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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双方一起出资购置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大周和兰兰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恋,1998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6日生一子周小瑞。凌军认为贷款可视为双方共同出资,房屋应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而张婧则认为系争房屋系婚房且登记为共同共有,应均等分割。但双方对于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大周和兰兰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恋,1998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6日生一子周小瑞。

婚初,大周和兰兰关系尚好,但不久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1月大周和兰兰在一次大吵后,兰兰赌气起诉离婚,大周在法庭表示以后一定加强夫妻沟通,不愿意离婚,法院考虑双方系初婚,大周也有和好的诚意,故未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兰兰再次起诉离婚。大周感觉兰兰离婚决心已定,故同意离婚,并就儿子周小瑞的抚养问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在房屋分割上争议很大。大周和兰兰婚前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购房时房屋总价为38万元,首付和定金共8.5万元,其中兰兰支付了1万元,大周支付了7.5万元,双方申请商业贷款19.5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共计29.5万元。现在商业贷款已还清,房屋还剩公积金贷款73982.13元。在确认目前房屋价值时,双方对房屋价值意见不统一,后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认为该房屋的市场价为186万元,装修价值为3.2万元,对此价格,兰兰和大周均表示认可。

大周认为自己婚前出资比兰兰多,应按出资比例分割房屋。兰兰认为房子虽然是婚前买的,但是为了结婚使用,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凌军和张婧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诸多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婚后张婧发现与凌军性格差距很大,人生观、价值观很不相同,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凌军希望双方和好,并且态度诚恳,故而张婧撤诉。2009年8月,凌军发现张婧经常晚归,双方因此事经常争吵,凌军感觉婚姻无法继续维系,故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请,庭审中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针对双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分割意见不一。双方在2002年6月一起购置了上海某区一套房屋,房屋总价为87万元,其中贷款32万,凌军支付了42万,张婧支付了13万,2003年9月,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双方于2008年将贷款全部结清,诉讼中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房屋价值为400万元。凌军认为贷款可视为双方共同出资,房屋应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而张婧则认为系争房屋系婚房且登记为共同共有,应均等分割。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吴连杰与王宏于2008年8月相识,并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而婚后经常争吵,吴连杰感觉维系婚姻是一种痛苦,故而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然王宏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准予吴连杰的离婚之诉,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进展,于是2010年3月,吴连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王宏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来,双方在2009年2月15日通过一家房产中介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作为婚房,房屋总价为86万元,贷款56万元,其中首付款中吴连杰出资20万元,王宏出资10万元,2009年4月系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截至法院判决时剩余贷款本金尚有533561元。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房屋价值为124万元,双方对于评估价值无异议,但吴连杰认为自己对房屋贡献较大且双方婚龄如此之短,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自己应享有三分之二产权,然王宏则认为系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应各半分割。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一、 分割原则

夫妻双方婚前一起购置房屋但出资不一,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房屋的分割争议颇大,处理方式也是千差万别。总结起来一般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 不考虑各自婚前出资情况,均等分割。这种处理方式一般适用于双方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很长且婚前出资相差不多的情况。因双方生活时间很长,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辅助与照顾,并且婚前出资相差不是很大,出于公平原则,此时均等分割也于法不悖。(2) 以双方离婚之时房屋的市场价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这种处理方式一般适用于双方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一方婚前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形。虽然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毕竟一方婚前财产价值较大,此时若不考虑出资将有失公允,故分割时扣除各自婚前出资符合公平原则。(3) 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若有贷款的,则贷款视为双方的共同出资。此种处理方式一般适用于双方婚龄较短或虽然婚龄较长但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不考虑婚前出资情况及房屋增值因素,则有失法律之公允,故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鉴于本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在同等条件下,住房分割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故系争房屋判归兰兰所有,由兰兰给付大周相应的住房折价款。双方虽然在婚前购房时出资不同,但房屋在出资购买后登记为共同共有,不能在分割时考虑扣除各自的出资再行分割或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故法院最终判决兰兰支付大周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6万元。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系争房屋判归张婧所有为宜,由张婧给付凌军相应的住房折价款。虽系争房屋购买于婚前,且双方出资不一,但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购置用于居住而非投资之用,故凌军主张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法庭不予支持,一方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分割时应扣除各自婚前的出资而后均等分割,故法院最终判决张婧支付凌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4.5万元。

案例3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鉴于本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吴连杰对房屋贡献较大,故系争房屋判归吴连杰为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也应考虑财产来源和贡献大小,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故吴连杰主张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方式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但贷款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最后,法院判决吴连杰支付王宏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1125元,剩余未归还的银行贷款533561元由吴连杰继续偿还。


准备结婚的青年为了婚后有个安定的“爱巢”一般都会提前购置房屋,多数情况下双方出资未必相同,由于婚前双方都认为对方是与自己一生相伴的爱人,所以不会计较什么。然世事变迁,离婚的可能性也是时时存在的,一旦面临离婚,双方便会进行“清算”,谁出的钱多,谁出的钱少。由于法规条文的滞后性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致使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各自为政”,“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建议准备购房结婚的恋人,若双方出资不一,最好做个书面约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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