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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增加另一方为产权人,离婚时如何分割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吕剑和刘梅在外人眼中是很般配的一对,两人婚后的日子本来非常甜蜜。庭审中,刘梅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双方意见不同。诉讼中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双方争议较大的是一套房屋。对于该系争房屋,在分割时不宜均等分割。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王先生所有,周小姐自行解决住房,王先生一次性给付周小姐房屋折价款40万元。

吕剑和刘梅在外人眼中是很般配的一对,两人婚后的日子本来非常甜蜜。吕剑婚前贷款购买了一处房屋,总价为50万元,其中30万元首付款系吕剑以自己的积蓄支付,余款20万元为银行贷款,且在婚前办妥了产权登记。婚后一年,吕剑和刘梅共同将剩余的13万元贷款一次性还清,还清后在刘梅的要求下,吕剑将刘梅的名字加到了房产证上。日子本来恬静美好,但没想到吕剑在朋友的指导下学会了玩网络游戏,继而沉迷于此。对此,刘梅有些不满,但想到老公上班辛苦,便一再忍让。没想到不久,刘梅发现吕剑在玩游戏时结识了一个女孩,两人在游戏中以夫妻相称,十分暧昧。这下刘梅受不了了,严禁吕剑继续玩网络游戏,并要他断绝和这个女孩的一切来往。而吕剑觉得自己没有错,只是游戏而已,刘梅小题大作,坚决不肯妥协。就这样双方争吵升级,天天打闹。吕剑决定离婚。

2009年1月,吕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2009年12月吕剑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刘梅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双方意见不同。吕剑认为房屋系自己的婚前财产,虽然有刘梅的名字,但刘梅只是参与了还贷而已,只同意给付刘梅还贷款的补偿款。刘梅认为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应该是自己的产权,应将房屋各半分割。鉴于双方对于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认定房屋价值为143万元。该房屋应如何分割呢?


周小姐、王先生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恋,200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来因日常生活中双方处事观点不一,缺少沟通,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周小姐于2004年3月离家与王先生分居生活,并于2007年11月1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王先生离婚。诉讼中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双方争议较大的是一套房屋。该房屋系王先生于2002年购买,购买时房屋总价63万元,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2003年5月,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周小姐、王先生二人名下。由于诉讼中双方无法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该房价值为210万元。诉讼中王先生称该房屋系自己的个人财产,因为双方在变更产权时有特别约定,王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打印的盖有双方印章但无签字的协议,协议内容大意为虽然该房屋变更为双方名字,但该房屋仍系王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周小姐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他多份证据证明自己并无仅盖自己私人印章处理日常事务的习惯。该份协议是否有效,系争房屋如何分割?


一、 案情分析

案例1中,系争房屋为吕剑婚前个人出资购置,且在婚前办妥了产权登记,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故可认定该房屋系吕剑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但是,本案中,婚后吕剑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吕剑和刘梅二人,故我们认为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即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吕剑将自己婚前房屋通过产权变更形式变更至吕剑和刘梅双方名下,故可推定吕剑和刘梅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吕剑婚前个人所有的系争房屋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该系争房屋,在分割时不宜均等分割。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需要考虑实际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及财产的来源等综合因素,本案系争房屋系吕剑婚前个人出资购置,虽然婚后双方一起归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但该房屋大部分出资毕竟为吕剑婚前个人出资,因此吕剑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大,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且也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分割时应当考虑该因素将房屋判归吕剑所有,并且应当判决吕剑分得的产权份额高于刘梅分得的产权份额,这样方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案例2中,系争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与案例1一致,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例中,王先生出示的打印的仅有双方印章的“协议”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从社会常理出发,一个正常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一旦由自己一人变更至双方名下,该房屋即为二人共有,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单凭一张无双方签名的打印的“协议”无法认定协议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周小姐也提供了证据用于证明日常生活中自己也是以签名或签名加盖章为处事习惯。我们认为,印章及身份证等个人证件印鉴,本应由个人进行保管,但在夫妻共同生活的特定环境中,印章、身份证等个人证件及印鉴的取得相对比较容易,故仅盖有印章的《协议》难以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对重大财产做出处理,理应由双方亲笔签名才更加符合社会常理。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现刘梅虽为权利人之一,但考虑房屋的出资情况等因素,该房屋应归吕剑所有,由吕剑酌情支付刘梅房屋折价款40万元。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出示的“协议”无法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纳,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系王先生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周小姐并未出资,对于该房屋无贡献,故在具体分割时,应根据权利义务的大小,酌情确定份额。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王先生所有,周小姐自行解决住房,王先生一次性给付周小姐房屋折价款40万元。

三、 补充说明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婚后将配偶增加为产权人,对于此类房屋,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经常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若规定一个统一标准确实有点“强人所难”,毕竟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还是很复杂的,但我们认为可由最高院或省市的高院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针对此类房屋的分割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 双方有无协议。若双方有特别明确约定的话,应当以协议为准。(2) 婚龄,夫妻在实际生活中相互抚养与照顾,因此婚龄较长时双方履行相互抚养的义务也较多,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分割房屋时,对于婚龄较长的夫妻,未出资的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分得的产权份额应当较婚龄短的夫妻中未出资一方分得的产权份额多些。(3) 过错。夫妻双方离婚时,往往会因一方或双方过错引起,因此在分割房屋时,若未出资一方有过错,则在分割房屋时应适当少分,若出资一方有过错,则未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4) 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女方在婚姻初期如生育子女,付出的家庭责任比男方多,甚至可能耽误自己的事业,在此情形下,房屋分割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5) 双方是否一起归还按揭贷款。若双方婚后有一起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在分割时应当较之对于房屋无任何贡献的情形分得的份额适当高些。

上海高院目前也无具体规定,上海市高院在其出台的《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规定了,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时的分割,依据该规定,若共有人双方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则在分割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处理以上两个案例时会参照此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呢?上海高院在其出台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该规定也是考虑到离婚案件的复杂性,故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未给予明确的规定。


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婚后将配偶增加为产权人,这样的事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绝大多数案件是男方在婚后将女方的名字加在男方婚前房屋的产权证上,以示自己爱的决心和真诚。然婚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当遇到一方提出离婚时,另一方想长期维系婚姻的愿望必然会破灭,随之而来的必然是财产的分割,为了避免日后纠纷,我们建议在变更房屋产权人时双方约定各自所享有的房屋比例为妥。同时我们期待最高院或省市高院针对此类案件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现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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