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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发现子女非亲生,房屋分割时可否照顾无过错方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文军、杨娟于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94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佳。一怒之下,王文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杨娟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文军认为杨娟欺骗自己,是婚姻的过错方,要求将房屋产权判归自己所有,支付杨娟30%的房屋折价款。

王文军、杨娟于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94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佳。1995年8月,王文军、杨娟办理了结婚登记。

一家三口过得和和美美,但随着女儿王佳慢慢长大,王文军感觉女儿与自己并不是很像,便心里有些疑惑,但女儿的天真无邪,也让王文军暂时放下了疑惑。2008年的一天,王文军偶遇到杨娟和一个陌生男子在街边交谈,细看之下王文军大吃一惊,这个男人的面容和女儿甚是相像。再也按捺不住的王文军瞒着杨娟带着女儿王佳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让王文军气愤万分,自己辛苦养育了十几年的女儿竟然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一怒之下,王文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杨娟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王文军、杨娟婚后居住的上海某区房屋产权系王文军、杨娟婚内共同购置,房屋建筑面积63.71平方米,王文军、杨娟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按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王文军认为杨娟欺骗自己,是婚姻的过错方,要求将房屋产权判归自己所有,支付杨娟30%的房屋折价款。而杨娟主张王文军早就知道女儿不是亲生的,不存在欺骗问题,且女儿出生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的调整,自己无过错,因此要求自己获得房屋产权,给付王文军一半的房屋折价款。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呢?


一、 案情分析

离婚时发现子女非亲生,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可否给予照顾?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此情形下,法院在财产分割上应当照顾无过错方。

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婚姻效力应追溯到双方同居之时即1993年。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王文军与杨娟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由于双方1993年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也无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婚姻关系应追溯到1993年。同时即便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据该司法解释第5条之规定,业已构成事实婚姻。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双方自1993年开始便具有了夫妻关系,因此杨娟辩称双方系同居关系,其行为不受我国《婚姻法》的调整,与法相悖。男女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即相互享有配偶权,所谓的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忠诚和帮助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权利。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就本案而言,鉴定结论显示王文军与王佳不具有亲子关系,因此可以证明杨娟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除非杨娟有证据证明致使其怀孕的婚外性行为是被强迫所致,而非自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在分割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但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没有明文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照顾无过错方,而是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因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一定要照顾无过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我们认为,虽然杨娟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赔偿的情形,但其行为系过错行为当属无疑,其与他人通奸并育有子女,致使王文军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抚养王佳多年,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和代价,王文军在离婚之时方知王佳不是自己亲生,必然会给王文军造成精神损害,且杨娟此过错致使双方离婚,故而在分割财产时应对王文军给予照顾,倘若不给予照顾,便违背了法律“惩恶扬善”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督促人们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

二、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离婚后对房屋的处理,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财产性质,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市场价值的陈述意见,同时考虑到导致王文军、杨娟离婚的主要事由等因素,依法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王文军所有,王文军应支付杨娟房屋折价款315365元,杨娟应迁出该房,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王文军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房屋的产权以及房屋折价款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该项判决,双方有关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系男方发现子女非其亲生而引发的离婚案件,随着社会进一步开放,西方性解放思想也在慢慢侵蚀着我们这个文明大国,婚内通奸后生育子女的事件屡见不鲜,若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势必有失公允,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的难点在于获取子女是否亲生之证据,依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女方在婚内怀孕,首先推定子女为双方亲生,除非一方有相反证据推翻,诉讼中男方怀疑子女非其亲生,也无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此时若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倘若女方不同意,由于涉及人身属性法院一般无法强制女方配合。因此我们建议,若怀疑子女非自己亲生,最好在诉讼前搜集一些初步证据,比如先自行进行亲子鉴定,使法官有理由相信你的陈述,以争取诉讼中对自己有利的地位。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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