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已将房屋出售,还可要求分割吗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已将房屋出售,还可要求分割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蒋丽丽与吴金刚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蒋烨。因刘晓明未到庭,故法院对住房等夫妻共有财产未作处理。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针对离婚后房产的分割,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蒋丽丽与吴金刚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蒋烨。2002年1月31日,蒋丽丽、吴金刚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上海市某区A房屋产权归蒋丽丽所有。2009年1月,蒋丽丽偶然从朋友口中得知,吴金刚在离婚时隐瞒了他名下的上海市某区的B房屋,于是她以吴金刚离婚时隐瞒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庭审中,吴金刚表示,离婚时蒋丽丽对B房屋是明知的,不存在自己隐瞒财产的情况,且时至今日已距双方协议离婚7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蒋丽丽要求分割B房屋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刘晓明(男)与杨桦(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刘亮亮(目前已成年),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睦,刘晓明于1993年12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后杨桦感觉双方的婚姻已毫无意义,故她于1997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1日,法院以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文书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因刘晓明未到庭,故法院对住房等夫妻共有财产未作处理。刘晓明与杨桦结婚后,由杨桦向其单位申请了一套婚房A,该房屋系使用权房。1997年8月14日,杨桦单位考虑到杨桦目前居住条件比较困难,再次为杨桦调配了B房屋,A房屋由杨桦单位收回,此次住房配售单显示,刘晓明、杨桦及儿子刘亮亮三人为受配人。同月21日,杨桦与其单位签订了B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杨桦于2000年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人为杨桦。

嗣后,刘晓明于2010年向杨桦提出分割B房屋,但杨桦认为,B房屋系自己单位分配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退一万步讲,即便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已离婚多年,刘晓明也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且刘晓明当年抛妻弃子,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也不应分割房屋。刘晓明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儿子也系被调配人,且目前与杨桦共同生活,故要求分得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双方争执不下,那么刘晓明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吗?


案例1中,双方离婚时房屋未能分割的原因在于吴金刚离婚之时,因其未完全披露夫妻共同财产所致;案例2中,双方离婚时房屋未能分割是由于刘晓明离婚之时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院为了慎重起见未就房屋进行分割。

案例1的蒋丽丽与案例2中刘晓明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均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许久,那么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时未分割的房屋,离婚后提起诉讼,法院定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一、 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的诉讼时效是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且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简言之,诉讼时效是一种胜诉时效而非实体权利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可知,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可主动就诉讼时效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且若当事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法院也不予支持。

那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有的法院认为,该类案件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有的法院认为,该分割请求权系物权分割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分割夫妻一方离婚时隐匿、转移、变卖的夫妻共同财产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从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来看,并未规定该类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随后最高院又再次确认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我们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因夫妻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割所致,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之前仍属夫妻双方共有,未分割之财产处于共有状态,故系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针对离婚后房产的分割,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因各种原因造成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未能进行分割,但该房屋仍属夫妻双方共有,离婚后提起房屋分割请求系基于房屋所有权而提出,其提出房屋分割的法理依据在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且双方共有基础丧失。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条也未规定在分割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二、 具体案情分析

案例1中,吴金刚认为蒋丽丽对系争房屋在离婚之时是明知的,在蒋丽丽进行否认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吴金刚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蒋丽丽对该房屋系明知,且也同意归吴金刚所有。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来看,双方仅对A房屋进行了约定,而对B房屋未提及,从社会常理来看,若双方均明知B房屋,且也同意该房屋归吴金刚所有,则双方应像对A房屋的约定一样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且倘若如吴金刚所称,离婚时系争房屋约定归其所有,则从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利己原则考虑,其更应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示,故我们认为系争房屋应当依法认定系吴金刚隐瞒之财产。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们认为,既然蒋丽丽的主张系物权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便适用诉讼时效,现因蒋丽丽于2009年刚刚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则也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案例2中,系争房屋系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由杨桦单位回收原属夫妻双方共同承租的房屋后重新调配的房屋,该房屋虽系杨桦单位分配,但因该房屋的取得时间以及购买为产权的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调换的房屋也系婚后取得使用权,房屋安置时三人均系被安置人,故刘晓明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杨桦所称的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三、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对A房屋进行了约定,但对系争房屋未予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蒋丽丽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并且吴金刚隐瞒的事实,故蒋丽丽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59万元,分割时应以该价值为基础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割,最后法院判决吴金刚支付蒋丽丽人民币80万元。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判决刘晓明、杨桦离婚时,因刘晓明的缺席,未对双方共有的使用权房A房屋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仍处于共有状态。在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期间,杨桦通过单位调配取得了系争房屋使用权,并购买了产权,A房屋由杨桦单位收回,刘晓明是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后刘晓明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该房属刘晓明、杨桦共有财产,刘晓明未明确放弃过房屋产权,现刘晓明同意房屋归杨桦所有,要求杨桦按房屋现有价值支付三分之一折价款诉请,法院应予准许。杨桦抗辩称刘晓明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意见不一,法院委托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430000元。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杨桦所有,杨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晓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76666元。

判决后,杨桦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诉称: 首先,本案应为刘晓明、杨桦、刘亮亮之间的析产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刘亮亮是系争房屋的成年受配人,原审法院的判决侵犯刘亮亮的权利;其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晓明丧失胜诉权;第三,刘晓明当年抛妻弃子,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杨桦应得更多房屋份额。据此杨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晓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刘晓明则辩称,刘晓明系房屋的同住人,杨桦未经刘晓明同意擅自购买房屋,故刘晓明要求分割财产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晓明与杨桦虽已离婚,但离婚时未对当时的居住问题作出处理,故刘晓明仍然是双方第一次分配的共有住房的同住人。后杨桦单位调配了系争房屋,刘晓明仍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刘晓明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刘晓明的该项权利与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以及刘晓明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现刘晓明向杨桦主张房屋折价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调配时共有三位成年受配人,故刘晓明现主张三分之一折价款是合理的。另,刘晓明诉讼主张的基础是房屋所有权,该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杨桦的上诉请求。


夫妻日常生活中,虽然绝大多数夫妻对于各自名下的财产相对比较了解,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些人的经济收入趋于多样化,甚至有些 “灰色收入”,因此当下很多人未必全部了解配偶名下的财产,离婚时,人们出于“自我保护”的意识,一般不会主动申报或披露自己名下财产,自以为离婚后就万无一失。在此我们提醒大家,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之时夫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披露自己名下财产,否则构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一旦被对方发现,其还可提起财产分割的请求,并不能高枕无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郑大刚与屠丽丽原系夫妻,婚后于1998年育有一子取名郑亮亮,后因屠丽丽发现郑大刚有外遇要求离婚,郑大刚也感觉有愧于家庭,故同意离婚,于是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对夫妻共有房屋A约定如下:“离婚后,此房产权归男女双方各半所有。待儿子郑亮亮20周岁时,郑大刚将此房的50%产权份额无偿过户给郑亮亮。离婚后,屠丽丽与儿子郑亮亮拥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郑大刚自行解决居住。待郑亮亮20周岁时,屠丽丽也将此房的50%产权份额无偿过户给郑亮亮”,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A房屋归郑大刚与屠丽丽共有。同日郑大刚与屠丽订立了《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对A房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内容与2006年2月10日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处理意见一致。

离婚后,郑大刚感觉自己吃亏,房子等于白白送给了屠丽丽,心中十分不悦,故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A房屋,那么郑大刚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顾小兵与刘海娟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顾海豹,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8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夫妻双方购置的A房屋归刘海娟及儿子顾海豹所有,后顾小兵拒绝过户,无奈之下刘海娟于2009年起诉到法院,要求顾小兵配合办理A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那么刘海娟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子女所有,这样的约定有效吗?离婚后,一方可以反悔吗?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同意婚后取得的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那么离婚后一方还可反悔吗?子女可依据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获得房屋所有权吗?虽然以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未达成统一共识,故而经常出现 “同案不同判”的怪异现象。

一、 针对《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以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夫妻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该赠与行为有效

针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约定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但该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父母也无以子女的名字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思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该赠与行为因缺少受赠人之法定监护人明确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未成立,所以该赠与行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未成年子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夫妻双方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已就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已签字认可并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此时协议已合法生效。虽然父母并未代子女签字确认接受赠与,但由于《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协议双方只能是夫妻),从社会常理来说,双方办妥协议离婚手续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双方具有代表子女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况且我国法律从未禁止契约双方“为第三人设立纯获利益的契约”。依据“民通意见”第6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约定效力进行认定时,不能过于“强人所难”,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即表明双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一致意见,也表明父母双方已代表子女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我们不能强求普通老百姓像专业法律人士一样对法律了解得很透彻,签署协议时像专业人士一样正规和完美无缺,这样会严重扭曲行为人实施赠与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人的行为预期,不利于构建诚信和谐的法治社会和市民社会。

夫妻双方在诉讼离婚之时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并经法院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此时我们认为该约定应当合法有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旦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子女,并经法院准许,则该约定不再单纯地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而是披上了国家公权力外衣的确定性法律文书,另外,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决”原则,依据该原则,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合法生效后,具有最高的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故该赠与当然有效。

二、 此类赠与系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撤销性

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此类赠与,夫妻离婚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具有可撤销性,理由如下: 

