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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李明明和张兰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为筹备结婚,于2008年2月在上海某区看中了一套总价为60万元的二手房。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既然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双方为法定公示之房屋产权人无疑。若双方约定各占50%产权份额或双方父母通过明示的赠与协议表示赠与双方时,则房屋分割以均等分割为原则。

李明明和张兰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为筹备结婚,于2008年2月在上海某区看中了一套总价为60万元的二手房。购置房屋的所有款项包括税费等均由李明明个人支付,张兰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但李明明为了表达对张兰的爱意,将张兰也列为房屋的购买人写在了合同上。支付完全部房款后,同年4月,房屋产权登记在了两人名下。房屋交付后,李明明出资进行装修,张兰则在工作之余抽出时间负责监督装修队的工作。就在张兰高高兴兴地装修房屋准备结婚的过程中,李明明在单位组织的一次酒会上认识了一名女孩——王月月,或许是因为名字的相近让双方倍感亲切,两人开始频繁交往。交往中李明明感觉和王月月在一起很放松,有一种说不出的快乐与幸福感,而此时的张兰却因为装修的事,心力交悴,难免有些怨言,于是双方频繁发生争吵。最后李明明明确表示自己另有心上人了,希望张兰退出。张兰闻听此言顿时火冒三丈,要求李明明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且要求房屋均等分割。李明明认为,双方没有结婚,我喜欢其他女孩子也没错,何谈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房子是自己买的,既然结婚不成,张兰当然不应该要求分割房屋。双方僵持不下,最后张兰于2009年2月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要求均等分割房屋,由李明明支付自己房屋市场价值(暂估75万元)的一半。那么张兰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一、 李明明与张兰双方若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形式未进行约定的话,应当属于按份共有

具体理由在前文案例中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以下内容是建立在双方对于系争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分析。

二、 房屋的分割原则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对于按份共有形式的财产,除非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否则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李明明与张兰恋爱关系终止时,张兰有权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4条之规定,若系按份共有,除非共有人之间关于各自的份额有约定,否则共有人对于共有房屋的份额按出资比例确定,那么依据该规定,张兰没有出资是不是就不能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呢?答案是否定的。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既然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双方为法定公示之房屋产权人无疑。我们认为,恋爱关系虽不属于家庭关系,但毕竟是一种亲密关系,恋爱期间互赠财物或赠与大额财产表达爱意也属正常现象。因此,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仅因一方未出资就否认其享有物权,实为不公。但若均等分割,对于全部出资或多出资一方也不公平。当双方均有出资且出资比例不是很悬殊的情况下,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较为公平。

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传统习惯是男方购房,女方置办嫁妆这一习俗,上海高院于2007年9月2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依据该《意见》第5条之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30%的份额为宜。”我们认为上海高院的这一规定较为合理,既考虑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又兼顾了公平原则,该规定也符合《民通意见》第90条之规定。

实际上,本案的最终结果也符合上述文件精神,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明明一次性向张兰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万元。

三、 补充说明

笔者在前文提到过: 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如果本案中购房款全部是李明明父母出资的,张兰未出资,那么是否可以得出张兰不可要求分割房屋的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时虽然张兰未出资,但毕竟其是产权人,且已公示登记,当然可以要求分割房屋。对于李明明父母而言,其之所以为双方购房出资,且将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也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一旦双方恋爱不成,从公平角度出发,张兰主张均等分割房屋不应获得法律支持,除非李明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否则分割的原则应当与李明明一人出资的分割原则一致。

因此房屋的分割原则,一般也是按照各自父母为自己子女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但双方另有特别约定或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若双方约定各占50%产权份额或双方父母通过明示的赠与协议表示赠与双方时,则房屋分割以均等分割为原则。若双方父母虽明确表示赠与双方但以双方结婚为赠与的生效条件时,一旦双方无法结为夫妻,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也不发生效力,故分割时各自父母的出资仍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按照各自父母为自己子女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


恋爱期间,男方为了结婚而独自出资购置房屋,这种现象在社会上很常见,同时也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有时男方为了表达对女方的爱意或出于对女方的信任或出于女方要求加名字等压力,把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面对当今的高房价,很多人都是为了一套房子掏出全部积蓄,甚至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若恋爱不成,房屋分割成了最大的争议焦点。女方觉得损失了青春,只拿钱不分房对自己不公平;男方觉得既然婚结不成了,女方就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听起来好像都有道理,如果去谈论这个问题的对错,就像讨论“世上是先有蛋还是先有鸡”一样无意义。法律讲究的是“公平”,法律要寻找一个平衡点,以此来解决这类社会问题,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尽量采取“调解”方式结案,息事宁人,做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建议,购房时男方如果无法确定是否能与对方喜结良缘时,不要头脑发热把对方登记为产权人,以免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当然,也可以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明确约定: 鉴于女方未出资,若双方最终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女方同意该房屋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双方共同财产,女方放弃任何权利主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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