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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能否将法院判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李杰与吕娜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0月登记结婚,并于1980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李芳,现已成年。但法院三次判决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于是李杰于2008年4月第四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吕娜离婚。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归李杰所有的房屋,其自愿赠与自己女儿的行为,于法于理均不悖,依法可予以准许。


李杰与吕娜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0月登记结婚,并于1980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李芳,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吕娜单位体制改革,其于1993年下岗,自此其再也未去参加工作,吕娜在家时间长了,无所事事便会胡乱猜疑,李杰认为自己为了家庭在外辛辛苦苦工作,回家非但得不到温暖,还经常争吵,觉得婚姻毫无意义,于是其于2005年8月、2006年4月、2007年1月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吕娜在庭审中表达了强烈的和好愿望,且法院考虑到双方毕竟有30余年的夫妻感情,还是要慎重,故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三次判决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于是李杰于2008年4月第四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吕娜离婚。

诉讼中法庭查明,双方婚后在同一小区同时购买了两套面积相等的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杰名下,一套登记在吕娜名下,庭审中,李杰表示考虑到双方在同一小区各自名下各有房屋一套,价值相等,故要求离婚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自己女儿李芳所有。对于李杰的这一要求,法院能够准许吗?


一、 案情分析

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时,很多人考虑到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愿意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赠与子女,我们认为父母赠与子女财产,系其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属合法行为,一般应予以准许,但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除外。

本案中,李杰与吕娜双方各自名下均有一套房屋,两套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两套房屋面积相同,一般可判决一人一套,因此可按照产权登记每人得一套房屋。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法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归李杰所有的房屋,其自愿赠与自己女儿的行为,于法于理均不悖,依法可予以准许。但若子女不愿接受赠与,则系争房屋应属李杰的个人财产。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婚后取得的两套房屋,因该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可由李杰、吕娜按照产权登记各得一套房屋,现李杰明确表示其名下的房屋要求赠与女儿李芳个人所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故法院最后判决李杰名下的房屋归李杰所有,准予李杰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女儿李芳个人所有。


夫妻双方结婚时承诺相爱一生,永不离弃,然一方若觉得婚姻的维系对其来讲是“无益”的或者说是“无价值”的,则离婚就成为双方不得不面对的选择。夫妻双方离婚时首先考虑的是孩子,因为双方的离婚行为无情地剥夺了子女与父母长久团圆,并享受父母之爱的权利,因此有些人在离婚时基于对子女的愧疚感,将本应属于自己的房屋留给自己的子女。于情于理,这都是一种正常的行为,但我们认为在进行表态时要注意,若子女已经结婚,且自己的意愿是赠与自己子女,则应明确表示该房屋仅赠与自己子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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