认权

国际组织与成员国、非成员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之间可以相互承认,但国际组织的承认并不构成成员国之间的集体承认。如1949年5月11日,联合国大会以37票赞成、12票反对、9票弃权的结果,同意以色列加入联合国。但投票结果刚一公布,5个阿拉伯国家(埃及、伊拉克、黎巴嫩、沙特阿拉伯、也门)代表团便退出会场,以示抗议。因此,尽管联合国承认了以色列,但作为联合国会员国的投反对票的国家依然不予承认。

(四)提出国际索赔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

由于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为成员国利益服务的,当成员国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它可以向侵权主体提出国际索赔,从而达到维护成员国经济利益的目的。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国际组织也要对其本身或工作人员违反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国际责任。国际组织的这项权利的确立源于国际法院的一个咨询意见。

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派往中东调停阿以冲突的瑞典籍调解员贝纳多特和法国籍观察员塞洛在耶路撒冷以色列控制区遭暗杀,以色列警方事先疏于防范、事后行动迟缓而致使罪犯逃脱。联合国拟根据国际法向其求偿,于是请求国际法院就其有无求偿能力问题发表咨询意见。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肯定了联合国的这一国际求偿能力。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否有此种能力,取决于《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它此种地位,也就是说,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因此联合国具有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利。联合国大会根据这个意见要求以色列:(1)道歉;(2)逮捕人犯治罪;(3)向联合国赔偿54 628美元。1950年6月,以色列政府接受了上述要求。

(五)享受特权与豁免

为了保证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正常进行活动,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成员国的代表都应在东道国和常驻地国享受一定范围的特权与豁免。

国际组织所享受的特权与豁免因其性质与职能而异。例如,根据《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联合国享有较高的特权与豁免,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比联合国的窄;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通常限于执行职责所必要的范围。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则限于独立执行任务的范围;常驻代表通常享有外交使团的特权与豁免,包括人身和馆舍不可侵犯权、司法豁免权等。

此外国际组织还享有召集国际会议、参加国际交往、进行国际合作、解决国际争端、拥有自己的旗帜标志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必须注意,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上述能力的前提是,该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具有法律人格。事实上,绝大多数政府间国际组织都具有这一法律人格,否则难以行使其职能。同时,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其成员国赋予的,是有限的和不完全的,不能与国家等同。这种有限的法律人格是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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