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司法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19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186条之规定,赠与财产转移所有权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夫妻离婚后,房屋产权变更至子女名下之前,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子女事项作出安排,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而且法律也未规定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的条款具有不可撤销性,且该赠与也并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此是可以撤销的。

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达到离婚目的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规则又兼顾公平地进行处理。因此,在涉及房屋赠与条款时还是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在离婚后一年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协议,经法院审理后仅在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或变更。因此,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可撤销的。

我们倾向第二种观点,《离婚协议》以及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房产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的财产性承诺和约定,双方应当恪守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或双方就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与整个离婚过程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不能刻意割裂开来。《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署的,在离婚协议的达成过程中,一方为了尽快离婚,一般会在财产方面做出妥协和让步,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若双方离婚后,一方的离婚目的已经达到,若此时允许其享有撤销权,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不诚信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就可以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并且有失法律之公允原则。因此,既然一方的离婚目的已达到,则在赠与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该赠与依法不能任意撤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我们认为,离婚后,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方在离婚过程中签署《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等外力不正当的干预,否则不应享有任何撤销权,夫妻双方登记离婚后,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

关于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此类赠与,夫妻离婚后可以反悔吗?我们认为,鉴于夫妻双方离婚时,针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法院出具了法律文书,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我们认为,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即具有了物权的法定效力,只是日后转让时应按照《物权法》第31条之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已。因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依据夫妻离婚之时的约定出具了法律文书,故而未成年子女可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享有房屋所有权。

三、 此类赠与合同的履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依据最高院颁布的《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且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所有,此类协议的履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一) 此类赠与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子女,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此时子女对房屋并不必然地享有物权,仅享有依据赠与协议请求父母一方或双方履行赠与协议义务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二) 针对此类赠与,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呢?

此类赠与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结合协议具体内容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赠与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具体履行时间,则诉讼时效一般应当自协议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若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其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则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不言自明,故以此为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子女仍未成年,此时应由父母一方作为其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履行赠与协议。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子女已成年,那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子女不是父母《离婚协议》的当事人,自然无从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若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则有失公允,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子女知道赠与事实且经其催告后父母一方或双方拒不履行赠与义务之日起开始起算。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赠与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具体履行时间,则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该赠与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赠与,作为未成年人父母的任何一方或子女成年后可以随时向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父母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但需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合理时间。

(三) 关于此类赠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

《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而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的形成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契约,其中夹杂着比较复杂的感情因素,同时协议签署后可能还存在其他特殊情况,如双方和好同居或复婚,那么在诉讼时效内原夫妻双方和好同居或复婚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我们认为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法定的,即排斥当事人约定也排斥其他事由在该制度中的运用,无论当事人基于何种原因未主张权利,只要其在诉讼时效内其起诉或提出权利主张或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则均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四、 关于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此类赠与,受赠人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

子女能否依据法院为其父母出具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直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可否直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是,子女是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其可直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夫妻离婚时达成的赠与协议不是自行达成的赠与合同,而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即具有了强制效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子女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另一种观点是子女无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可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概念的外延很明确,其中,权利人是指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原权利主体均已退出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子女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应该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仅仅为受益人,故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依据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切合实际且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虽然法律文书未将子女列为当事人,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法院处理离婚时必然会涉及子女的权益(如抚养费问题),此时可将其视为隐形当事人,因此父母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且经法院依法确认并出具了法律文书,则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子女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为房屋产权人。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为两年且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若允许子女可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一旦由于父母一方未及时自动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义务且另一方也疏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则必然造成子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具有将房屋所有权从父母双方或一方变更至子女名下的物权效力,但由于子女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知晓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由其成年后在诉讼时效内依据该法律文书向法院提出物权确认之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原属郑大刚与屠丽丽共同共有。郑大刚与屠丽丽在登记离婚前及登记离婚当日,对该房的处理(份额、赠予)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是在经过慎重考虑后才协议登记离婚。双方于 2006年11月25日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是一体的,同属于离婚协议,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而非单纯的赠予协议。对于上述协议,郑大刚理应全面履行。现郑大刚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郑大刚的诉讼请求。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涉及顾海豹的权利,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审理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顾小兵与刘海娟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准许。刘海娟及第三人顾海豹请求系争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刘海娟、顾海豹共同共有,顾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海娟、顾海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了弥补因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会将房屋留给子女或留给子女与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此我们提醒大家,鉴于目前法律关于此类赠与并无明确规定,故双方可在离婚前先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子女名下或子女与一方名下,或在离婚后尽快代表子女督促另一方履行办理产权变更的义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

(二) ……

(三) ……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孙高明、周菊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孙肖建,后因孙高明经常酗酒彻夜不归,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虽周菊花多次劝告,但每次孙高明都是阳奉阴违,后周菊花感觉丈夫悔改无望,故向其提出离婚,孙高明也希望自己早点解脱不受拘束,可自由自在,于是双方于2010年3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 婚后夫妻双方购买的售后公房A,离婚后归周菊花和儿子孙肖建所有;婚后购买的B房屋登记在周菊花和儿子孙肖建名下,离婚后仍归二人所有。离婚后周菊花拿出15万元,作为孙高明搬离出家的房屋补贴款。离婚后,孙高明感觉自己很吃亏,房子都给了周菊花和儿子,自己一无所有,越想越生气,于是他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以《自愿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且受到周菊花胁迫为由要求变更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同时鉴于A房屋尚未变更至周菊花和儿子孙肖建名下,故要求撤销该赠与,那么他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李晓静与王炳琪于1998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王炳琪利用自己的婚前积蓄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上海某区A房屋,2002年应李晓静的要求,双方至房屋管理部门做了产权变更手续,将李晓静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但好景不长,双方于2010年1月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 离婚后,A房屋归李晓静所有。双方离婚后,王炳琪称李晓静承诺带自己去美国,因此才同意放弃全部财产,并签署了这份离婚协议,之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李晓静也未兑现带自己去美国的承诺,自己放弃A房屋是受李晓静欺诈,故于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那么王炳琪的要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所引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一、 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协议离婚后,如要变更或撤销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或一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可以吗?答案是否定的。很多人误以为双方是协议离婚,随时可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1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之规定,男女双方确实系自愿离婚的且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婚姻登记部门可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并当场颁发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只是离婚或结婚的登记机关并非纠纷处理机构,其为男女双方办妥离婚登记手续后,因《离婚协议书》是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应当对该《离婚协议书》进行归档保管,故日后双方无权要求该机关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该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离婚证书结束后也无权主动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书之内容。

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协议离婚当事人反悔的诉权,但该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限即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实体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等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则实体权利归于消灭。

二、 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予变更和撤销

很多人以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无理由地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其实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法律只是赋予了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的反悔诉权,并非赋予当事人任意变更和撤销的胜诉权,即法律只是规定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可起诉要求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能否变更或撤销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后,经审查未发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若协议离婚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其他影响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情形,则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例如,以揭露他人隐私为要挟或以对其人身采取暴力相威胁要求他人从事一定的行为。

欺诈或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因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离婚后,一方主张订立协议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等不利情形,该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离婚协议的形成夹杂着比较复杂的感情因素,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一方放弃全部或主要财产为由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或一方受到欺诈。

就以上两个案例而言,孙高明和王炳琪均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对自己不公平,并称离婚时受到胁迫或欺诈,但若无证据作证,则二人将面临败诉风险。协议一旦签署,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也应当保护依法成立的协议,遏制违约行为和不诚信行为。

三、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孙高明、周菊花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予以约定。从孙高明、周菊花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来看,表明对协议所产生的利害关系、后果及各自承担的义务是完全明知的。现孙高明以对房屋市场价格缺乏了解为由,认为协议中对房屋处理的约定显失公平,没有充分依据。孙高明称签订协议时受到周菊花的胁迫,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无法采纳。在离婚协议中,在周菊花同意给付孙高明房屋补贴款15万元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约定两套房屋归周菊花及子女所有;双方对房屋的这一处分决定,是在综合考虑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并结合感情因素而作出的。房屋归属与房屋补贴款的给付相辅相成,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故孙高明主张变更对房屋归属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相对方应当适时履行自身的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孙高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孙高明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高明、周菊花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予以约定,且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孙高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合法依据。至于孙高明在审理中强调的其可以撤销赠与一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即双方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约定房屋归属,并非单纯赠与,故孙高明以此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依据不足,据此驳回了孙高明的上诉请求。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晓静、王炳琪就协议离婚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晓静、王炳琪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王炳琪提出,其与李晓静所签离婚协议,系受李晓静欺诈,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系争A房屋产权原登记在王炳琪一人名下,但在李晓静、王炳琪婚后,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在李晓静、王炳琪两人名下,属李晓静、王炳琪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争房屋归李晓静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炳琪要求撤销该财产分割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王炳琪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炳琪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炳琪、李晓静的离婚协议,完全是为了达到某个具体的目的而虚假设立的,并非出自协议双方,至少不是王炳琪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炳琪与李晓静无论是恋爱还是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或感情破裂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协议离婚后,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感情依然很好,从未分居。双方协议离婚时,王炳琪既无工作,又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如果不是假离婚,怎么会将所有财产不附加任何条件地全部归属于李晓静,而将自己推至无家可归的境地呢?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A房屋归自己所有,由其给付李晓静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故系争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登记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约定归李晓静所有是明确的。王炳琪认为协议离婚时,李晓静有欺诈行为,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自愿离婚登记协议书对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所载内容。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王炳琪的上诉请求。


