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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屋还可判共有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刘化和李媛是在江西插队落户时相识的,异乡的孤独和相互扶持让双方很快恋爱并按当地的风俗结婚。刘化离家期间,李媛带女儿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刘化和李媛是在江西插队落户时相识的,异乡的孤独和相互扶持让双方很快恋爱并按当地的风俗结婚。回沪后,双方于1989年8月在上海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9月育有一女,但在回沪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女儿抚养、教育以及家庭经济问题上经常发生矛盾。数次争吵后,刘化于2006年6月6日离家出走,并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媛离婚。庭审中法院又查明,2004年12月,双方在上海某区购买了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化、李媛双方名下。双方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刘化离家期间,李媛带女儿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住房是夫妻唯一住房,且均要求获得房屋产权,但因双方经济条件较差等问题,双方对取得房屋产权后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均表示无力承担。那么法院如何处理该房屋方能保障双方的利益呢?


蔡亮和卢蓉于1985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1987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蔡国,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俩同心协力经营一家餐饮店,随着生意的好转,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常常吵闹不断。无奈之下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随后,蔡亮于2008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由于卢蓉不同意离婚且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蔡亮的离婚之诉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蔡亮于2009年1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卢蓉离婚。

法院查明,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在上海某区购买了一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蔡亮、卢蓉及子蔡国三人,购房时以蔡亮为主贷人向银行申请了100万元贷款。截至法院判决时,尚欠银行贷款本金80余万元。双方一致认可目前房屋及装潢价值为391万元,诉讼中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争执不下。卢蓉认为离婚是因为蔡亮有了“异心”,坚决不同意蔡亮分割房屋的要求,但蔡亮称自己没有外遇,夫妻感情不和就是因为卢蓉猜忌心太重,使自己没有自由的空间,因此坚决主张房屋所有权,由其给付卢蓉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为房屋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的三分之一,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呢?


一、 房屋分割原则

夫妻婚内仅有一套住房,且双方均无力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离婚时此类房屋的分割甚是棘手,法院既要考虑公平,又要考虑双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以免引起社会不稳定。特别是当今房价过高,一旦离婚,居住问题就成为双方及法院关注的焦点问题。离婚时,很多夫妻只有一套住房,若双方均能以“心平气和”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则是幸事,然夫妻一旦反目,就很难协商成功,于是有些人会采取“拖赖”之术,要么不准时出庭参加庭审,要么就是“一把鼻涕一把泪”地哭诉,并伴有“威胁之语”(如一死了之等),使庭审进行艰难,此时法官会劝慰原告一方要么做些财产让步,要么放弃房屋产权,若二者皆不可行,且判决离婚会导致一方生活困难或居无定所,此时法院也只能无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上海高院认为,离婚房屋的分割,应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若仅有一套共有房屋而双方均无力补偿对方,又难以分开居住,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可不判决离婚。如双方经济状况不佳,且感情破裂、确无共同生活可能的,可判决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并确认各自份额,但可明确由一方使用,使用方须支付使用费,以解决对方的居住问题。当然,该种处理模式仅可解燃眉之急,根本的办法还是需要大力发展公共租赁房制度。

离婚案件中一般无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若财产分割涉及案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利益,一般法院不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所涉财产(如案例2)。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这样一些情形,夫妻双方婚内购买了一套房屋,且登记在双方及子女三人名下,一方起诉时,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待法院判决时,其子女已成年,此时所涉房屋的处理是直接处理还是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笔者认为,若起诉时子女未成年,而处理时子女已成年,则宜于一并处理,直接追加子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房屋事实的认定应以起诉之时为准,子女年龄增长系自然规律,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一并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可提高审判效率。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是刘化和李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给付对方相应房屋补偿款的经济能力,故离婚后,该房屋产权由双方按照共有为宜,原告称其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系其自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法院最终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共有。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蔡亮、卢蓉及蔡国名下,因考虑到该房产有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作析产,继续保持原共有状态,房屋抵押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法院最后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继续归蔡亮、卢蓉及蔡国共有,由卢蓉居住,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公用事业费等相关费用由卢蓉负担,尚欠银行贷款,离婚后由双方共同承担。

古人云“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夫妻即使离婚亦应“好合好散”,这样对双方伤害较小,若有子女也有利于之后的交往。但若遇对方“拖赖”时,最好还是向法庭表明自己有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的经济能力,并实际筹措一些资金交到法院代管,使法院信任你有支付钱款的能力和诚意,便于法院将房屋产权判归你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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