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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增值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1.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增值 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后认为,旧房是安某在结婚前通过赠与所得,因此属于安某个人财产无疑。新房中与旧房价值相当的部分应认为是安某婚前个人财产,而新房的增值部分则可进一步区分为因房屋价格上涨而自然增值部分以及因夫妻双方的添附装修行为而增值的部分。

21.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增值 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1999年5月,山西省某镇村民安某(男)获得一笔意外之财,其在县城居住的舅舅因全家要移民国外,将现在居住的一套60平米的房屋赠送给了他。得知此事的安某赶忙赶到县城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2003年年初,安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女子边某,两人相处不久便在2003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县城开始旧城区改造项目,安某的房子也被纳入拆迁范围,安某通过异地安置获得了一套98平米的新房,房屋仍登记在安某名下。夫妻俩非常高兴,决定搬入县城的新房居住,为此花费5万元对新房进行了装修。不料入住县城不久,两人便因生活中的琐事而不断发生争执,安某开始早出晚归,有时甚至彻夜不回家。终于在2008年8月的一天,安某回到家发现妻子将一纸离婚协议放在了自己面前,此时安某也觉得这段婚姻难以为继,不如好合好散,因此同意离婚。但对于如何分割新房,双方分歧较大。边某认为虽然旧房在拆迁之前是安某个人财产,但拆迁后得的新房是两人结婚期间所得,况且两人还花费了5万元用于共同装修,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由双方平分。安某却认为新房虽然在结婚期间所得,但却是源自旧房拆迁而来,因此仍然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双方争执不下,边某便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新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旧房是安某在结婚前通过赠与所得,因此属于安某个人财产无疑。而对于新房的分割问题首先应区分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和婚后房屋增值部分。新房中与旧房价值相当的部分应认为是安某婚前个人财产,而新房的增值部分则可进一步区分为因房屋价格上涨而自然增值部分以及因夫妻双方的添附装修行为而增值的部分。对于房屋因拆迁而价值自然上涨的部分,因为属于天然孳息,因此应当归原房屋所有人,也就是安某所有。而对于房屋因装修行为而增值部分,应认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得,因此该部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对这部分应当由夫妻双方依法分割。据此,法院判决新房归安某所有,同时安某应当向边某支付2.5万元作为新房添附部分增值的补偿。

案情评析

房屋作为价值巨大的财产,是夫妻结婚期间共同奋斗的重要目标之一,但同时也是离婚时夫妻双方争夺的重点所在。而随着我国经济和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屋的增值速度也大大加快,对于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如何分割亦成为夫妻双方争议的新焦点之一。通常,如果房屋是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则该房屋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需考虑房屋增值问题,其分割方式可以是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并对另一方作现金补偿,也可以将此房屋拍卖由夫妻双方平分价款,等等。可见,因房屋增值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一般发生在房屋原系一方的婚前财产的情况下,在实践中通常包括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婚前房屋婚后自然升值的,婚前所买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婚前房屋在婚后拆迁安置而得到新房的,婚前房屋婚后拆迁、用拆迁款再次购买新房的,以及以上这些情况中夫妻对房屋进行装修的。

在实践中处理房屋增值问题,仍应当遵循《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基本规定来进行解决。首先要看夫妻间是否有关于财产归属问题的约定,如果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则应当根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协议来确定增值部分的归属。而如果夫妻没有采用约定财产制,则应当依照《婚姻法》关于法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在分割财产时第一步就要区分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于个人财产自然应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不属于离婚时的分割对象,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就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

就个人财产来说,通常认为婚前房屋婚后自然升值的部分,以及婚前房屋婚后拆迁、用拆迁款再次购买的新房都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一方所有的婚前房屋婚后因价格上涨而自然升值的部分,通常认为在性质上属于天然孳息,也就是因原物而产生的收益。关于天然孳息的归属,根据《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应当由所有权人取得,而既然房屋原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则该房屋的升值部分即使在婚后也应当属于原所有权人所有。而用旧房拆迁所得的拆迁款购买的新房也应属于原旧房所有人所有,因为由旧房到拆迁款再到新房,变化的只是一方婚前拥有财产的表现形式,但其性质并未因此而改变。

就夫妻共同财产来说,首先涉及婚前所买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一方在婚前为购买房屋而支付了首付,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的情况很常见,对此有人认为夫妻两人共同偿还房贷的行为应视为财产投资行为,由此产生的房屋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增值部分也应由双方平分。但将还贷行为解释为投资未免过于牵强,该行为实质上只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的偿还,并不能改变房屋以及其增值部分的所有权性质,因此在离婚时房屋所有人应当对另一方还贷的部分进行补偿,但另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分割房屋或增值部分。其次,婚前房屋在婚后拆迁安置而得到新房的,原则上仍是原房屋所有人的个人财产,理由如前所述。但如果在购置新房的过程中双方曾共同支付了房价的差额款,由于支出的这部分差额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这部分差额款,另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最后,在任何情况下,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增高等添附行为,所增加的这部分价值都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夫妻任一方都可以要求获得房屋的一方对该部分的增值进行现金补偿。

因此,本案中的安某因拆迁而得到的新房以及其自然升值部分都应当认为是其个人财产,边某无权要求分割,但对于房屋因装修而增值的部分,边某有权要求安某进行现金支付作为补偿,而补偿额通常按照装修款的一半计算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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