很多人在离婚时比较冲动,可能将全部财产放弃以期换取早日的解脱,尽快脱离痛苦的婚姻,然一旦离婚目的实现后,又觉得自己“吃亏”了,想反悔协议。在此我们告诫大家,离婚不是儿戏,离婚协议一旦自愿签署,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均应遵守承诺与诚信,法律不会支持无任何法定理由的反悔请求。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李芬芳与郑大刚双方于2001年年底相识恋爱,2002年10月为共同生活购买了上海某区A房屋,产权登记在郑大刚名下,自当年11月开始,双方便在A房屋内一起共同生活,次年10月双方育有一子取名郑明理。因双方法律意识淡薄,一直到2004年4月两人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郑大刚常以工作应酬为由彻夜不归,后经李芬芳调查得知郑大刚在外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于是李芬芳向郑大刚提出离婚,郑大刚也觉得二人在一起已无新鲜感,故也同意离婚,于是双方于2005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A房屋产权归李芬芳所有,郑大刚愿放弃该房屋产权,产权变更给李芬芳,剩余贷款由李芬芳承担。但因各种原因,房屋产权一直没有进行变更,后李芬芳要求郑大刚协助变更房屋产权,遭到郑大刚的拒绝,那么李芬芳可以向法院起诉吗?法院会支持她吗?


一、 离婚协议的履行问题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怎么办?如本案中,李芬芳依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要求郑大刚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郑大刚拒不配合或“玩失踪”,那么李芬芳可以直接单方面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产权变更手续吗?答案是否定的。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妥善处理,此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应当为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并同时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备案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备案登记行为并未直接赋予该协议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该协议只是男女双方就离婚及相关问题达成的一张契约而已,该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还有待于法院的再次确认,也就说,李芬芳仅凭该离婚协议无法单方面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据此李芬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大刚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协议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其系合法生效的协议,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李芬芬依据该协议享有请求郑大刚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权利。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法庭审理中,李芬芳表示其自愿一次性还清系争房屋剩余贷款。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大刚与李芬芳离婚时约定将系争A房屋所有权归李芬芳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郑大刚应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芬芳的名下。现郑大刚拒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李芬芳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李芬芳表示自愿偿还系争房屋所欠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余额,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系争A房屋归李芬芳所有,李芬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系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郑大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李芬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很多人认为,离婚协议是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如果一方不配合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可依据该协议单方面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这是对协议离婚制度的一种误解。协议离婚后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依法向法院起诉。

在此提醒大家,涉及房屋产权变更时,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则在贷款全部还清前,为了保护债权人即银行的利益,一般法院无法强制房屋管理部门为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事人应当全部结清贷款方可顺利完成产权变更手续。若男女双方可相互配合办理借款人变更手续且征得银行同意,则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无需一次性还清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颜华(男)和石灵(女)本是令人羡慕的一对夫妻。两人是大学同学,日子本该过得红红火火,但一次一次的争吵让双方都觉得在一起是一种痛苦和煎熬,后双方决定协议离婚,故于2006年3月10日自行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 颜华、石灵自愿离婚;夫妻无子女;夫妻共有的上海某区A房屋,价值100万元,现协商归颜华所有,由颜华一次性给付石灵现金5万元。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双方同意价值2万元,归颜华所有,颜华向石灵支付1万元;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06年8月12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因双方未带房屋产权证,故民政部门告知双方如果坚持要将房屋写在协议上,必须出示房产证,当时颜华觉得双方已私下约定好了,不写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上也无所谓,于是他们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上约定如下: 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男方补贴女方生活费人民币6万元;双方无债权债务。

双方离婚后,颜华数次要求石灵配合办理A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石灵均予以拒绝,颜华无奈之下,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石灵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但石灵表示,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约定如何分割系争A房屋,因房屋未分割处理,故现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该财产,自己要求分得该房屋一半产权。对于自己和颜华于2006年3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石灵表示,该协议并没有得到民政局的认可,且签署时间在离婚之前,应属无效协议,况且双方私下签署协议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改变了协议签署的背景,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那么对于颜华和石灵的说法,法院会支持哪一方呢?颜华和石灵离婚前自行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离婚前双方就离婚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双方离婚之时是否已就系争房屋达成分割协议。

一、 颜华和石灵在离婚前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业已生效

协议离婚是一个动态过程,一般而言,任何离婚协议的达成都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是双方在充分考虑感情、子女抚养、财产来源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因素的情况下达成的,虽然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可能不是各半分割甚至可能一方“净身出户”,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否认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然,很多人事后会感到后悔,悔恨自己放弃了过多的财产,但作为成年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哪怕是“冲动”的行为负责。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办理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并自愿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已作出妥善处理进行形式审查,该机关无权也不可能要求离婚的男女详细罗列全部财产,但作为当事人而言,双方离婚时均有义务申报和披露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离婚时分割清楚,以免日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办理协议离婚前后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颜华和石灵已办妥协议离婚,故双方因离婚所达成各种财产分割协议均应视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或附件,故双方离婚前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业已被推翻或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因双方目前已办妥协议离婚手续,故该协议业已合法生效。

二、 离婚前签署的协议有约定而离婚协议约定不明时,应当充分运用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协议离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多份有关离婚的协议,若后签署的协议与先前签署的协议有冲突,应以后面签署的变更协议内容为准,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与双方私下签署的《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并无差别,也就是说,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并不高于私下签署的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

若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因离婚先后达成多份协议,我们认为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以下方式认定其协议的效力: 若后签署的协议变更了先前签署的协议,应以签署在后的协议内容为准;若先后签署的协议内容不冲突,则各份协议均有效;若先后协议对同一问题约定相互冲突或先前协议有约定而后协议约定不明,则应充分运用合同的解释规则进行认定。

所谓的合同解释亦即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含义运用推理方式所作的分析和说明。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由此多义性,使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条款可能有不同的含义,有时不经解释不能判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比如: 当事人受文化水平或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合同中用词不当,使双方真实意思难以明确表达,或者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等。关于合同解释,法学界通说认为有以下几种解释方法: 

(1) 文义解释: 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然,所谓文义解释,并非拘泥于合同的词语。

(2) 整体解释 (又称体系解释): 把全部合同条款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从各条款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同时还可参考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后来往的书信、邮件以及会议纪要以及其他足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书证和物证等。

(3) 目的解释: 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采取最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进行理解。

(4) 习惯解释: 当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词句有多种理解时,应参照双方当事人以前的交易习惯和惯例以及行业习惯和惯例进行解释。

(5) 公平解释: 解释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6) 诚信解释。诚信解释指解释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诚实信用原则为现代民法上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基本原则,也是指导法院或仲裁庭正确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有歧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的意思,合同内容有漏洞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补充其漏洞。诚信解释方法是一种“帝王解释方法”,无论采哪种解释方法解释合同,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针对离婚协议的解释有别于商事合同及其他民事合同的解释,除公平解释和习惯解释外,其他解释方法均适用于离婚协议。

三、 本案宜采用整体解释的方法解决争端

本案中,颜华和石灵先后签署了两份离婚协议,但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那份协议无法直接体现双方对房屋分割的意思表示,因该协议仅约定颜华向石灵补贴生活费6万元,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双方对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呢?

笔者认为,从整体解释协议的原则出发,因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未明示将2006年3月10日签署的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故双方离婚前签署的这份协议合法有效且业已生效。该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 系争房屋归颜华所有,由其支付石灵人民币5万元。同时,双方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未作其他约定或变更,且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6万元补偿款也与双方之前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补偿款和室内家电折价款总额相一致,故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可视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组成部分或者附件,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达成的协议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虽未表明房屋的归属问题,但从该协议及讼争离婚协议看,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案件时约定的由男方给女方的6万元作为房屋及家电等的补偿款更符常理,并以此可以推定出颜华、石灵已在离婚时对房屋分割达成了默契。此外,从离婚后石灵搬出系争房屋在外居住,且从离婚至本次诉讼已近三年石灵从未对房屋权利进行法律主张这些事实来看,应认定石灵对双方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方案是确认的。故颜华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现登记在颜华和石灵名下的系争A房屋产权归颜华所有,石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颜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一审宣判后,石灵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颜华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达成分割合意,协议约定的6万元仅是对自己生活的补偿,不应理解为系争房屋和家电的折价款。离婚后双方也未对系争房屋达成书面的分割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讼争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及的协议,仅针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和好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协议签订的背景已经发生变化,除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否则协议的内容已经无法代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包含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意思有二层: 一、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二、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这意味着双方必须是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强制当事人一定要将其家庭财产状况和具体分割结果写明,因此本案中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未见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不能据此简单地理解为双方未曾对系争房屋分割达成合意。现石灵对讼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作出了约定,而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对此未作其他约定或变更,且其中的6万元补偿款也与讼争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和家电补偿款相一致,故讼争离婚协议可视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是否就财产和子女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作实质性审查,因此对讼争离婚协议效力的审查,必须符合“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提出诉讼”或“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两个条件。鉴于石灵在讼争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曾提出上述诉讼主张,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石灵称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改变了协议签订背景,无法代表双方的意思表示,这一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定变更、撤销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协议离婚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理解并不透彻。若本案男女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约定的颜华给付石灵的钱款不是6万元而是其他数额,则本案的诉讼结果可能与以上处理结果截然相反。双方因离婚达成的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双方已办妥协议离婚手续,但若离婚前签署协议的时间距双方真正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间隔较长,且根据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无法推定之前签署的协议系离婚协议的附件,那么协议也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实践中,很多夫妻吵架后会闹着离婚,甚至签署了离婚协议,但之后若干年才办理协议离婚,笔者认为,此时不宜将该协议认定为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组成部分或者附件。因此,离婚前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能否作为离婚协议的附件或组成部分要结合离婚协议的签署过程,并充分运用整体解释和诚信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以免歪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鲍兰香与王长贵于199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日生育女儿王玲玲。后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中双方约定: 上海某区A房屋,归王长贵所有,王长贵补贴鲍兰香住房费用人民币20万元,该款在离婚后一年内付清。后王长贵并未按约向鲍兰香支付钱款,于是鲍兰香向法院起诉要求王长贵立即支付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庭审中,王长贵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很好,后鲍兰香称认识了一位外籍人士,可以带鲍兰香出国,今后也可以带孩子与自己一起出国,向自己提出假离婚,待出国成功后复婚。王长贵表示一开始自己不同意假离婚,后因鲍兰香多次要求,自己无奈同意,双方遂于2007年8月18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自己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清楚的,协议书中支付鲍兰香人民币20万元是鲍兰香称作为出国的经济保证。现王长贵认为自己是受鲍兰香欺骗才协议离婚的,自己长期休病假在家,还要抚养女儿,无经济能力支付鲍兰香钱款,故不同意鲍兰香的诉讼请求。那么王长贵的抗辩意见,法院会采信吗?


一、 案情分析

法律上没有“假离婚”这个概念,一旦双方在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则在法律上双方婚姻关系即告解除。至于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存在一方欺诈或胁迫对方的情形,只是影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鲍兰香与王长贵双方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归王长贵所有,其支付鲍兰香住房费(实际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且王长贵也自认其对协议的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是明知的,那么此时王长贵仍主张双方是假离婚,其应当承担举证的法律责任。若其举证证明离婚之时确实是受鲍兰香欺诈才同意以上财产分割条款的,则其可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分割或另行诉讼解决。

庭审中,我们可以看出,王长贵对其与鲍兰香至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应当是明知的,只是他认为双方的离婚是有附条件的,即离婚后,双方日后还要再复婚。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至于双方离婚之后是否再复婚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任何私权和公权均不可干涉,这是基本人权。因此我们认为,从王长贵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离婚应属自愿离婚,也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王长贵的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鲍兰香与王长贵双方自愿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订立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但双方离婚后,王长贵未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鲍兰香住房补贴款20万元,现鲍兰香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鲍兰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2008年8月19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至于王长贵称系被鲍兰香欺骗办理了离婚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参考双方离婚时该地段的房屋价值,鲍兰香主张的房屋补贴款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王长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鲍兰香住房补贴款20万元,并判决其支付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上述钱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为了达到一些目的(如享受银行贷款利率优惠政策、分配房屋、享受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等),采取“假离婚”方式来规避国家政策,企图能瞒天过海。自以为很“聪明”的他们,殊不知这是对法律和自己权利及婚姻的亵渎。实践中很多人采取诱骗对方的方式骗取其信任,办理“假离婚”,一旦离婚手续办完,其原形毕露,根本不会同意复婚,此时“被骗”一方后悔也是无济于事的。实践中的“假离婚”最后弄假成真的案例很多,因此我们提醒大家,在法律面前是开不得玩笑的,离婚不是儿戏,切记法律上没有“假离婚”只有真离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王红丽与蒋大军双方于1993年年初相识恋爱,后于同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蒋爱玲。后王红丽感觉与蒋大军性格不合,要求离婚,因双方协商无果,王红丽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蒋大军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令王红丽意想不到的是,当她于2007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时,发现原登记在丈夫蒋大军一人名下的夫妻共有的上海某区房屋现已变更至蒋大军与他父母三人名下。王红丽在诉讼中要求将房屋判给自己所有,但法院告知她因房屋涉及案外人离婚中不予处理,随后法院于2008年1月判决双方离婚,女儿蒋爱玲随王红丽共同生活。

王红丽感觉自己婚离得很滑稽,婚离了,但房子没分,而且还登记在前夫与前公婆名下,于是她于2008年2月起诉前夫及前公婆,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蒋大军与王红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蒋大军与其父母之间的转让系恶意,且蒋大军父母未支付对价,故判决双方转让行为无效。判决生效后,王红丽又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并以蒋大军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分得房屋的58%。

庭审中,蒋大军称,该房屋虽在婚后购买,但并非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2000年购买房屋的总价为人民币384534元,其中购房款中的193000元系父母出资,其他款项系自己积蓄,而王红丽对于房屋贡献较小且未承担主要出资义务,故不同意分割房屋。

王红丽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一、 案情分析

本案系争房屋系婚后一方利用父母赠与钱款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此类房屋离婚时或离婚后该如何分割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类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首先推定该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应各半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推定该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但若房屋产权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从社会常理应推定父母仅有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依据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是,持该种观点的人对本案系争房屋的分割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系争房屋分割时应扣除父母出资后各半分割;另一种认为系争房屋分割时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占房屋总价的比例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剩余部分为产权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那么,具体对本案而言,应该如何认定分割原则呢?

首先,我们可以明确的是,本案中,购房款中的部分系蒋大军父母出资且登记在蒋大军一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该部分出资涉及的房产权利应归蒋大军一人所有。

其次,本案购房款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特别是蒋大军称购房款除自己父母出资外,其余款项为自己积蓄,王红丽未承担主要出资任务且贡献较小,此时应如何分割呢?王红丽能否分得部分房屋产权呢?

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这个问题: 第一,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有很多具体原因,有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有时是一方隐瞒另一方所致,不能因为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就认为该方贡献较大;第二,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照顾家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都是应尽的义务,但对这些“家务”的付出并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若分割时一味按照出资比例,排除出资较少的一方,有悖社会情理。因此,笔者认为,涉及此类房屋分割时更应考虑公平因素而非等价交换原则,具体因素包括: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原因,配偶一方是否为照顾家庭、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付出较多,夫妻离婚原因,若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夫妻财产范围是否会造成“极不公正”等。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是王红丽、蒋大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王红丽与蒋大军已离婚,故对双方在系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应予以分割。

系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为384534元,王红丽认为购房款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庭审理查明,购房款中193000元系蒋大军父母出资,其性质属于蒋大军、王红丽婚后由蒋大军的父母出资购买,将产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该部分出资所涉及的房地产权利应认定为蒋大军个人所有,其余部分的房地产权利属于王红丽、蒋大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红丽认为,蒋大军存在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在分割房屋时予以多分。鉴于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了蒋大军与其父母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并判决蒋大军父母应将房地产权利返还给蒋大军,故王红丽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王红丽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系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房屋的来源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市场价值(双方一致确认价值为140万元)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蒋大军所有,蒋大军应支付王红丽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48666元,王红丽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现实生活中,因房价居高不下,很多父母为了减轻子女的购房负担,都会为子女出资购房,但由于父母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支付全部房款,因此很多情况下需要父母与子女或父母与小夫妻一起出资购置,一旦小夫妻闹离婚,父母可能就会后悔当初的出资行为。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我们建议婚后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要么直接将自己和小夫妻两人登记为产权人(具体比例可在房屋产权证上约定),要么小夫妻之间先就该房屋各自享有的权益做个书面约定,我们不提倡一方隐瞒另一方私自购置房屋,这种行为最容易引发夫妻矛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周大国与施艳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达明,后施艳艳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7月经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婚后双方购买的上海某区房屋中属于施艳艳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儿子周达明所有,离婚后施艳艳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以上约定内容由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离婚后,施艳艳如约从房屋内搬出居住,因房屋产权登记在施艳艳一人名下,故周大国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和儿子周达明所有,并判令施艳艳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施艳艳称,自己与周大国确实在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由她将夫妻共同财产某房屋中属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周达明,但事后儿子周达明表示不接受赠与,因此该房屋仍属自己与周大国共同共有,考虑到目前双方经济条件均不好,不同意分割房屋。诉讼中,法院将周达明追加为第三人,周达明庭审中表示,不接受母亲施艳艳的赠与,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一、 案情分析

本案是因子女不接受父母一方在离婚之时对其房产赠与而引起的诉讼纠纷,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尚不多见。

本章中,我们已经讨论过关于父母在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本书第六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业经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该房屋产权在周大国与施艳艳离婚之时已确定归周大国与儿子周达明所有。同时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1条之规定,权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是否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的享有,但若再次转让时需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方可转让。据此,我们认为,周达明已取得其母亲施艳艳赠与的房屋产权份额,从法理上来讲,施艳艳对儿子周达明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是否接受赠与的问题。

本案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周达明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接受母亲施艳艳的赠与,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任何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既然周达明明确表示不愿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其真实的意愿是将受赠的房屋产权份额归还给母亲施艳艳,加之目前房屋在周大国与周达明之间也未析产确认各自份额,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可据此认定系争房屋仍属周大国与施艳艳二人共同共有。

鉴于目前周大国与施艳艳业已离婚,故二人对系争房屋已丧失了共有基础,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周大国及施艳艳均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施艳艳以目前双方经济状况不佳为由不同意周大国房屋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周达明表示不接受赠与,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仍为周大国及施艳艳之共同财产。因周大国与施艳艳已离婚,现周大国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房屋现由周大国与第三人周达明居住使用,故房屋归周大国较妥。对于周大国给付施艳艳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00万,故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了降低离婚对子女的伤害,往往会将自己的财产如房屋等留给子女,希望子女长大后能理解自己当初离婚的行为,但他们有时忽略了孩子的感受。有些孩子因为不理解父母的离婚行为,拒绝接受赠与,还有一些孩子担心使父母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不接受父母的赠与。在此我们提醒大家,离婚后多给孩子一些关爱,这比赠与财产更有益。金钱固然重要,但金钱无法换取亲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缪国秀与邓国治于1990年相识恋爱,于199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两人结婚前,缪国秀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缪莉莉,缪莉莉在缪国秀与邓国治结婚后随两人一起生活,后缪国秀与邓国治二人于1992年5月15日生育了一女,取名邓涓涓。婚后,邓国治不务正业,到处招摇撞骗,后因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1999年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缪国秀觉得丈夫服刑是很耻辱的事,故于2002年年底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03年6月判决双方离婚。因邓国治处于服刑阶段,故法院对双方夫妻财产包括婚后由邓国治承租的上海某A房屋未进行分割处理。2009年9月邓国治刑满释放后,他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并要求自己承租房屋,缪国秀搬出该房屋。

庭审中,缪国秀称该房屋的承租人是邓国治,该房屋是邓国治原单位于1995年10月增配得来,调配人除她自己和邓国治外还有自己的两个女儿邓涓涓、缪莉莉,目前缪莉莉因结婚居住到了夫家,自己与邓国治离婚后,携小女儿邓涓涓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邓国治刑满释放后居住在其户籍地上海某B房屋内,因邓国治长期不缴纳租金,且户籍也不在此房屋内,故不同意邓国治的分割请求。

邓国治要求分割房屋相关权益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一、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因公房承租权和居住使用权引发的纠纷。公房,顾名思义就是“公家的房子”即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也称公租房。因公房承租居住使用等引发的纠纷系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历史问题,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公房制度具有较强的地方政策性,单位在分配和调配房屋时需要考虑员工或干部的级别、职级、职务、工龄、家庭成员等综合因素,一般而言职务越高、工龄越长、家庭成员越多,则分配的房屋面积就越大。

在上海地区,因公房可上市交易(有较多的条件限制),故其具有交换价值,其价值等于同地段相同私有产权房屋的价值扣除购买该房屋所需支付的成本价后剩余的价值,若离婚时涉及分割公房时,一般分割的就是该价值。

实践中,公房的同住人除夫妻双方外还可能有其他家庭成员,如一方父母、子女等,甚至还有兄弟姐妹,从而使分割变得异常复杂,此类房屋分割的难点在于对同住人的法律认定上。一般而言,若房屋调配时的新的调配人员以及房屋调配后户籍迁入公房内且实际居住达到一定年限(特殊情况除外)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均属于同住人范畴,但结婚、出生可不受实际居住年限的限制。

上海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承租人迁出上海市区、承租人出国、承租人死亡三种情况下承租人的变更手续作过规定,但对于离婚引起的承租人变更问题未进行规定。我们认为,若婚后取得的公房其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仅有夫妻二人,则由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判决房屋承租人即可。但若该房屋内还有其他同住人对房屋享有权利,且也具有承租人的资格,则法院对于承租人的问题不宜直接进行判决,毕竟租赁关系从法律上讲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且涉及多人的承租资格,故关于承租人的问题宜由出租方依据当地的政策在具有承租资格的人员中予以指定。

就本案而言,虽然系争房屋取得时间在缪国秀与邓国治结婚之后,但因该房屋内还有其他同住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故法院在处理该房屋承租和居住使用时应追加其他同住人为第三人,因缪国秀与邓国治已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应依法予以分割处理。因该房屋的承租人系邓国治,故邓国治对系争房屋当然地享有相关权益,缪国秀以邓国治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而不同意分割,于法无据。至于缪国秀称邓国治未及时缴纳房租问题,我们认为其未能缴纳房租事出有因,而作为妻子及同住人和实际使用人的缪国秀也有缴纳房租的义务。据此我们认为,邓国治请求分割系争房屋权益,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携孩子一起共同生活的缪国秀并考虑同住成年人缪莉莉的权益,将房屋判归缪国秀及两个女儿居住使用为宜。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邓国治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缪国秀及两名第三人(缪莉莉、邓涓涓)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多年,根据公有住房相关规定,邓国治、缪国秀及两名第三人对该房均享有居住使用权。现邓国治、缪国秀经法院判决离婚,无法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邓国治要求对系争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系争房屋的处理以现有居住状况予以确定,由于邓国治、缪国秀离婚后邓国治在他处有住房,而缪国秀以及第三人邓涓涓他处无住房,第三人缪莉莉虽因结婚居住丈夫处,但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因此,系争房屋由缪国秀及两名第三人居住使用较妥。由于邓涓涓尚未成年,邓国治、缪国秀离婚后邓涓涓随缪国秀共同生活,因此,由缪国秀以及第三人缪莉莉给付邓国治住房补贴款。补贴款数额应根据房屋的价值及房屋使用人各自享有的权利,酌情予以确定。邓国治、缪国秀对系争房屋价值均不要求委托相关机构评估,故以法院征询的价格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承租人为邓国治的上海市A房屋由缪国秀、第三人缪莉莉、邓涓涓居住使用;缪国秀、第三人缪莉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国治房屋补贴款20万元。

一审宣判后,缪国秀、缪莉莉、邓涓涓不服,上诉到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三上诉人称,系争房屋的承租权依法应属于三人后,不能简单地对此房的价值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缪国秀、缪莉莉支付邓国治20万元补贴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国治虽然是名义上的系争公房的承租人,但其户口不在此公房内,也不在此居住,长期不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且得到过其他公房拆迁补偿,不应再获得系争房屋的补偿款。缪国秀经济收入只有退休工资一千多元,还要维持女儿的读书和生活。邓国治被判刑期间,两个女儿都是由上诉人缪国秀一人抚养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同意适当给付邓国治房屋补贴款6万元左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是邓国治与缪国秀婚后取得的公房,离婚后,双方均有承租的权利。基于双方离婚的事实,应按法律规定照顾抚养子女和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处理。由于离婚后双方所生子女邓涓涓一直随缪国秀共同生活,且系争房屋无法隔开分室居住使用,因此,系争房屋由缪国秀、缪莉莉、邓涓涓承租为宜,并由缪国秀、缪莉莉对邓国治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中,由于邓国治和缪国秀均未申请对系争房屋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为此,原审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是适宜的。原审考虑到邓国治、缪国秀及其子女的生活现状,以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为基础进行分割是合理的。邓国治虽然较长时间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长期不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但系事出有因,且缪国秀作为配偶亦有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邓国治在外与他人共有产权房,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缪国秀的经济状况和抚养子女的情况,原审法院事实上也予以适当的考虑。应当指出,原审判决缪国秀、缪莉莉给付邓国治房屋补贴款,是邓国治让与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使用权为代价的,因此,邓国治取得系争房屋补偿款后,不再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权和承租权,丧失了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但基于系争房屋中尚有除缪国秀以外的其他成年人,根据有关规定,系争房屋承租人可在同住成年人中按有关政策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判决缪国秀、缪莉莉给付邓国治房屋补贴款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缪国秀、缪莉莉、邓涓涓三人的上诉请求。


公房问题本身比较复杂,同住人也基本上是亲属,因此我们建议遇到此类问题尽量协商解决,不要对簿公堂,“打官司”毕竟是伤害亲情的事,各同住人应本着和谐、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妥善解决纠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徐小玲、盛利军二人于2001年相识并于当年9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约定: 婚后双方购买的某A房屋归女方徐小玲所有,徐小玲为房屋权利人,盛利军应于离婚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徐小玲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 A房屋两年内免费供盛利军父母居住,两年过后徐小玲将收回使用权,届时盛利军若欲拥有产权,可用现金50万元抵换,同时双方还约定为方便两年后由盛利军用50万元现金回购,产证上的名字为盛利军、徐小玲两人。

离婚后,徐小玲多次询问盛利军,是否要回购系争房屋,但盛利军一直未予答复和理会,徐小玲要求盛利军配合自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盛利军也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徐小玲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房屋归自己所有。

庭审中,盛利军表示愿用50万元抵换房屋产权,徐小玲表示只同意用65万元抵换,不同意用50万元抵换。

那么徐小玲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张莉莉与何大军于2000年年初相识恋爱,后于当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何大军经常对张莉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05年10月8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 江苏省昆山市某A房屋归何大军所有,何大军给予张莉莉经济补偿26万元,该款分三次付清,2005年10月31日前支付6万元,2006年10月8日前支付10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 若何大军在2007年10月31日前无法支付上述钱款,上海市某B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张莉莉所有。

离婚后,何大军只向张莉莉支付了6万元,余款并未支付,于是张莉莉起诉至法院,要求何大军支付剩余款项20万元,并要求何大军支付违约金29万元。

庭审中何大军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时间给予张莉莉钱款,但张莉莉自己不收取,故不存在自己违反约定的情形,同时倘若自己确未按时支付张莉莉钱款,上海市某B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张莉莉所有也只是双方约定的对于26万元钱款的替代履行方式。退一步来讲,即便是违约金,其金额也过高。

那么,张莉莉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一、 案情分析

案例1与案例2均系离婚协议约定不明引发的争议。

案例1中,徐小玲与盛利军离婚时,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徐小玲所有,盛利军放弃该房屋产权,该约定不违反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嗣后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由盛利军暂时居住两年,两年后,徐小玲将收回房屋所有权,若两年后盛利军欲取得房屋所有权可支付50万元给徐小玲作为取得房屋的对价,不违反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约定也系合法有效,系对原来协议的补充。

但由于双方约定并不明确,根据双方约定来看,对房屋归属问题似乎有以下两种理解: 一种解释为,离婚两年后,若盛利军欲取得房屋所有权,徐小玲可以要求盛利军支付50万元作为房屋对价,房屋所有权归盛利军所有,但选择是否同意回购的决定权属于徐小玲,即其可以同意盛利军回购房屋,也可不同意其回购,若不同意其回购,则房屋所有权仍归徐小玲所有;另一种解释是,离婚两年后,盛利军可以将房屋归还徐小玲,也可取得房屋所有权,若欲取得房屋所有权则需支付徐小玲50万元,但选择是否回购的决定权在盛利军。

以上两种解释似乎均有道理,到底哪一种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呢?这恐怕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但一旦双方发生争议且出现不同理解时,则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只能依据协议内容进行推断。我们认为,从双方先后两次的约定来看,可以确认一个基本事实,即离婚后,系争房屋归徐小玲所有,只是离婚两年后,徐小玲、盛利军哪一方对房屋回购具有选择决定权约定不明。对此,宜做如下理解: 离婚两年后,徐小玲可以选择收回房屋,即要求盛利军父母搬出系争房屋,但若徐小玲不想收回房屋且盛利军也愿意回购该房屋,则其需支付徐小玲50万元作为对价,也就是说双方预先签订了一个附条件的买卖协议,即双方离婚两年后,若徐小玲不要求收回房屋且盛利军也欲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徐小玲同意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盛利军。综上,我们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对于是否回购都没有绝对的决定权,也就是说,如果徐小玲不想取回房屋,要求盛利军回购,则盛利军有拒绝回购的权利;反之,若盛利军欲取得房屋所有权,徐小玲也有权拒绝其回购。

就本案具体案情而言,现徐小玲要求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中的争议在于张莉莉与何大军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若何大军未及时付款,上海市某B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属张莉莉,这到底是对何军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是对26万元补偿款的替代履行?从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来看,似乎两种理解均有道理,但若仔细推敲一下协议的内容,我们认为,双方的该约定应当是对何大军未及时足额付款的一种违约性惩罚,而非替代履行。毕竟从双方约定的上下文来看,并无免除何大军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达成的协议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徐小玲所有,徐小玲为该房产权利人,盛利军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拥有权。经协商,该房两年之内免费供盛利军父母居住,两年过后徐小玲将收回使用权。届时盛利军若欲拥有其产权,可以现金50万元抵换。从协议的字面意思上看,“可以”表示徐小玲方在约定的两年期满后对于是否让盛利军以现金抵换房屋产权具有选择权。现因房产价格升值较大,徐小玲于协议后三年不同意以约定的价格交换产权,而选择自己拥有产权的方式,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徐小玲所有。

一审判决后,盛利军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两年以后盛利军对系争房屋享有赎回的选择权,现盛利军没有放弃过赎回该房产权的权利,故盛利军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中徐小玲要求将系争房产权判归徐小玲所有的诉讼请求。

徐小玲辩称,在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两年间及两年后,徐小玲多次询问盛利军是否要回购系争房屋,但盛利军一直未予答复和理会。盛利军要求回购系争房的要求已过诉讼时效。盛利军在有其他房屋可供其父母居住的情况下,却在两年约定回购期限届满后,继续无偿占有系争房的行为显然侵害徐小玲的利益,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00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小玲;盛利军父母在两年期限内对该房享有使用权;两年后徐小玲可选择收回系争房使用权,也可选择允许盛利军以50万元回购系争房,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肯定了两年后盛利军以50万元回购系争房的事宜,但未否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两年后徐小玲可选择收回系争房使用权的权利,故双方协议三年后,在房产价值大增的情况下,徐小玲选择自己拥有系争房,而不同意盛利军以50万元回购系争房,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盛利军现以其没有放弃过赎回该房产权的权利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中徐小玲要求将系争房产权判归徐小玲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盛利军的上诉请求。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莉莉与何大军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江苏省昆山市A房屋归何大军所有,现因何大军于2007年10月31日前未能支付剩余钱款,故何大军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上海市某B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应归张莉莉所有,但张莉莉与何大军业已离婚,故张莉莉要求何大军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何大军辩称该条款系对26万元的替代履行方式,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莉莉主张的29万元违约金,何大军认为过高,张莉莉亦无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调整。据此法院判决,何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莉莉经济补偿款26万元,此款何大军已经支付6万元,还应支付20万元;何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莉莉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


协议离婚相对于诉讼离婚来讲较为简单快捷,对离婚双方伤害也较小,但因老百姓对“离婚协议”的起草不是很重视,很多人都是到婚姻登记处复印或摘抄格式条款,或在网上下载格式文本,更有甚者到了婚姻登记处当场起草《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这种做法未免过于草率。即便是专业律师,为了谨慎起见,一般也不敢答应当事人当场起草离婚协议或配合当事人当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目前我国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大多数并未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或专业的法律知识培养,难免存在不能依法办事的情况。笔者曾数次陪同当事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几乎每次都会遇到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对离婚协议条款挑三拣四,认为不符合规定,这时就要据理力争,若实在拗不过,则会拿出备份的补充协议让双方另行签署,以确保当事人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得以体现,避免日后纠纷的出现。因此我们建议若准备协议离婚,最好聘请专业的律师帮助起草离婚协议,这样有利于避免日后争议的发生,同时律师也会对协议离婚可能出现的风险给予详细的分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张大刚与徐三妹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张绍明,婚后因张大刚经常对妻子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失和,故双方于2008年4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张大刚与徐三妹婚后于2006年购买了上海某区一套房屋A,双方购房时自愿将儿子张绍明一人登记为产权人,因此双方离婚时也未提及房屋A的分割问题,只是概括约定“双方名下无住房需要分割”。2008年7月,张大刚意外发现儿子张绍明与徐三妹签订了房屋A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房屋A的产权人是徐三妹,且徐三妹未向张绍明支付任何房款,张大刚认为,房屋A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分割。于是他找到前妻徐三妹,要求分割该房屋,但遭到徐三妹的拒绝,徐三妹称该房屋是儿子在自己离婚后赠与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奈之下张大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A一半的价值,那么张大刚的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一、 案情分析

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若产权只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其家庭财产?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

上海高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上海高院的这种看法符合社会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系争房屋宜认定为张大刚、徐三妹及张绍明三人家庭共有财产。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享有以登记为准,指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对外效力,且该效力是一种推定效力而非确定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登记产权人未被有效的法律文书否定前,其系推定的真实产权人,然若有证据证明该物权登记具有瑕疵,且被有效的法律文件所确认,其不再具有推定效力,而应依法进行真实产权人变更登记。就本案而言,当初张大刚与徐三妹购买房屋时出于何种目的而将房屋只登记在张绍明一人名下,我们无从得知,只有他们夫妻二人自己知晓,一般情况下很多人为了自己的私利不会在法庭上“讲实话”,当双方陈述不一致时,司法审判机关就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或社会常理进行法律推断。张大刚与徐三妹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长达19年,然双方只购置了一套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除非张大刚与徐三妹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赠与儿子张绍明一人或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初张大刚与徐三妹购买房屋时确实系将房屋赠与儿子张绍明一人,否则若仅依据房屋产权登记而推定张绍明系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既不符合行为人(张大刚与徐三妹)行为时的行为预期,也有失公允。

就本案而言,现张大刚与徐三妹已协议离婚,那么他还可主张系争房屋的分割吗?我们认为,由于系争房屋系张大刚、徐三妹及张绍明三人家庭共有财产,且离婚时张大刚与徐三妹约定 “双方名下无住房需要分割”,对于系争房屋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和约定,故张大刚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但鉴于目前该房屋已被前妻徐三妹与儿子张绍明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变更至徐三妹名下,且该变更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后,故张大刚在徐三妹拒绝分割请求时应首先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而后提起分割房屋请求之诉。本案中徐三妹与儿子张绍明虽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产权过户至徐三妹名下,但徐三妹并未支付房屋折价款,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作为受赠人的徐三妹而言,其明知系争房屋系其与儿子张绍明及前夫张大刚的共同财产,且离婚时该房屋未进行分割,且自己也未支付对价,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徐三妹的受赠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张大刚可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徐三妹与张绍明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撤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现张大刚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是无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张大刚与徐三妹的婚生儿子张绍明,讼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产权人的儿子有权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所有。由于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张大刚与徐三妹离婚之后,故讼争房屋的产权应属徐三妹个人所有,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判决驳回了张大刚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认为该房屋系张绍明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自行处分的判决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具体可参考笔者前文所做之分析。


本案是因婚后夫妻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后夫妻发生离婚而引起的房屋纠纷。本案中张大刚的诉讼意识和法律意识尚可,但其诉讼技巧不佳,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未捋顺,这是造成其败诉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一般老百姓看来,房子是自己买的,房子还是原来的房子,为何不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分割?其实,在遇有复杂问题时,非法律专业人士一般无法深知法律奥妙所在,也就无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建议,若遇有复杂法律问题,应首先咨询专业的律师帮助自己维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欧阳亮与周敏靓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欧阳亮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于是周敏靓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0年6月判决双方离婚,因法院判决离婚时欧阳亮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故关于财产问题并未处理,同时法院判决婚后欧阳亮承租的上海某区A房屋暂由周敏靓居住使用。2009年11月,欧阳亮找到周敏靓,要求与其复婚,遭到周敏靓的拒绝,于是欧阳亮要求周敏靓将A房屋归还自己,周敏靓搬出居住,周敏靓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可使用,故不同意搬出。原来,A房屋系1995年6月欧阳亮单位调配给他们夫妻双方的,承租人为欧阳亮,但调配该房屋时欧阳亮单位收回了周敏靓婚前承租的B房屋,且周敏靓也系被调配人员。因欧阳亮与周敏靓对于房屋居住使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欧阳亮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房屋归自己使用和居住,诉讼中,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为75万元,欧阳亮表示自己没有住房,但周敏靓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故坚决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但只同意支付周敏靓折价款10万元。周敏靓称自己对该房屋A贡献较大,故要求房屋A归自己居住使用,并愿意支付欧阳亮30万元,且可先将其中20万汇入法院账户内。同时法院还查明,目前欧阳亮被法院执行的他人债务尚未执行完毕。那么该房屋应判哪一方承租和使用呢?


一、 案情分析

本案系一起离婚后因公租房租赁权纠纷引发的争议。

无论是离婚纠纷中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绝大多数当事人只有一套住房,诉讼中很难就房屋归属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将房屋判给原告还是被告合适,得房者能拿出相应折价款吗?这是法院在处理房屋问题时首先考虑的问题,为了防止判决后“老赖”的出现,有时法院会依据“审执结合”的司法原则督促双方先借钱将房屋折价款全部或部分汇入法院账户。若一方将房屋折价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而另一方无力汇入,则法院此时会将房屋判归支付款项到法院账户的一方所有或由其承租使用(公房),此时未得房一方也有相应权利保障,不必为日后的执行烦恼;若双方均将款项汇入法院,则法院需要根据双方住房情况、照顾女方或抚养子女一方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贡献大小原则等,依法妥善解决。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欧阳亮、周敏靓在离婚诉讼中,因欧阳亮下落不明故对双方共同居住的A房屋暂由周敏靓居住使用,未作处理,现欧阳亮、周敏靓分歧较大,协议未成,故法院依法判决。A房屋虽系欧阳亮承租的公房,但其来源是周敏靓提供其婚前承租的公房交给欧阳亮单位进行调配,欧阳亮自1998年4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2009年出现,期间系争房屋由周敏靓长期管理,因此离婚后周敏靓亦可承租,并由其给付欧阳亮适当的经济补偿款。现周敏靓要求系争房屋由己承租,自愿给付欧阳亮房屋补偿款30万元,并已先行交纳部分房款20万元,周敏靓对于房屋租住和房屋补偿款的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欧阳亮提出房屋由其租住,但其仅同意给付周敏靓房屋补偿款10万元,其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法院难以采纳。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系争房屋由周敏靓租赁使用,欧阳亮自行解决住房;周敏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欧阳亮房屋补偿款30万元。

一审判决后,欧阳亮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故意掩饰周敏靓他处有住房而欧阳亮他处无住房的事实。A房屋评估价值是75万元,应各半分割。原审法院不能采取竞价的形式,既然已经评估了就不能竞价。欧阳亮愿意在上诉审理中先给付周敏靓房屋折价款20万元交纳到法院账户,剩下房屋补偿款17.5万元待周敏靓户口迁出A房屋后即给付,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A房屋由欧阳亮租赁使用,周敏靓自行解决住房,欧阳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敏靓房屋补偿款37.5万元。

被上诉人周敏靓答辩称,A房屋系交出周敏靓婚前承租B房屋后增配的,自己对房屋贡献较大,故不同意欧阳亮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案涉及的B房屋以及A房屋来源完全不同,B房屋来源系周敏靓婚前承租房,A房屋则由欧阳亮单位调配,根据该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房人员包含周敏靓,故在分割A房屋时应该考虑B房屋的因素,欧阳亮上诉要求不考虑B房屋因素,双方各半分割75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阳亮提出A房屋由欧阳亮租赁使用的问题,由于二审法院是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否属实,所作的判决是否正确,原审中欧阳亮要求租住A房屋,但仅同意给付周敏靓房屋补偿款10万元,而周敏靓自愿给付欧阳亮房屋补偿款30万元,并已先行交纳部分房款20万元,故原审判决房屋由周敏靓租赁使用,并给付欧阳亮3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现欧阳亮上诉要求A房屋由欧阳亮租赁使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阳亮认为原审法院不应该采取竞价方式作出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竞价方式,而是按照A房屋评估价,根据A房屋来源系交出B房屋套配所得,而B房屋又系周敏靓婚前承租房,酌情判决周敏靓给付欧阳亮30万元。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欧阳亮的上诉请求。


法院督促双方及时将房屋折价款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这一做法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的执行。但也有一些法院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以法律无规定为由,不同意采取此种方式作为确定哪一方具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优先权的条件。目前法律并未就离婚案件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房屋归属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法律也不可能细化到社会关系的各个层面,因此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做法,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因此建议大家遇到相似问题时,一定要结合自己的案件情况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拿类似案例去说服法官。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三条 问: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 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 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 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 照顾无过错一方。

第四条 问: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张桂花与沈大强于2001年3月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沈娇娇,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年龄差距较大、沟通有较大代沟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故双方于2009年4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 离婚后女儿沈娇娇随张桂花共同生活,婚后购买的某房屋,产权证上有沈大强姓名,离婚后归沈大强所有,沈大强一次性付给张桂花壹拾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4月底前付清。离婚后张桂花多次催促沈大强付钱,但沈大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张桂花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沈大强支付房屋折价款壹拾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日的利息。

诉讼中,沈大强表示,离婚时与张桂花口头约定,张桂花户口迁出后自己才支付壹拾万元房屋折价款,但张桂花对此予以否认,那么沈大强的抗辩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吗?


一、 案情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必须合法。若本案中张桂花与沈大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沈大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前提是张桂花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若离婚后张桂花未履行迁出户籍义务,则沈大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沈大强称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张桂花户口迁出后方支付房屋折价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遭到张桂花否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应当遵守。本案中,张桂花、沈大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张桂花要求沈大强给付十万元,其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沈大强尽管抗辩称离婚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以张桂花将户籍迁走作为付款条件,因张桂花予以否认,且沈大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此外,沈大强超过付款期限未予付款,张桂花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并无不妥,且张桂花请求的计算方式和期间均系合理范围,故对张桂花诉请的利息也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 沈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桂花十万元;沈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桂花利息(本金按照十万元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后,沈大强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只有出售了名下的房屋后才有钱付款,而出售房屋需要张桂花按照双方离婚时的口头约定将户口迁出才能进行,所以其无法在张桂花户口迁出前付款,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归沈大强所有,沈大强于2009年4月前支付张桂花十万元。由于沈大强未履行上述约定,张桂花提出本案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沈大强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沈大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法驳回了沈大强的上诉请求。


户口迁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实践中很多人因为户口问题发生争执,虽然离婚后一方户籍的存在并不代表其享有产权和居住权,但他人户籍的存在会给产权人带来诸多不便,若产权人需要出售房屋还是有很大障碍的,即便能出售也会影响其交换价值。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因法律意识不强或因基于感情等各种原因允许离婚后一方户籍仍保留在房屋内,但若留有户籍的一方拒不配合迁出户籍,势必给产权人一方造成麻烦。因此我们建议,若确实遇有一方户籍暂时无处可迁,则可同意其保留一段时间,但一定要设定违约责任,以约束其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成媛媛和冷天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冷天成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于是成媛媛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09年4月判决双方离婚。离婚时,因登记在冷天成和其妹妹名下的某A房屋涉及冷天成妹妹的权益,故法院未进行处理。2009年7月,成媛媛为了分割A房屋,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查询该房屋产权人信息,查询结果令成媛媛大吃一惊,原来2008年6月冷成天将他自己的产权份额变更到了其母亲名下,现在房屋的权利人是冷天成的母亲和妹妹。气急败坏的成媛媛第二天便起诉到法院,要求冷天成支付售房款的一半。

诉讼中,冷天成辩称成媛媛所述并非事实,某A房屋虽登记在自己和妹妹名下,但购房款均是父母的,是父母为减少百年后继承手续的麻烦所作的赠予。为此,家庭内部曾经有个协议,后来父母撤销了该赠予,并按房产交易中心的要求,按买卖程序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了母亲,自己根本没收到房款,因此不同意成媛媛的请求。

法院会支持他们哪一方呢?


一、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婚内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有房屋,事后被原配偶发现而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司法实践中,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夫妻双方闹离婚时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案例层出不穷。归纳起来无外乎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产权人一方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转给了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且该第三人也支付了相应对价;另一种是产权人一方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转给了知情的非善意第三人。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讲,若产权人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依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此时,产权人配偶可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若产权人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了非善意第三人,则有权追回。

就本案而言,若该房屋确系冷天成的父母出资购置且只将冷天成及其妹妹登记为产权人而未将成媛媛登记为产权人,则该房屋中属于冷天成的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冷天成的婚后个人财产,此时其有权单独处分该房屋而无需征得配偶成媛媛的同意。反之,若该房屋系冷天成婚后和其妹妹共同出资购置,虽产权只登记在冷天成和其妹妹名下,但该房屋中属于冷天成的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冷天成与成媛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鉴于冷天成的母亲对冷天成的婚姻是明知的,故其取得冷天成转移的房屋产权份额非属善意,故成媛媛可主张冷天成与其母亲之间的该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经法院查证确认以下事实: 系争房屋购买于2003年6月,产权人登记为冷天成和其妹妹。2008年6月冷天成将其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在房产交易中心通过买卖手续转让给其母亲,转让金额为343080元。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冷天成将部分房屋产权售与母亲的行为,侵犯了成媛媛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成媛媛主张各半分割该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冷天成应给付成媛媛房屋折价款17万元。

一审宣判后,冷天成不服,上诉称: 系争房屋并非冷天成和成媛媛共同出资购买,事实上是冷天成的父母用终生的积蓄购买的,该房屋之所以登记在冷天成和其妹妹名下,是因为父母考虑百年后继承之便,应认定是父母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成媛媛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媛媛辩称: 双方结婚是在1998年,购买系争房屋是在2003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冷天成称系争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不是事实。退一步讲,父母赠与一方子女要明示,冷天成父母没有明示过赠与冷天成,故就是赠与夫妻双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存在例外情形。现冷天成以系争房屋购房款系由父母出资、冷天成的产权份额系父母赠与其个人所有为由,不同意支付成媛媛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冷天成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冷天成原在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冷天成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售与其母亲,未征得成媛媛的同意,损害了成媛媛的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冷天成给付成媛媛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法驳回了冷天成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成媛媛采取的保护措施不是主张房屋出售行为无效,而是直接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款。实践中,亲属之间变更房屋产权一般只有两种方式即买卖和赠与,从长远税务规划来讲,买卖形式比较节省税费,且税务部门对于亲属之间变更在计税金额上比较优惠,核税金额远远低于市场价。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不排除冷天成的房屋产权是由其父母出资购置的,且该房屋登记在他与妹妹名下,这也符合很多老人的行为习惯。但关键是冷天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其父母出资,故而败诉,因此我们建议,大家在子女结婚后若欲为自己子女购房出资,应保留相关银行提款或转账记录,以备日后发生纠纷时之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王俊义与李肖敏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王良俊,在李肖敏怀孕和休产假期间,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后虽经家人多方寻医问药,但因李肖敏非常固执不肯承认自己“有病”,且拒绝服药,因此其病情并未好转,有时发病时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甚至打骂家人,其病情已发展到精神分裂,只是偶尔精神正常,作为丈夫的王俊义压力非常大,既要上班又要照顾儿子,还要照顾患病的妻子,同时还要照顾年迈的父母。2009年3月的一天,李肖敏突然向丈夫王俊义提出离婚,但遭到王俊义的拒绝,随后的一个月里面,李肖敏多次向丈夫提出离婚,并对财产做了安排,她提出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双方各一套,同时每套均有儿子王良俊的一半产权,王俊义一开始不同意离婚,但实在经不起妻子的折磨,于是二人于2009年5月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取得的A房屋归王俊义和儿子王良俊所有,B房屋归李肖敏和儿子王良俊所有。但A房的市场价值要远高于B房屋。

2009年6月,李肖敏的父母得知二人离婚后,非常气愤,认为是王俊义欺骗了李肖敏,故以李肖敏离婚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二人的离婚协议。

诉讼中,王俊义认为,是李肖敏先提的离婚,自己是被迫无奈,同时财产分割也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且办理离婚时,李肖敏也是神志清楚的。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肖敏进行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目前李肖敏于本案无诉讼行为能力。

那么,王俊义与李肖敏二人的离婚有效吗?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肖敏办理协议离婚之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若办理离婚时其有行为能力,则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就有效且已合法生效,反之,则无效。

对于一方离婚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的离婚手续之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可从行政法和民法两个方面分析。

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可申请协议离婚登记。因此若民政部门为双方颁发了离婚证,且对《离婚协议》进行了登记备案,则其行政行为属于违法。但能否直接撤销离婚证呢?我国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时离婚后精神正常一方可能已经再婚,如果撤销离婚证的话,必然造成其重婚,也必然会影响其目前婚姻的效力,这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也不公平。故而我们认为,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可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从民法角度分析。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不知晓或无法完全知晓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后的行为后果是什么,此类协议与其智力不符,无法体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民事法律行为也系可撤销的范围。因此一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提出异议即不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则该离婚协议依法应当准予当事人撤销。

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感觉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会强求恢复夫妻关系,更多的精力可能会放在夫妻财产分割上。我们认为,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些利用配偶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缺陷,来达到自己离婚并多分财产的目的,为了遏制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同时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进行财产分割时应照顾精神病人一方,多给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有利于警告那些有不良企图之人。

本案诉讼期间,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李肖敏办理离婚之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李肖敏办理离婚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约定,A房归王俊义一人所有,B房归李肖敏一人所有。


司法实践,很多人钻法律空子,在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时,急于想摆脱这个“包袱”,于是采取引诱、欺骗甚至胁迫的方式逼迫其同意离婚,一旦离婚手续办妥,则迅速找人结婚,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我们认为,惩罚此类违法行为最好的方式是在分割财产时给其少分,多分给患病一方。我国目前还未正式出台《精神卫生法》,该法草案已起草多年,但终因各方分歧较大,未能顺利颁布。我们期盼该法会对保护精神病人有些突破性的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 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 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 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牛江、黄玲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于1994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牛晓丽,然而不幸的是,女儿牛晓丽患有严重脑瘫,属重度残疾。女儿的出生为这个本不富裕的家庭添加了更多的阴影,此时牛江本应好好照顾家庭,努力工作,然而对生活失去信心的他却干起了违法犯罪的事。2005年12月,牛江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此后,黄玲独自一人在家照顾重度残疾的女儿。2006年5月,黄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牛江离婚,2006年7月28日,牛江、黄玲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牛晓丽随黄玲共同生活,但因牛江服刑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能进行分割。2008年1月,刑满释放的牛江多次向黄玲提出各半分割夫妻共有的上海某处房屋,然黄玲以牛江系过错方为由,不同意向牛江支付房屋折价款,无奈之下,牛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那么法院应如何判决呢?


一、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一方离婚时受到刑事处罚,而导致离婚时未能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我们认为,本案中黄玲系无过错方,也是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因此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对其予以适当照顾。

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双方无法协商,则法院处理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按照以下原则合情合理地进行处理: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考虑财产来源原则。根据最高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与离婚纠纷同属婚姻家庭纠纷,因此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其分割原则应当一致。也就是说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是一致的。

就本案而言,牛江因触犯刑法而被判刑,其行为无论是对家庭还是社会都产生了很严重的危害,因此系离婚之过错方。双方所生子女牛晓丽因患有严重脑瘫疾病,属重度智障,故对于黄玲而言,其抚养女儿所付出的心血要远远高于一般父母,综合以上因素,加之黄玲系女方,因此在财产分割时应多照顾黄玲,其照顾程度应当高于一般案件的照顾程度。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查明,系争房屋系婚后购置,产权登记在牛江一人名下,目前房屋由黄玲与双方之女牛晓丽共同居住使用。庭审中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43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黄玲所有,黄玲支付牛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5750元。

一审判决后,黄玲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牛江经济条件比较好,且牛江的母亲又给了他一间房屋,而自己生活困难,外面债务又很多,而且要抚养一个患有严重精神病的女儿,故其不同意给付牛江房屋折价款85750元。

牛江则辩称,黄玲的陈述均不成立。其现在每月只有400多元的收入,无固定住所,母亲也没有给其房屋,黄玲上诉主张毫无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本案系争房屋虽登记在牛江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时所购买的,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牛江是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原审法院考虑到现有房屋一直由黄玲和智障女儿共同居住之因素,而判决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归黄玲所有,并由黄玲给付牛江现有房屋价值的25%的折价款,说明原审对黄玲已充分给予了照顾。现上诉人黄玲以生活困难等为由,不同意给付牛江房屋折价款8575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黄玲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黄玲认为不应支付牛江房屋折价款的原因是,自己携带着一个智障的女儿一起生活,在经济上非常困难,并且牛江是离婚的过错方。但从法律上讲,夫妻一方无论过错大到什么程度,哪怕其犯了“十恶不赦之罪”,法律一般也不会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遇到此类问题时,我们建议无过错方保持克制冷静,若能通过协商以情感打动过错方,多分些夫妻共同财产以备日后之用,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